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3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輔 佐 人 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9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丙○○結婚,97年6 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內授移移陸芝字第097102847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將「原處分關於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則予駁回。原告遂就其不利之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許可長期居留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按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規定訂定
,而許可辦法第27條第l 項、第14條第l 項第9 款等均為具體例示之方法,乃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旨在規範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認定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則該辦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否則徒以被告形式上之審查,而未為實質上之探究,不惟無法明確界定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法之適用亦持失其安定性。
㈡查原告與配偶丙○○結婚後,即依上揭規定先後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居留,並依戶籍法之規定完成戶籍登記,且依法申報流動人口登記,嗣除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外,另依相關法令規定分別取得全民健康保險卡。詎被告逕決定進行訪談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未通過面談為理由而不予許可,且否准之理由實質上係懷疑原告婚姻之真實性,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違法,已足資影響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之實體判斷,從而此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實之認定,除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外,更明顯違反婚姻制度保障之法規範基礎,其結果致使原告現已存在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嚴重受有影響。
㈢次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定有明文,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因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法院對於待證事實必須已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認該項要件成立,否則即應認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故承上所述,裁處時許可辦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7條第2 項第9 款,既均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未與依親對象同居」為否准大陸地區人民定居及廢止長期居留之要件,則此項要件,即應依證據認定之,如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則不利益應歸屬於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即被告負擔。又撤銷訴訟固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惟所謂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證據則為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行政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不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且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之審理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事實狀態的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非謂行政法院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呈現的證據狀態為裁判基準。是以,細觀原處分書之內容所記載,僅表示原告因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故決議不予許可定居及廢止原長期居留許可。但原告當時並無法從處分書之內容得知不予許可之理由為何。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等。即使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關於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又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是否表示與此事務相關之書面行政處分,即得不記載事實及理由等重要事項,上開規定是否全然妥適,恐有討論之空間。且試問,原告與其配偶雙方對於認識時間、結婚時男方所送禮物、配偶丙○○返臺時由何人接機等之說法,縱不甚一致,惟與有無同居事實之認定又有何干係;再者,現代都市生活中,鄰居間是否一定知悉彼此間之家庭生活情形,不免令人質疑;而原告是否有與配偶丙○○同行出入,並不全然足以認定是否有同居事實,況所謂之詢問鄰居表示云云,究何所指,是否真有其事,亦令人質疑。
㈣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即具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即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
⒉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丙○○於大陸地區結婚雙方
具備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關於結婚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婚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明書。嗣丙○○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之關係證明文件,向原戶籍所在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後,再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原告入境許可均在案可稽,足徵原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確係因與丙○○真實有效之婚姻而取得配偶身份申請核准發給入境許可證,更無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而觸犯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原告進入臺灣地區,至臻明顯。
⒊原告來臺後即與丙○○同財共居,並依法陸續完成戶籍
登記、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以及取得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足資證明原告與丙○○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被告逕以面談結果未深入查明,率予認定原告與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事實,否認原告婚姻真實性,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案,並廢止核發原告之依親居留證,且得逕行強制原告出境,明顯有未根據原告「個案之證據」作妥適認定與判斷,容有違誤,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以維持,而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亦有未合。
㈤被告所為處分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處分之違法,除了違反原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圍
如法律與法規命令外,行政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行政法律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有違法,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有信賴基礎存在與有信賴表現以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此乃一利益衡量之原則,其具體之適用即在衡量善意相對人或第三人之信賴利益與撤銷瑕疵處分所生之利益何者為重,而各該利益無論係屬「私益」或「公益」,均應在衡量之範圍內。
⒉茲原告與丙○○間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履行法
定方式成立婚姻而發生夫妻關係,並依我國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且非有婚姻無效之事由,縱使被告裁量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認定原告於面談時或因恐懼,或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或因不諳我國法律規定,使被告生懷疑婚姻之真實性,亦不能直接發生原告與丙○○並非夫妻關係之法律效果。
⒊再者,原告與丙○○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在我國辦畢結
婚登記申請來臺後若無同居事實,則豈會在現住址之屋內,同時發現有原告及其配偶丙○○之私人物品,況個人習慣及生活作息之不同,夫妻間物品放置房間之不同本所在多有,並無法據此否認原告與丙○○間確有同居之事實。
⒋退步言之,縱原告與配偶丙○○因現實條件,雖偶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別居情形,惟衡諸現今社會型態,夫妻因工作性質、型態之需求而分隔兩地者,非屬罕見,且工作之選擇亦關乎個人之人格發展、生涯規劃,夫妻間本可藉由溝通協調與實際生活上之需要,進而達到婚姻生活與個人發展之平衡,非能率予執此主張原告與其配偶丙○○間並無同居之事實。
⒌況婚姻之關係依然存續,與離異之消滅婚姻關係者當然
不同。則原告既將上開事實,均向被告陳述,詎被告未詳晰探究,竟恝置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進而以公權力侵犯原告本於婚姻成立之法律基礎,益證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已致嚴重影響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明顯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基本法規範圍甚明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
署申請長期居留,該署為確認原告與其配偶丙○○是否有同居之事實,乃責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前往上址查訪,以明真偽。該隊旋於97年7 月9 日至原告於申請書上所填具之在臺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惟未遇原告,且該址屋主尤君表示原告及丙○○並未居住該址,僅係戶籍寄於該址(原處分卷第29頁)。嗣該隊復於同年9 月16日至原告及丙○○現址訪查結果:觀察屋內臥室儘是丙○○衣物,原告衣物、化妝保養品及飾品放置於客房;詢據鄰居表示,未曾見過原告與丙○○同行出入;詢據原告戶籍地址尤君表示,丙○○曾向其表示,前因專勤隊至戶籍地訪查未遇,可能再次來訪,因而原告不再工作,在家中等侯等情(原處分卷第43頁)。另原告與丙○○於97年9 月17日至該隊接受面談、訪談結果,就以下說詞有瑕疵:⑴雙方認識時間:原告稱90年11月份;丙○○稱91年2 月份。⑵結婚時男方所送禮物:原告稱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丙○○稱金戒指1 只(原處分卷第22頁至27頁)。再者,丙○○曾致函專勤隊林小姐稱,其為原告還清債務,原告為報恩與其結婚,而結婚亦為了養她大陸小孩,雖很少在家照顧,惟其有急事或生病,原告會趕回來照顧;並稱原告來臺不久,即想和她辦離婚,後因原告母親向其懇求多忍耐云云(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參據面談結果建議表(原處分卷第30頁)之建議理由,揆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被告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所作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或違誤等語。
㈡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時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前項所定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
七、被告查認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核無不合:
本件原告與丙○○結婚,97年6 月16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原告與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依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項規定,於97年11月27日以內授移移陸芝字第0971028476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6頁)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來臺後即與丙○○同財共居,共同生活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長期居留,該署為確認原告與其配偶丙○○是否有同居之事實,乃責由桃園縣專勤隊前往上址查訪,以明真偽。
該隊旋於97年7 月9 日至原告於申請書上所填具之在臺戶籍地址桃園縣○○鄉○○村○○○路○○○ 號實地訪查,惟未遇原告,且該址屋主尤君表示原告及丙○○並未居住該址,僅係戶籍寄於該址(原處分卷第29頁)。嗣該隊復於同年9 月16日至原告及丙○○現址桃園縣○○鄉○路村○○街○○號3樓訪查結果:觀察屋內臥室儘是丙○○衣物,原告衣物、化妝保養品及飾品放置於客房;詢據鄰居表示,未曾見過原告與丙○○同行出入;詢據原告戶籍地址尤君表示,丙○○曾向其表示,前因專勤隊至戶籍地訪查未遇,可能再次來訪,因而原告不再工作,在家中等候等情(原處分卷第43頁)。而原告與丙○○於97年9 月17日至該隊接受面談、訪談結果,就以下說詞有瑕疵:⑴雙方認識時間:原告稱90年11月份;丙○○稱91年2 月份。⑵結婚時男方所送禮物:原告稱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金手鍊及腳鍊各1 條,丙○○稱金戒指1 只(原處分卷第22頁至27頁)。又丙○○曾致函專勤隊林小姐稱,其為原告還清債務,原告為報恩與其結婚,而結婚亦為了養她大陸小孩,雖很少在家照顧,惟其有急事或生病,原告會趕回來照顧;並稱原告來臺不久,即想和她辦離婚,後因原告母親向其懇求多忍耐等語(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5頁)。再者,據丙○○稱,原告於1 、2 年前領到工作證時,前往「台北市」士林區某火鍋店打工,至97年6 月左右要辦理長期居留證,原居留證收回,而沒有在該處打工等語(原處分卷第39頁)。綜上查訪調查各情可知,原告申請來台之目的,在於工作賺錢以接濟大陸之親人,並無確實事證足認其與依親對象丙○○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不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查認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以97年11月27日以內授移移陸芝字第097102847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前揭許可辦法規定之意旨,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目的,係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如無同居之事實,即與許可來臺之規範意旨有違,自不應許可其長期居留。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非屬實,不足為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與其依親對象丙○○無同居之事實,所為不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前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