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學金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正本之行政法院欄中關於「法官程怡怡」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林玫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7號正本之行政法院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