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35號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 ○(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考台訴決字第13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7 月26日與同月27日分別應考97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護理師與護士類科考試,於同年9 月24日均經榜示及格,取得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考選部接獲檢舉,經查悉原告確曾於83年及86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該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變更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經判刑確定屬實,而由被告以98年3月25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980002278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89年11月8 日修正後護理人員法第6 條第1 款原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其護理人員證書:一、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迄96年1 月29日始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其修正理由略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條文第1 款乃配合修正為『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惟迭據實務反應,此一規定各界解讀不同,易滋適用困擾,爰予酌修並增列第2 款,使臻明確。
」可知其修正目的在於避免修正前所規定「觸犯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之要件因解讀不同致生困擾。再者,肅清煙毒條例頒布時,第2 條規定:「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5 月11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第13條之1 規定:「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2條第4 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五、非法持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犯第2 項第
4 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故於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安非他命並不屬於肅清煙毒條例所處罰之「煙毒」,亦非屬刑法鴉片罪章之鴉片,而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故吸食安非他命者,僅得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規定處罰。從而,在87年以前,吸食安非他命經法院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刑確定者,並不屬於89年11月
8 日修正前護理人員法所稱「觸犯毒品罪」之範疇,依法仍可應考護理師、護士考試並充任護理人員。
㈡雖護理人員法修正後,將「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列為限制應考並充任護理人員之要件,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7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96年1 月29日護理人員法修正生效之前,依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刑確定者,則屬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已經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得適用此修正後護理人員法之規定。是以原告前固因吸食安非他命,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於81年被起訴、判刑確定,而於84年8 月間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起訴,並經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告係在護理人員法修正之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被判刑,並非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刑法鴉片罪章,而在修正後之97年9 月24日參加本件考試,經考選部錄取並榜示在案,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得應考並充任護理人員。
㈢原告自前案判刑執行完畢後,從此戒除毒癮,不再接觸毒品
至今,並重拾書本向學,而於94年9 月進入樹人醫護專科管理學校就讀護理科,當時護理人員法尚未修法,依前揭說明,原告依96年1 月29修正前護理人員法規定,本可充任護理人員,不能預見護理人員法將於96年1 月29日修正,故原告於97年9 月24日參與本件考試,經考選部錄取並榜示在案,其就應試及充任護理人員之資格,有法律上之信賴利益,亦有信賴行為,信賴亦無不值得保護之處,應受信賴保護,其應考試及格及受發考試及格證書之行政處分應予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及96年5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下稱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護理人員法第6 條各款……等情事之一者」次按96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護理人員法第6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復按專技考試法第23條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第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㈡原告於97年7月26日、27日分別參加本件考試,於同年9月24
日經榜示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在案。嗣因遭人檢舉疑有煙毒前科,不符應考資格之情事,經考選部於97年10月27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原告之刑案紀錄,該署於同年月31日函送刑案紀錄簡覆表,載明原告曾於83及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月2日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考選部復於97年11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同時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該署於同年12月30日答復略以,原告如確屬曾犯前揭之罪名,並經判刑確定,即應屬符合護理人員法第6 條規定不得充任護理人員之情形。據此,考選部於98年2月17日召開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
5 次會議重為審議結果,認原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符合護理人員法第6 條規定不得充任護理人員之情形,依專技考試法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為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其參加本件考試及格資格應報請被告予以撤銷,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考選部旋即報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
㈢原告具有不得應考之消極事由,事證至為明確,考選部除已
盡調查之職責外,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規定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該陳述書並提報相關會議參考,其審議過程審慎嚴謹,並無違誤。被告據以綜合判斷並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係依法行政之行為,認事用法,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至於原告主張其雖有2 次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被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判刑確定,然該2 次犯罪行為之刑均已於85年之前執行完畢,屬於已經終結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不受96年1 月29日修正之護理人員法第6 條規定之限制,自得依規定應考及充任護理人員乙節,惟按上開護理人員法第6 條規定,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亦即將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無論其行為發生於何時,以及何時執行罪刑完畢,均禁止其擔任護理人員,此乃基於護理師、護士係於第一線接觸病患之醫療人員,其執行業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至鉅,特以法律明文限制之,以維相關醫療安全。依原告之刑案紀錄,經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答復略以,應屬符合護理人員法第6 條規定不得充任護理人員之情形,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不溯既往,僅屬其個人對法規之見解。又專技考試法第8 條及護理人員法第6 條關於報考護理師、護士考試及充任護理人員之資格限制,均載明於本件考試之應考須知,原告自有知悉之義務,故原告主張96年1 月29日修正之護理人員法,對於不得充任護理人員之限制,並非其得以預料之事實,應有法律上之信賴利益云云,洵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在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第1 款修正之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在修正之後,應考護理人員考試及格,得否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排除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撤銷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有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五、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規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一、有第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二、冒名頂替者。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第8條第2項規定:「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指本件第1項所列不得應考之4種情事),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二、醫師法第5條各款、藥師法第6條各款、醫事檢驗師法第6條、醫事放射師法第6條、護理人員法第6條各款、物理治療師法第6條、職能治療師法第6條及助產人員法第7條各款等情事之一者。」現行護理人員法(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26日與同月27日分別應考97年第2 次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護理師與護士類科考試,於同年9 月24日均經榜示及格,取得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證書,因其前曾於83年及85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查悉後乃以原處分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考試報名履歷表、97年第2 次專技高考護理師及97年第2 次專技普考護士及格人員請領證書清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原處分在卷可證(分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50頁、第57至59頁及原處分卷二第9 頁)。
㈡核稽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應考上開護理師及護士類科考試時
,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判刑確定,自符合前引護理人員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之情事,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5 條之規定,即不得應考各該類科考試,亦即原告於應考時,自始不具備應考之資格,要屬無疑。
七、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固為現代法治國家本於法安定性及
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應恪遵之一般法律原則。其意指對於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除經立法者特殊考量,允為例外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藉由制定、修正法律,或適用新法,變更人民既得之權利或已形成之法律關係,而推翻既成之法律效果,重新評價。易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故必須該事項在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構成要件合致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施行之新法變更原有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可言。若當事人於舊法時,依當時所發生之事實,尚無由享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始該當於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該當時之新法,不生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準此以論,未應考即無取得應考資格可言,故應考人是否符合自始不具備應考之消極資格,自當以其應考時之規定為準據,並不適用應考以前之舊規定。是以依應考時之法律,若已明定具有某消極資格者不得應考,否則,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苟應考人於應考時具有該消極資格,即當然發生該法定效果,至於該消極資格之事實究係成就於現行法施行之前或之後,要非所問。
㈡揆諸前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3條第4 款之規定,
考試及格後發現應考人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再據同法第
8 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第5 條亦明定應考人有護理人員法第6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包括護士及護理師類科)。又稽之96年1月2
9 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第1款規定,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足見現行護理人員法於施行以後,高等暨普通護理人員考試之應考人,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即喪失該類科考試之資格,並不因其受罪刑判決確定係發生在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修正之前而影響其效果。查本件原告僅係於83年與86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無在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修正施行之前,報考上開護理人員類科考試之事實,自與取得應考資格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甚明。易言之,原告既在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第
1 款修正施行之後始應考,則其應考資格是否與規定要件合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護理人員法以規範之。故原告主張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受判刑確定之事實,發生在舊法期間,不得適用現行護理人員法第6 條之規定,否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容有謬誤,不能採取。㈢復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
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發生值得保護之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97年7 月26日、27日應考上開類科考試,依前引當時相關規定,原告本不具應考資格之要件,並無因法令變更致使其考試資格發生得喪之情形。亦即依原告應考時之既存法規,從未賦予原告具有考試資格之信賴基礎,原告更無因信賴而取得應考資格,因法規變更而喪失之情事。是故被告查悉原告自始不具考試資格,而依法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之處,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之信賴利益,亦有信賴行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處,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尚欠允洽,委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於原告上開護理師及護士類科考試及格後,發現其有自始不具備應考之資格,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