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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45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有原告方錦提出蓮補償費之申請,嗣被告否准其申請後後,原告甲○○與其配丙○○共同提起訴願(事實經過詳如下開事實概要欄記載),經遭訴願駁回後,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99年1 月21日追加詹白昌為原告;茲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且本院認為詹白昌為訴願人追加為原告亦屬適當,揆之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95年6 月6 日以其子詹大文於69年間偕同他人投奔自由來臺,同年9 月抵達臺南安平港後,旋被帶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位於臺北縣觀音山之營區,限制其人身自由,嗣該局於同年11月將詹大文帶離該營區後,詹大文即生死不明等,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6年12月26日(96)基修法甲字第005983號及第005984號函復原告甲○○,以據原告等檢附之廣東省惠來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詹大文僅係經宣告失蹤,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是原告等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旋被告以97年4 月17日(97)基修法甲字第00905 號函撤銷上開處分後;行政院爰以97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69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嗣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98年2 月5 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11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甲○○,以有關詹大文等20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軍情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大文等7 人遣送回大陸,至69年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則詹大文遭軍情局留置處理之期間,係因基於正當之國家安全防衛理由而予拘留,並非因其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予限制人身自由,不符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規定,故不予補償(下稱原處分)。原告(甲○○及詹白昌)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金。」又依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再者,同條例第15條之2 規定:「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二)無論從人性面或任何政策、法規,被告絕對不能允許軍情局利用冬季黑夜把詹大文等7 人丟入大海而稱作已將其「遣返回大陸」。退萬步言,縱前述所謂「遣返」係為屬實,也是證明軍情局確實將詹大文等7 人丟入大海在先,再以「遠照燈」閃光示警誘導遠方正在從事漁撈之大陸漁船駛至近處接救在後,且因未提供其最基本的救生設備,始需要以「遠照燈」對附近海域作業漁船閃光示警救援,軍情局也已表明該局並無詹大文等7 人被何船藉號漁船施救的案卷。由此足以證明,軍情局之行為絕非遣返。

(三)詹大文等7 人皆係一般平民投奔自由者,絕無涉海峽兩岸政府任何機密問題。詹大文等人當年若非被網羅涉叛亂匪諜案遭到處分迫害,軍情局有何理由將之視永久國家機密和軍事機密。但被告無視於此事實現象,在本案未解密的情況下,以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下,指詹大文遭拘留關押迫害是基於正當國家安全防衛理由,非因涉叛亂匪諜案,同時否決自己原先決議理由指詹大文係因涉叛亂匪諜案被軍情局處置。顯然被告違反事實真相、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為明確。因此,為了公平審判環境,本案必須依法解密,讓真相做為事實裁判的法律依據。

(四)依據憲法第8 條;提審法第1 條、第2 條;行為時軍事審判法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144 條;行為時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5 條、第6 條之規定,可資證明「羈押」「遣返」仍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五)原處分程序上於法未合:

1、原處分書謂:「本會董監事會審查決議……」,董事會與監事會聯合開會,有關人民團體,董事會、監事會應不能合併召開,故屬違法。

2、補償條例第3 條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無任何「監事」字樣。

3、原處分書應以董事會名義為之,而不應以董事長之名義,況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亦有未合。

4、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二項規定,合議程序既然未於補正訴願程序終結前,原處分及決定,自不宜加以維持。

5、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本案行政院之「授權」未經公告,被告之法定組織權限亦有疑義。

(六)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本案相關事證,有何保密之需求,請本院行函國防部回覆;又同法第27條規定,本案相關文件應非機密,若為機密,亦應有「重新核定」之公文。

(七)綜上所述,本案補償申請案依法完全符合上述補償條例之法定補償要件,故被告之原處分有明顯行政疏失或引用法條與事實不符等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60個基數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就詹大文君是否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前後認定不一,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1、原告係詹大文之父母,而詹大文經廣東省惠來縣人民法院於94年3 月3 日判決宣告失蹤,嗣97年8 月18日宣告死亡,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廣東省惠來縣公證處(2005)惠證字第91號、(2006)惠證字第138 號及(2008)惠證字第254 號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符合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所稱受裁判者家屬。而依被告卷附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9 月21日劍後字第0960005475號函影本說明,略以詹大文等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 月1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決定將詹大文等人遣送回大陸,並未對詹大文君等人實施檢審偵訊等語,被告以原告所請與補償條例第15候之1 第3 款及第15條之2 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2、又被告96年12月26日(96)基修法甲字第005983號及第005984號函係以原告等為申請人不適格,不予補償,程序駁回原告之申請,未就案件實質內容為審查,復於98年2 月5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11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對本案作實質審查後,決定不予補償,兩者處分性質不同,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告申請補償之系爭案件,被告係補償條例第8 條之規定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章程)第11條、第5 條、第7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審查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告質疑之董事會不得與監事會合併開會乙節,誠屬誤會,蓋被告僅是將董事會與監事會安排在同一天開會,監事會先行開會完畢後即已退席,剩董事會自行開會,是以系爭案件最後做成不予補償之決議純屬董事會之決議,並無監事參與表決,故並無違法之處。

(三)被告就本案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之名義做成,並無原告所稱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情。原告所稱被告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文書,諒係指被告97年4 月17日(97)基修法甲字第00905 號函文,然該函文係被告發函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文( 僅係副知原告甲○○) ,因屬機關對機關之行文,故僅蓋用董事長職銜章並由執行長決行,然此函對本案之原處分效力並無任何影響甚明。

(四)末查,被告縱使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規定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然被告係成立於87年,而行政程序法係90年

1 月1 日方開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院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無違法之虞,對本案之原處分效力亦無任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爰為此狀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分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

3 款、第15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

1 第3 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 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1 第

3 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此係屬立法裁量問題;至於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以外,其他因「不明原因」受感訓處分或思想教育者,不能比附援引,仍應有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證者,始有適用餘地。

(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規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1 條及第2 條復分別規定:「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2 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犯刑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之罪者,處死刑。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或陰謀犯第1 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查依上述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可知,懲治叛亂條例第2 條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與上述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配合以觀,可知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謀勾結者」;且再參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 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及懲治叛亂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非僅止於該條例所稱之叛徒及刑法之內亂外患罪,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明文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與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予以併列之規範型態,應認上述補償條例所為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規定,應係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至於觸犯或涉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關於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規範者,則非屬補償條例適用之範圍;不能據補償條例聲請補償。

(三)又因戒嚴時期法制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補救以往之錯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渠等家屬心靈傷痛之必要,方有補償條例之制定。參照行為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第8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第3項)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為受裁判者,即適用本條例及相關規定,其經調查認其屬於第8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補償條例係給予受裁判者或其家屬補償金及名譽受損之回復,係以立法設計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之組織,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針對申請案件是否係「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於基金會內部設置之「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後,再由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決議作成是否補償之決定。申言之,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有關「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之認定,係由基金會及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上之實質審理,藉由基金會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以確保其審查決定之正確性。因此,申請人不服基金會之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仍係就基金會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查明有無構成違法之事由,並非就該申請案件進行相當於刑事再審程序之審理,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4號、95年度判字第360號、95年度判字第1583號判決一再陳明斯旨。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69年12月9 日中央日報第三版剪報(十二義士駕船投奔自由)、被告96年12月26日(96)基修法甲字第05984 號函、原告97年1 月28日提出之訴願書、被告97年4 月17日(97)基修法甲字第00905 號函、行政院97年4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4698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2 月5 日基修法字第0980088008號函、原告98年3 月11日提出之訴願書、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6 月29日劍慧字第0960003883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8 月27日劍慧字第0960005007號函、行政院98年7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008號訴願決定書、自由時報「7 反共義士人間蒸發26年」剪報、98年4 月6 日詹家七義士慘案事件陳情書、99年1 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原告98年

8 月27日請求書、軍情局99年2 月10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0886號函、69年12月9 日中央日報第三版剪報;及被告提出之98年6 月6 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1)海文(法)字第2105號函、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2005)惠正字第9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95年6 月16日(95)基修法佩字第3207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6 月28日劍後字第0950003517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9 月7 日劍後字第0950005038號函、被告96年

9 月7 日基修法甲字第0452 0號函、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認意見表、被告96年12月26日基修法甲字第005983號函、被告96年12月26日基修法甲字第005984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7年1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04451號函、被告第5 屆第17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節本)、被告第19

0 次法律研究小組會議記錄(節本)、被告98年2 月5 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110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之子詹大文等20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嗣經軍情局留置處理,於清考後決定將詹大文等7 人遣送回大陸,至69年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時失蹤。又依原告提出軍情局96年6 月29日劍慧字第0000000000函(機密)亦與上開意旨相符,同時載明遣送回大陸是「並基於維護我國家安全之考量」,軍情局並無詹大文有關偵查、羈押、審判之相關程序及偵審案卷。嗣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再向軍情局函查詹大文於69年間在台北縣觀音山營局之所有調查、訊問、偵訊筆或或紀錄等資料,嗣經軍情局再以99年6 月10日以國報督察字第0990003016號函覆略以並無詹大文遭調查、訊問、偵訊紀錄等料函覆。

(二)原告申請補償之系爭案件,被告依補償條例第8 條之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1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最終之審查及決議程序,除下列爭點外,無違法之處。

七、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之子詹大文於69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軍情局留置接待,迄同於11月30日於澎湖海域遣返回大陸之期間,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

(一)經查,綜合上開不爭執事實及本件被告提出之卷證資料(含軍情局列為機密資料之不可閱覽卷宗),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子詹大文前開在台期間,是因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遭到感訓處分之「不明原因」,而留置、調查、偵訊、起訴或裁判。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

(二)次查原告本件申請補償案件,被告依補償條例第8 條之規定及被告章程第11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審查、決議,並未違法;即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就本件申請案所為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並無違法之事由,從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程序被告董事會與監事會合併開會之違法決議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處理本件原告申請補償案件,依補償條例第8 條及被告章程第11條、第5 條、第7 條之規定,先由審查小組就個案進行審查,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另被告將董事會與監事會安排在同一天開會,監事會先行開會完畢後即已退席,剩董事會自行開會,並就本件原告聲請最後做成不予補償之決議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提出被告章程及審查意見、董監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98頁至131 頁可證,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就本案所做成之行政處分,係以被告之名義做成,並無原告所稱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情。至原告所稱被告以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文書,應係指被告97年4 月17日(97)基修法甲字第00905 號,即被告發函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函文,核與原處分無關,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前開以被告董事長名義又署名執行長決行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依被告提出行政院87年9 月5 日台八十七法字第43851號函及被告章程(附本院卷第98至104 頁),行政院乃指定國防部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主管機關,是被告乃在主管機關主導下成立於87年,而行政程序法係90年1 月1 日方開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行政院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無違法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行政院授權,亦未經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被告法定組織有違法疑義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本件原告之子詹大文於逕行入境台灣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乃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清考,並未對詹大文有任何檢審偵訊,故本件原告申請不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及第15條之2 規定之法定要件詳如上述,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請求履勘現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子詹大文君等人於69年8 月30日駕船來臺,同年9 月1 日抵達臺南安平港,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留置,清考後基於國家安全考量,決定將詹大文等人遣送回大陸,並未對詹大文等人實施檢審偵訊,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及第15條之2 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及被告為原處分前之書面審查,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