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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1號9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

7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1301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戊○○,嗣變更為丙○○,並由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年利2號」(CT3-0000)漁船船長,其於96年2月3日夥同己○○及庚○○載運XO軒尼詩甘邑白蘭地等洋酒計

245 瓶至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並搬運至該漁船上,欲私運出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下稱第二四岸巡大隊)等緝獲,移由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2,604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4 條、第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然此一行政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即是「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及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因此,倘非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而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情事,即非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換言之,倘船舶完全靜止不動,甚至船的引擎完全未啟動,且刻正搬運貨物之際,即不得率爾認定係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罰法定原則之情事,先予陳明。

㈡本件原告行為之描述:

原告於96年2 月3 日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與己○○、庚○○等人,將XO軒尼詩甘邑白蘭地等洋酒計245 瓶,搬運至「年利2 號」漁船上。年利2 號漁船當時是停靠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引擎尚未啟動。與原告一起搬運洋酒上船之人,即己○○、庚○○,皆非屬年利2 號所有之船員。

㈢本件原告應無該當著手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行為:

⒈查海巡署對於漁船進出港時之檢查,其檢查地點依海巡

署海岸巡防總局檢查作業規定,由安檢人員於執檢碼頭或經選定之適當地點,對進出港或於航道航行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當其航行至適當距離時,以揮舞紅色旗幟或交管棒,必要時以手勢、哨音、港區播音系統廣播等方式,要求其駛往安檢碼頭接受檢查(參海巡署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99年2 月21日北二四字第0990020777號函,鈞院卷第74頁),然本件漁船年利2 號(CT3-0000)並未完成報關手續,亦無為此次出港而申請油料,更無進出本件之南寮漁港,此有卷附本件漁船之漁船出港紀錄清單(鈞院卷第76頁)可證,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具有上開等行為,再依原告遭查緝之地點,係南寮漁港卸貨區,且漁船未啟動引擎而靜止不動,依上等情,復按前揭檢查漁船進出港之作業規定,即可證明被告並非屬出口之漁船。

⒉次查,原告就其漁船上有系爭酒類物件,其主觀之意思

為「我是受人所托要運出去,但是我還在考慮要問老闆,以及問船員看同不同意,不同意的話我就要拿起來。

」、「一箱200 元,所以總共可以拿到6000元,但是還沒收錢,還在考慮要不要帶出去。」、「我是要搬運好後,再去問我的船員及船主,看他們是否同意,同意後我才會報關後,再給你們檢查,空桶是這次出港後要捕漁用的。」、「我知道你們那邊有港監機器,我們的酒都直接放甲板上,沒有藏起來的意思,如果要出去一定會給你們檢查,如果沒有出港捕漁到金門就會載回來。

」(鈞院卷第77至80頁,原告96年2 月4 日第1 次偵詢筆錄);「我要問老闆還要問船員看他們同不同意,才會帶出去,因為不知道貨放在船上會那麼嚴重,沒有經過老闆同意就把貨放在船上,準備問老闆要不要帶的時候就被海巡署抓到了,如果他們不同意我就不會把貨載出去,就會從船上把貨拿起來。」、「我東西都放在甲板上,都沒有藏起來。」(鈞院卷第81至85頁,原告96年2 月4 日第2 次偵詢筆錄)等語,因此,原告應非為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而未向海關申報運輸貨物出口,充其量僅是將系爭貨品搬運到船上。

⒊依上所陳,原告既未向海關申報,也未此次出港為油料

申請,亦非在漁船出港時應受檢查之地點、處所查緝,且未啟動引擎或刻正移動漁船,及遭查緝當時,漁船上並無船員(此一事實,可參前揭筆錄記載,原告尚需詢問船員即明),在在都彰顯系爭漁船並未著手出港之行為,即應無違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情形,充其量應認定僅是預備行為,而該條例並無處罰預備之行為,原處分不無違法。

㈣本件應未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品出口之著手標準:

⒈行政機關管理及規範之行為,非常繁瑣不一,然行為人

究竟是為如何地行為,始該當各行政法規上之要件,即應區分不同行政行為之特殊性而定,本件之重點,即是系爭漁船究否已經符合出口之行為,而要辨視此一行為,應就漁船出海之作業手續判定之。

⒉查漁船出海,需先行報關、申請油料及接受出港檢查,

因此,倘漁船並未踐履上開行為,應非屬出海漁船,即無所謂出口行為,換言之,即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私運貨品出口之著手。

⒊本件系爭漁船雖有搬運貨物到船上之行為,但並未為報

關行為,也無為此次出港而申請油料,亦非在接受出港檢查中,佐以漁船引擎未啟動,漁船未移動,漁船上並無船員,貨品放置在甲板上等情,因此,應非為出口之著手行為,縱有違法行為,亦應係預備行為,而屬不罰之情事。

㈤又查,雖原告所駕駛之船舶係漁船,而系爭貨物是洋酒而

非漁獲,但原告主觀之想法,係認為係爭貨物既非違禁品,且原告有查看購貨之發票,認定是合法物件,倘要運送到金門,只要經過安檢所檢查,亦無不可,因此,原告雖為有經驗之船長,但如此認知,亦符常情,換言之,原告在當下,並非已決定要運送之結果,此一事實,依前揭原告之偵詢筆錄已可得知,況且,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 款係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因此,所規範之行為,係指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於「出海」或「作業」之情事,而非指船舶靜止靠岸之情況,被告機關解釋法律,應有超出法律所未規定之範圍,應有違法之情事; 況且,被告所援引之相關鈞院或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或是係指船舶已在行駛運送貨物之情事;或是背景事實並不相同,皆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同;且屬判決,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驟爾引用,亦屬不當。

㈥再查,被告亦曾認定原告所指述之林先生,其聯絡電話「

0000000000」,但並無查證屬實,而以第二四岸巡大隊97年5 月25日北二四字第0970021418號函為憑云云,惟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迄今確係仍由辛○○先生使用,不知為何第二四岸巡大隊無法查證,而被告亦未經詳查,即率爾採認,實有不當,此一事實,懇請鈞院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虛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經查,系爭貨物外部以黑色包裝袋包裝,使用肉眼從外觀

上觀察,並無法判別係XO軒尼詩甘邑白蘭地等洋酒,原告既已改變包裝型式,復未向代替海關執行漁港邊境管制之當地安檢機關申報而運輸商貨進、出國境,業已構成規避檢查之行為,該當私運之要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謂私運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而言。故凡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以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

㈡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此有改

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及鈞院93年訴字第40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經向當地安檢機關申報,即將數量龐大之洋酒以塑膠密封裝運上船,已構成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雖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惟仍無解於其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應負之行政罰責任。至於關於預備行為可不可以處罰乙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已將系案貨物裝載至漁船上,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可知其在於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並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

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漁船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如漁獲運搬船或加工船),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含未經准許之補給行為),並於進出港時接受檢查,以符國家邊境管制政策。經查,本件系爭貨物「XO軒尼詩甘邑白蘭地」洋酒係屬一般商貨,非屬漁獲,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由漁船載運。原告係專職漁民並身為船長,應熟知漁船除捕撈漁獲外,不得從事漁業以外之商業行為,其明知不得承載系案洋酒出口,仍執意將洋酒搬運上船,且未於安檢人員檢查前主動申報,即屬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之違法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依法予以處分,洵無違誤。

㈣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出

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四號判例)。查上訴人利用漁船承載系爭貨物之商品,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其在於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並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原判決認為得依前述規定加以處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判決引據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僅在說明尚未著手實施私運出口之行為,屬預備階段者始不予處罰之情形。本案已經著手實施私運出口行為,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實無預備行為不罰之適用。又本案私運行為本以不依規定報關受檢為本旨,且與由何處私運而出無關,上訴意旨徒以私運所用漁船停在新竹漁港上架場非管制區,及尚未向港警報關受檢等事實,認本案屬預備行為,並不可採。…」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書可稽。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貨物裝載至漁船上,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可知其在於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並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稱被告亦曾認定原告所指述之林先生,其聯絡電話『

0000000000』,但並無查報屬實,而以第二四岸巡大隊97年5 月25日北二四字第0970021418號函為憑云云。經查證結果並無原告供稱之「林先生」,此有第二四岸巡大隊97年5 月25日北二四字第0970021418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

3 )可稽。再者,原告雖聲稱系爭洋酒將載運往金門地區,惟查金門當地本有販售同類洋酒,何需費力利用漁船載運,並以塑膠密封,增加營運成本,徒然減弱該貨物之銷售競爭能力,顯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有悖;足見原告係意欲私運出國境,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㈥至於漁業署處罰船主其法律依據為何、海關緝私條例與漁

業法處罰是否可併罰、若漁業法處罰即達行政目的,則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是否有其必要等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依漁業法裁處與依海關緝私條例裁罰有無競合之疑義,於其99年2 月1 日漁二字第0991231259號函(鈞院卷第152 頁,附件2 )說明如下:「㈠漁船乃為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走私搬運之用,漁民應按漁業執照核准之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並遵守限制事項。本案漁船載運洋酒乙批出港之非漁業行為,顯已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農委會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基準』及漁業法第10條規定,並依貴局處分書所核算該批洋酒之離岸價格,業於98年10月21日分別核處收回船主(壬○○)漁業執照及船長(甲○○)船員手冊各3 個月之處分。㈡另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因收照處分係依漁業法核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兼具維護漁業管理秩序之作用,為達漁政管理之目的,農委會仍得併予裁處。」。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件被告根據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貨物併沒入之,與農委會依據漁業法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及船員手冊各3 個月之處分,其處罰種類並不相同,不生該條但書重複裁處之疑慮;復分別為漁政管理及執行緝私政策之所需,應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六、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係「年利2 號」(CT3-0000)漁船船長,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係「年利2 號」(CT3-0000)漁船船長,其於96

年2 月3 日夥同訴外人己○○及庚○○載運XO軒尼詩甘邑白蘭地等洋酒計245 瓶至新竹南寮漁港卸貨區,並搬運至該漁船上,欲私運出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岸巡大隊(下稱第二四岸巡大隊)等緝獲,移由被告處理等情,有第二四岸巡大隊函、物品扣押清單、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原處分卷2 第10至12頁、第15頁以下、第45頁以下)可稽。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僅與己○○及庚○○2 人搬運系爭洋酒至

「年利2 號」(CT3-0000)漁船上,遭查緝當時,該漁船並未完成報關手續,亦無為此次出港而申請油料,未啟動引擎或移動,更無進出南寮漁港,有該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清單(本院卷第76頁)可證,尚無著手私運系爭洋酒出口之行為,並未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情事云云。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漁船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如漁獲運搬船或加工船),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含未經准許之補給行為)。且按「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四號判例)。查上訴人利用漁船承載系爭貨物之商品,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其在於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並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原判決認為得依前述規定加以處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判決引據本院60年判字第645 號判例,僅在說明尚未著手實施私運出口之行為,屬預備階段者始不予處罰之情形。本案已經著手實施私運出口行為,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實無預備行為不罰之適用。又本案私運行為本以不依規定報關受檢為本旨,且與由何處私運而出無關,上訴意旨徒以私運所用漁船停在新竹漁港上架場非管制區,及尚未向港警報關受檢等事實,認本案屬預備行為,並不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可按。

經查,本件查獲時,系爭貨物外部以黑色包裝袋包裝,使人外觀上無法判別係XO軒尼詩甘邑白蘭地等洋酒等情,有物品扣押清單、調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原處分卷2第15頁以下、第45頁以下)可稽;原告既已改變包裝型式,復未向代替海關執行漁港邊境管制之當地安檢機關申報,業已構成規避檢查之行為。又原告未經向當地安檢機關申報,即將數量龐大之洋酒以塑膠密封裝運上船,雖其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惟其已將系爭貨物裝載至漁船上,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可知其所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已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所示,核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雖經查獲而未遂,仍無解於其已該當私運貨物出口應負之行政罰責任。原告雖稱其將系爭洋酒搬運至漁船上,該漁船並未完成報關手續,亦無為此次出港而申請油料,未啟動引擎或移動,更無進出南寮漁港,其行為僅達預備行為之階段,尚無著手私運系爭洋酒出口之行為云云,觀之前開說明,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查獲後陳稱,系爭洋酒搬至漁船後,要問船員及船主,他們同意後才會報關云云,核其所述,無非主張所為未達著手階段之飾詞,不足為採。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洋酒將載運往金門地區云云;惟查,金門當地本有販售同類洋酒,何需費力利用漁船載運,且參以本件查獲時,系爭245 瓶洋酒係以黑色塑膠袋密封,企圖規避檢查各情,原告所稱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益見其係意欲私運出國境,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原告所稱其尚無著手私運系爭洋酒出口之行為,並未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情事云云,核不足採。

九、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私運系爭洋酒出口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672,604 元,併沒入貨物(原處分卷1第1 頁),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雖稱另有貨主林先生,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第二四岸巡大隊97年5 月25日北二四字第0970021418號函可證云云;惟查,有何貨主係林先生之實證,原告迄未查報屬實;且所稱貨主云云,經第二四岸巡大隊查證結果,並無原告供稱之「林先生」,有第二四岸巡大隊97年5 月25日北二四字第0970021418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 )可稽。則原告復聲請函查中華電信關於訴外人辛○○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年利2 號」(CT3-0000)漁船船長,涉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