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04號98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榮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93年、94年營業稅(以上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2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134,710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98年5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8年3 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8008531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弟鄭明貴於96年7月2日死亡,原告雖與鄭明貴有血
親關係,然原告與其不同戶籍已超過15年,且原告自成家庭與其往來並不多。再者,原告已全數拋棄繼承,且個人行為非能歸責於親屬,獨立個體本應受法律所保護。今臺北市國稅局以利害關係人為由,認為原告有能力擔任榮金公司清算人一職,未顧及原告無專業能力,無法處理公司清算之專業程序,逕自向法院聲請選派原告為清算人,致使原告困榮金公司欠稅未償,而函送移民署執行限制原告出境,合先敘明。
㈡臺北市國稅局既然選派原告為榮金公司之清算人,自因清
算作業事宜為由,然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稅事實要求選派之清算人償還欠稅(約14,000,000元),也不同意清算人註銷欠稅一事,致使榮金公司無法繼續清算作業。原告僅為一般上班族,根本沒有能力也無必要處理欠稅事宜,今臺北市國稅局依據欠稅理由,將原告函送移民署執行限制出境,明顯違背當初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理公司法人資格事實。
㈢原告為普通上班族,就職公司在中國大陸設有工廠,會因
工作而有出差或輪調職務之需要,今因被告函送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致使原告工作無法應公司安排,造成原告及公司工作上極大困擾。原告為無辜之第三者,無犯罪事實及逃亡之虞,卻遭限制出境,律法應考慮實務,不應使原告受不公平之判決。
㈣訴願決定駁回理由為榮金公司確有欠稅事實,原告為法院
選派之清算人,身份並非為律師或會計師,無被告86 年3月12日臺財稅字第861885313 號函釋不予限制出境之適用。然原告與榮金公司業務全然無涉,僅因被選派為清算人,即被限制出境。且原告詢問過專業會計師,根據榮金公司的狀況,實務上根本無法完成清算作業,專業人士尚且如此,更何況原告僅為一般上班族,是訴願駁回之理由,自不能使原告誠服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9條規定,及公司法第8條
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規定,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次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74年8 月19日臺財稅字第20693 號及83年12月2日臺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有案。
㈡榮金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至
94年營業稅、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2年營業稅罰鍰,共計13, 134,710 元,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保全稅捐,而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3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375717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 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鄭明貴為清算人,但鄭明貴於96年7 月2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臺北市國稅局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派清算人,經該院以97年度司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
故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法報請被告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弟鄭明貴已久無往來,鄭明貴死亡後
,原告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因被選派為清算人,即被限制出境,對原告及工作上造成極大困擾云云。惟依首揭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臺北市國稅局依上述資料,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又原告並非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自無被告86年3 月12日臺財稅字第861885313 號函釋不予限制出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榮金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限制原告出境,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98年5 月13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又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1條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113 條規定: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可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為財政部74年8 月19日臺財稅字第20693 號及83年12月2 日臺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法律之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㈡榮金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年
、93年、94年營業稅(以上均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罰鍰及92年營業稅罰鍰,計13,134,710元,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保全稅捐,而榮金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3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637571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該公司唯一股東鄭明貴於96年7 月2 日死亡,臺北市國稅局以榮金公司之股東僅鄭明貴1 人,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欠稅清理之必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榮金公司之負責人鄭明貴已死亡,其與鄭明貴雖有血親關係,但原告已拋棄繼承,無能力亦無必要處理欠稅事宜云云。惟原告既經法院選任為榮金公司之清算人,自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而原告並非律師或會計師,並無財政部86年3 月12日臺財稅字第861885
313 號函釋不予限制出境之適用,自不能脫免被限制出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