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 日臺內訴字第0970178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 項)。」同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5條、第76條及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復經訴願法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6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1款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發生車禍,致喪失意識,原告之配偶乙○○乃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於96年6 月8 日以96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配偶乙○○為監護人在案,有上開法院96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因農保殘廢給付事件,不服被告97年2 月14日保受承字第09760051020 號函處分,於97年8 月
4 日提起訴願,惟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均未於訴願書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訴願機關乃認其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56條規定程式不合,爰以97年10月15日臺內訴字第0970167921號函檢附原告之訴願書,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書,該函並於97年10月17日送達;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於97年10月27日寄發補正後之訴願書到訴願機關,惟僅有原告於訴願書上蓋章,而法定代理人乙○○仍未於訴願書內親自簽名或蓋章等情,分別有補正前後之訴願書、97年10月15日臺內訴字第097016792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及第21頁)。是訴願機關以其補正後之訴願書仍與法定程式不合,乃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認定其訴願不合法,並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雖原告主張「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有關訴願書簽章欄位應具之要件,應僅須由訴願人或其代理人其中一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可,並不須由訴願人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時為之為必要。」云云。然查,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願前之96年6 月8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依民法第15條、第76條規定,即無行為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單獨提起訴願之行為能力。又依訴願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參酌上開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乙○○提起訴願。換言之,上開訴願書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始發生訴願之效力。因此,在解釋適用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時,自不能將之解讀為原告在上開訴願書上蓋章即發生提起訴願之效果,其理自明,原告之上節主張,洵有誤解,委非可取。另原告主張「本件雖經被告通知原告代理人應補正訴願書內之簽名或蓋章,惟原告代理人亦於接獲被告補正函文通知後,即於被告檢還之訴願書原本中之訴願人欄位蓋用訴願人即原告之印章寄發補正後之訴願書於內政部,故原告應亦無所謂逾期仍不為補正之情形。」云云。但查,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不補正」,應包括未補正及補正不完全而言。本件原告既無單獨提起訴願之能力,則其在上開訴願書上蓋章並不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是被告以97年10月15日臺內訴字第0970167921號函檢附原告之訴願書,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書,該函並於97年10月17日送達,顯已踐行命補正之程序。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於97年10月27日寄發補正後之訴願書到訴願機關,惟僅有原告於訴願書上蓋章,而法定代理人乙○○仍未於訴願書內親自簽名或蓋章,其補正並不完全,則訴願機關認其補正後之訴願書仍與法定程式不合,訴願為不合法,並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既有上開瑕疵,經命補正亦未補正,即屬訴願不合法定程式,則訴願機關依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