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6號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

丑○○寅○○

參 加 人 丁○○

丙 ○戊○○己○○庚○○辛○○壬○○癸○○子○○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8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85 地號土地( 重編前龍安坡段332-5 地號,下稱285 地號土地) 與參加人丙○等人共有之同小段244 地號土地(重編前龍安坡段317-9 地號,下稱244 地號土地)於66年間地籍重測時,係以該2 筆土地交界附近目前仍殘存之圍牆中心為界址,但地政機關繪製重測後地籍圖地籍線有誤,復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依據該錯誤地籍圖完成複丈鑑界,乃申請被告所屬開發總隊辦理更正,經被告以98年3 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489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285 地號土地與24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以66年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為據: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第2 項、第79條、第82條、第

185條第2款、第3款及第191 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表所載、業經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及面積,為地籍圖重測或戶地測量之重要依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戶地界址測量暨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複丈均以地籍調查表所載為依據。

⒉上開2 筆土地於66年地籍圖重測時,係以地籍調查表所載

圍牆中心為界址進行測量,此由285 地號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該筆土地與244 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符號為「B-C 」、界標類別為「圍牆」、界址位置「中」;24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該筆土地與285 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符號為「H-A 」、界標類別為「圍牆」、界址位置「中」,該指界結果並經土地權利人蓋章確認無誤,承辦人員處理意見欄亦記載「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故該2 筆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以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為測量依據。倘66年地籍圖所載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中心」界址不符,即屬有誤,應予更正。惟97年間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244 地號土地複丈時,竟未以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中心」為界址,而以錯誤之地籍圖及地籍線進行測量,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

㈡土地現況上之圍牆即為66年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

⒈觀之現況照片清楚可見舊圍牆存在,該圍牆始自日治時代

存在迄今,285 地號土地上建物於64年2 月18日竣工,當時起造人林文彬及林文欽分別於64年3 月12日及17日立具證明書及切結書予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用以申請使用執照,切結書上記載「防火巷內圍牆係背鄰業主所共有」等語,而證明書上則載「前經63年10月19日上午9 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堺址複丈在案現防火巷邊0.5B磚圍牆係屬與鄰房所有」等語,參以66年地籍調查表以圍牆中心為界址之記載,足證285 地號土地與244 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牆為界,該圍牆至少於285 地號土地上建物64年2 月18日完工時即已存在。

⒉依據285 地號土地上建物64年竣工圖記載,當時測量之土

地長度及建物長度均為1,850 公分,倘依被告認定之66年地籍圖上地籍線計算,則285 地號土地長度僅1,763 公分,有地籍圖謄本之界址座標資料可參,造成土地長度減少之原因,顯係66年地籍圖繪製錯誤所致。依現場測量結果,以現有舊圍牆為界址,土地及建物長度確實為1,850 公分,足證現有舊圍牆即為66年地籍調查表上所載圍牆無誤。況以常理言,倘28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地籍調查後即將界址圍牆拆除,往244 地號土地內95公分處重新興建圍牆,即占用244 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豈會不提出異議?⒊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9 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7

1156800 號函略以:64年使字第061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建物後側並無施作新增圍牆,惟依竣工圖片顯示,建物後側確有圍牆,經於97年9 月2 日現場確認測量,本案建物後側目前有一道舊有圍牆,惟依據前開相關資料無法研判現況圍牆即為本案使用執照竣工照片所顯示之圍牆,另經測量該現況圍牆位置大約位於本案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建物後側之地界線上等語,足證285 地號土地上建物竣工時後側確有圍牆,該舊有圍牆現況位置位於建物後側地界線上,若非為66年重測時指界之圍牆,顯無存在之可能。

⒋285 地號土地與24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於64年及65年

興建,至今未曾重建,現況並無變動,依據67年、68年、83年及96年空照圖,隱約可見285 地號土地與244 地號土地間有一整齊線條劃分,該址確有一道圍牆為界,歷次空照影像顯示該圍牆位置均未變更。訴願決定作為判斷依據之地形圖既均無圍牆存在,顯見該等地形圖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非正確,而不得作為判斷現有舊圍牆是否即為66年地籍調查表所載圍牆之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285 地號土地與244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以現存舊圍牆之圍牆中心為界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本件法令依據:

⒈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複丈發現測量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

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⒊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 號公告

:「…公告事項:依內政部95年12月1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並溯自00年00月00日生效。㈡本件自97年2 月27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244 地號土

地複丈時,發現244 地號土地與285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函請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查處,經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檢視調查該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結果,並無圍牆興建之相關資料,另實地檢測套圖結果,重測前後地籍圖上該筆土地深度相符,非原告所稱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長度,該總隊以97年3 月1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0303000 號函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3 月26日現場說明,現場會勘結論:「本案地籍業已向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竣事,請大安地政事務所逕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原告非重測當時指界之所有權人,而係於92年間因買賣取得285 地號土地,因原告執意以其所有285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為地籍圖重測當年之圍牆,該總隊乃再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285 地號土地60年度與69年度地形圖,經查該地形圖資料上亦無該等圍牆之記載。為求慎重該總隊復於97年4 月16日及4 月25日先後前往現場擴大檢測。另本件經建管權責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表示無法研判現況圍牆即為64年使字第0611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中顯示之圍牆,故無從判定現況圍牆是否即為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且經該總隊現場檢測結果,實地部分圍牆業已滅失。因244 地號土地與285 地號土地間界址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故本件尚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更正之適用,故原告要求更正244 地號土地與285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於法無據。

㈢關於上開2 筆土地交界現場留存之圍牆是否即為64年使字第

0611號使用執照照片中所示之圍牆乙節,經被告以98年3 月20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489700 號函請臺北建築管理處釐清,已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9 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71156800 號函覆稱:經該管理處於97年9 月2 日上午11時派員至現場確認及量測,本案建物後側目前有一道舊有圍牆,惟依據前開相關資料無法研判該現況圍牆即為本案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中所顯示之圍牆。本件既經權責機關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表示,無法判定現況圍牆即為64年使字第0611號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中所顯示之圍牆,亦無從判定現況圍牆是否即為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參加人等均為244 地號土地共有人,咸認地政機關依權責完

成經界鑑定結果與地籍測量結果相同。而原告自92年10月1日購置285 地號土地起,至97年3 月28日止,從未對該筆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有所疑慮,可見原告亦認土地登記簿登載其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為事實。且285 地號土地上建物自67年11月4 日完成登記後,其原所有權人亦無異議,至92年10月1 日原告購置該土地及地上建物時,土地面積並未減少。

㈡有關原告所提切結書,參加人等認係針對圍牆拆除事宜,為

便利興建兩造建築物之免責函,非指以圍牆為地界。又原告所提切結書(他人圍牆)筆跡不同,修正處亦無用印。關於原告所提地籍調查表,其中界地標示H-A 即244 地號與285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圍牆,此部分244 地號土地指界人蓋章欄並未用印,顯示該圍牆並非界址。

㈢況同段287 地號土地亦為參加人等所共有,與244 地號土地

相毗鄰,如以原告所指圍牆為地界,則287 地號部分土地將落著於243 地號土地內,而此筆土地業據劃為道路用地。

㈣原告提供之事證資料實不足採信。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二筆土地之前手對於地籍測量結果均無異議,參加人皆為善意之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僅係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至於兩造之爭執,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故若調查證據之結果有利於參加人,自應保護參加人之權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重測,卻不認可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執意以圍牆為界,訴請另定界址,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重測後地籍圖關於上開2 筆土地界址之地籍線有錯誤,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予以更正,於法是否有據?

六、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七、經查:㈠上開285 地號土地與北鄰244 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經公告重測結果無異議,分別於67年11月4 日及67年10月28日完成重測登記,嗣據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逕依重測後地籍圖所載之地籍線辦竣複丈鑑界,而否准原告更正地籍線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等件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79頁、第161 頁及原處分第44頁) 。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2 筆土地於66年重測時,係依相鄰之圍牆中

心為界址,且現場殘存之圍牆即為重測當時之圍牆云云。經稽之66年間上開2 筆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上略圖所示,固可認其上標註該2 筆土地界址為「2 中」,對照旁列之圖說符號,所稱「2 中」意指圍牆中心,再參酌承辦人員擬具之意見亦載明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等字樣,固堪認重測當時係以該2 筆土地毗鄰處之圍牆中心為界址。然據本院於98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結果,位於原告屋後之該2 筆土地交界東側附近,雖有原告所指之斷殘圍牆( 見本院卷第114 頁下方照片,同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頁照片所示) ,但觀之該斷牆剖面明顯係由2 道磚牆併立而成,再察看該斷牆西側地表,初始並未見任何拆除過圍牆痕跡( 見本院卷第113 頁下方照片) ,約距2 公尺許處,方有一道略為凸出地表之類似拆除後之磚牆痕跡( 寬度為單塊磚寬) 並往西延伸( 見本院卷第11

8 頁) ,立於該道痕跡,順其走向與上揭斷牆相比對,明顯可見二者無法在同一直線上相交( 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方照片) ,若依該痕跡斜度向東延長之,即深入原告屋內,如強將痕跡與斷牆連接,則成「︿」形之歪曲線狀;又該痕跡繼續向西延伸數公尺即與未拆除之單塊磚寬度之完整圍牆相接連(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第119 頁下方照片) ,但已不在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範圍內,且觀之該完整圍牆之立面亦非筆直,而呈現凹凸彎曲狀( 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另由地政人員依285 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之南北縱深長度,當場自其南端與325 地號土地相交點,向北測量,其北端在原告屋內,並不及該斷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第113 至120 頁) 。復稽之卷附上開

2 筆土地地籍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46頁及原處分卷第1 頁),該2 筆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呈筆直線狀,且其長度遠大於該斷牆,而依現況斷牆與西側地表磚牆痕跡相連接而成之歪曲線狀,亦明顯與地籍線所示之筆直狀不符。又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調285 地號與244 地號土地於60年度與69年度之地形圖,亦查無標註圍牆可資憑據,有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4 月7 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1670100 號函附之該2 年度地形圖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9 月1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71156

800 號函載:經調閱64年使字第0611號使用執照交竣工照片及竣工圖並實地勘查後,可認285 地號土地上於建造建物時,其後方確有圍牆,且當時並無施作新圍牆,現況之圍牆位置大約在竣工圖所示地界線上,但無法判認現況之圍牆即為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中顯示之圍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 。是由該函文亦無從憑認上開2 筆土地重測時作為界址之圍牆即為現況殘留之斷牆。況衡之該竣工圖乃建築師所繪製,用以顯示建物完工時各地上物配置狀況,而據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並未見地政機關有參酌該竣工圖以實施重測調查地籍之事實,且參閱上開竣工圖( 見訴願卷二第30頁) 所標示之285 地號土地南北縱深,長達18.5公尺,然據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1/1200之比例尺檢測該地號土地舊地籍圖之南北地籍線縱深長度明顯不及18公尺,足見該竣工圖之標示與地籍圖不符,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 頁) 。是故該竣工圖尚難援為上開2 筆土地重測之原因證明文件,無從資以判定上開地籍線是否有誤。

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明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能證明不符,即不能認屬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已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甚明。且參照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本件揆諸前揭事證情況,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斷牆與地籍

調查表所載之圍牆係屬同一,自不能據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或複丈人員記載疏忽等因素,致發生地籍調查表所載與重測地籍圖不一致之情形,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情形。從而,本件既乏事證可認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測繪之原地籍圖有錯誤之情形,被告即無權逕行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其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地籍線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