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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1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被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生產設備補償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98年9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113006號(案號:0000000000)函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台北縣中和市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系爭徵收開發案),報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117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旋據以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 43861號公告徵收並附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查估清冊(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4 日 至97年11月24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之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7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上開查估清冊所載之金額,漏列多項生產設備,請再派員實地勘估。被告乃於97年12月22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後,分以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63283號函送會勘紀錄,及97年12月25日以北地區字第0970961815號檢送查估明細影本予原告,嗣被告於98年

4 月13日以北府地區字第09 80284226 號函復訴願人:「……二、貴公司於本開發案公告徵收期間內所提之異議,本府業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權責機關辦理複估完竣,本府分以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63283號及98年2月20日北地區字第0980117780號函復貴公司,經查複估結果與原公告內容一致,並無修正事項。貴公司如對複估結果不服,於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30日內,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列舉之項目,即電力內外線、機械設備、工廠原料等未予查估,同時應併依第10條規定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然均未列入查估之拆遷補償費項目,而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工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房屋,因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乃將工廠登記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故原告工廠為合法工廠,應發給生產設備救濟事實俱在,惟被告發給之工廠機器設備查估明細表項目為43項設備搬遷費新臺幣(下同)709,690 元。原告申請補估項目為(1 )壓床1 台(2 )爬梯10台(3 )油壓機

3 台(已查估1 台)(4 )馬達生產烤箱1 台(5 )鋼板測試機1 台(6 )手推車9 台(列入什項15.5車內未著名台數)(7 )馬達2000組(8 )控制1000組(9 )五金1000組(10)汽車升降機1 台(11)電腦13台(12)冷氣機

8 台(13) 錢櫃30台(14) 飲水機3 台(15)保險箱1 台

(16)水電消防設備(17)停工損失補償(18)什項27台(已查估15.5車)以上共18 項 ,除油壓機僅查估1 台,尚漏2 台,手推車9 台已列入15.5車內未著名台數,什項27台(已查估15.5台);至於97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辦理復估時,有關工廠停工津貼及電力設備的內外線等未列入查估,被告雖稱已當面向原告說明瞭解無誤,然被告復估人員實際並未向原告說明。

(二)被告雖稱有關工廠原物料如馬達、控制、五金等已列入什項,因此原告稱漏未查估係屬有誤云云。經查被告提出之查估表第45項什項為93,000元,包括工作置物架、手推車、電子測試機、零件箱、置物籃、原物料什項共15.5 車;但包括原告主張之馬達、控制、五金等項目,並無記載,而汽車升降機、電腦、冷氣機、鐵櫃、電冰箱、飲水機、保險箱、消防設備等亦未予查估,且未見被告提出理由,自應依法予以補估,以符法規。

(三)被告答辯書中(三)2、所稱有關電力內外線部份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改良物查估遷移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須提供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始得進行查估計算。為原告並非為契約容量用電,故有關電力內外線部份,不予查估計算。」惟查該基準自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於89年10月17日公佈而停止適用,被告仍予適用,自非適法。且原告已於查估時,當面提供電力公司函及電費收據給查估人員,且於97年11月24日之異議書檢呈被告在案,但被告未予處理。

(四)按「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合法登記之工廠……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8 條第1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可認原處分有下列疏失:

1、今原處分僅核定之生產設備項目顯然有誤,未將下開項目列入。

請求價款計算表┌──────┬──────┬──────┬──────┬──────┐│名稱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備註 │├──────┼──────┼──────┼──────┼──────┤│ EX壓床 │ 1台 │ 11,000 │ 11,000 │ │├──────┼──────┼──────┼──────┼──────┤│ 車床 │ 1台 │ 2,500 │ 2,500 │ │├──────┼──────┼──────┼──────┼──────┤│ 吊車 │ 3台 │ 86,910 │ 260,730 │ │├──────┼──────┼──────┼──────┼──────┤│ 油壓機 │ 3台 │ 1,350 │ 4,050 │ │├──────┼──────┼──────┼──────┼──────┤│ 物料 │ 25車 │ 6,000 │ 150,000 │五萬公斤 │├──────┼──────┼──────┼──────┼──────┤│ 冷氣機 │ 8台 │ 3,000 │ 24,000 │ │├──────┼──────┼──────┼──────┼──────┤│ 電力設備 │ 1式 │ 800,000 │ 800,000 │ │├──────┼──────┼──────┼──────┼──────┤│ 鋼板測試機 │ 1台 │ 6,000 │ 6,000 │ │├──────┼──────┼──────┼──────┼──────┤│ 爬梯 │ 10台 │ 640 │ 6,400 │ │├──────┼──────┼──────┼──────┼──────┤│ 烤箱 │ 1台 │ 1,350 │ 1,350 │ │├──────┼──────┼──────┼──────┼──────┤│ 手推車 │ 9個 │ 640 │ 5,760 │ │├──────┼──────┼──────┼──────┼──────┤│ 馬達 │ 10車 │ 6,000 │ 60,000 │ 2,000個 │├──────┼──────┼──────┼──────┼──────┤│ 控制器 │ 5車 │ 6,000 │ 30,000 │ 1,000個 │├──────┼──────┼──────┼──────┼──────┤│ 五金 │ 10車 │ 6,000 │ 60,000 │ 10,000個 │├──────┼──────┼──────┼──────┼──────┤│ 電腦 │ 13台 │ 640 │ 8,320 │ │├──────┼──────┼──────┼──────┼──────┤│ 鐵櫃 │ 3車 │ 6,000 │ 18,000 │ 30台 │├──────┼──────┼──────┼──────┼──────┤│ 電冰箱 │ 1車 │ 6,000 │ 6,000 │ 3台 │├──────┼──────┼──────┼──────┼──────┤│ 飲水機 │ 1車 │ 6,000 │ 6,000 │ 3台 │├──────┼──────┼──────┼──────┼──────┤│ 保險箱 │ 1台 │ 1,000 │ 1,000 │ │├──────┼──────┼──────┼──────┼──────┤│ 消防設備 │ 1式 │ 100,000 │ 100,000 │ │├──────┼──────┼──────┼──────┼──────┤│ 工作車 │ 5車 │ 6,000 │ 30,000 │ │├──────┼──────┼──────┼──────┼──────┤│ 置物架 │ 5車 │ 6,000 │ 30,000 │ │├──────┼──────┼──────┼──────┼──────┤│ 零件箱 │ 5車 │ 6,000 │ 30,000 │ │├──────┼──────┼──────┼──────┼──────┤│ 置物籃 │ 2車 │ 6,000 │ 12,000 │ │├──────┼──────┼──────┼──────┼──────┤│ 什項 │ 5車 │ 6,000 │ 30,000 │ │├──────┼──────┼──────┼──────┼──────┤│ 總計 │ │ │ 1,780,020 │ │└──────┴──────┴──────┴──────┴──────┘

2、原處分未依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將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查估補償。

3、原處分未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3 款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營業損失查估補償。

4、原處分未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款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第4 項規定,將薪資支出查估補償。

5、原處分未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0條第2 款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4條第5 項規定,將勞、健保查估補償。

(五)為此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8年4 月13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84226號函)均撤銷。2、被告除原已給付原告354,845 元外,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425,175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為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持有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

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業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依前條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前項合法建築物,如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損失補償金,準用之。」、「第8 條至11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9 、10、11、1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理由略謂:系爭工廠機器設備被告查估不實,漏列項目甚多,被告未善盡查估補償之職責,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重新評估發放生產設備救濟金,以符法制,又被告稱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規定辦理電力內外線補償,查該基準自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公告後即停止適用,顯見被告認事用法有誤,爰請依原告工廠之壓床等機具、水電、消防設施、停工損失等依實際項目及數量查估補償救濟。

(三)經查:

1、原告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並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屬「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另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7之1 號1 樓,與工廠現址不符,依前揭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款規定發給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為救濟金,爰無法依同條例第8 條及第10條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費及停工損失,原告稱:應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及生產設備搬遷費補助金,於法無據。

2、查原告述及有關電力內外線部分,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改良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4條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及第15條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規定,須提供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始得進行查估計算。惟原告並非為契約容量用電(即原告為非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故有關電力內外線部分,不予查估計算。

3、又原告所敘多項設備未估乙節,本案前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63283號函會同原告辦理現況會勘,就其設備逐項會點並無漏估事項,另有關工廠原物料,如:「馬達、控制、五金」,已列入雜項中。至於原告所提汽車昇降機、電腦、冷氣機、鐵櫃、電冰箱、飲水機、保險箱、水電及消防設備等,因非屬生產加工設備,依規定無法計算。原告代表人甲○並於工廠拆遷補償機器設備明細表上親自簽名,因此,原告稱「漏未查估」,應屬誤解。

(四)另查被告以89年10月17日八九北府法規字第三七七七二四號令制定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並未廢止「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費、救濟基準」,是原告於前述基準自「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於89年10月17日公佈停止通用乙節,係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臺北縣政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於89年10月17日公布制定法「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而該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分別規定如下:「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 氣) 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其生產設備之搬遷,不發給補助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一、持有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 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但其營業項目與現場不符者,為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二、未持有本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持有設籍本縣最近一期完繳營業稅單據者:前條第一項生產設備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8 條第1 項則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工廠等,應就其停工期間之下列各項費用及損失,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一、薪資支出。二、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三、營業損失。」「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應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償金。但營業所在地與工廠同址時,依前條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前項合法建築物,如未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損失補償金,準用之。」「第八條至十一條之規定,於其他建築物,準用之。」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之地方自治事項,台北縣政府自得依法訂定。

(二)內政部77年2 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示略以:「……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 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發放……」;而上開函釋性質,屬內政部依其職掌所為法規釋示,未與法律或憲法牴觸,亦未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本院亦予尊重。

五、陳事實概要欄記載外,兩造對本件下開徵收及補償程序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查估表、原告查估整理表、原告97年11月24日異議書、原告戶籍謄本、80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77年12月29日裝表供電證明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80年

6 月27日自來水裝設工程費繳款通知書、90年3 月26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申請被告重新查估補償申請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內政部97年10月31日內授辦第字第0970051173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區字第09707743861 號公告函補償、臺北縣中和環快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案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查估清冊、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對被告機關提出之異議書、臺北縣經濟發展局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63283號函暨中和市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工廠機具設備查估異議按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2月15日北經工字第0970918382號函、原告為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西側區段徵收有關設備搬運漏估乙案申請提供查估資料申請書、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6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19547號函、內政部63年

7 月10日台內營字第592552號函、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被告對本案建築物現況查估航空照片、內政部營建署97年10月3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7256號函、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2 日北縣中戶字第0970009810號函、被告99年3 月8 日於準備庭所呈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原告負責人簽名認可之簽名資料及查估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80284226號函、北府地區字第0980117780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北府建工字第0940042266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4年1 月26日中營字第09400285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11日北府建工字第096036637 8 號函、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96年6 月23日中營字第0960003433號函及營運字第0960003433號工廠查估通知單、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1月26日北經工字第0970883688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7 年 年12月25日北地區字第0970961815號函(均為影本)除原處分卷、本院卷、訴願卷可查,自均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為系爭徵收開發案,早於94年2 月1 日至4 日及2 月14日至18日函知案外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會同至現場辦理全區(工廠機器設備)查估前置作業(概估)。

(二)前開查估程序於96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間,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會同被告人員至徵收範圍內之各地主現場實地查估(包含本件原告工廠設備)。

(三)97年10月23日本件徵收開發案公告徵收。依據公告所附「台北縣中和環快中橋西區段徵收案機器設備搬補償費查估清冊」本件原告所有工廠機器設備查估金額為709,690 元,應依法核發之「救濟金」為半數計354,845 元。

(四)9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略以查估漏列大小冷氣8 台,及多項生產設備如壓床、電梯、車床、吊車。油壓機,以及庫存物料高達5萬多公斤之搬運費,請再派員實地勘估,並准予全額補償。

(五)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以北經工字第970883688 號函復原告,對原告前開異議,預定於97年12月5 日上午至現場集合現勘認定;並通知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六)97年12月5 日兩造會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人員,至原告工廠現場會勘查估,原告同日並提出申請書包含本件請求在內之申請查估項目。

(七)被告所屬地政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均派員,經事先通知原告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7年12月22日至原告工廠所在地現場複估,被向並以同日97年12月22日北經工字第0970963283號函送會勘紀錄略以:「有關工廠停工津貼及電力設備的內外線等未列查估範圍部份,已當面向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先生說明瞭解無誤,餘無意見。」

(八)97年12月25日被告以97年12月25日北地區字第0970961815號函送前述複查工廠機器設備查估明細表予原告,並兼復原告97年12月22日申請書。嗣被告於98年4 月13日為原處分。

六、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詳如上述,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公告徵收及有關原告工廠內機器設備搬遷補償費項目查估有無錯誤或誤列?上開項目應否全額補償?本件原告工廠是否為合法工廠(即原告可否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規定,請求就「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薪資支出」、「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建保費用」、「營業損失」請求補償)?

(一)本件有關原告工廠拆遷補償機器設備明細表等明細項目之查估之複估詳細經過詳如上述,原告不但每次均參與,同時並於複估會勘紀錄簽名,並確認「有關工廠停工津貼及電力設備的內外線等未列查估範圍部份,已當面向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先生說明瞭解無誤,餘無意見」,且原告代表人甲○,復在複估時,於工廠拆遷補償機器設備明細表首頁下方簽名確認項應予補償項目,亦有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明細表及查估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50 至至161 頁可證;從而前開不爭執事實中「台北縣中和環快中橋西區段徵數案機器設備搬補償費查估清冊」之項目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補償之生產設備項目,應足確認。

1、原告反於前開事實,逕以前開「請求價款計算表」(電力設備等並非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補償範圍詳如下述外)為查估及複估漏列項目,請求另予補償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主張之工廠原物料,如:「馬達、控制、五金」,已列入雜項中。至於原告所提汽車昇降機、電腦、冷氣機、鐵櫃、電冰箱、飲水機、保險箱、水電及消防設備等,因非屬生產加工設備,故本即不能列入生產設備加以補償救濟。

(二)次查,原告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實際地址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位於本件徵收開發案範圍內),並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屬「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且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7之1 號1 樓,與原告實際工廠現址不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此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變更登記前名稱為川谷電機有限公司)及水、電費收據可稽。從而參考前開法令規定(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9條等規定),本件原告之工廠,屬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並無疑義,是原告空言主張為合法工廠,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核難採據。又本件原告之工廠為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故:

1、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9 條第2 款規定,本件原告所有之生產設備補償僅能依法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百分之五十。參照上開理由本件原告工廠內生產設備補償項目經確認如卷附工廠拆遷補償設備明細表(本院卷第150 頁至161 頁),金額則與「台北縣中和環快中橋西區段徵數案機器設備搬補償費查估清冊」相符,從而被告依法發給原告工廠生產設備救濟金半數,即354,845 元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核發全額,於法不合。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薪資支出」、「雇主負擔之勞保及建保費用」、「營業損失」亦應發給補償金云云,然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補償金之發給,率皆以應拆除之建築物係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即應為合法登記之工廠為限,本件原告並非合法登記之工廠詳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工廠並非合法登記之工廠,而原告工廠內之生產設備又均經被告經過合法程序查估及複估,從而被告依據查估及複估結果,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9 條第2 款規定發給原告半數之生產設備救濟金計354,845 元,核屬有據,原告不能證明其工廠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又不能證明系爭工廠內除查估項目以外之設備為生產設備,是其請求被告再給付補償金1,425,175 元部分自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其餘答辯,雖與判斷結果無涉,惟合於法令及常理,本院爰一併引用。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工廠,應發給之生產設備救濟金部分詳如97年10月23日本件徵收開發案公告徵收所附「台北縣中和環快中橋西區段徵數案機器設備搬補償費查估清冊」記載,原告對上開公告異議,被告經會同原告現場複查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認複估結果與原公告內容一致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除原公告已給付原告之354,845 元外,應作成再給付原告1,425,175 元補償金之之行政處分云云,自均無理由,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上開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