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1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80091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改制前為國立新竹師範學院,以下簡稱新竹教育大學)教授,因年滿65歲,申請自民國98年2 月1 日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告以98年1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7025440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以原告曾於51年8 月1 日至83年8 月31日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 ,業經核定退休年資27年6 個月,發給一次退休金有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核定本次退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 年,新制施行後繳費年資5 年5 個月,合計7 年5 個月,分別給與3 個基數及8.5 個基數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以本條例第21條之1 係針對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可併計為退休年資計算退休基數所為規定,並非對前已辦理退休年資,於再行退休時併計年資所為限制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將已退休年資併入再任職年資,並受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顯係擴張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亦與同條例第14條後段再任公教人員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規定有違,況公教人員退休體制與國營事業退休制度迥異,互不採計服務年資,其自台電公司退休轉任教職之年資應重新起算,與台電公司辦理退休無關,以其任教年資已滿15年,應得擇領月退休金,原處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扣除其台電公司退休年資,否准其支領月退休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與本案雷同之公營事業退休人員再轉任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75 號判決認明僅就再任公務人員之實際服務年資核定,不得併計前已辦理退休之年資,本案自應為相同之核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8 月從國營事業單位台電公司,轉任新竹教育大
學,擔任教職,迄至98年2 月屆齡退休,合計在校服務年資達15年7 個月。依現行退休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擇領月退休金,要無疑義。詎被告以原告前在台電服務滿27載並已申領一次退休在案,另行適用同條例第21之
1 條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計算退休年資之規定,合計前、後年資認定最高不得逾35年限制,而否准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只核給原告退休年資7 年5個月,嚴重影響及原告之權益。
㈡原處分不適法
1.法條引據失當之不法:查被告引據前揭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2 項條文,核算原告退休年資不滿15年,不符擇領月退資格而否准原告之請。無異否定且廢棄本條例第4 條第5條有關申領月退資格之規定,而使之無適用餘地,出現子法(細則)否定母法(條例)效力及適用之錯亂現象。此顯係錯誤引據法令核處之結果。按本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2 項,係就服務年資是否符合月退申領之資格而為規範;而細則第19條第1 、2 項以及其據以為訂定的條例第21-1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退休金結算年資核給退休基數以及對其最高給付限額而為規範,兩者各有其適用領域,不能混為一談。否則就會出現像本案核給退休金不法之情況。
2.本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增加法律(條例)所無限制之不法:徵諸條例第21-1條第1 項有關併計前後任職年資,最高不得逾35年之限制規定,明文限於「依本條例退休」之教職員有其適用。亦即是該條例規定適用的對象,限於具教職員身分之人。其非依本條例退休再任教職者,其前、後年資,於退休時是否併計,要無明確規定。從而非依本條例或公教體系之人事規章退休而再任公教職務之人,即無適用該條例而受最高不得逾35年之限制。文義極為明確,無庸置疑。詎被告根據該條例,自行訂定細則時,將適用的對象擴及於所有公家機關(含軍職、公國營事業)人員再任公教職之案件。形式上,據此細則而否准原告之月退,似乎有法令根據,但實質上違背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其擴張條例第21-1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影響「依本條例退休」以外之公教人員退休權益甚鉅。依司法院第658 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之保障應依法律(狹義)定之,未經法律明確授權者,不得以行政命令訂定之。由此可見,被告逕行適用細則否准原告之請,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不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不能據此認定其核定係合法正當。
3.適用細則否准公務人員之月退權利,亦出現公務員退休保障之失衡結果:查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均強調細則第19條第1 、2 項之訂定是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整體公平性而為考量訂定,並無違失之處。殊不知適用該細則的結果,反而造成終身奉獻公職超過40年以上的人員,只要其再任職前曾辦理過資遣或退休(逾20年以上者),即永遠無法享有國家月退的終身保障,出現不公平的失衡現象(參訴願決定不同意見書)。因此,縱將細則法律化亦難符合公務員退休保障之整體公平性要求。本案被告引用細則之規定既未法律化,適用結果又有失公允,其據以否准原告之請,自難謂適法。(此情況與公務員退休條例及其細則相關之規定雷同,均有待行政部門改正。詳參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
4.本案被告之核處,未考量新法、舊法之異動。逕行適用現行新法(細則)亦有違法之處:
查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月退申請之細則相關規定,與原告於83年轉任教職時的人事法規大不相同。本細則遲至86年以後才公布實施並一再修正。之前(即原告於83年轉任教職前)公教體系的人事法制(法令),與公(國)營事業單位的人事法令,各自為政,屬於多軌的人事制度,互不採計服務年資,或併計退休年資,尤其是公司組織的事業單位,其服務年資並不被公教體系的人事單位所採計。因此,國營事業人員轉任公教職者,無不先辦理資遣或退休後,再轉任公教職。原告於當時轉任教職時亦不例外,於請示當時任新竹師範學院人事主任陳長德先生確認無誤後,方辦理退休。旋即轉任至師院服務迄至退休。原冀再服務滿15年後可獲得終身退休保幾,豈料公教體系人事法令頻頻修改,其間於民國85年經大法官解釋,對所有服務公家機關之年資,均應一律採計核給退休金,導致公教體系人事單位紛紛據此訂定細則或修正細則,而有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原係保障公務員,前後任職服務年資,不得因新法之訂定施行而受影響,且不分人事體系而一律適用,是保障公務員退休的積極規定,但並無消極限制退休公教人員再任公教職退休,應同受最高不得逾35年之限制。教育部人事主管自訂細則而影響再任教職人員之退休權益,其合法性有問題,已如前述。被告落衰遇此不合法不合理之法律變更,結果不能順利獲准終身月退之保障,仍須拚著老命請求司法救濟,想想真是情何以堪!
5.按法令之變更不能影響當事人既得之權益或期待;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法律此乃法令不溯既往,保障人權的必要作法。原告於83年轉任教職時的人事法令,既無前後年資可以併計於再任職而退休之年資規定;亦無將已辦退休之年資,併計於轉任後退休之年資內而受最高35年之限制(這些規定都在85年以後依據大法官解釋才訂定,已如前述)。教育部引用新法(細則)而否決原告之月退申請,有違背法令適用之不法。
6.按司法院於85年間所為對公務人員退休保障之解釋,導致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不分公教體系、軍職或公(國)營事業人員,應一律併計於退休之年資內,原係積極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的權利,本條例第21-1條第1 項規定,顯亦係據此而訂定,(早知如此,原告應不致辦理退休再轉任教職而平白失去事業原位服務年資可以在轉任退休時併計之好處);孰料被告不知依法行政,更在本細則內增訂消極地限制事項。反而造成非公教人員退休再任公教職者,無法獲得終身保障(月退)。這豈是大法官解釋的本意?豈是健全人事法令的作為?本條例及細則訂定施行前,曾見人事解釋令,謂退休公務人如再任公務職,應一次繳還退休金(後又釋令不須一次激還退休金…等等,變化之多,連人事人員都搞不清楚!),原告為了獲得月退之終身保障,曾申請台電准予繳還一次退休金,以便台電年資能併計於轉任的教職年資,但未蒙允准。由此一端,應知原告並非貪圖便宜兩邊投機之輩,只是因法令變化多端,結果,反而對原告不利,致無法順利取得月退的終身保障而已。奈何!(如果計較利益,原告轉任教職時,在台電課長級以上薪水比教職多,加上每年4.5 個月獎金之減少,縱領月退金可能亦無法彌補損失!這是原告肯定教育、奉獻教育無怨無悔的下場嗎?)㈢原告就被告答辯內容,除事實部分兩造沒有爭議外,對其法律見解不敢苟同。茲再提出拙見呈參:
1.查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之年資採計上限,係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而明定上限,並非申領月退條件之(資格)年資,兩者規範之事項及立法目的各別。被告教育部被銓敘部有關函釋誤導,將兩者混為一誤,適用結果出現行政命令(細則)否決了法律(條例)原來規範之意旨,無異使教師退休條例有關月退資格年資之計算方式失效。這是政府人事主管一向欠缺法律觀念,擅自解釋適用法律不當現象。
2.被告主管全國學校教職員人事命令及其適用,相關人事法律與行政命令(細則)與銓敘部掌管之公務員人事法令,雖多處雷同,然而因規範對象不同,被告實不必處處仰銓敘部鼻息,實應另準法治原理,辦理原告之申退案,不應再重蹈銓敘部覆轍。按有關年資上限規定不當而因之涉訟之案件,很多經行政法院糾正,且也經大法官宣告為不適法,限(修法)改正。這些問題,被告全都知悉(參被告答覆狀內容),卻在明知本案有悖於法律保留之違法,而仍堅持己見,誠不知其用心為何!?
3.被告在核定本件退休案時,已知公務員與教師有關的退休法令不夠完備,其以施行細例補充條例,冀使退休制度更趨完整公平,立意雖無可厚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之規定,並業經大法官宣告為不合憲,應另行依立法程序補正在案,被告明知適用法令有疑問,但仍敢於依此否准原告之月退申請,辯稱大法官宣告該法令(行政命令)違法,並沒有宣告該法令失效,因此認為仍可適用,其所為核處,並無違法... 云云(詳其答覆狀內容),這種極端地法律形式主義的見解,仍傳統官僚以法律「統治」人民的心態及遺毒,不符法治國依法行政原理及相關法律之要求,早就應該加以揚棄;怎奈行政機關少數官員仍然無知堅持歪理。原告只得訴請司法機關加以匡正矣!有關法律經大法官宣告不合憲,應限期修正後,是否仍屬有效?或至少應在新法出現前不能適用?以免侵害到人民的權益,出現不公平的結果?這一點,原告雖略涉法律但並不全懂,只覺得政府官員已知法律不合憲而仍強加適用,一定是濫權,非常不合理。還好,本件並非是法律(條例)不合憲而是命令(細則)違法,司法機關,自可本於權責,加以糾正,問題並不複雜。
㈣綜合以上陳說,可知被告對原告退休案之核處顯不適法又不
符情理。形式上雖有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2 項及條例第21-1條第1 項根據,但其合憲性合法性及整體公平性,均有問題。原告落衰,遇此法令不當更張及不當適用,結果未蒙其利反受其害,心有不甘,不得已訴請司法救濟,伏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使行政部門人事法制因此更臻健全;公務人員退休皆能享受充分的保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定原告任職年資15年7 個月,並准支給月退休金。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新竹教育大學教授,該校前以97年12月11日竹大人字
第0970007175號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函送其98年2 月1日應即退休案至被告。茲據案附退休事實表及台電公司人力資源處函所載,原告係於83年8 月3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申請退休,其退休年資自51年8 月
1 日起至83年8 月31日止,扣除中斷年資及服兵役年資後,計27年6 個月,依規定核給41個退休金基數在案。茲因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
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被告前於97年12月1 日台人(三)字第0970229536號函請該校轉知原告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惟原告拒絕,被告遂以98年1 月5 日以台人(三)字第0970254406號函核定其退休年資為7 年5 個月(85年1 月3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年;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5 年5 個月),並於該函備註三載記「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之1 條第1項規定略以,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經查呂師曾於51年8 月1 日起至83年
8 月31日止,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斷年資、服兵役年資後,退休年資計27年6 個月,並發給一次退休金在案。又呂師83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依上揭規定再次退休時,前後任職年資應連同累計,爰本次退休年資核定計7 年5 個月」在案。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查85年2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
退休,依本條例行之。」(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是以,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除符合退休條例第6 條增核給與規定者,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
㈢又依被告92年6 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20065414號書函轉
銓敘部92年4 月30日部退三字第0922239238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銓敘部爰據以88年3 月5 日88台特三字第1722085 號書函規定,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其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又退撫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13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亦同,(第
2 項)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撫新制施行後,該條文改於細則第13條規定,並酌作修正),上開第1 項規定,係配合本法第13條針對再任人員年資應重行計算之細部規範。退休再任人員,其年資固得重行計算,但已領退休金之年資,如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有關退休金之核給均以30年為限)之限制,將造成退休再任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兩次核發退休金之年資超過30年,但相較於未曾辦理退休之久任人員卻反須受退休金核發以30年為限之限制而言,顯不合理,爰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施行細則第12條增列第2 項加以規範。上開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核退休金年資,連同前次退休,以本法第6 條所定之最高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即30年)。該條文雖僅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受細則第12條第2項限制,但並非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職)休後,再任為公務人員即不受限制;蓋以政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現行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均有「再任政務官重行退職」、「再任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須將前、後退職(休)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退休金核發上限限制之規定;另銓敘部68年10月9 日以(68)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應予比照辦理。對於依各事業機構退休辦法、規則及事務管理規則退休再任公職者,已有明確函釋,並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是以,公營事業人員退職(休)後再任公教人員,自應受上開函釋規範。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 項,對於轉任、再任人員退休年資限制之立法意旨為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限制,以維持年資採計之平衡。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任職年資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條文中所稱退休(職、伍)係指依各種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退離給與之年資而言。
㈣是依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 項及被告92年6 月16日台人(三)字第0920065414號書函之規定,85年1 月3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85年1 月3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採計,最高採計35年,是以原告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2 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僅得採計5 年5 個月,亦即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與之年資合計僅有7 年5 個月,依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給與一次退休金,爰其本次重行辦理退休時,無法擇領月退休金,因此,本部98年1 月5 日台人(三)字第0970254406號函,於法並無違誤,類此案例,尚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01073 號判決足資印證。
㈤另原告主張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並非全部均應以法律定之,故設若法律有所授權時,亦得以授權命令訂之(司法院釋字第246 號解釋參照)。從而,授權命令若就上開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作原則性之規定,亦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查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退休條例第22條之授權而定,故本部就退休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審酌退休條例第5 條、第21條之1 規定之意義,認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退休金之核給規定,應屬立法政策與裁量之問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行政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本部依據法律授權(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訂定之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教育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條例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或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另,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乃在規範公務人員前已退休年資業經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給與,因此在重行退休時,不得重複併計據以領取退休金或重複併計據以取得辦理退休或擇領月退休金之條件;其規範之事項與同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所規範之年資採計上限並不相同。原告單獨引據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主張再任重行退休人員得毋須將前後年資合併計算受35年上限規範,進而引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逾越母法之論據,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㈥針對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給與應合併計算受最
高額度限制之規定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審究上開解釋意旨,主要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即涉及公務人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法律位階,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始命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00 年4 月9 日前)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至於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前次退休給與受最高額度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該號解釋並未認定違憲,又依上開解釋,銓敘部屆期未完成修法,現行規定失其效力,因此至100 年4 月9 日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涉及重行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就事實概要所述事實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併計原告任職台電公司及自83年9 月1 日起再任新竹教育大學教職之年資,認為原告任職年資應受退休條例有關規定「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且原告自台電公司已經領取4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所為核定原告學校任職年資總共為7 年5 個月,否准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為時(85年2 月1 日)之退休條例第1 條規定:「學校
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以及第2 項前段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1 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第1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2 項)。」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
(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準此,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除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 條增核給與規定者,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此規定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精神相同,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前於51年8 月1 日任職台電公司,直至83年8 月31日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退休,經核定退休年資27年6 個月(扣除中斷年資及服兵役年資),並且領取4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後於83年9 月1 日起再任新竹教育大學教職,服務至98年2月1 日退休生效之日止,有新竹教育大學97年12月11日竹大人字第0970007175號函所附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台電公司人力資源處97年11月4 日人電收字第09710081211 號函暨所附(83)退證字第0283號職員退休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宗(被告答辯卷宗頁1-4 )可稽。原告自台電公司退休後,再於83年9 月1 日至98年2 月1 日任職新竹教育大學教師,其重行退休之任職年資原為15年7 個月(85年1 月3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為2 年7 個月;85年2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為13年),然依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與前次退休任職年資合併計算結果,顯已逾越最高採計35年之給與限制。被告審酌原告前次退休經核定任職年資27年6 個月,如本次再採計7 年6個月,以滿6 個月之給與係以1 年計,將超出最高35年給與之限制,爰核定本次重行退休之任職年資為7 年5 個月,因不符合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與月退休金之條件,乃分別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 年及5 年5 個月,給與3 個及8.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而無法擇領月退休金,被告之原處分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
,惟按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退休條例第22條之授權而定,被告就學校教職人員退休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審酌學校教職人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1條之1 規定之意義,訂定之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教育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條例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徵諸司法院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得就侵犯人民基本權利輕微之財產法益,經法律授權依其行政裁量權為準則性之命令發佈,本件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主要係有關於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之計算方式作原則性之規定,係屬於財產權限制規範,並未涉及人民生命、自由等重大基本權利之影響,自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違法律保留。
㈣原告又主張施行細則第19條非依本條例或公教體系之人事規
章退休而再任公教職務之人,即無適用該條例而受最高不得逾35年之限制云云,經查退休條例第1 項前段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中已領退休給予或資遣給予,就法令解釋上當包含依各種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軍、公、教、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工友退離給與之年資而言,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解釋上一致,否則將可能產生法律漏洞,故原告此部分核無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其永遠無法享有國家月退終身俸保障,出現不公
平失衡之現象等語,惟查原告自前任職國營事業台電公司退休時,業已領取4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原告再任教職之年資雖得併計,但仍應遵守最高年資之規定,若退休後再任而無庸遵守年資併計,將造成退休再任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兩次核發退休金之年資超過35年,甚至可以領取月退休金,但相較於未曾辦理退休之久任人員卻反須受退休金核發以35年為限之限制而言,顯然不合理。故為避免如此失衡現象產生,退休再任之年資仍必須併計,始能避免前述不合理情形產生,所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又稱應該給予其最有利規定之適用等語,則人民無法期待法律永遠不變動,若法令有所變動時,應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過渡期間之保障或者溯及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於83年再任教職時,雖無前後年資併計之規定,但如前所述為求教育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於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制定,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且經參照相關規定,並無所謂溯及既往或者給予當事人最有利規定適用之規定,探究其原因,係因公務人員連續任職至退休為常態。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為非常態。非常態之退休若優於常態,則破壞常態之退休制度。退休金發給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終生貢獻於公務,屆齡退休後,其基本生活。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應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號),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至於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構成撤銷事由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雖略謂:「…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第2 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等語,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4 月10日)起
2 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則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185號及第188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並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之基數,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核定原告任職年資15年7 個月,並准支給月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