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01927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8年12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書狀誤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8 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