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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0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共 同輔 佐 人 乙○○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代 表 人 丁○○○(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7 月10日府法訴字第0980111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2月10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97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以「聖王會」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為由,檢還原送相關案卷,否准所請。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等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件聖王會名稱,本係祭祀公業以外之名義,惟原告向被

告申請所附之沿革,詳述其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且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自應準用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

㈡另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所謂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

,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非專以祭祀祖先為目的甚明,被告指祭祀公業專以祭祀祖先為目的,顯有違誤。且查,桃園縣已核備之祭祀公業中,以祭祀神明為目的之團體,如:大溪義民會、龜山公業土地公、龍潭祭祀公業、萬善會,其中義民會更與本件「聖王會」名稱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實屬違法。

㈢原告於98年3 月4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及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本件承辦人員戊○○應迴避之申請,被告卻無依法調查及停止本件辦理之程序,顯有違法濫權之事由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陳情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經查,本件土地謄本於日據時代(明治43年,即民前2 年

)所有權已登載為「聖王會」,(鈞院卷第62頁以下,附件1 ,地籍登記謄本);以信仰「開漳聖王」之護佑所組成(鈞院卷第94頁以下,附件2 ,申報沿革),且名稱為「聖王會」者,依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26 頁略以記載「聖王會」,屬神明會或寺廟範疇,非祭祀公業(鈞院卷第96頁,附件3 );另原告丙○○98年3月17日變更申報人乙案,被告已於98年3 月25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 函覆(鈞院卷第97頁,附件4 )。

㈡祭祀公業通常以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另關於「祖公

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嘗」、「公業」、「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鈞院卷第99頁,附件5 ,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5 頁),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鈞院卷第100 頁,附件6 ,79年6 月

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7 頁)。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會」亦稱「社」者。本省南部多稱「會」、「社」或「堂」,北部則通常稱為「嘗」、「季」等。此外,亦有稱為「盟」、「閣」、「亭」、「祠」、「祀典」等。稱為「嘗」者,大率係北部粵籍人士所組織之神明會;但通常稱「嘗」者,概指祭祀公業而言(鈞院卷第101 頁,附件7 ,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3 頁)。

㈢「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鈞院卷第102 頁,附

件8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 頁);神明會,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鈞院卷第103 頁、

104 頁,附件9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5 、606 頁),依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略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鈞院卷第105 頁、

106 頁,附件10)。另按內政部98年3 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241號函釋略以:至於「享祀人」是否包含自然人以外之神佛乙節,經查道教敬奉之神祇不乏為自然人因特定事蹟而受供奉者,是以該神佛如為該公業奉祀之祖先,且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亦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應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辦理,至於神佛名稱未冠「祭祀公業」字樣而以「會」、「社」、「堂」、「奉」、、「盟」、「閣」、「亭」、「祠」;「祭典」等名稱登記者,除確實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之證明文件者外應以神明會案件審查辦理(鈞院卷第107 頁、108 頁,附件11)。

㈣又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聖王會」,日據時期就已明確記

載屬神明會或寺廟範疇(鈞院卷第110 頁,附件12,依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 頁)。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祖先牌位照片,並未記載享祀者,而是另設「佛祖神像」「開漳聖王」「三官大帝」等牌位供祭拜,明顯與祭祀公業性質及目的不符(鈞院卷第111 頁,附件13)。是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聖王會」,土地所有權名稱未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亦不符合以「享祀人」申請要件之申請規定。

㈤原告丙○○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丙○○就本件訴訟,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先經訴願程序,其直接向鈞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㈥提出土地地籍登記謄本、「聖王會」申報沿革、79年6 月

日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8年3 月25日函文、內政部

97 年6月2 日函釋及98年3 月17日函釋、照片、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丙○○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各定有明文。

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被告否准申請之處分(

否准原告甲○○申請之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未經訴願程序,則原告就本件否准處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既未依法提起訴願,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八、原告甲○○部分:㈠被告查認「聖王會」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聖王會」為祭祀公業,而向被告申請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云云。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本院卷第102 頁,附件8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1 頁);神明會,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本院卷第103 頁、104 頁,附件9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5 、606 頁)。而祭祀公業通常以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另關於「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嘗」、「公業」、「祖嘗」之稱謂辦理登記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既認其亦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清冊中管理(本院卷第99頁,附件5 ,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5 頁),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本院卷第100 頁,附件6 ,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7 頁)。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會」亦稱「社」者。本省南部多稱「會」、「社」或「堂」,北部則通常稱為「嘗」、「季」等。此外,亦有稱為「盟」、「閣」、「亭」、「祠」、「祀典」等。稱為「嘗」者,大率係北部粵籍人士所組織之神明會;但通常稱「嘗」者,概指祭祀公業而言(本院卷第101 頁,附件7 ,79年6 月

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23 頁),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土地謄本於日據時代(明治43年,即民前2 年)所有權已登載為「聖王會」,(本院卷第62頁以下,附件1,地籍登記謄本);以信仰「開漳聖王」之護佑所組成(本院卷第94頁以下,附件2 ,申報沿革),且名稱為「聖王會」者,依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頁略以記載「聖王會」,屬神明會或寺廟範疇,非祭祀公業(本院卷第96頁,附件3 )。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聖王會」,日據時期即屬神明會或寺廟範疇(本院卷第110 頁,附件12,依79年6 月6 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6 頁)。且本件原告所檢附之祖先牌位照片,並未記載享祀者,而是另設「佛祖神像」「開漳聖王」「三官大帝」等牌位供祭拜,己與祭祀公業性質及目的不符(本院卷第111 頁,附件13)。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聖王會」,土地所有權名稱未冠有「祭祀公業」字樣,亦不符合祭祀公業以「享祀人」為申請要件之規定。原告主張「聖王會」為祭祀公業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㈡被告所為否准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以「聖王會」係以祭祀神明為目的,與祭祀公業申報之規定不符為由,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聖王會」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