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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0098年度訴字第1927號98年12月0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1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 下同)98 年10月12日、98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247 、326 頁參照)診斷證明書請假,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8年7月26日入院…98年8 月5 日出院,必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術後下床活動需穿背架,以保護骨骼癒合…」、「病患於98年

7 月26日入院…98年8 月5 日出院,必須再休息一個月,術後下床活動需穿背架,以保護骨骼癒合…」,而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距原告出院之日,已近5 個月,而原告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月餘之98年9 月8 日準備期日已親自到場陳述,是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需休養,尚無從證明原告因前揭手術喪失活動及陳述之能力,原告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顯難認有正當事由,從而,本件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土木工程研究所)期間,曾向被告請領92學年度第1、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每學期新台幣(下同)12,000元,被告已依規定核發予原告。嗣原告於就讀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法律系大學部期間,於95年10月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37,500元、96年

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95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4,

000 元及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37,500元,經被告以原告已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向被告申領較高層級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在案,其此次申請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不符,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6年度簡字第00658 號判決駁回。嗣原告再於97年7 月7 日向被告請求退還其所領上開碩士班92學年度1 、2 學期就學補助合計24,000元,並申請核發其就讀輔仁大學法律系大學部之95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補助合計75,000元,惟經被告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碩士班時,申領各學期之就學補助,被告均已依規定發給,原告嗣請求退還,於法無據,且原告就讀碩士層級時既已申領就學補助,嗣再就大學層級申請補助,核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不符,以97年7 月15日輔參字第097000195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信賴53年5 月15日制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方於55年間志願服常備兵役,且當時臺海戰爭尚處於敵對狀態,非常危險,原告係冒著生命危險服役,另因早年軍中待遇非常微薄,中士薪水每月僅620 元,少尉軍官亦僅1 千多元,服役將近9 年之退伍金僅數萬元,難與現在中士薪水至少30,000元以上,少尉軍官至少40,000元,退伍金至少40多萬元相比,故原告接受被告補助,乃係被告對原告早年長期為國家服役待遇微薄之一種實質補貼(償),並無對價關係。原告嗣於64年11月依法退伍後領有被告核發之榮民證,並於服役後就學(91 年9月進入中興大學研究所)接受被告補助,而53年5 月15日當時法律並未對就學補助有任何限制,惟被告竟於92年8 月5日訂定行政命令即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第

1 項)就學補助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循序發給。(第2 項)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限制及剝奪原告申領大學層級之就學補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又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之母法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對就學補助並無作任何限制,是該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顯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故屬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無效之情形。又被告以原來之法律「要約」原告服志願兵役,原告並依法退伍領有被告核發之榮民證,相當於「承諾」契約成立,而原告所申請之就學補助,並非原告未付出對價關係,而係被告對原告已付出之對價給予承諾之補償,故被告於92年8 月5 日突然制訂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即係片面毀約,而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原告於91年9 月申領研究所補助,被告於92年8 月5 日發布命令,故自92年

8 月5 日後申領之補助款計24,000元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所致,原告乃退還予被告,符合前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第1 項規定:「…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顯失公平者…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而被告突然修改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內容,惟應告知而不告知,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得請求命被告取回原告於行政命令發布後,因不知行政命令有所修改,而申領之92學年度上、下學期各12,000元(合計24,000元)補助,並應認行政命令修改後原告並未領取補助,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行政命令發給原告自95學年起就讀輔仁大學大學部之補助(計6 學期),總計200,0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土木工程研究所)期間申請就學補助及獎勵,被告已依規定分別發給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12,000元、38,000元及16,500元在案。嗣原告於97年7 月7 日檢還所領92學年度就讀上開碩士班期間之就學補助,同時申請補發95學年度就讀輔仁大學之就學補助,經被告以原處分復略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時,申領各學期之就學補助,被告均已依規定發給在案,所提退還請求,於法無據,另依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原告就讀碩士層級時已申領就學補助,後再就大學層級提出補助申請,核與規定不合,並檢還原告所附面額24,000元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1 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次按就學補助及獎助辦法係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其參酌退除役官兵就學需求與國庫有限資源等情訂定補助及獎勵範圍,凡已領取較高層級就學補助及獎勵者,即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之就學補助及獎勵,並未違背或逾越母法之規定,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無涉,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於原告前次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補助一案判決中論述綦詳。又原告申請95學年度之就學補助,係於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92年8 月

5 日修正發布後始提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以原告已領取較高層級就學補助,與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7 條規定不符,不予補助,洵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原告雖以其就95年度第1、2學期就學補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

8 號判決駁回,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及被告所屬人員楊漢湘等涉犯刑法第339 、213 條罪責云云(98年9 月14日聲請暨異議狀、98年10月21日聲請暨答辯狀附本院第208 、24

2 頁),聲請依行政訴訟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原告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6號裁定附本院卷第333 、334 頁可憑,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提起,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者,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受理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177號裁定,嗣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擴張,案號依序變更為98年度簡字第00211 號、98年度訴字第1927號),而觀諸原告起訴聲明,雖迭有變動,然其標的之金額均在20萬元以上,說明如下:

1、原告於97年12月23日起訴主張:①撤銷被告97年7 月15日輔參字第0970001956號書函、行政院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129號訴願決定。②被告應收回補助原告92年上、下學期每學期各12,000元之就學補助款。③被告應補助原告就學(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從95學年起,每學期37,500元、成績優異獎勵金4,000 元,合計每學期41,500元,共6 學期,總金額為249,000 元,其標的金額合計達273,000 元(249,000 +12,000+12,000=273,000 )。

2、原告於98年3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①撤銷被告97年7 月15日輔參字第0970001956號書函、行政院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129號訴願決定。②被告應收回補助原告92年上、下學期每學期12,000元之就學補助款。③被告應補助原告就學(私立輔仁大學)從95學年起,每學期37, 500 元、成績優異獎勵金4,000 元,合計每學期41,500元,共6 學期,總金額為200,000 元(亦即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總金額更正為200,000 元,其餘聲明不變,聲請狀附本院卷第41、42頁參照),其標的金額合計達224,000 元(200,000 +12,000+12,000=224,000 )。

3、原告於98年9 月8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①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申請發給95學年度就學補助部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學補助20萬元。、備位聲明:①被告應收回核發予原告92年上、下學期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之就學補助款2 萬4 千元。②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申請發給95學年度就學補助部分均撤銷。③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學補助20萬元,其標的金額,合計達224,000 元(200,000 +24,000=224, 000)(原告98年9月8 日聲請狀、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57 、148 頁參照)。

4、嗣原告再於98年9 月12日具狀聲請將訴之聲明更正(恢復)為如97年12月23日起訴狀所載(聲請狀附本院卷第208、210 頁參照),並於98年11月7 日具狀說明其於「…98年9 月12日恢復97年12月23日起訴狀之聲明,但遺漏訴訟標的價額仍以98年3 月2 日聲請狀之價額新台幣20萬元」(98年11月7 日狀第3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參照),據此,如依原告前揭98年9 月12日聲請狀更正其訴之聲明如97年12月23日起訴狀所載,並援用原告98年3 月2 日聲請狀有關標的價額之說明(亦即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 項總金額更正為200,000 元,其餘聲明不變),則原告標的金額合計達224,000 元(200,000 +24,000=224, 000),仍逾20萬元。至於原告於98年11月7 日聲請暨異議狀雖記載:

「…98年9 月12日狀恢復97年12月23日起訴狀訴之聲明②請求裁定事項二、訴之聲明,准予更正恢復為97年12月23日起訴狀訴之聲明,是指98年9 月8 日調查證據筆錄內訴之聲明有①先位聲明②備位聲明(…)意指刪除該備位聲明,只留下①先位聲明。然而既無備位聲明,故先位聲明理應更正為訴之聲明,故才會於98年9 月12日之聲請狀寫恢復97年12月23日起訴狀訴之聲明,但遺漏訴訟標的價額,仍以98年3 月2 日聲請狀之價額新臺幣20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準。故重申暨更正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0萬元正。」(本院卷第289 頁參照)云云,惟審諸其於98年9 月8 日調查程序中之先位聲明為:「㈠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原告申請發給95學年度就學補助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學補助新台幣(下同)20萬元。」(調查筆錄附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其於98年9 月12日之聲請狀明載「96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若我敗訴,則才要審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規定收回新台幣24,000元,再予補助…」等語扞格,而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8 號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則綜合參酌原告97年12月23日、起訴狀98年9 月12日聲請狀、98年11月7 日聲請暨異議狀意旨,其真意應係恢復97年12月23日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撤銷被告97年7 月15日輔參字第0970001956號書函、行政院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129號訴願決定。②被告應收回補助原告92年上、下學期每學期各12,000元之就學補助款。③被告應補助原告就學(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從95學年起,每學期37,500元、成績優異獎勵金4,000 元,合計每學期41,500元,共6 學期)金額共計200,000 元,原告於98年11月7 日聲請暨異議狀刪除其於98年9 月8 日調查程序所稱之備位聲明,只留先位聲明,應屬誤植(況縱採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訴仍應予駁回,詳如下述)。

5、據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20萬元,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簡易程序之適用,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000 元,惟尚欠2,000 元未為繳納;本院就此先後於97年12月25日、98年10月23日裁定限期命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5 日、98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一節,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2、318 頁可稽,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濟事件,亦經本院以98年2 月

9 日98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98年度救字第5 號案卷第45、46頁參照),從而,原告迄未依限補正餘欠之裁判費2,000 元,揆諸前揭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縱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原告係變更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即①撤銷被告97年7 月15日輔參字第0970001956號書函、行政院97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129號訴願決定。②被告應收回補助原告92年上、下學期每學期12,000元之就學補助款。③被告應補助原告就學(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從95學年起,每學期37,500元、成績優異獎勵金4,00

0 元,合計每學期41,500元,共6 學期)金額共計200,000元〕,且訴訟標的之總金額以200,000 元為限,惟原告之訴仍應駁回,分論如下:

(一)有關退還92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共計24,000元部分:本件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土木工程研究所)期間申請曾向被告請領92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各12,000元(共24,000元),被告已依規定分別核發予原告在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申請表暨附件資料及被告核定及撥款查詢資料、核發資料附本院卷第134-143 、263-275 頁可參,洵堪信實。又原告前就被告關於92學年度第2 學期學雜費補助12,000元及92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4,50

0 元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2 月25日93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8 月17日95年度裁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75號獎助學金事件歷審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就原告92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申請案,作成准予核發第1 、2 學期各12,000元就學學雜費補助之行政處分,或因原告收受就學學雜費補助款且知悉申請獲准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或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法院判決確定,是上開行政處分迄未經撤銷,自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收回前核發予原告之92學年度第1、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合計24,000元,於法無據。原處分以原告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進修碩士時,申領各學期之就學補助(含系爭92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被告均已依規定發給在案,所提退還請求,於法無據,否准原告退(返)還92學年度第1 、

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共24,000元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二)有關95至97學年度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部分:

1、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所明定。

2、95學年度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部分:

(1)關於第1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部分:本件原告前於95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核發95學年度第1 學期就於輔仁大學之就學學雜費補助37,500元、96年3 月21日向被告申請95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4,000 元及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37,500元,經被告以原告已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向被告申領較高層級之獎、助學金及論文補助費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裁字第24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各情,有原告申請書暨附件、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6號裁定附本院卷第168- 176、117-122 、333 、334 可稽,洵堪認定。今原告對被告再就95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共計79,000元再行請求,核屬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所涵蓋,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原告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2)關於第2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4,000 元部分:原告就此前於96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96年11月6日輔參字第0960003145號書函否准(本院卷第177-180 頁參照),而此部分非屬本院96年度簡字第658 號案所涉95年11月7 日、96年3 月21日之申請範圍、亦非本件97年7月7 日之申請範圍,未於各該事件行政救濟中提出訴願,聲明不服(本院第62、134 、136 、139 、140 頁參照),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就此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原告訴願書僅就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部分爭執,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5頁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是本件原告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原告訴願書僅就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部分爭執,訴願卷第15頁參照),逕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顯屬不備起訴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可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

3、96學年度第1 、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部分:

(1)關於第1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及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部分:被告就此部分陳稱原告迄未依法申請(原告95學年度以後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申請及處理明細表附本院卷第335 頁),而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縱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人民亦須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既未證明前經合法申請,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復未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5頁參照),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顯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予駁回。

(2)關於第2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部分:原告就此前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以97年11月4 日輔參字第00970003324 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書暨附件、被告97年11月4 日輔參字第00970003324 號書函附本院卷第184-187、182 頁參照),原告就此雖爭執未收受被告上開否准書函,惟就其迄未針對此部分申請事件提出訴願一節,則無爭執(原告98年9 月14日聲請暨異議狀參四附本院卷第21

1 頁參照),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事,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既經行政訴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未踐行此一訴願前置程序(本件原告訴願書僅就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部分爭執,訴願卷第15頁參照),逕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顯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可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4、97學年度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之申請部分:

(1)關於第1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及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部分:本件原告前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97學年度第1 學期就於輔仁大學之就學學雜費補助37,500元、98年3 月31日向被告申請97學年度第1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4,000 元及第2 學期就學學雜費補助37, 500 元,經被告以原告已於91年9 月至93年6 月就讀國立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向被告申領較高層級之獎助金為由,先後於97年11月4 日輔參字第00970003324 號書函、98年4 月9 日輔參字第00980001100 號書函否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暨附件、被告97年11月4 日輔參字第00970003

324 號、98年4 月9 日輔參字第0098 0001100號書函附本院卷第184-187 、189 、182 、188 頁可憑,原告就此雖爭執未收受上開書函,惟就其迄未針對此部分申請事件提出訴願一節,則無爭執(原告98年9 月14日聲請暨異議狀參四附本院卷第211 頁參照),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之事,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既經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本件原告訴願書僅就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學雜費補助、成績優異獎勵部分爭執,訴願卷第15頁參照),逕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顯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

(2)關於第2 學期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部分: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未依法申請(原告95學年度以後就學學雜費補助及成績優異獎勵申請及處理明細表附本院卷第335 頁),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此業已合法提出申請及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而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縱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人民亦須先循訴願程序救濟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成績優異獎勵,既未證明前經合法申請,經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復未先循訴願程序救濟(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5頁參照),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就學成績優異獎勵,顯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