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2號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善餘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10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

資料,查得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16日為子女廖嘉徽、廖瑋鈴及廖瑋瑩出資繳納連成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連成公司)增資款各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合計9,000,000 元;另於同年12月29日提領4,000,000 元匯存予子女廖貞惠之銀行帳戶,認已涉及贈與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13,000,000元,淨額12,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255,000 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2,255,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2,255,000 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及銀

行存款往來紀錄查核結果,以本件在北區國稅局於96年2月27日查獲前,廖嘉徽、廖瑋鈴將自有資金分別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各1,307,630 元、500,000元,准予認列核減原告對廖嘉徽、廖瑋鈴之贈與額各1,307,630 元、500,000 元;另廖貞惠在北區國稅局於96年2月27日查獲前轉帳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6,523,500 元,已超過原核定之贈與額4,000,000 元,認原告主張其匯款予廖貞惠係經營事業週轉,並非贈與,尚屬可採,准予核減贈與額4,000,000 元。故依上開重核結果,以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准予追減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5,807,63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7,192,370 元,應納稅額為747,397 元,並按重行核定應納贈與稅額747,39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為747,397 元,准予追減罰鍰1,507,603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並非無償代子女繳納股款,而係將現金貸予子女繳

納股款之用,子女在被告調查前,即已分次歸還,有銀行帳戶存入款記錄可證;且財產之移轉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基於信賴原則,被告對當事人之說明,自應給予尊重,不應全部否定,而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逕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贈與論課稅,顯違稅捐正義。又稽徵機關為落實執行贈與稽徵之立法目的,固不能以當事人表示之意思為準,但為尊重憲法保護人民財產之法意,亦不能恣意用「擬制」「視為」課徵贈與稅,否則,人民一有金錢流動便「視為」贈與予以課稅,豈是事理之平。再者,贈與稅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100 萬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若誠心贈與自可依法據以免稅,毋庸貸款給子女經商,而本件為借貸非關贈與,乃係由子女4 人均向原告借款經商,訂定還款辦法,間有某一位女兒於屆滿分期還款時手頭不便,向姐妹先行借款交付分期,以維信守者有之,向他人借款(如向原告借款)者亦有之,俾達前開分期還款之信守目的及規規矩短之做人之道,更突顯本案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

㈡再按,租稅稽徵與違章裁罰的情形不同,納稅義務人依法

所應履行的協力義務,僅限於課稅事實資料的提供,不及於違章事實。被告於調查中,原告對所主張之借款事項提供有子女分次還款明細表、銀行存款憑條、銀行往來對照明細表、股東增資協議書,送由被告查核減贈與額5,807,

630 元,足證系爭款項有返還之事實。被告卻又以經濟活動中借貸分期付款之常情,認於調查時尚未返還之尾款為未收回之贈與,續予課稅,更指於調查時繼續返還之借款為臨訟補證,無視於分期還款之連續性,不僅罔顧納稅人之權益,亦觸違禁止臆測裁罰之規定,難謂公平合法課稅。而原告所提證據,已符合查案需要,被告及訴願決定仍謂「迄未能提出有力事證以實其說」,非僅超逾比例原則,且所謂有力證據,究竟係何種證據又未明示,以致無從提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其所作之決定難謂適法。

㈢又查,本案借貸當時,原告與子女就已議定分期償還,在

被告未開始調查前,就已有還款事實,至調查時已經還款5,807,630 元,業經被告認定並准追減,但調查後之還款,被告卻不予認定,完全忽視分期還款與事實補證之情形不同,質言之,被告對於查核之前已完成分期者認定為借款,但對於查核時尚未屆分期待繳部分,卻核定為贈與課徵贈與稅,核其前後之認定不一致難認合理,顯屬不當。設若被告是原告立場,被核借款前一半為借款,後一半核課繳納贈與稅,莫能甘服。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本案被課贈與稅,係被告之

認定,惟原告始終認係借貸行為,故於事情發生時未作贈與之申報,是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前開規定應不予處罰,訴願決定未就此點闡明及導正,僅在罰款倍數上作審認,有失裁判公正立場及責任,亦違反行政救濟係對納稅人濟助之本意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 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68年4 月14日台財稅字第32338 號及76年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6 號函所明釋。㈡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為子女廖嘉徽、廖瑋鈴及廖瑋瑩等3

人出資繳納連成公司增資款各300萬元,合計900萬元,被告依首揭法令及函釋規定,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申報,原告逾期未回復;另於同年12月29日自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400 萬元匯存子女廖貞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貸及經營事業週轉,其中廖嘉徽及廖貞惠已分別匯款或現金還清,並無贈與之事實,惟未舉證還款之具體事證,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300萬元,應納稅額2,255,000 元,並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規定處1 倍罰鍰2,255,000 元。原告申請復查,主張本件係墊借子女公司增資款,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前,部分受贈人將受贈之系爭款項返還,其資金往來情形尚屬可採,重行核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5,807,630 元,餘迄北區國稅局96年2 月27日查獲日長達近3 年止,尚有高達7,192,370 元之增資股款,仍未能提出有力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當初原告非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意思,空言主張借貸,核不足採,故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5,807,630 元及罰鍰1,507,603元,其餘仍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就罰鍰部分而言,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財政部上揭76年函釋規定。原告於93年3 月16日為子女廖家徽等繳納股款90

0 萬元,業經北區國稅局於96年2 月27日發函請原告提示非涉贈與之相關證明資料逾期未回復,案經通報被告依前開函釋規定以96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2070號函通知其於文到10日內申報,仍逾期未回復,顯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定原告之漏報行為有過失,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㈣末查,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雖

已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且據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亦經財政部於98年3月5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規定為:「對有關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然本件審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實,縱經被告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 倍罰鍰,核與原處分按原告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之裁處結果並無二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故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無償代其子女廖嘉徽、廖瑋鈴及廖瑋瑩等3 人出資繳納連成公司增資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而補徵本件贈與稅及處以罰鍰,是否合法有據?

五、關於本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於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乃參照日本立法例訂明視同贈與;凡行為人有該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故該法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以贈與論。」,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祇要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以贈與為由,依法課徵贈與稅,不必就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

立之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當事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行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人民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再由於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參見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等),如父母與子女間財產之移轉即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本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是財產移轉之原因固屬多端,惟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甚明。而本條所以規定免罰需具備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乃因此類案件相關人員既尚未發現,為能激勵自新及能節省稽徵成本之故。財政部80年 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規定:「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經辦人員應予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即係本於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調查基準日之意旨而為之釋示。至財政部67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 號函:「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及財政部72年3 月1 日台財稅第31299 號函: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等釋示,以「查獲」時作為特定事實之發生,是否免計入贈與總額或免徵贈與稅之基準;即含有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為能激勵自新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相同規範目的,故稽徵實務上以財政部訂頒之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所稱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作為資金嗣後之回流可否為有利當事人認定之基準,即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03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均合先說明。

㈣查原告於93年3月16日自其於日盛國際業銀行營業部(下稱

日盛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款項,於同日將現金900 萬元分3 筆轉存入連成公司在同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分別代其子女廖嘉徽、廖瑋鈴及廖瑋瑩等3 人繳納連成公司之增資股款各300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連成公司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存摺提存領紀錄、連成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2-5 、10-16 頁可稽。

而原告於被告初查調查時,雖於96年6 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係代其子女墊付上開增資款,並約定應於5 年內還清,其中廖嘉徽陸續以現金還清300 萬元;另廖瑋鈴、廖瑋瑩目前尚未還款,並無贈與之事實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55 頁),惟並未提出具體可資勾稽採信之具體證據或資金流程以為證明,故被告依上開客觀證據,認定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其子女廖嘉徽等3 人繳納連成公司之上開股東應納增資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洵屬有據。

㈤嗣原告申請復查時,雖補提示其與子女廖嘉徽、廖瑋鈴、

廖瑋瑩及廖貞惠等連成公司全體股東於93年3月7日簽訂之連成公司股東協議書、還款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提領紀錄,主張其墊付上開增資款確係無息借貸,並已收回墊款云云(見原處分卷第83-272頁)。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議書為私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尚

須原告為證明;且參諸該協議書所載:「前項增資借款之各借款人( 即廖嘉徽、廖瑋鈴及廖瑋瑩等3 人) ,應於97年3 月31日前不計利息歸還甲○○女士( 即原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08 頁) ,亦與原告在被告初查調查時,主張渠等約定於5 年內還清等情不符,上開協議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協議書,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⒉而原告所提示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及交易往來資料

,僅有部分轉帳或提存資料可勾稽證明廖嘉徽、廖瑋鈴分別有自渠等之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合計各1,307,630元、500,000元,其餘原告主張由廖嘉徽之銀行帳戶領取現金返還原告部分,因現金提領與現金存入之金額不符,無法認定存提款項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或雖以廖嘉徵名義匯款,但其資金係來自原告之銀行帳戶提領再轉存,並非屬廖嘉徽之自有資金( 見原處分卷第267 、268 、293 、294 頁) ;至原告主張由廖瑋鈴於96年12月19日及31日合計現金存入其帳戶3,000,000 元,係償還其代繳之增資股款,然依原告提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見原處分卷第260 頁) ,尚無法證明該資金係源自廖瑋鈴之自有資金,且對照原告前述主張廖瑋鈴於94年5 月24日所匯500,000 元亦係用以清償上開墊付款( 見原處分卷第267 頁) ,原告既自承係無息貸借300 萬元予廖瑋鈴繳納增資款,何以廖瑋鈴事後還款金額竟高達3,500,000 元,衡情即有未合,益徵被告質疑原告於查獲後所為上開存匯款紀錄係臨訟補證,並非無稽。

⒊另原告主張其代廖瑋瑩墊付增資款3,000,000 元部分,

已由廖貞惠於95年1 月16日代為轉帳返還1,300,000 元,餘款則於96年12月17日至97年1 月4 日間廖瑋瑩自行陸續以轉帳或現金存入償還原告云云( 見原處分卷第262-266 頁) ,經核與原告於96年6 月12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述廖瑋瑩截至提出該意見書時,尚未還款等情不符( 見原處分卷第55頁) ,尚難僅以原告事後補具廖瑋瑩名義開立之借據( 見同上卷第207 頁) ,即認廖貞惠於前揭時日轉帳予原告之130 萬元,係代廖瑋瑩向原告清償上開增資墊款等情屬實;而依原告所提供上述96年12月17日至97年1 月4 日之轉帳或現金存入紀錄,亦無法得知該等資金之來自廖瑋瑩之自有資金,且上開資金存入已在被告查獲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採信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言廖瑋瑩已清償完竣其代墊增資款,本件並非贈與云云,無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依查得前開證據及原告提示之銀行帳戶往來交

易資料,並以北區國稅局係於96年 2月27發函向原告進行調查(見原處分卷第 19頁),乃以96年2月27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就廖嘉徽於調查基準日前,將其自有資金由銀行帳戶轉帳或領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回流資金合計1,307,630元(即廖嘉徽93年7月19日及95年7月20日自富邦銀行世貿分行轉帳480,000元及720,000元,存入原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帳號;另於93年11月29日及94年12月8 日自上開銀行帳戶領現66,630元及41,000元,同日原告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亦存入同額現金等4 筆資金,見原處分卷第267 、26

8 頁之附件編號3 、7 、13、15所示) ;及廖瑋鈴於本件調查基準日前以自有資金匯款轉存入原告帳戶之回流資金500,000 元( 見原處分卷第267 、194 頁) ,視為原告對渠等贈與之撤銷,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准予核減原告對廖嘉徽、廖瑋鈴之贈與額各1,307,630 元、500,000 元,另就原告於93年12月29日提領現金4,000,000 元匯入其女廖貞惠之銀行帳戶部分,亦以廖貞惠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前轉帳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金額6,523,500 元,已超過上開匯款金額4,000,000 元,認原告主張其匯款予廖貞惠係經營事業週轉,並非贈與,尚屬可採,准予核減該部分贈與額4,000,000 元,而依上開重核結果,以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 准予追減原告93年度贈與總額5,807,630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7,192,370 元,應納稅額為747,397 元,揆諸前揭說明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六、關於罰鍰部分: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行為時同法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

000 號函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因執行法律必要所為之釋示,經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及第44條規範意旨無違,且係有利於人民之解釋,自得予援用。

㈡查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無償代其子女廖嘉徽、廖瑋鈴及廖

瑋瑩等3人繳納連成公司之增資股款合計7,192,370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贈與論,已如前述。又被告依前揭函釋意旨,業以96年5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207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該函已於96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申報等情,亦有被告前開通知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4、35頁) ,顯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依限辦理申報,應負過失漏報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予處罰。

故被告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前述重行核定原告應納稅額747,39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47,

397 元為由,准予追減罰鍰1,507,603 元,揆諸前揭規定,亦無違誤。

㈢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

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其修正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查,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因其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惟審諸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按原告應納稅額747, 39 7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747,397 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 倍以下之罰鍰)內;且被告據為裁量基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以98年3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規定為:「對有關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之規定。

」則原告前揭違章事實,縱經被告依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重為裁量之結果,仍應按其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核與原處分按原告應納稅額裁處1 倍罰鍰之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自應予維持,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補徵原告93年度贈與稅額747,397元及處以罰鍰747,397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