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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0號99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前應民國9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下稱90年關務特考)三等考試關務類關稅法務科考試及格,於90年12月6 日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薦任第6 職等高級關務員3 階至薦任第7 職等高級關務員2 階課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同年月27日應徵入伍留職停薪,92年10月30日回職復薪,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高級關務員2階本俸3 級445 俸點。

(二)原告嗣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1 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科考試(下稱97年司法特考)錄取,於97年7 月7 日因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離卸原基隆關稅局課員職務。同年11月7 日任現職,經被告以98年3 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25587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 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 職等),並採其自94年1 月至96年12月曾任基隆關稅局課員計3 年之年資提敘俸級3 級,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4 級430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特考特用轉調限制應僅限於任意性轉調:公務人員考試法(下稱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下稱特考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受有不得任意轉調之限制,立法意旨係考量請辦考試機關之用人需求,故限制特考及格人員須於服務滿6 年後始得自由轉調。惟上開規定並未排除因非可歸責於特考及格人員之事由所致「強制轉調服務期間」。因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避免特考及格人員任意請調他機關致影響用人機關之需求,故限制特考及格人員於服務滿一定期間前之任意性轉調。至因法律規定特考及格人員須優先履行法定義務所致之強制性轉調(如法定兵役義務之徵集),與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限制特考及格人員任意請調他機關之情形不同,應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限制任意轉調規定之適用。因不同法律規範間之衝突,所致影響用人機關之需求,應尊重立法者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之立法決定,而定衝突法律間適用之優先順序,不應如同被告純從法條文字所為形式上、機械式的解釋適用法律,而置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不論,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轉調之服務期間不包括履行法定兵役義務之服務期間),加重特考及格人員之負擔及不利益(實質上延長特考及格人員之限制轉調服務期間)。故6 年內不得任意轉調之規定,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限於任意性調動,強制性調動則不包括在內,並應將強制性調動之服務期間,合併計入本條項之服務期間。

(二)法定兵役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

1、兵役法及徵兵規則並未將履行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之服務期間列為得申請延期徵集之事由,反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係將「依法應徵服兵役者」列為「應予留職停薪」之事由,亦即特考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後接獲徵集令時,僅能辦理留職停薪,而不能選擇辦理延期入營至限制轉調期滿為止。足徵現行制度係強制特考及格人員優先履行法定兵役義務,兵役機關之用人需求優先於請辦考試機關之用人需求,特考及格人員並無決定履行順序之選擇自由。且特考及格人員於服役期間亦屬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機關,仍有於公部門服務之事實。因立法者係要求特考及格人員優先履行法定兵役義務以滿足兵役機關之用人需求,此時請辦考試機關之用人需求應予退讓。縱將服役期間計入服務期間亦不違反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之限制特考及格人員任意調動之立法意旨。

2、現行整體法律制度均係以使人民優先盡其法定兵役義務為主要目的,且相關法規均為配合兵役優先之立法目的而有相關之配套設計(如考試法第2 條第3 項以下規定之保留受訓資格、兵役法第44條第1 款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之職工保留底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應留職停薪等)時,實難認兵役法與考試法二者間無優先適用之問題,且人民如未辦理保留受訓資格或特考及格人員未辦理留職停薪以優先履行法定兵役義務時,其法律效果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之妨害兵役徵集罪,法定本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法律制度就未優先履行兵役義務者係課以最嚴重之刑事責任,而非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凡此均足以說明兵役優先之立法意旨。反觀,優先履行兵役義務者,則不會因此受有廢止受訓資格或免職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蓋考試法等相關法規已就優先履行兵役義務之情形有相關之配套規定(保留受訓資格、辦理留職停薪),在在彰顯兵役優先之原則。

(三)國家對履行法定兵役義務者負有憲法上之照顧義務,不應使優先履行法定兵役義務者更受有實質延長限制任意轉調服務期間之不利益: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明文宣示國家應尊重軍人之貢獻,並給予相當之保障。國防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法律及其相關之法規命令亦分別給予服兵役及退役人員相當之保障或優待(如保留底缺、得採計服役期間之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參加考試給予加分或減免費用、服役期間代繳健保及公保費用……等),使其得以安心盡其法定義務,不致更受有其他之不利益(如實質延長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限制任意轉調之服務期間),核屬國家之憲法上照顧義務,並為上開法律制度賦與服兵役及退役人員合理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基礎。

2、故於解釋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之限制任意轉調之規定時,應本諸憲法所定國家對服法定兵役義務者應負之照顧義務,考量特考及格人員係因服法定兵役而辦理留職停薪,且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受公務員服務法等規範(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條規定參照),可知其係同時兼具役男及公務人員身分而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機關執行職務,應為有利於盡法定兵役義務之特考及格人員之解釋,除服法定兵役之期間得採計為公保、退休及休假年資外,亦應採計為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之限制任意轉調之服務期間。

3、因法律制度所形成之強制性調動,本屬不可歸責特考及格人員之事由,且本諸憲法及相關法律所揭櫫使服法定兵役義務者得以安心任職服役,不致受有服役外之其他負擔及不利益之意旨,應解為服法定兵役之期間亦屬考試法第3條第2 項之服務期間,以避免特考及格人員因服法定兵役而須辦理留職停薪,於復職後反受有相當於延長限制轉調期間之不利益。如依被告及保培會之解釋,將造成於同一期間考試及格人員,僅因應否服法定兵役義務之不同,而實質上受有不同轉調期間限制之不公平現象。且純以於請辦考試機關服務之期間定其轉調限制期間,實質上漏未考量盡法定兵役義務者應受相當保障之國家憲法照顧義務,亦屬缺乏合理之差別待遇,而形成實質不平等之不合理情形。

(四)原告係於90年12月6 日關務特考實務訓練及格,任職於基隆關稅局;於90年月27日奉召入伍留職停薪至92年10月30日復職;嗣於97年7 月7 日辭職受97年第1 次司法特考實務訓練。雖其間原告曾辦理留職停薪,惟係因盡法定兵役義務之故,依法須強制辦理留職停薪,本非原告所得自由選擇,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因盡法定義務而受有實際延長服務期間限制之不利益,且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係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服兵役,實際上亦屬服務於國家機關,本有服務之事實,且服法定兵役期間亦得計入休假、公保及退休年資,足徵法律制度亦承認法定服役期間亦屬於國家部門之服務期間而得以合併計算,故應認原告服法定兵役之期間亦應與考試法第3 條第

2 項之服務期間合併計算,亦不因而違反該條項任意轉調限制期間之立法目的。故原告於90年12月6 日關務特考及格後、97年7 月7 日辭職前,已連續服務滿6 年,應不受考試法第3 條2 項任意轉調之限制。是以原告為關務特考關稅法務科及格,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得轉調司法行政職系,自得於轉調限制期間屆滿後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本俸3 級445俸點之資格調任司法行政職系。另原告業因95年及96年終考績甲等而取得陞任薦任第8 職等之資格,現係占薦任第

7 職等至第9 職等司法事務官職缺,自應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1 級445 俸點。

(五)又原告因服兵役而受有特別犧牲部分,係相較於毋庸履行兵役義務而實質上未受有延長轉調限制年限者而言。以原告為例,同時與原告應同一考試錄取且同時報到受訓之人員,於受訓及格正式派代任用後,基於平等原則,均須受

6 年之轉調限制。惟同期人員中,有無須盡法定兵役義務者(如女子或免役、禁役之男子),有須盡法定兵役義務者,前者於任職滿6 年後即不受轉調限制,後者如於任職期間接獲徵集令,即須辦理留職停薪以優先入營,則於法定役期期滿後辦理復職時,倘依被告之解釋,因服役期間不計入任職期間,實質上將較前者仍受有較長之轉調限制期間(即6 年加法定服役期間),造成因法定兵役義務之有無而使同期派代任用者受有不同之限制轉調期間之不合理現象,此結果對盡法定兵役義務者而言,無異為因盡法定義務而受之特別犧牲,自當有將服役期間計入限制轉調期間之合理補救措施。否則,豈非變相鼓勵人民競相選擇規避或延緩兵役義務?

(六)特考特用轉調限制規定非不得基於維護更重要之公益而予以排除適用:

特考特用轉調限制規定僅係為維護請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用人需求,而單一機關之用人需求其公益性極低,非屬重大公益,於有其他更值得實現或維護之重大公益時,立法制度上均予以排除特考特用轉調限制規定之適用。例如基於提升行政效能或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經濟、金融、衛生之安定等重大公益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新設機關時,其所需人員之移撥或處置均予以排除特考特用轉調限制規定之適用(如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4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6項、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第6 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第7 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0條第

1 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組織法第6 條、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第1 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2 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2 項等……),一則係立法者權衡機關用人需求之輕微公益與維護、實現其他重大公益間之立法選擇(應優先追求重大公益),二則係保障不可歸責之公務人員之權益之補救措施(如無相關補救措施,則相關人員將因特考特用轉調限制規定而需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予以資遣,嚴重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又兵役制度旨在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之重大公益,相較於機關用人需求之輕微公益,更應優先維護,是現行相關法制,莫不以使人民優先履行兵役義務而為設計(兵役優先原則),故用人機關之需求應予以退讓,而排除適用特考特用轉調限制規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9 日之準備程序時曾陳述以往該機關並無與本案類似之相關案例,可知被告未曾就兵役義務與特考特用服務義務間之衝突與其他相關機關協調聯繫以尋求整體法律之規範意旨,即本於單一機關之本位角度逕以特考特用為由逕自處分,置其他更重大公益之維護於不顧,強迫優先履行兵役義務之原告接受延長轉調限制期間之不利益,其結果將推翻兵役優先原則之立法決定,輕重失衡,且使特考及格人員不知應優先履行何義務,故被告之處分自難認為合法妥當。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重行審定原告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一級445 俸點。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年限內,調任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職務時,應以其另具之任用資格起敘俸級,曾任受限制調任之年資僅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且因公務人員任用、俸給及考績本屬一體,如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限制條件者,除其經審定之俸級應予限制外,其後辦理之考績亦受有限制,否則該限制轉調規定將形同虛設,有失其立法本旨。

(二)本案原告原應關務特考及格,受有6 年內不得轉調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之限制。其於90年12月6 日任基隆關稅局課員,90年12月27日應徵入伍留職停薪,92年10月30日回職復薪,迄至97年7 月7 日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之日止,實際任職未滿6 年。故其於97年11月7 日任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職務時,須重新銓敘審定俸級,且於限制轉調期間參加之年終考績亦無法作為取得高一職等司法事務官任用資格之年資。被告爰以其所具司法特考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385俸點起敘,再採其94年1 月至96年12月計3 年曾任前開基隆關稅局課員年資,提敘俸級3 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4 級430 俸點,於法並無不合。

(三)有關原告指稱,服法定兵役屬非自願之強制調動,故兵役法所定服兵役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且服兵役期間應計入考試法6 年之限制轉調期限一節:

1、任用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項規定:「本法第3 條第

2 項... 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 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第5 條規定:「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4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 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2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實際任職6 年內並不得轉調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準此,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轉調之限制,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調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且限制轉調年限之計算,係以「實際任職」滿6 年為準。是原告應徵入伍留職停薪期間,因未實際任職,自無法採計。

2、憲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爰有兵役法之制定,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針對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予以法律規範。又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規定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公務人員之銓敘、任免、考績、級俸等法制事項,爰現行考試法、任用法等相關法律,係針對公務人員之有關人事事項予以規範。茲據82年

7 月16日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考試法修正草案,其中增列第3 條第2 項有關特種考試錄取人員限制轉調之規定,其條文說明略以,因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始得辦理,基於特考特用,爰限制其轉調。據此,兵役法及考試法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對於規範對象所為之限制及課予之義務自亦有別,從法理上而言,上開法律欲達成之法律目的不同,並無競合問題,從而亦無何種義務應優先履行之問題。對於該二法律適用之對象,自應分別依其規定,並無相互牴觸之情事。

3、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解釋文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故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對於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所為必要之限制,並非法所不許。又參照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以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項有關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6 年內不得轉調之規定,係對於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6 年內不得轉調」所為細節性之規範,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辦理原告之銓敘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4、至有關服法定兵役期間得併計休假及退休年資一節,以各類法規之規範目的及事項不同,相關年資之採計標準自不相同(按如:各人事法規基於各該規範目的不同,對於所稱公務員、公務人員之定義亦未盡一致),亦無法比較採計標準之優劣,故原告指稱之理由,洵屬誤解法令所致,併予敘明。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身心障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及第5 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準此,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人員,因所應特種考試及格資格本身,係附有轉調之限制,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調任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且限制轉調年限之計算,係以「實際任職」滿6 年為準。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一、……三、……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1 級;……。」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第六條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第2 項規定:「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五、經查,原告原係應90年關務特考三等考試及格(關務類關稅法務科),於90年12月6 日被告核敘為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1 級385 俸點,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被告任用初審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並於90年12月27日應徵入伍留職停薪,92年10月30日回職復薪,歷至96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 職等高級關務員2 階本俸3 級445 俸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經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一次司法人員三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及格,而於97年7 月7 日因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訓練學習而離卸原基隆關稅局課員職務,同年11月7 日任臺北地院薦任第7 職等至第

9 等司法行政職系司法事務官,亦有考試及格證書、司法院97年12月30日院台人二字第0970028162號派令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被告以原告服役期間,非屬實際任職於財政部及其所屬機關,故原告實際任職關務人員未滿6 年,該段期間無法採計為特考特用年資等情,則為原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服役而留職停薪期間,是否應計入特考特用之服務年資?經查:

(一)依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本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此乃因為特殊人力需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及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5號及341 號解釋參照)。且特種考試及格任用人員,依法令於一定期間內受有轉調之特別限制,則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因他項考試及格而任用於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職務時,自不得請求按該特種考試及格任用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而受銓敘,否則即與轉調無異,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0年12月6 日至90年12月26日任職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90年12月27日至92年10月29日應徵入伍留職停薪,再自92年10月30日於前開關稅局任職至97年7 月7日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服務證明書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入伍期間,係盡法定服兵役義務,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實際上亦屬服務於國家機關,而服兵役期間亦得計入休假、公保及退休年資,該段期間亦應與考試法第3 條第2項之服務期間合併計算云云,惟查,特種考試係為配合政府機關特殊用人需求而辦理,有關應考資格、考試方式、服務限制等事項,相關法令及應考須知均有規定及註明,原告在報考前,即應有所認識,是以原告既於報考前知其尚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其服役期間勢無從續留機關任職,留職停薪亦將占用人機關年度任用職缺,從而影響機關原任用計畫,故其情形與轉調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職務者,均仍服務於國家機關,然其等轉調或入伍,均影響原服務機關之用人計畫,而違特考特用本旨以觀,並無二致,故原告主張服役係屬不可歸責事由,原處分未予合理待遇,而不計入特考特用年資,形成實質不平等云云,尚難憑採。故原告於前開關稅局期間,經扣除服役期間後,其實際任職未達限制轉調之6 年期間,被告認無從以原告於基隆關稅局任職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轉調現職,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服役屬非自願之強制調動,且服兵役義務之履行優先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特考特用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有關限制轉調期間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云云,惟查人民依法服兵役乃為憲法所定之義務,與考試法因應特殊事項限制轉調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對象、義務內容及立法方式上均有不同。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對於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所為必要之限制,有其特殊用人需求之公益上考量,其事前明文揭示限制權益之內涵,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給予人民得依自身情形,衡酌此項限制就未來生涯規劃之影響,而預為考量,故人民於決定報考特種考試後,自應受轉調限制規定之拘束。本件原告將因服役而未能持續任職等情,並非其於參加特種考試前無從預為審酌,故原告主張前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適用於自願性質之轉調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被告以特種考試既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需要始辦理之輔助性考試,為避免人員流動,影響機關業務推動,以達成人事安定目的,故主張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項規定,以「實際任職」6 年內不得轉調,合於法規目的之解釋,並無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應屬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限制轉調規定,漏未考量盡法定兵役義務者應受保障之國家憲法照顧義務一節,經查,有關服法定兵役期間,相關年資是否得以採計,各人事法規基於各該規範目的,亦有不同採計標準,本無從逕為比較其優劣。本件原告於特考任用期間經召集入伍服役,已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其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亦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前開規定均係尊重軍人貢獻而給予必要照護之相關保障,原告未審酌相關規定各有其規範目的,逕以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轉調期間限制,未就服役者設有除外規定,即屬未考量服役人民之照顧義務,應為速斷,尚難認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98年3 月20日部特一字第0983025587號函,銓敘審定原告現職任用案為准予權理,且就原告94年1 月至96年12月曾任基隆關稅局課員經銓敘有案之3 年年資,審酌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予以按年核計加級,核敘薦任第6 職等本俸4 級430 俸點,並自00年00月0 日生效,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重行審定原告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一級445 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