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3號98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66年8 月任私立學校教師,72年8 月1 日起任臺灣省立臺南高級護理職業學校(嗣改名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南護專)護理專任教師,78年8 月1 日介派擔任私立台南家政專科學校(嗣改制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下稱台南家專)護理教師,88年8 月1 日遷調臺灣省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嗣改為國立,下稱家齊女中),迄93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教育部以93年6 月10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30509851號函核定原告自93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據以93年7 月27日93-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原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96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旋教育部以95年4 月3 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04812號函復審改核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嗣教育部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原告,以其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2 月,經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97,760 元,溢存金額為443,200 元,請於97年12月31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辦理減額;至有關溢領優惠存款政府補助利息差額部分,該部另行函知繳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經查,原告擔任臺南家專護理教師,係被告介派,有被告
78年8 月23日台(78)軍字第41128 號令可供參照(鈞院卷第22頁以下,原證4 );原告任職臺南家專期間之考核、晉級及薪資,係由被告核定支給,與在公立學校任職無異,而與一般私立學校,如原告曾任職之敏惠護校、弘光護專護理教師,有顯著之不同。
㈡由於被告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性質上與在公立學
校任職無異,而與任職一般私立學校有別,因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明文將被告介派至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納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為適用對象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範圍。
㈢另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其說
明三表示:「茲以貴部介派之護理教師係由貴部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其薪資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身分與退撫方式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爰是類人員如於公立學校退休,其年資得予併計教師(舊制)退休年資。是以,如其參加公職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未來於公職辦理退休時,基於公教年資採計衡平,同意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可知被告亦不否認其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與一般私立學校教師不同,因此被告過去在計算教師退休年資時,均併計介派至私立學校任職之年資,銓敘部更於95年函釋將年資併計擴及護理教師轉任公職之情形。
㈣「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
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雖規定,僅85年2月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惟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被告訂定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下稱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之規定,應併計介派至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
⒈按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可知,分別介派至公、私立
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僅係基於軍訓工作之統籌調配而已,其性質並無二致,且護理教師辦理退休時,得併計介派至私立學校服務之年資。
⒉原告係在93年任職家齊女中期間,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辦理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2 (鈞院卷第16頁以下)之證書可供參照,原告符合「護理教師在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要件,依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之規定,原告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之年資,自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⒊原告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之年資,既可併計為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則依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所規定「85年2 月1 日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原告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之年資之養老給付,自得辦理優惠存款。
㈤原告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期間,依被告72年3 月9 日72台
人字第7668號函,及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 條之規定,已可認原告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主張原告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期間
,並未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惟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險屬於社會保險、強制保險之性質,於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發生效力。
⒉原告係自72年8 月至臺南護校服務時起,即已投保公務
人員保險。嗣後原告雖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惟依被告72年3 月9 日72台人字第7668號函表示,原告仍具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之資格,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之規定,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仍持續存在。則原告介派至臺南家專服務之年資,自應計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台人字第7668號函係針對公「務」人員
保險法為解釋,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無適用餘地云云。公「務」人員保險法係在88年5 月29日始修正公布為公「教」人員保險法,對照原告於臺南家專服務之期間為78年8 月至88年7 月,則原告於臺南家專服務之期間應參加何保險,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保險及相關解釋為依據。被告主張台人字第7668號函對原告無適用之餘地,並不可採。
㈥原告退休5 年間歷經2 年一次優存重審兩次,94年加入退
休新制重審一次,均核定優存金額為1,240,900 元,被告任意核減,不知之前核定之依據為何。
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性質上
與在公立學校任職無異,且依現行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實務,被告介派至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其在私立學校之年資均可計入公務人員年資。於此情況下,原告獲被告介派任職於臺南家專之年資計6 年6 月,應與在公立學校相同,屬於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原告因此支領之養老給付,自得辦理優惠存款。惟被告非但未告知原告得繼續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更在招考護理教師之簡章中,不實記載介派至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其權利義務皆比照私立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並將原告於72年間轉任臺南護校護理教師所投保之公務人員保險退保,責令原告另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顯然原告任職臺南家專期間未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係因被告於護理教師招考簡章作不實記載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非但不彌補其過錯,反而以招考簡章之不實記載所導致之結果,作為剝奪原告權益之理由,其主張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可採云云。
㈧提出被告93年6 月10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30509851號函、
被告95年4 月3 日部授中㈥字第0950504812號函、被告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被告78年8月23日台(78)軍字第41128 號令、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被告72年3 月9 日72台人字第7668號函、遷調實施要點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
件: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原處分卷附件7 )。是以凡屬學校教職員退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要件為是。原告係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國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原告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所任職私立學校之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不符合上開教職員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所述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私校護理教師性質上與公立學校任職無異,應同
公立學校護理教師本應得依既有核定年資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63年7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號函頒布「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公、私立學校服務,…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原處分卷附件8 )。
次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5年2 月7 日教人字第20029 號函規定略以: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卷附件9 )。
⒉原告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私校護理教師性質上與公立學校任職無異。惟酌參鈞院97訴168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卷附件10)略以:原告復以96年7 月11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為其論據,惟查此僅係立法者對於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所為之規定,不能改變該等教師當時介派至公、私立學校,身分分別屬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之事實,亦不能改變該等教師當時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事實。因此本案原告之主張,與該條規定意旨並不相符等語。
⒊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之有關規定
三則(原處分卷附件11),分別於79年2月16日台
(79)人字第6603號函、79年4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79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略以:「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前經銓敘部78年12月21日台華一字第356304號書函同意在相關問題解決前仍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至其加保事宜依78年12月22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審議小組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暫以護理教師職稱及教育部核定比照教師之等級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因此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於88年5 月29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前,所任職私立學校期間均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無疑,爰其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當無法辦理優惠存款。
⒋被告93年3 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原處分卷
附件12)規定略以:有關教育部介派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限於85年
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揭各項規定皆未同意教育部介派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
㈢另查,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
原處分卷附件13)說明三:「本部介派之護理教師係由本部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其薪資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身分與退撫方式不同於一般私立學校教師,爰是類人員如於公立學校退休,其年資得予併計教師(舊制)退休年資。是以,如其參加公職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未來於公職辦理退休時,基於公教年資採計衡平,同意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是類人員84年7 月1 日以後年資,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指被告介派至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年資,得否於轉任公職時併計為公職年資或退休年資併計,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無關。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72年3 月9 日72台人字第7668號函表示「
今後凡教育部介派擔任軍訓護理教師,准依所具教師送審資格加保,惟應於加保名冊備註欄註明『教育部XX字號介派為軍訓護理教師』。…已准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此有銓敘部網站上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可查。惟經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 月29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6條(原處分卷附件14),上開72年3 月9 日72台人字第7668號函係針對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原處分卷附件15)介派公立學校之軍訓護理教師得否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補充解釋,非對日後88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實施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所為之解釋,故原告之主張有違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另酌參鈞院97訴649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卷附件16):88年5 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既於88年5 月29日始經修法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在此之前係依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自不包括在公保優存要點第
2 點所稱「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列等語,故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㈤另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酌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訴1837號退休護理教師優惠存款事件案(鈞院卷第137頁以下),判決理由五㈠3 「原告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自難認原告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同理本件原告之情形,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㈥優惠存款制度,實為一項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公教人員保
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教育部,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對象與範圍,做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並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衡平公益原則,審酌適用範圍與對象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等語。
㈤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93年6 月10日部授教中㈥字
第0930509851號函、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被告95年4 月3 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04812號函、被告97年1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70520085號函、行政院訴願會98年7 月31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8009020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釋、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之有關規定三則、被告93年3 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甲○○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1 點、第2 點及第3 點各定有明文。又依其附表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為6 年者,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8個月。再者,被告75年1 月23日台(75)人字第03277 號函據銓敘部75台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被告93年3 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ㄧ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85年1 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核定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2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97,760元,溢存金額為443,200元,核無不合:
㈠按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
件:1.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2.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3.依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故凡屬學校教職員退休者,其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要件。而優惠存款制度,係一項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之被告,自得本於權責,就適用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並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等,審酌適用對象與範圍,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國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惟原告85年2月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所任職私立台南家專之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屬公務人員保險,不符合上開教職員公保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之要件。臺灣銀行以93年7 月27日93-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原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1,240,960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訴願卷卷附件6),及教育部以95年4 月3 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04812號函復審改核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原處分卷附件5 ),其有關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年資等核算有誤,嗣教育部乃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原告(原處分卷附件5),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年2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97,760 元,溢存金額為443,200 元,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私立學校護理教師與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無異,應同公立學校以核定退休年資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云云。按96年7 月11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係立法者對於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退休所為之規定,惟不能改變該等教師當時介派至公、私立學校,身分分別屬公立學校教師及私立學校教師之事實,亦不能改變該等教師當時分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事實,合先敘明。次按被告63年7 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 號函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14條規定:
「教育部…介派護理教師至公、私立學校服務,…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得憑介派令,併計其曾於私立學校之服務年資。(原處分卷附件8 );又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5年2 月7 日教人字第20029 號函略以: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卷附件9 );而銓敘部95年9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3)說明三,係指被告介派至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年資,得否於轉任公職時併計為公職年資或退休年資併計,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無關;是以所謂服務年資、併計公職年資或退休年資,其與公保年資(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仍有區別。又按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之有關規定三則(原處分卷附件11),分別於79年2 月16日台
(79)人字第6603號函、79年4 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 號函及79年5 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 號函釋略以: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前經銓敘部78年12月21日台華一字第356304號書函同意在相關問題解決前仍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至其加保事宜依78年12月22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審議小組第29次委員會議決議暫以護理教師職稱及教育部核定比照教師之等級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等語。依該等函釋意旨,私立學校護理教師於88年5 月29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前,所任職私立學校期間均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非公務人員保險無疑,故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再者,被告93年3 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原處分卷附件12)略以:有關教育部介派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限於85年1 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亦未同意教育部介派私立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之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72年3 月9 日72台人字第7668號函表示,今
後凡教育部介派擔任軍訓護理教師,准依所具教師送審資格加保,惟應於加保名冊備註欄註明「教育部XX字號介派為軍訓護理教師」。…已准介派至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投保公務人員保險。…有銓敘部網站上之「銓敘法規釋例彙編」可查云云。經查,公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 月29日總統府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6條(原處分卷附件14),上開72年3 月9 日72台人字第7668號函係針對「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原處分卷附件15)介派公立學校之軍訓護理教師得否比照公立學校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補充解釋,非對日後8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實施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所為之解釋。申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既於88年5 月29日始經修法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在此之前係依88年5 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自不包括在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所稱「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列。原告引據該函釋所為主張,核屬誤會,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云云。按信賴保護
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⑶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要件。有關信賴表現之要件,於給付一定金錢之情形,受益人須就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以資證明;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之情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自難認原告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有「信賴表現」之情事,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請原告遵期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辦理減額,有關溢領優惠存款政府補助利息差額部分,另行函知繳回,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原告,以其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2 月,經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97,760元,溢存金額為443,200 元,請於97年12月31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辦理減額;至有關溢領優惠存款政府補助利息差額部分,被告將另行函知繳回,並無違誤。
九、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85年2 月1 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6 年2 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97,760 元,溢存金額為443,200 元,並請原告遵期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辦理減額,有關溢領優惠存款政府補助利息差額部分,另行函知繳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