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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61號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0日98年決字第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海軍少尉,民國(下同)76年4 月4 日因傷致殘,經檢定為壹等公殘,並77年8 月31日退役,翌日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於彰化榮譽國民之家,85年12月1 日脫離安置。嗣原告於92年9 月17日向被告申請支領贍養金,經被告同意核發,並溯自87年9 月17日零時生效。復因原告94年9 月至98年6 月期間分別再任公職於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處,案經被告認其上開期間之月支領薪俸,已達規定停支標準,乃以98年6 月1 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36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溯自94年

9 月1 日起停支贍養金,並應繳回94年迄今溢領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82萬5,324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服役期間為預備軍官,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軍官之適用範圍;76年因公成殘且符合榮譽國民之家就養標準,符合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款「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規定,並經被告92年核定發給贍養金成案至98年6 月1 日函知停發止,足資證明原告支領贍養金符合該服役條例規定無疑。此一部分被告98年9 月10日訴願答辯書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9 月10日訴願決定書均無異議。

(二)本案爭點在於因公成殘而領取贍養金者,有無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核定停發原告贍養金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違法行政處分,係依據國防部人力司91年5 月9 日(91)鍊銪字第2137號函示「贍養金與退休俸雖有不同,惟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有領贍養金人員就任公職所涉給與停支事宜,仍應予規範」辦理。茲將該國防部人力司函擴大解釋適用對象之理由,分述如下:

1、支領贍養金之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服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榮家就養標準者,才能擁有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的資格與權利;支領退休俸之軍士官,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服役20年以上或服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始具有依服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的資格與權利。兩者適用法條、對象、條件均不同,國防部人力司第2137號解釋函豈能任意混同一概而論。

2、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之適用對象,明文規定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未包括因公成殘支領贍養金者。究其立法精神,旨在鼓勵因公成殘軍士官生活上雖諸多困難,仍能奮發向上擔任公職,而將之刻意排除不納入適用對象。只要參看服役條例第33 條、第34條及第35條等規定,皆使用「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文字,將法條適用對象涵蓋納入因公成殘支領贍養金之軍士官,即可清楚明瞭。

(三)承上,被告如此明顯違法濫權之行政處分,經原告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後,被告與訴願機關仍依行政院訂頒之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作為依據。然而停發退休俸辦法既係依服役條例第3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自不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仔細審視該辦法共計8 條條文,每條條文內容均係針對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所為之規定,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贍養金三個字,僅其附件表格俸別欄內列有贍養金選項,豈可以之據以擴大解釋涵蓋適用範圍。

(四)綜上,行政院所頒停發退休俸辦法附件表格內容及國防部人力司(91)鍊銪字第2137號函竟無視母法的立法精神而任意擴大解釋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侵害剝奪因公成殘軍士官就任公職支領贍養金的法定權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5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停發退休俸辦法附件表格內容及國防部人力司(91)鍊銪字第2137號解釋函即屬無效,被告據以作出原處分即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爰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91年6 月5 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32條略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予停發;有關停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行政院95年7 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30603 號令修正發布之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前項申報單格式爰於本辦法附件中訂定,並將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等項,納為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核認停支俸給之項目與範疇,是以,凡支領上述三項退除給與者,其就任公職期間所支待遇如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時,均應停支軍方退除待遇。

(三)國防部人力司91年5 月9 日(91)鍊銪字第2137號解釋函略以:贍養金與退休俸名稱雖有不同,惟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支領贍養金人員,其於支領期間得改支一次退伍金、死亡者其遺族可改支一次撫慰金或改支原贍養金之半數,與支領退休俸人員應享退除給與權利等同,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及符公平正義原則,避免造成不合理之給與支出,有領贍養金人員就任公職所涉給與停支事宜,仍應予以規範。

(四)因國防部於98年1 月20日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0959號令轉審計部審核通知,其中列請查察辦理原告究否停發或追繳退休俸金作業,經被告函請有關單位協查後,獲覆原告於94年9 月至95年3 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1 日起調任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薦任第七職等科員迄今,月薪俸均為55,925元,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數額31,200元,復依前揭規定,應溯自94年9 月1 日辦理停支贍養金,且經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核算原告自94年9 月起溢領之贍養金計82萬5,324 元,亦應併予追繳,故被告核定原告就任公職停支贍養金及追繳溢領之俸金,乃依法行政。

(五)據上論結,原告既因就任公職,且公職月薪待遇已達停俸標準,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2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及國防部人力司91年5 月9 日(91)鍊銪字第2137號函之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就任公職停支贍養金並追繳溢領之俸金,係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予以撤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本條例所稱軍官,係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所稱士官,係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如左: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 條、第23條、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據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授權訂定之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 條亦明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上開辦法為法律授權行政院自行訂定,且內容並未違反服役條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退除役軍、士官之負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資以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五、除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外,兩造對下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自94年9 月至95年3 月任職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98年

4 月1 日起高任台中市地政處擔任薦任第七職等科員迄今,月支領薪俸包含本俸及專業加給,已超過前開法令規定之停俸標準,即公務人員俸額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為1 萬4,010 元、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為1 萬7,190 元,合計為

3 萬1,200 元;且若依被告計算,自94年9 月1 日起迄原處分停發日止,原告計領取被告發給之贍養金82萬5,324 元。

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退伍、免役證明書、國防部核發原告傷病通報、原告於榮民之家就養資料、原告贍養金申請表、被告核發原告贍養金及名冊溯及生效函(被告92年11月4日海理字第92000 號函)、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30日北市中地人字第983076020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5 月

1 日府人給字第980106684 號函、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8年

5 月15日主財管字第980001152 號退休金溢領清冊等在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乃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國防部人力司91年5 月9日(91)鍊銪字第2137號函,認贍養金與與退休俸名稱雖有不同,但性質相同等語,是否逾越服役條例第32條之法律明文而無效?經查:

(一)前開國防部人力司91年5 月9 日(91)鍊銪字第2137號函略以:贍養金與退休俸名稱雖有不同,惟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支領贍金人員,其於支領期間得改支一次退伍金、死亡者其遺族可改支一次撫慰金或改支贍養金之半數,與支領退休俸人員應享退除給與權利等同,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及符公平正義原則,避免造成不合理之給與支出,有關支領贍養金人員就任公職所涉給與停支事宜,仍應予以歸範。上開解釋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雖對內產生拘束力,且經行政機反覆適用後,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守,亦產生事實上效力,而發生間接對外效力。故從權利保護之觀點言,上開函釋若符合:1、不可逾越其界限,即法規命令存在有種種界限一般,解釋函不得「創設性」限制人民權限或增課人民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其內部規範之性質。2、公法上之平等原則,即因行政機違反行政規則而相對受到不當差別待遇者,可主張據該解釋函所為行為因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法。3、信賴保護則:在有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人民可主張因信賴既往行政規則或解釋函之行為應受保護。4、比例原則,函釋所欲達成的目的採取的方法應合適,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5、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即行政機若無正當理由,而改變向來之慣行,則違反自我拘束原則而違法等公法上原則原則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反之,若違反上開公法上基本原則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

(二)再查:贍養金及退休俸之給與之條件(贍養金之條件為: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而退休俸則為服役滿一定年限及一定年齡者)及名稱雖有不同,但

1、依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可知,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支領贍金人員,其於支領期間得改支一次退伍金、死亡者其遺族可改支一次撫慰金或改支贍養金之半數,與支領退休俸人員應享退除給與權利等同。

2、本件原告領取的贍養金與服役條例規範之退休俸相同,均具有給付終身之性質。

3、不論是退休俸或贍養金均是政府照護(顧)退除役軍、士官的退除役後生活的給付行政一環。

4、至於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停發退休俸之立法源由,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2條規定相符,即考慮領取月退休俸人員再任公職,似有向國家領取二份實質「薪給」,同時亦與國家照護退休或退除役軍、士官生活原意不完全相符。

5、綜上,被告援引上開函釋,將贍養金納為上開停發退休俸辦法之退休俸項目,於原告再任公職人員,且由公庫支給薪俸達停發標準時,適用上開服役條例第32條有關停支退休俸法律,停止本件贍養費之支付,即未逾立法原意,亦未「創設性」限制人民權限或增課人民義務,合於平等原則,而原告亦未因此發生信賴基礎,被告在原告任公職領取高於委任最高職等之薪俸時,停發並追繳贍養金亦符合比例原則,亦不致造成原告基本權的侵害;更無違背其行政先例;從而被告據上開函釋為行政行為(即本件原處分)本院自應尊重。

(三)參照上開服役條例、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等法規及前述說明,本院因認上開國防部人力司91年5 月9 日(91)鍊銪字第2137號函釋,尚稱妥適,並無逾越服役條例第32條之法律明文而無效情事;被告據上開函釋為本件原處分,與法有據。。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認為支領贍養金與退休俸之人員,均屬政府按月支給之固定給與具給付終身之性質,且贍養金亦納為上開停發退休俸辦法之退休俸項目,是原告既屬再任公職人員,且由公庫支給薪俸達停發標準,應停支及追繳贍養金,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贍養金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