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54號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0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債務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等人間請求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前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裁定,並經該院以民國(下同)88年度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囑託被告為查封登記在案。嗣原告與債務人於90年7 月20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民事事件中和解,債務人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98年8 月5 日檢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書,以被告98年
5 月5 日收件大安字第11237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建物尚有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7 號、91年度執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查封,原告有應補正事項,乃以98年5 月18日98大安字第112370號函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98年6月6日098 大安字第11237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許98年5 月5 日收件大安字第112370號原告申請案,辦理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主張:
1.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查核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辦登記,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惟查:
⑴無併案查封,固無調卷拍賣之事實存在,但有併案查封亦
未必然有調卷拍賣之事實存在,尚有未調卷拍賣事實之空間存在。因此併案查封與調卷拍賣之間實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原假處分之債權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能提出法院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因調卷拍賣之事實存在,自毋庸再檢具法院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又聲請人如能提出法院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因其前提必須存有併案查封之事實,自不可能再行檢具法院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此觀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規定,將「併案查封」與「調卷拍賣」證明文件之間,以「或」表明該二個證明文件係「二者擇一」自明。原告已提出法院核發之「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乃被告未就法規之文義及論理上詳予推求,任意堆砌,致失原意,顯屬違法,應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予以撤銷。
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規定之所以須檢具查無其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核其理由係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其他債權人而設(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90年9 月4 日修正理由)。但須併案查封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原告係依假處分(非金錢請求)之本案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依同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根本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何況,原告亦已依規定提出「未調卷拍賣之證明書」,更無須再補正提出「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事實上,既已提出未調卷拍賣之證明,亦足證已有假扣押併案查封之事,顯不可能再提出「未併案查封」之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修正前並無「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之規定,足見修正前之規定,祇須提出「無謂卷拍賣之證明」即可,修正後雖增加「無併案查封」乙項,但規定同時二者文件選其一即可。故規定「或」字,於具備「無謂卷拍賣之證明」乙項後,實無再補正「無併案查封之證明」之必要。可見修正當時,增列「或」字之規定,顯有其意義存在。
⑶原告於93年9 月10日就系爭建物登記案件向臺北市政府提
出訴願時,被告答辯時主張:「查本所補正事項係請訴願人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並非請其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及」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等語。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4052209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主要理由,亦以:「……雖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 月24日北院錦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影本供核,惟查前開通知僅係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並未就系爭2219、2220、2221、2229建號建物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云云。顯見所謂無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與無謂卷拍賣之證明文件,係二者選一即可,並無須二者併存為要,至為明確。
2.有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假扣押登記,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假處分債權人,祇須提出法院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准予登記,並無違法之問題。且原假處分債權人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申請移轉登記時,無須塗銷併案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得移轉登記並無困難(同規則第141條之1 ),而已為併案查封登記者,於地政機關准予移轉登記後,效力為何,是否消滅等問題,乃係關於假扣押與假處分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解釋權在法院,非地政機關所得置喙,被告率爾駁回原告之移轉登記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⑴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之見
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416號函研究意見;司法院(82)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 號函),是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需再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甚明。否則如一有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在後,其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債權人雖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自不可能檢具無併案查封之證明書,而無法據以申辦移轉登記,顯與上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申言之,如需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不僅先為執行並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無法實現其權利,且併案執行在後之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時,同樣亦無法實現其權利,其結果,在保全執行競合之場合,無論其執行之先後,均無法申辦登記之實現其本案請求之權利,將形成永無解決途徑之僵局,假處分之制度亦將流於虛設,顯與法律貴在解決紛爭之本質不符。
⑵所謂「併案查封」係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情形而言(強制執行法第33條)。而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18條(二)所明定(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修正說明)。又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非金錢請求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不相容,即不應許性質不相容之後假扣押執行併先假處分案件辦理。
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法院囑託為假處分登記後,縱有假扣押併案執行,未塗銷假處分登記前,亦不得為假扣押登記(屬於有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同規則第
140 條規定,地政機關祇須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而已。從而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假處分後,雖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同一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併案執行,惟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可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且登記機關僅有假處分登記,並無假扣押登記,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其依據移轉登記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時自無須塗銷原有之假處分登記。既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且既無後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自亦無「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假處分債權人申請移轉登記」之情形可言。是同規則第141 條第2項所謂「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顯與假處分之法律規定有違,而無何意義。
⑶按司法院秘書長81年4 月28日(82)秘臺廳山字第05478
號函釋:「按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執行法院對該土地實施假處分,嗣於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得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後,他債權人亦對同一土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辦理,嗣先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無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實施拍賣之證明時,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就前後二保全執行競合之效力,為要適之認定,……即前後二保全執行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司法院秘書長82年5 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 號函釋「……按假處分與假處分或假處分與假扣押間之強制執行競合時,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界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及另一假處分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其效力不能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此即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反之,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執行在後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此為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之原則……。」司法院秘書長82年6 月25日(2 )秘臺廳民二字第09272 號函釋「……三、本院82年
5 月10日(82)秘臺廳民二字第05333 號函所稱:『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係指金錢債權之終局強制執行而言。
至命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據以逕依法申辦登記,此項判決既毋庸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自不包括在此之所指終局強制執行之內。故假處分債權人嗣取得法院命債務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後,能否據以申辦登記,仍應視其是否為最先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以為斷,而非適用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上開諸解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0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⑷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在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終局執行時,該假處分之效力固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故除經調卷拍賣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檢具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若須同時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則一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在後,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縱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亦不可能辦理移轉登記。若依被告之見解,須同時提出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兩項文件,其中關於須提出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文件之規定,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之效力相衝突,應屬無效。
⑸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由內政部
發布之法規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規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所謂「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係行政命令,其有違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相關規定,顯屬抵觸法律,依法無效。且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自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土地法並未規定,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亦不得辦移轉登記。該規則第141 條第2 項規定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3.綜上所述,原告就債務人(即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物實施假處分於先,並就其所保全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和解筆錄),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所定:「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而所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係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權利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地政機關辨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同規則條款之規定,提出「未調卷拍賣證明書」自符合規定,並毋須再提出「無併案查封之證明」,乃被告再要求原告提出無須提出,亦不可能存在之證明書,顯屬矛盾,其違法或不當,損害原告權益至鉅等情。
㈡被告主張:
1.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第5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41 條「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第1 項)……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第2 項)」內政部89年9 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 號函:「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9年8 月25日(89)秘台廳民二字第13284 號函略以:『按倘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情形,……』。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假處分債權人○○銀行雖取得假處分之標的物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仍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方能依判決
主文辦理登記。(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修正後為第
141 條)」內政部92年3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一)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部90年9 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是以,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並經其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者,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2年5 月10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 號函暨82年6 月25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 號函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修正後為第141 條)第二款所稱『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以上說明供參。」
2.本案依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建物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 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即原告,前於93年6 月15日已申辦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皆經被告94年2 月2 日府訴字第09405220900 號訴願決定書、鈞院94年度訴字第009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56
0 號裁定駁回。又原告復以原申請案重新送件(收件字號為98年5 月5 日收件大安字第112370號登記申請案)申辦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且依原告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本案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為維護該等債權人權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7 日第一次通知原告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辦理。嗣原告檢具理由書辦理補進,惟該理由書所述內容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不符,被告乃第二次通知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須再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等云云。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申請登記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其強制執行情況,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否則,於其他查封登記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規定自明。查本案原告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141 條規定,即應依其強制執行情況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供核;雖原告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影本供核,惟查前開通知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91年執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債權人及89年執全字第7 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並無他債權人聲請本院就前開不動產,實施拍賣,特此證明」等語,則系爭建物依前揭通知所載固無他債權人聲請該院拍賣,惟仍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則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規定,依其時之強制執行情況,原告即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供核,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無「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意旨之記載。是被告依內政部89年9 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 號函、92年3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釋,認定原告仍須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證明系爭建物並無他債權人聲請實施拍賣,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竟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 項規定,又命原告補正法院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嗣以原告逾期未補正,駁回申請,於法有違。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違背假處分在先,假扣押即不得併案執行之原則,又增加土地法所無之登記限制,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故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 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即原告,前於93年6 月15日已申辦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遭駁回在案。又原告復以原申請案重新申辦和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且依原告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本案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為維護該等債權人權益,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辦理,因原告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縱系爭建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影本所載,固無他債權人聲請該院拍賣,惟仍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件供核,然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無「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意旨之記載。被告依內政部89年9 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 號函、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釋,認定原告仍須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卷查,原告與債務人坡心公司等人間請求系爭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執行,前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假處分裁定,並經該院以88年度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囑託被告就系爭建物為查封登記。嗣原告與債務人於90年7 月20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民事事件中和解,債務人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檢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39 號民事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29日北院隆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書、被告98年5 月5 日收件大安字第11237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茲被告認系爭建物尚有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7 號、91年度執全字第1969號假扣押債權人併案查封,乃命原告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兩造之爭點在於命補正之內容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內政部依此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其中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規定,登記申請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核上開規定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前段規定︰「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又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即現同法第141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 項,即要求有該法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其修正說明「……三、增訂第2 項。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而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於第2 項復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其修正說明「5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依第1 項第2 款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爰於第2 項增定部分文字。」徵諸上開規則其表面文意,似對取得法院本案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申請依本案判決為相關權利登記時,增加法律所無「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之負擔。然核其實際,不論上該規則第147 條、第141 條均無非重申土地登記機關基於法院囑託所為之登記,各囑託登記均屬等價,非經囑託法院囑託塗銷登記者,不得塗銷,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貫徹各囑託登記所生禁止移轉之效力,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易言之,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 ,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於此前提之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否則,即有悖於所謂查封之效力,乃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本文之設,而同條項但書第2 款所設「除外條款」,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得申請就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論其規定,在於宣示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得排除原假處分登記所生禁止權利移轉效力,此為法理之所當然。只若假處分之系爭標的另有其他經法院囑託登記之限制登記,則於其他囑託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仍不得違背其他囑託限制登記之效力,逕依假處分之本案判決為登記,否則有違囑託登記等價之原則,無異於利於法院之地位自為人民私權糾紛之定奪,故而,取得假處分本案判決之債權人如擬逕為本案判決之登記,必須證明系爭標的上並無其他法院囑託之限制登記,從而,84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即現同法第141 條),就原法文增訂第2 項,規定取得本案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始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為登記,惟此「例示」仍有不足,限於假處分標的業已進入其他限制登記之終局執行者,始能限制假處分本案登記,不足以貫徹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原則,復於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於第2 項又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肯認不論是否進入本案執行程序,併案查封即生禁止移轉之效力,以確立法院囑託登記等價及土地登記機關不得為人民私權判斷之基本原則,因此,併案查封之債權人縱未進入本案執行程序,而未調卷拍賣,其查封之效力亦應予尊重。擬為假處分本案判決登記者,僅應提出無調卷拍賣證明尚有不足,猶應提出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始得為之。從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47 條、第141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2 款均係基於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而制定,在於重申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囑託登記之效力,並處理同法第33條多數債權人合併執行程序之土地登記業務,依法之本旨為適當之演繹,並未逾越法律之授權,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依此規則而為土地登記申請准否之審查,應值肯定。原告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違背假處分在先,假扣押即不得併案執行之原則,又逾越土地法之授權,應屬無效﹔又指依其法文文意,凡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只需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二者擇一,即得申請為相關之權利移轉云云,自均無可採。至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競合,不論是否採所謂「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此競合優先順位決定,乃「法院執行」之順位,並非由土地登記機關逕行認定而為塗銷或登記,蓋此涉及人民私權範圍之認定,須經由法院決定而為囑託土地登記機關登記或塗銷,併此敘明。
㈢承上所論,原告基於取得假處分本案和解筆錄之債權人地位
,請求被告依法院之和解筆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建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基於取得假處分本案和解筆錄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依法院之和解筆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命原告補正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建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而原告僅能提出系爭建物查無調卷拍賣證明書,就系爭建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能補正,原處分以逾期未補正必要文件駁回申請,即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就系爭建物仍始終未能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建物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書,求判命被告作成依法院和解筆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則,本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之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