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處理登錄第三人東聖公司他遷不明一事,有延宕情事,其所屬人員明顯失職,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損失等語。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900 萬元。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因所屬公務人員違法侵害所致之損失,核屬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