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1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6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與台灣地區人民林文源結婚,並於98年1 月25日持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以團聚事由來臺,經按捺指紋建檔發現,原告曾冒用「劉淑紅」名義,於95年3 月5 日入境,於95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6年3 月1 日入境,於96年8 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竟為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否認其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之事實,而未通過面談,被告遂以98年1 月25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8090050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入出境許可,並註銷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
⒈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對於裁量權之行使,除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須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並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之意旨
,乃在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被告基於此一授權所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作為裁量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准否依據之許可辦法,亦應謹守此一法規授權目的。職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為顧及前揭意旨,固得否准其申請,惟須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並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
⒊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列舉之各款情事,對於國家社會所
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各有輕重,非可同一視之,而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事由包括探親、探病、奔喪、運回骨灰遺骸、領取退休(職、伍)給與、領取遺產、探視、進行訴訟、接受醫療服務、參加會議活動、進行商務活動、旅遊、團聚、定居等,目的各有不同,其受保護之程度亦應有所差異。主管機關就個別具體申請案件行使准否之裁量時,除應判定有無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情形外,更應視所涉規定原欲保護之法益種類及具體情節對此等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與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予以比較衡量,方能做出妥當適切之裁量結果。若無分各具體申請個案所涉行為態樣之危害輕重、停留目的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一律做出不予許可、撤銷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屬於濫用權力之違法。
㈡被告未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即核定原告未通過面談,而
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撤銷原告以團聚為由之停留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其裁量權之行使因與比例原則有違,屬於濫用權力之違法。
⒈按以團聚為停留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但係兩岸關係
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明文特予許可之事由,亦係兩岸通婚家庭維護婚姻關係之重要事項,而婚姻乃受憲法保障之社會制度,對於夫妻之間以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生活關係而言,復為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核心價值。因此,為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無法實現其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本意,大陸地區人民基於真實婚姻關係而以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自應受到較高程度之尊重與保護。
⒉原告除基於真實之婚姻,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以實踐相互
扶持、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生活關係外,原告及其配偶尚育有週餘歲之幼子,且其公公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婆婆亦因患有右眼黃斑部皺褶及兩眼偽晶體症,致視力嚴重受損。原告台灣籍配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對於共同生活之幼子及兩老,亦需原告予以照護。職是,被告之准否決定,除對原告及其配偶間之正常婚姻生活具有關鍵影響外,更直接涉及原告對幼子扶育、公婆照護等倫理關係之維繫。被告於作成准否之裁量時,自應就此等因素一一考量。今遍觀被告所為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前揭因素,其思慮未週,顯而易見。
⒊查原告冒用他人身份入境係發生於數年之前,與本件申請
入境案全無關連,且原告前以他人身份入境後,並未從事任何非法活動,縱原告於接受面談時,確有虛偽隱瞞之情節,亦係冀期入境團聚之申請獲准,以實現正常婚姻生活並維繫幼子扶育、公婆照護等倫理關係,毫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可能,其不願據實以告,也屬常情。由此可見,被告所欲維護之法益及原告虛偽隱瞞行為對此等法益之危害性與原告為維護憲法保障之正常婚姻生活及對幼子扶育、公婆照護等倫理關係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性,兩者孰輕孰重,當可立判。被告以危害之小而駁原告所欲實現之重大目的,其裁量結果,顯然與比例原則有悖,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當。
㈢由於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文義過於廣泛,適用時
應視具體申請個案之事由、目的及性質,分別確定其核心概念,予以限縮解釋。本件係以團聚為事由申請入境,原告縱對曾經冒用他人身分入境等情之陳述有所虛偽或隱瞞,因與本件申請事實不具實質關聯性存在,自不該當於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原告本件申請入境團聚,係以與林文源間合法有效且真實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被告准否原告申請之審查,自應聚焦於婚姻關係之真確及是否有藉結婚為手段,遂行其他不法目的之情事,此外,原告縱對曾經冒用他人身分入境等情之陳述有所虛偽或隱瞞,因與本件申請事實不具實質關聯性存在,實無構成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餘地。
㈣綜前所述,原告申請入境團聚,乃在實踐夫妻間相互扶持、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並直接涉及幼子扶育、公婆照護等重大倫常事項,此為憲法保障之重大價值。被告未考量原告各主客觀因素之情形下,即以原告於面談時有虛偽隱瞞情事為由,逕為撤銷原告之停留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違法處分亦未予以糾正,嚴重損及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團聚事由入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意旨,乃在顧及臺灣地區
人口壓力,並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且許可辦法基於母法授權,固得否准申請,惟須充分考量其它因素云云。按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又非本國人民之入境行為,國家拒絕與否屬絕對高權行為,觀諸世界各國皆然。外來人口入境准否,因考量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主管機關本有審查及裁量權限。
㈡原告認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固得否准申請
,惟須充分考量其它因素,並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云云。按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比例,我國憲法第23條亦充分表彰此一法理,行政程序法第7 條更將本原則內涵明文敘述;本案就行政目的與手段之比例,析述如下:
⒈行政目的:乃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授權,
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為必要之審查,已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其行政目的立足於公益原則至臻明確,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⒉行政手段:係透過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
,進行各項書面實質審查,並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之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進而發現真實,對原告作成不予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
⒊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原告於申請
時,為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被告係依據事實認定,且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並無違背比例原則。
㈢另就原告所謂審查未考量被告家庭因素及申請入臺之目的等
;按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之審查,已考量原告幼子及公婆照顧之因素,本次就原告書面申請來臺案,說明如下:
⒈原告90年7 月13日與國人王瑞麟結婚,91年6 月間因涉及
妨害風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並強制出境在案,並於同年11月間辦理離婚登記。
⒉另原告於94年5 月間與國人林建民結婚,並以團聚為由再
次申請來臺,惟林建民坦承被原告欺騙而終止婚姻,被告所屬移民署以行為時之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對其團聚申請案不予許可,並作成94年7 月4 日臺內警境平葉字第0940118131號不予許可處分書。
⒊被告所屬移民署考量本次申請案,因原告育有1 名小孩且
有公婆仍須照顧,進而對林文源進行境內面談,並電詢林君之父母及原告後,認其說詞尚屬一致,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以被告97年11月26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70957273號函,廢止94年7 月4 日作成之不予許可處分,並於98年1 月6 日核發被告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使原告得以團聚事由來臺接受國境面談。
㈣另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因此,被告所屬國境人員執行按捺指紋,並進行國境面談,查獲原告隱瞞冒用劉淑紅身分虛偽結婚來臺等重要事實。原告謂婚姻係受憲法保障之社會制度,若基於真實婚姻關係而以團聚為由進入臺灣地區,自應受到保護云云,查原告冒用他人身分假結婚並申請來臺,且於假結婚期間與林文源同時接受查驗且搭同一班機出境,並於本次國境面談查獲後仍虛偽陳述,因此,被告基於國家利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依行為時之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作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背比例原則,其相關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屬移民署國境人員執行指紋比對時,發現原告與劉
淑紅(女,大陸地區人民,00年0 月00日生)指紋相同,經取出劉淑紅指紋卡片比對無誤後,列印劉淑紅申請資料及照片請原告及林文源確認,惟原告及林君均否認與劉淑紅認識,並親筆書寫「我不認識照片中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且林文源亦不承認與原告(即冒用劉淑紅身分)同時查驗並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其雙方意圖隱瞞冒用他人身分之重要事實。
⒉臚列國境面談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記錄:
⑴原告國境面談:被告所屬國境面談人員(以下簡稱面談員
)問「你在接受面談時,如果你陳述虛假、不實、誤導、隱瞞、詐騙的證詞,本署將不予核可你的申請案並依法追究你偽證刑責,你知道嗎?」原告答「同意」,面談員問「你係第幾次入境中華民國?」原告答「第2 次入境中華民國」,面談員問「何時?為何返回大陸」原告答「91年間因妨害風化為警查獲強制出境」,面談員問「95年3 月
5 日以劉淑紅名義搭機入境臺灣,…96年3 月1 日搭機入境臺灣…」原告答「沒有」,面談員問「95年3 月5 日至95年10月31日及96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30日期間,你人在何處?林君在何處?有無與你一起?」原告答「這期間我在大陸,當時林君均在臺灣」,面談員問「是否認識陳建華?有無與陳建華結婚?」,原告答「不認識陳建華,且不曾與陳建華結婚」,面談員當場提示劉淑紅照片乙份,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答「我不認識」。
⑵林文源國境面談:面談員問「甲○○今係第幾次入境中華
民國?... 」林君答「係第2 次入境中華民國。…」,面談員問「你與甲○○於89年認識至今,有無一起搭機返回臺灣或一起搭機至大陸?」林君答「沒有,除了今天以外,從來沒有」,面談員問「甲○○有無分別於95年3 月5日以劉淑紅名義搭機入境臺灣,…96年3 月1 日搭機入境臺灣…」林君答「我不知道」,面談員問「95年3 月5 日至95年10月31日及96年3 月1 日至96年8 月30日期間,你人在何處?甲○○人在何處? 有無與你在一起?」林君答「這期間我不清楚,甲○○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甲○○有無與我在一起,我也不清楚」,面談員問「你是否認識陳建華?甲○○有無與陳建華結婚?」林君答「我不認識陳建華,我不知道甲○○曾與陳建華結婚」,面談員提示劉淑紅照片問「你是否認識?」林君答「我不認識」,面談員提示旅客入出境記錄問「劉淑紅與你分別分別於96年8月30日12時7 分36秒及同時8 分1 秒,由同一位查驗員邱志升查驗通關,並共同搭乘中華航空CI-679班機出境,你作何解釋?」林君答「我不清楚」。
㈤原告以尚有幼子及公婆須照顧,因此認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
考量,被告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未有提及,其思慮未週詳顯而易見云云。按原告及林文源境內面談之陳述,雙方於89年間已認識,且原告冒用劉淑紅身分假結婚來臺,與林君96年8 月30日同時查驗並搭乘同一班機出境,另於國境面談時為被告所屬移民署查獲,惟兩者均否認不法不願誠實以對,其公婆及幼子之照顧亦非不可取代,若逕以不法之手段(假結婚)來臺,且經查獲後乃隱瞞重要事實,被告立於公益之考量作出撤銷之處分,乃適法性之裁量,並無不妥。
㈥原告認以冒用他人身份入境乃數年之前,與本次申請入境無
關聯,且原告以他人身分入境未從事非法活動,縱有虛偽隱瞞之情節,乃為實現正常婚姻生活並維繫幼子及公婆照謢之倫理關係,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等情;案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案件,其行為觸犯刑法210 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等四罪犯行明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核其行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及被告所屬移民署人員登載不實,且偽造大陸證件等特種文書,已侵害社會法益並危及國家行政秩序,被告移民署作出撤銷處分,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與台灣地區人
民林文源結婚,於98年1 月25日持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以團聚事由來臺,經按捺指紋建檔發現,原告曾冒用「劉淑紅」名義,於95年3 月5 日入境,於95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6年3 月1 日入境,於96年8 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竟為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否認其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之事實,而未通過面談,被告遂以98年1 月25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80900506號處分書撤銷原告入出境許可,並註銷上開入出境許可證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申請書、96年1 月6 日核發之原告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97年11月26日廢止不予許可處分函、林文源境內面談記錄、原告國境面談記錄、林文源國境面談記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原告指紋卡片、大陸配偶指紋建檔作業、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98年1 月25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0980900506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具體申請
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查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㈣原告主張其以團聚為停留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非但係兩
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明文特予許可之事由,亦係兩岸通婚家庭維護婚姻關係之重要事項,而婚姻乃受憲法保障之社會制度,對於夫妻之間以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生活關係而言,復為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核心價值;且原告及其配偶尚育有週餘歲之幼子,而其公公因心臟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婆婆亦因患有右眼黃斑部皺褶及兩眼偽晶體症,致視力嚴重受損,原告台灣籍配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對於共同生活之幼子及兩老,亦需原告予以照護,被告為系爭處分時完全未予考量上開因素,不符妥適裁量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查原告曾於94年5 月間與國人林建民結婚,並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來臺,惟林建民坦承被原告欺騙而終止婚姻,被告所屬移民署以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為由,對其團聚申請案作成94年7 月4 日臺內警境平葉字第0940118131號不予許可之處分,被告所屬移民署考量本次申請案,因原告育有1 名小孩且有公婆仍須照顧,進而對林文源進行境內面談,並電詢林文源之父母及原告後,認其說詞尚屬一致,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2 條規定,以被告97年11月26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70957273號函,廢止94年7 月4 日作成之不予許可處分,並於98年1 月6 日核發被告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使原告得以團聚事由來臺接受國境面談,尚難謂被告全未考量婚姻及家庭制度之核心價值以及原告尚有小孩及公婆必須照顧之事實而有濫用裁量之情事。
㈤原告復主張由於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文義過於廣
泛,適用時應視具體申請個案之事由、目的及性質,分別確定其核心概念,予以限縮解釋,本件係以團聚為事由申請入境,原告縱對曾經冒用他人身分入境等情之陳述有所虛偽或隱瞞,因與本件申請事實不具實質關聯性存在,自不該當於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之構成要件,原告本件申請入境團聚,係以與林文源間合法有效且真實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被告准否原告申請之審查,自應聚焦於婚姻關係之真確及是否有藉結婚為手段遂行其他不法目的之情事,不應考量其他因素云云。惟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允許大陸地區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惟其仍附有以「依法令」為條件,未依法令進入台灣地區者,即不受該法之保障,查原告曾冒用「劉淑紅」名義,於95年3 月5 日入境,於95年10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復於96年3 月1 日入境,於96年8 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竟於98年1 月25日入境時為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否認其冒用他人名義入出境之事實,其行為不但違反應依法令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甚且觸犯偽造文書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處刑書在卷可稽,查冒用他人名義入境之行為,不但使國家管制外國人入境之門戶洞開,且對於社會安全亦構成極大之威脅,對於原告申請入境團聚自具有實質關聯性存在,否則重大暴力犯、恐怖組織、或涉嫌內亂外患罪者,均可以結婚、探親或奔喪之名入境,而主張其入境之事由與其犯罪無實質性之關聯,則國境管制豈不蕩然無存,是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自不應如原告主張作限縮性之解釋,否則其管制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於國境面談時有虛偽之陳述
及隱瞞重要事實之行為,因依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撤銷原告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團聚事由入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