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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73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山頂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府法訴字第09802006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其於民國94年9 月13日以母病為由,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依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復職,惟原告屆期並未依規定返校辦理報到復職手續,期間桃園縣政府聘原告為95學年度國民教育教學輔導團課程督學(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原告亦未曾親自至桃園縣政府報到並執行督學職務(無上班之實),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決議請被告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復於96年8 月10日及

8 月21日二度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下稱被告教評會)專案會議,並通知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說明及事証,惟原告仍未出席與會,經被告教評會審議後決議略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江師未依規定親自至本校(或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到復職手續亦無上班之實,且無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視同辭職。」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原告不服,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評議決定再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桃園縣政府98.8.18 府法字第098200683 號函以原告提起訴

願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亦不合法而決定不受理,乃桃園縣政府訴願會發言,一錯再錯,原告說:這是政治算計,不予理會,原告又說不會動搖,不會逃避,會繼續原告的職責。原告于98年8 月19日下午5 :30收到上開號函,文中內容、語焉不詳、多所反覆、子虛烏有,不知所云,用的多是政治語言。原告來自教育界,所受正統教育,正面思維,很難理解深奧理多歪曲的論調。原告說:難道依法行政,有那麼難嗎?縣府訴願會的決定,令所有致力於保障基層生活薪餉的人士失望,這撮人應該誠懇道歉,回歸社會光明面。檢討:政府若不改寬已待己、嚴已待人的偏差態度,光是用耍嘴皮子說:苦民所苦又有何用?如今人事案官司浮上檯面,更須加強依法行政觀念,否則未來會有更多非志願性辭職,留職停薪冤抑案件出現。

㈡本件留職停薪事件,衍生之非志願辭職案,原告並未歇止申

訴、訴願。期間過程綿密,條理分明,引經據典,有證人,有文書佐證,含附件申訴文件重達10公斤文書,相當可觀。

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理由四(第3 頁)所言,依展開圖如右:96年8 月28->97年8 月28日(屆滿)->98年5 月27日(提起訴願),亦即文中何以告96.8.28 ->98.5.27 之間都是空窗期。完全不實,子虛烏、有是非顛倒,有誣陷嫌疑。原告所提申訴書、訴願書含附件,裝訂份整齊,手工書寫十分細心,加上表現思慮縝密,所有事證、條分縷析、無一缺漏,栩栩如生。把一樁歷經浩劫的人事案,死裡逃生,柳暗花明,窮至事務之理,毫不鬆懈,有「事死如生」的味道。過程曲折、感性、集集精采,散發無窮文字魅力,蘊含退讓、謙遜、內斂與柔和,象徵多元與包容,原告一個微小的請求,只要討回公道,爭取應得薪餉為依歸。

㈢原告依以下證據可以證明依法提起訴願(以下函令內容見本

院卷原告所提附件)且未逾期:桃園縣政府函96.9.29 府教學字第09 60328467 號說明三;96.10.16府教學字第0960348026號;桃園縣政府函96.11.16府教學字第0960387174號;桃園縣政府函97.9.22 府教創字第0970313875號;桃園縣政府函97.1 1.17 府教創字第0970387289號;台灣省政府函97.12.22府申字第0970010689號;桃園縣政府函97.12.29府教創字第097039693 號;台灣省政府函98.3.9府申字第0981800048號;台灣省政府開會通知單~98.3.11 府申字第0981800049號⒑台灣省政府函98.3.30 府申字第0981800077號;台灣省政府函98.4.15 府申字第0980002901號;台灣省政府函

98.4.27 府申字第0980003140號;訴願須知;台灣省政府函

98.6.2府申字第0980004059號;桃園縣政府函98.5.27 府法濟字第0980200972號;桃園縣政府函98.6.6府法濟字第0980214608號;台灣省政府函98.6.9府申字第0980004273號;桃園縣政府函94.10.13府教學字第0940286205號;桃園縣政府函95.8.7府教學字第0950230416號等。

㈣決戰時刻,關鍵時刻為95年9 月16日:

1.當天原告正式晉入第一階段出任桃園縣國民教育教學輔導團課程督學,也是留職停薪侍親假屆滿(94年9 月16日至95年

9 月15日)的隔一天。課程督學的任務有四,都是屬國民中小學課程諮詢評鑑。結束留職停薪的侍親之假,有新的工作在等待,原告學有專精,自是自信滿滿的背起行囊,從容上任,責無旁貸。然,世事變化,罹患糖尿病,多災多難經歷

2 次足部壞疽手術的母親,病情轉遽,原告飽經侍親勞累,筋疲力竭,憂心不已。95年9 月16日清晨躊躇母門,三進三出,裹足不前,內心天人交戰。

2.原告的養成教育修為(1 )在校長儲訓養成教育中,學到遭遇困境,保持冷靜的重要性。(2 )依照美國經驗最豐富的民調專家史坦葛林柏格,他從進行民調中獲得最重要的教訓,是(碰到重大問題,面對重大挑戰時,一開始就開誠布公…)說出難以啟齒的事時,越大聲越好。

3.那關鍵時刻(95年9 月16日)原告在清晨八點,就依行政程序向另區督學葉國杏先生請事假(延長侍親假乙天),且獲准。隔日(95年9 月17日)則進行課程督學的實務工作,未曾中斷。

㈤這次辭職事件屬非志願性,原告沒有辭職打算,且依法行事

,不知道自己錯在哪邊?⒈原告依據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請假,依該辦法

第22條規定,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原告於95年9 月16日由葉國杏督學代辦請假手續。原告依法聲討薪餉,依法訴求,原告不是領袖人物,只是一個市井小民,唯一值得稱頌的是:原告是一位未退休近六旬的校長,集合所有智慧,翻了這個大觔斗,到底像美國有名的民調專家史坦.葛林柏格所言「到底學會多少教訓呢?」,所以終結訴訟回復原職,才是重要的事等情。

2.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回歸教育本質,會任校長職,直至105 年7/31屆齡退休;具體核支原告虧損薪俸,而未滿一年者,按月核支,未滿一月者,按日計酬;給付福利互助金等事項。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乙職,於94年9 月13日以其

母病為由,書面向被告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案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被告學校於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即依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復職,惟原告於95年9 月16日侍親留職停薪期滿並未依規定親自返校辦理報到復職手續(期間桃園縣政府聘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為95學年度國民教育教學輔導團課程督學乙職),惟原告亦未曾親自至桃園縣政府報到並執行督學職務(無上班之實),經被告學校及桃園縣政府一再重申及多次函催均無具體成效。案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7 月18日召開專案會議決議請被告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復於96年8 月10日及8 月21日二度召開被告教評會專案會議並通知原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並提出說明及事証,惟原告仍未出席與會,經被告教評會審議後決議略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江師未依規定親自至本校(或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到復職手續亦無上班之實,且無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視同辭職。」被告即依決議於96年8 月27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176 號 函陳報桃園縣政府審理並副知原告,經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60289063號函核准在案。

㈡卷查本案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之復職日為95年9 月16日,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當日理應實際(親自)至本校辦理報到復職後,再親自至桃園縣政府報到並執行督學任務。惟原告雖於95年8 月20日將復職申請書郵寄被告學校申請復職,惟95年9 月16日原告並未親自到校辦理報到復職手續,亦未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報到手續,更未曾親自至桃園縣政府履行督學職務或被告學校履行教師職務,顯見原告已無心留任。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六條規定相符,於法無誤。

㈢原告申請留職停薪至95年9 月15日屆滿,未依上開規定於留

職停薪滿次日實際到被告學校辦理報到完成復職事宜,雖桃園縣政府聘原告擔任桃園縣95學年度國民教育教學輔導團課程督學,其亦未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報到手續且無上班事實,自無法回復原職並復薪,被告學校實難違法且輕率核發薪俸。

㈣有關桃園縣屬各機關學校現職人員福利互助金已於92年度由

各互助人(原告)簽章並分五次辦理結算金發放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同辦法第6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次按教育部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參照)於95年12月6 日台人(二)字第095017552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復職後,應依規定辦理復職手續,並向服務機關(學校)實際報到日為復職日」。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判斷特定措施是否具有法效性,不單以行為之外形而定,而須求諸於該公權力措施的結果是否使相對之人民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或獲得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96年8 月27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177號函略以:「主旨:台端於95年9 月16日留職停薪期滿逾期迄今未完成報到復職且無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視同辭職……」核其內容係對教師身分存續是否存在為認定,應為公權力措施,此種判定已具有確認處分之性質,並產生法律效果,故亦屬於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合(陳敏著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社,2007年10月,頁338 )。

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件原處分於96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且原處分書內容並未有救濟之教示,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03 ),則原告於1 年內提起救濟均視為合法救濟。而本件原告係96年10月10日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見本院卷頁119 之原告申訴書),距原處分送達尚未逾一年,足見原告遵期提起救濟,從而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救濟逾期,並不適法。又「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原告選擇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後再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後雖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救濟,但因原告業已經過相當於訴願救濟程序之申訴、再申訴程序,是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法。

㈣經查,原告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

15日止,案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原告於95年8 月20日留職停薪屆滿前申請復職,依上開教育部於95年12月6 日台人

(二)字第0950175520號函釋內容,申請復職之方式係以實際報到日作為復職日,而所謂實際報到意即申請復職之教師必須親自報到並且開始執行職務。準此,原告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實際(親自)至被告學校辦理報到復職,再親自至桃園縣政府報到並執行督學任務,始為復職並復薪。惟原告於95年9 月16日並未依上開規定,親自到被告學校辦理報到復職手續,亦未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報到手續,更未曾親自至桃園縣政府履行督學職務或被告學校履行教師職務,自不符合上開有關復職之規定。

㈤被告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復職,遂以95年11月6 日山小人字

第0950000238號函、95年12月21日山小人字第0950000273號函、96年1 月22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013號函、96年2 月6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024號函、96年3 月6 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044號函、96年6 月20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129號函,催告原告完成報到復職手續,有各該催告函及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宗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7 、13、14、16、23、47)。桃園縣政府亦以96年3 月2 日府人三字第0960064036號函、96年3 月19日府人一字第0960076859號函、96年3 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60084134號函、96年3 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60095563號函、96年4 月9 日府人一字第0960106921號函、96年5 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60143784號函、96年5 月29日府教數字第0960167888號函函知原告,其應儘速至被告學校報到並且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聯繫,並且告知原告對於復職報到之規定認知有誤(被告答辯卷宗頁33、34、35、46、58、59、67)。原告則以其已填寫報到單,應認完成報到手續,惟按填寫報並不等同於實際報到,故僅填寫報到單而未實際報到並不符合前開復職應實際報到之規定。原告既未親自至被告學校或桃園縣政府完成報到手續,執行職務,其主張完成報到手續,委不足取。從而,原告未實際報到並執行督學職務,其逾期未復職,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㈥被告學校針對原告留職停薪屆滿未完成復職程序,以書面通

知原告協調(見原處分卷頁47、48),復於96年7 月18日開會討論原告復職疑義,以明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討論結果認為「綜上,貴校教師甲○○無書面報到之例外事由,未依規定實際至服務學校完成復職手續,且江老師本人亦無至本(桃園縣)府人事室及教育局報到、上班與執行職務等事實,請貴校逕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相關法規妥處」,桃園縣政府將會議結果以96年8 月2 日府教學字第0960258062號函知兩造(被告答辯卷宗頁52、53)。惟原告仍未辦理報到手續,亦未曾執行課程督學職務。被告學校據於96年8 月10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專案會義,並以96年8 月8 日山小人字第0960000158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69)通知原告「屆時提出書面理由(應為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並親自準時出席與會說明」,但原告仍未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考量本案對原告工作權益影響重大,再次訂於96年8 月21日召開第二次專案會議審議,並由人事室再次函催原告於96年8 月20日11時前返校辦理報到復職並依規定履行職務,此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及掛號執據附原處分卷宗可稽(原處分卷頁73~75 )。嗣原告仍未出席第二次教評會,而該次會議決議「請人事逕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規定,甲○○教師於95年9 月16日留職停薪期滿逾期未完成報到復職且無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視同辭職」此有會議記錄附原處分卷宗可稽(原處分卷頁79~8

1 ),且經過桃園縣政府准予核備(同上卷頁86),並且通知原告(同上卷頁91-92 )。

㈦觀諸本件過程,被告就原告未完成報到手續,多次發函催告

,原告雖填寫報到單,惟依規定仍必須親自報到,否則視同辭職,則原告自始並未依規定完成報到,依照前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原告視同辭職,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屬適法。

㈧雖原告主張其於95年9 月16日向另主區督學葉國杏先生請事

假(延長侍親假乙天)且獲准。隔日(95年9 月17日)則進行課程督學的實務工作,未曾中斷云云,並舉附件26、27(本院卷頁89~91 )為證。惟查原告所提附件26、27均係原告寫給當時的桃園縣長朱立倫之信件,信件內容在於規劃教學方向及願景,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報到復職及確實執行督學職務。且參照桃園縣政府於96年3 月19日府人一字第0960076859號函、96年3 月27日府人一字第0960095563號函、96年

4 月9 日府人一字第0960106921號函、96年5 月14日府教數字第0960143784號函、96年5 月29日府教數字第0960147888號函、96年8 月2 日府教數字第0960258062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29、34、35、36、46、52)內容均謂「…台端並未依規定親自至服務學校實際辦理報到完成復職外,且未到府辦理報到手續及亦無上班之事實…」,且該等函均由原告所收受,則原告所稱自95年9 月17日起執行督學工作,未曾中斷等語,當有疑問。至於原告稱其向訴外人葉國杏請假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葉國杏亦非受理原告請假之權責單位;果原告如其所言95年9 月16日請假一日後即銷假上班,則親自辦理報到手續對於原告而言應非屬難事,但原告卻捨此不為,而以報告書之方式向桃園縣長報告督學工作內容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告主張其執行督學職務,為不可採。另教育部95年12月6 日台人(二)字第0950175520號函說明三後段所稱「…另查銓敘部87年6 月30日(87)台甄五字第1629391 號書函規定,女性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度分娩,在未申請延長育嬰留職停薪情況下,其復職日期仍在產後休息期間,為照顧分娩女性公務人員及簡化人事作業程序,同意留職停薪當事人得以書面提出申請,並由權責機關於復職令註明留職停薪期滿日期及無法報到事由,從寬視為已復職,而逕予依行政程序辦理留職停薪之復職動態登記。基於公教人員一致性考量,教師部分亦得比照辦理。…」,係適用於女性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再度分娩,本件原告以侍親而辦理留職停薪,而非因育嬰而留職停薪,自無適用上開函釋示從寬認定其已復職。

㈨原告既未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復職,自無從依法復薪,故原告併為請求核支薪俸及福利互助金等事項亦無所依據。

五、綜上,被告作成原告視同辭職之處分並無違無誤,申訴、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再申訴評議訴願決定,合併請求作成回復原告任校長職,直至其屆齡退休,核支薪俸及給付福利互助金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