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35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丁00000000000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8497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第173 條、第174 條、第176 條至第181 條、第185 條至第18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乃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所規定。查參加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
5 月3 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5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判斷目前陳員(指原告)因血管性失智症,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若無他人輔助,對法律訴訟財務等較複雜之事宜,無法盡為妥善之處理。回推陳員過去之訴訟能力,則非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所能答覆之問題。」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316 頁),惟原告尚未因此受禁治產宣告;且該判斷時點明載為98年12月29日鑑定當時,而原告則於98年10月1 日即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案,起訴時並無何欠缺訴訟能力情事。是縱認訴訟繫屬中原告喪失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市○市○○道路環河南路工程之需地機關,在民國(下同)97年9 月間辦理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物之地上物救濟金發放時(徵收編號:01-18-14),原於徵收地上物清冊查估暫列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因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軍道;以下簡稱台晶公司)、陳學典等人提出異議,被告依彼等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發現原告為該判決中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原告,惟該判決主文僅就訴訟標的(附圖甲有A'、C 、D 三部分)之A'部分判決應遷讓返還原告,其餘部分原告並未取得勝訴判決。嗣原告及訴外人曾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2日申請領取該房屋C 、D 部分之救濟金,均經被告函復請其提供法院確認所有權判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有權之文件再行領取。原告又於97年11月17日再度提出領取救濟金要求,惟仍未檢附足以確認其為該房屋C、D 部分所有權人之確認文件,被告遂以97年11月28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51494號函駁回其請求發給救濟金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臺北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三重市01-18-14計畫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原告所有三重市○○街○○巷○○號地上物,經原告依據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並填具領據、切結書,申請發放新臺幣(下同)1,314,804 元,被告原已審核通過,通知原告檢據申領,詎經訴外人林軍道、參加人之代表人異議,被告除給付部分款項498,682 元外,其餘部分(依被告98年9 月25日北縣重工字第0980042968號函,補償費為896,837 元,加計97年補徵收部分建物補償費559,447 元,合計為1,456,284 元)以原告檢附之文件未能確認所有權,以被告97年11月28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51494號函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然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 之救濟金,復依同條例第17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申領之初,即已檢具房屋稅單、租約及相關判決書等資料,並經被告審認無訛,被告自無拒發款項之理,況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被告亦有審核認定之義務,應非得要求原告提出法院確認判決或其他證明所有權文件再行領取,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建物實係早於50年間即為原告所有,並設立稅籍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5-1號(戶政機關僅編定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門牌並無15-1號),嗣經陸續修建,故其建材、面積雖與原始建物不盡相符,然均應屬原告所有,殆無可疑。系爭建物早於76年間即以陳盡之名義(陳盡為原告之母,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為撫養母親故以其名義出租,由渠收取租金)出租予參加人之代表人及台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軍道),依該租約內容及附圖所載,系爭建物早於76年即已存在或委託承租人增建。另被告78北縣重工字第20961 號函原告謂:「本所辦理環河南路(正義南路-成功路)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泉州街84巷15號建物,本所已派員暫以『合法房屋』複估完成,請查照。」亦可明證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應無可疑。
㈢、又系爭建物非屬參加人之代表人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參加人之代表人及台晶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林軍道)應返還租賃物(即本件徵收標的),依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非由參加人之代表人所原始起造,且三重市○○○路○○○ 號建物並不存在。嗣參加人之代表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有關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並無關聯,且顯屬誤判:
1、該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參加人之代表人等,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系爭標的物自76年即已出租予參加人之代表人(至88年10月止),該案被告及證人戊○○均自認契約、附設條件、附圖均屬真正,依系爭契約之附圖標示之大小、尺寸、位置均與現狀幾乎完全相符(僅有些許之測量誤差),且依附設條件第1 條即已明示係出租人方面出資(系爭房屋本即係屬原告所有,為奉養老母始以其名義出租)委託參加人之代表人興建。參加人之代表人及該案被告自承,參加人之代表人等自76年起即按月給付租金(原每月25,000元,嗣陸續調整為68,000元)至87年。按系爭房屋自始僅有1門牌號碼為泉州街84巷15號(惟稅捐機關為課稅之便,將稅籍資料區分為15、15-1號),自始即為原告合法所有,此有稅籍證明、被告78北縣重工字第20961 號函可稽。另案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業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確定,參加人之代表人應返還租賃物,依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非由參加人之代表人所原始起造,況三重市○○○路○○○ 號建物並不存在。
2、該案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林軍道及證人戊○○於另案返還租賃物之訴訟中,於訴訟之初88年7 月19日共同擬具之答辯狀僅稱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渠等支出修繕費6 、70萬元云云,然就所謂房屋為渠等或第三人原始起造,隻字未提。有關何人興建,該案被告之供述亦完全矛盾:初謂應屬陳盡所有,後改稱為陳盡所蓋之原建物已拆除滅失,現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所原始起造。又改稱係陳學典、林坤榮所建,並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據該等2 人於91年9 月17日簽具之承諾書,明載系爭建物於76年10月15日建造完成,係於參加人之代表人承租系爭房屋之初,且與委託承租人增建之時點相符,茍系爭建物確為渠等2 人所建,渠等豈可能均未出面主張權利,任由申請人收取租金?顯見渠等2 人並無起造之事實。嗣復改稱為丁00000000000(即參加人)所建,惟經證人蘇義清證稱係參加人之代表人出面接洽,與參加人無涉。至其所謂興建之時點,亦前後不一。依該案被告之主張渠係於76、77年間參加人之代表人、陳學典所興建。嗣改稱係85年間賀伯颱風後,全部倒塌,由該案被告自費重建。後又改稱係於87至89年間,分批由昇暉鐵工廠等承作。證人蘇義清(即昇暉鐵工廠)證稱渠係76年所興建。參加人之代表人則證稱為75、76年間興建。實足明證渠主張之不實,且無另行原始起造之事實。
3、綜上所陳,由該案中二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之內容及附圖,及參加人之代表人、蘇義清供述之興建時間與契約時間相符,即可明證參加人之代表人係受託興建,並無其他建物之存在,原確定判決濫行認定二者不符,惟二者既不符,參加人之代表人所另行興建之建物何在?既為參加人之代表人所建,渠因何給付租金達10餘年?因何於另案返還租賃物訴訟之初隻字未提?因何就何時、何人興建之供述,矛盾百出?顯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重大違法,殆無可疑。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證人蘇義清之證詞,然證人同時證稱渠興建之範圍即為租賃契約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之形狀,且尺寸大小不記得了,如何可斷章取義,認二者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4、參加人之代表人前以與本件標的同址之所在,虛偽重覆設立三重市○○○路○○○○○ 號門牌亦遭撤銷。又本件準備程序中訊問參加人之代表人謂渠之建物門牌為何?參加人之代表人稱原為「自行編定之環河南路152 號」,現為「環河南路162-6 號」,惟該2 門牌號碼自始均不存在,參加人之代表人如何得以本不存在之建物主張權利?
㈣、再系爭房屋非林軍道所有。按林軍道所指三重市○○○路○○○○○ 號後段之建物(面積42.19 平方公尺)部分,依林君所憑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業已核發該部分之補償金,林君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明文件,即謂渠為權利人,實屬無稽,其異議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1,456,284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標的物為無建物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被告無法得知其所有權誰屬,且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應由領取人自行檢具確認所有權證明文件。原告雖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據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附圖甲之C 、D 部分)尚難認定為真正,原告雖陳明其為房屋所有人,惟就前開判決
主文及理由中,就系爭部分被告仍無法確認所有人為何人。被告已就上述判決應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即附圖甲之A'部分,發給其救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於95年間發生缺血性中風迄今尚未好轉,復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輕度智障,足證其顯無訴訟能力,依法應屬禁治產人。原告未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經法定親屬會議選定法定監護人,再委任律師或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本件拆遷救濟金究應由誰領取,當以系爭房屋面積392.028 平方公尺,即三重市○○○路○○○ 號(嗣編定為三重市○○○路○○○○○ 號)之所有權決定為憑。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議當屬私權範疇,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參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鈞院提起訴訟,難謂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拆遷救濟金乃系爭房屋即地址三重市○○○路○○○ 號之廠房(面積427.628 平方公尺,面向三重市○○○路),補償費金額1,444,840 元。系爭房屋位置即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21日複丈所編之代號「C 、D 、E 、A'」部分,面積427.628 平方公尺。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乃原告基於「確認所有權」所提起之訴訟,該判決說明原告於A'第1 層部分,面積42.19 平方公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其餘則無。系爭房屋「C 、D 、E 」及A'第
2 層部分,385.438 平方公尺,乃參加人自費委託該案證人蘇義清所建造。系爭房屋與三重市○○街○○巷○○號房屋,面積35.7平方公尺,中間並無相隔(約2.7 公尺×13.77 公尺)面積之空地。因此,系爭租約之附圖丁與系爭房屋無關,原告並連續對參加人之代表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㈢、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高院89年度上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載明「系爭建物既尚未辦妥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依法自應由原始出資建築者取得所有權」參照。系爭房屋「C 、D 」部分第1 、2 層面積共約150 坪,乃參加人及其代表人於76年間自費委由證人蘇義清建造。依上開裁判意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為參加人無疑,本件拆遷救濟金之合法領取人當屬參加人。又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惟原告所提出三重市○○街○○巷○○號之房屋稅單,面積35.7平方公尺,原告嗣後於訴訟繫屬中持已廢棄之板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71 號判決,逕自變更申請增加面積為135.6 平方公尺,難認合法。況原告所提出房屋稅單之地址與系爭房屋地址,明顯不符,卻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難認有理,應另提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明以實其說。
㈣、系爭房屋均為國有地,少部分乃他人所有,但大部分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原告所有A'第1 層部分,面積僅42.19 平方公尺,為何原告逕向被告以徵收面積130.13平方公尺為由,申請領取548,003 元之補償費,顯影響參加人之權益頗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關於都市計畫、交通、營建等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乃縣(市)自治事項。又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且制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2條第1項第1 款、第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前條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 月11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第2 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 。…」、「本縣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或鄉(鎮、市)公所,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
七、又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地上改良物暨工廠生產設備及營業設備之查估補償、救濟,且另以88年5 月26日88北府地六字第194900號函發布「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並於該基準第2 條、第3 條、第1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改良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暨違章建築物。」、「本基準所稱合法建築改良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54年5 月11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第1 項)非屬第3 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統稱為違章建築物。(第2 項)凡於臺灣省違章建築物拆除法定基準(81年元月10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仍能自行舉證該址下列證明文件者,且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 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30% 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一、房屋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稅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五、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
八、本件被告為臺北縣三重市○市○○道路環河南路工程之需地機關,於97年9 月間辦理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物之地上物救濟金發放(徵收編號:01-18-14);有關未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救濟金1,444,840 元,因徵收地上物清冊查估暫列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訴外人台晶公司、陳學典等人提出異議,並提出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致被告認無法確認該房屋屬原告所有,而駁回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請求發給拆遷救濟金之申請在案。惟被告嗣就無爭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發予之救濟金(含自動拆遷獎勵金)498,682 元,已於98年1 月22日發予原告等事實,有被告97年11月28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51494號函、地上物清冊、被告97年11月12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49957號函、原告97年10月30日、11月7 日申請書、地籍圖謄本、被告97年11月18日北縣重工字第0970052315號函、台晶公司97年11月12日異議書、領據、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3 、167-176 、186-
187 、305-30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無法確認原告就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C 、
D 部分之所有權,而否准發予該部分之救濟金,是否適法有據?
九、原告主張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包含附圖所示C 、D 部分,均係其所有乙節,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2 月26日北稅重二字第0930004293號函、97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述板院簡易庭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75 頁)。然查:
㈠、按違章建築,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乃係以原始建築者為所有權人。承前所述,系爭三重市○○街○○巷○○號房屋,乃未依建築法取得使用執照,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房屋於53年12月7 日初設門牌時(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課稅之房屋係為木造;目前課稅對象則為磚造及鋼鐵造房屋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3年2 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判斷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原則上自係以目前現存之系爭磚造及鋼鐵造房屋出資起造者為斷。至被告78年6 月16日78北縣重工字第20961 號函載:「本所辦理環河南路(正義南路-成功路)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泉州街84巷15號建物,本所已派員暫以『合法房屋』複估完成,請查照。」(見本院卷第60-61 頁),則僅係對原告函復系爭房屋符合拆遷救濟之標準,並未終局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該函尚無足為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之論據,先此敘明。
㈡、又依上述三重分處函載:「主旨:本轄三重市○○街○○巷○○號、15-1號房屋於民國50年按雜木造面積各為35.7平方公尺及110.1 平方公尺設立稅籍,另15-1號於民國61年增建木造
75.4平方公尺,迄88年10月各按磚造面積135.6 平方公尺及鋼鐵造320.7 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說明:…二、原稅籍資料為上述所敘,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11月11日88年度重簡字第671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8年9 月16日複丈成果圖,自88年10月改課房屋稅。」等文(見本院卷第32頁);對照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4 月27日北稅重二字第099001233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8-290 頁),僅見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經依上述板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自88年10月份起,由原以木造房屋之課稅對象,更改對磚造及鋼鐵造之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有關磚造及鋼鐵造之系爭房屋是否確係原告興建,尚無從自該改課乙事明之;遑論上述稅籍變更所憑之上述板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業經該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在案(見本院卷第278-280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嗣雖經修建,而致建材、面積與原始建物不符,然均應屬原告所有,殆無可疑云云,要屬推論,在乏其他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遽採。
㈢、況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於該案主張前係以其母陳盡名義出租戊○○、台晶公司),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陳學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業經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依94年4 月21日履勘結果:「1、附圖D部分面向大同南路(應為環河南路之誤),左邊有3 鐵柱貼在隔壁牆上,右邊有
2 大2 小鐵柱,屋頂係隔熱板加鐵皮,架在鐵柱上。…2、(附圖)C左側下方有鐵柱貼在隔壁牆上,左側有5 根鐵柱,鐵柱外側有磚牆,右側有4 根鐵柱,屋頂石棉瓦架在鐵柱上。左半部以鐵柱分上、下二層。3、附圖A'與C 間有一門(且有圍牆痕跡)。A'與C 原通道距離為3.48公尺。4、D、C、A'之間相通,。A'與A不相通。(陳東圓稱:附圖A'原不在出租範圍,係戊○○侵入後,甲○○始將A'與A隔離)5、A面向泉州街…6、…A原來是房子,就是泉州街84巷15號…。」(見該院卷㈢第264-268 頁勘驗筆錄、附圖),認附圖C、D部分與附圖A'部分雖相鄰,但並非使用共同壁,而係另以鐵柱為柱,以石棉瓦、鐵皮、隔熱板為屋頂,有獨立之出入口(面向環河南路),並非由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之門戶進出;又據證人蘇義清稱係參加人法定代理人戊○○出資要其興建附圖C、D部分等語(見該院卷㈢第171-
172 頁、174 頁、178 頁、183 頁);暨證人陳東圓證稱76年租約附圖「空地業主留用公用」(指原告之母陳盡與戊○○所訂租約)部分,訂約當時有木造房子壞了要拆掉,由戊○○拆,契約寫24萬元要戊○○蓋的部分,與自己留用部分,中間要留一個空地,就是契約附圖「空地業主留用公用」部分,結果戊○○沒有留空地,就接著前面出租人留用部分蓋。租賃契約24萬委建部分,不知戊○○如何蓋等情(見該院卷㈢第212 、213 頁),復認附圖所示C、D部分,並非原告之母陳盡於與戊○○租約中,約定以扣除租金24萬元方式興建之房屋,而係另外之建物,而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附圖C 、D 所示部分為其所有,是其就該附圖C 、D 所示部分,對兆匯公司、金鐵道公司及陳學典等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駁回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訴在案,乃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確實。故原告主張依陳盡與戊○○、台晶公司租約足證系爭建物早於76年即已委託承租人增建云云,即無得逕予採信。
㈣、至系爭房屋前經原告之母陳盡以其自76年10月10日起至88年10月15日止,出租部分予參加人代表人戊○○使用(包括原有部分房屋及委由戊○○增建而自租金中扣除工程款部分;台晶公司於85年間加入為承租人),因戊○○與台晶公司於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租賃房屋,而起訴請求彼等返還;經板院三重簡易庭88年重簡字第671 號宣示判決陳盡勝訴,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為該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由三重簡易庭另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判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勝訴確定(戊○○等人上訴,經該院以其等上訴不合法,而以93年度簡上字第90號裁定駁回)乙節,雖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述板院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9 、62-74 、271-280頁);於該確定判決理由就戊○○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其所有部分,固以系爭附圖C 、D 所示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而認林某之抗辯無可採(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認定,顯然與上述高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勘驗筆錄俱有不同;參諸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仍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上述板院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既係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確認,是該判決理由有關租賃物誰屬之論述,自無拘束本案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而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上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基準固均規定,能自行舉證完稅證明或門牌編訂證明者,得發給拆遷救濟金;惟上述自治條例既賦予權責單位審核認定之權,於上述證明文件猶無法確認系爭附圖所示C 、D 部分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情形下,被告即權責單位於原告未再補提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有權文件前,自得暫先否准該救濟金之發給。是本件被告於台晶公司等人提出上述高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確定判決為異議之情形下,因該案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認由原告提出之上述房屋稅繳款書、門牌編訂證明、陳盡與戊○○及台晶公司租約、板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仍無從逕認系爭房屋附圖所示C、D部分係屬原告所有,而於其釐清該私權糾葛前,否准原告此部分發放救濟金(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456,284 元救濟金之處分,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附圖C、D 所示增建部分是否為參加人所有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