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4號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眾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台才訴字第09800320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各年度本稅及罰鍰超過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瑞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稱高雄市調查處)查得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稱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以原告分別漏報利息所得新臺幣(以同)194,501,000 元及289,572,295元,另查獲88年度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41,212 元、89年度漏報配偶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172,007 元,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198,243,
387 元及292,369,699 元,補徵應納稅額77,485,797元及115,544,50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處罰鍰38,740,800元及57,744,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88、89年度利息所得6,790,000 元、12,800,000元及罰鍰1,357,965 元、2,559,909 元。原告仍表不服,經財政部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01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核定原告漏報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部分,其中多數金額業經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訴外人萬鵬里所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利息所得,且因萬鵬里對北區國稅局核定漏未申報88 年 度、89年度利息所得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後遭判決駁回確定,故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利息所得之處分因判決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被告與法院均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其法令依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2 條之1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另有臺中高99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核定原告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之利息所得,多與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8年度、89年度利息所得之內容重複,故被告針對北區國稅局核定歸屬於萬鵬里之利息所得及借貸關係,基於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已確定部分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萬鵬里,故被告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以免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於88年度部份:
1、被告核定原告漏未申報88年度下列所得,共計1 億877
1 萬1000元:
(1)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利息所得8468萬6000元。
(2)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利息所得7522萬5000元。(此部分全數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3)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利息所得2780萬元。(此部分全數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2、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8年度下列所得,共計1 億1149萬6035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5 號裁定):
(1)台鳳公司:利息所得7522萬5000元。
(2)元富公司:利息所得2785萬元。
(3)林天任:利息所得842萬1035元。
3、 被告核定原告於88年度取自台鳳公司及元富公司所支
付之利息所得部分,此一利息所得及其基礎原因事實(借貸關係)業經北區國稅局認定係存在於萬鵬里與台鳳公司、元富公司之間,且經萬鵬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遭駁回在案,因而產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確定此部分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萬鵬里,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不得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核定,法院亦不得另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故被告不得主張台鳳公司及元富公司88年度間所支付之利息所得,其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原告。
於89年部份:
1、被告核定原告漏未申報89年度下列所得,共計2 億767
7 萬2295元:
(1)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 億3708萬元。(此部分全數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2)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利息所得1 億510 萬元。
(3)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集團):利息所得1754 萬3471 元。(此部分其中500 萬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其他所得705 萬8824元。
(4)景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利息所得467 萬元。(此部分其中400 萬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
(5)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利息所得220 萬元。
(6)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利息所得312 萬元。(此部分其中17萬3330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萬鵬里所有,該核定處分業已確定。)
2、北區國稅局核定萬鵬里漏未申報89年度下列所得,共計1 億9628萬3988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6號裁定):
(1)環亞集團:利息所得500 萬元。
(2)台鳳公司:利息所得1 億3708萬元。
(3)三興公司:利息所得17萬3330元。
(4)景海公司:利息所得400 萬元。
(5)元富公司:其他所得(違約金)5000萬元。
3、被告核定原告於89年度取自台鳳公司、環亞集團、景海公司、三興公司所支付之利息所得部分,此一利息所得及其基礎原因事實(借貸關係)業經北區國稅局認定係存在於萬鵬里與台鳳公司、環亞集團、景海公司、三興公司之間,且經萬鵬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遭駁回在案,因而產生「實質確定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要旨,被告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及核定,法院亦不得另為歧異之認定,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二)綜上,被告罔顧北區國稅局核定歸屬萬鵬里之利息所得及借貸關係已遭法院判決確定而產生「實質確定力」,針對同一筆借貸關係重複核定為原告收入,不僅對萬鵬里及原告造成重複課稅之矛盾,更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而未注意此一有利原告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綜合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實有諸多違法之處。
二、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舉證原告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逕為認定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實屬違反「量能負擔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
(一)被告應具體舉證以證明原告個人實際取得之實質經濟利益:
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訴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倘被告欲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即應舉證證明原告就該利息所得為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亦即被告應具體舉證究竟有多少利息所得(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原告個人所享有。
(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其認定原告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完全係以法務部高雄市調處等犯罪偵查機關所函送之「刑事犯罪偵查資料」以及檢察官之「起訴書」為依據,難謂已盡「稅務行政調查」之舉證責任:
1、被告之系爭處分書未具體舉證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實質經濟利益):
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書時,其「有關證據」係以(1)高雄市國稅局94年2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05287號函通報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傳票及查核報告、(2 )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11日高市法字第09268057900 號函、(3 )萬眾集團放貸獲利統計明細表、(4 )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5 )查扣帳證資料、(6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6 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書等文件為憑,惟觀上開刑事偵查證據,實難以得知原告「個人」獲有多少系爭利息所得(實質經濟利益),且被告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遑論被告是否善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要求具體舉證證明「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之責任。
2、因刑事偵查所得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有約定相關投資、借貸關係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第三人償還本金及利息而使原告獲有實質經濟利益,更無法證明系爭利息所得歸原告「個人」所享有,故被告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逕以刑事偵查之證據取代行政調查之手段,惟因刑事犯罪構成要件與稅務行政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故被告援引刑事犯罪偵查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與第三人約定相關投資、借款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利息所得最後資金流向均歸原告個人所有,被告此舉能否謂已善盡證明「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之舉證責任,誠屬有疑。
(三)刑事更審判決認定原告係以「亞陸機構」之董事長名義而代表「亞陸機構」為經營投資、借貸行為,系爭所得應為「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而非屬原告個人所得:
1、查刑事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下稱刑事更審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其記載「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白嘉輝約自89年6 、7 月起間某日起,陳立明、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則約自90年4、5 月間某日起,亦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分別與萬眾等人共同參與亞陸機構之高利放貸業務」、「而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 」。
2、觀上開刑事更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在在證明刑事更審判決所認定原告從事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係均係以「亞陸機構」之董事長名義而代表「亞陸機構」為之,換言之,縱認有系爭利息所得,該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應為亞陸機構,而非歸屬於原告個人所有。
3、綜上,高雄市調處所函送之資料認定應係為亞陸機構漏未申報利息所得之問題,而非原告漏未申報利息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應以亞陸機構為系爭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核定系爭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非亞陸機構,亦非全然歸屬於原告個人所有:
1、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應查明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並舉證證明之:
查刑事更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資金來源是否全歸原告所有?放款而獲有利息所得之流向中,該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最後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者,金額究竟為何,被告實有依法調查資金往來之必要。
2、被告粗率將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3400萬元所獲得之利息,違法核定為原告所有:
此外,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萬眾88及89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編號1 「紐新公司」之備註欄2 記載「... 惟依刑事二審判決書87頁所載張聖彬君於88年6 月間私下調3400萬元資金供紐新公司應急部分,張君否認其本人有收取利息,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君未證述張君有收取利息,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張君就此所為,自不構成重利罪,是自88年1 月20日至88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止,紐新公司共付利息78,756,000元部分,應歸課萬眾。」被告針對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而與原告無關之利息,僅因刑事證據無法證明為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3400萬元部分成立重利罪嫌,被告即未經調查而認定該筆與原告無關之收入為原告之利息所得,行政機關之怠惰,莫此為甚。
3、被告未依法詳加調查資金往來,率將歸屬他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
被告針對以上疑問,並未詳加調查以證明系爭利息所得最終實質經濟利益究竟歸屬何人所有,全憑高雄市調處所函送之相關資料,以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等人成立重利罪嫌,據此即認定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全屬原告個人之利息所得,嗣後仍未依法調查而逕以二審判決無法證明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3400萬元之行為成立重利罪,即將張聖彬個人私下借貸紐新公司所收取之利息,核定為原告所有,被告此舉不僅未盡稅捐稽徵法之舉證責任,實與「量能負擔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相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具體舉證系爭利息所得中,究竟有多少實質經濟利益係歸屬於原告所享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更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要求針對「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課稅、以及「量能負擔原則」及「核實課稅原則」不符。
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利息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與享有者」係歸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此僅為假設語氣),針對原告「常業經營重利」之收入,仍應予扣除成本費用及未收回之本金,剩餘部分始得作為稅基:
(一)刑事更審判決認定原告成立「常業重利罪」,證明原告係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其貸放金錢之行為應屬營利事業之行為,得依法扣除「成本費用」:
1、原告以亞陸機構從事貸放行為所收取之利息,應認定為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
查刑事更審判決書記載「萬眾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而萬眾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 」,足證原告係利用亞陸機構經營放貸為業,對於原告以亞陸機構從事貸放行為所獲之利息所得,實應認定為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始為適法。
2、原告個人營利事業即應有「成本費用」之計算:承上,縱使不將原告之投資、放貸行為認定為亞陸機構之營利行為,惟查刑事更審判決係認定原告成立「常業」重利罪,即表示原告係經營地下錢莊為業,此一營業活動雖屬違法,但具有持續性,基於稅法之中立性,仍應承認原告所為貸放金錢之行為性質係屬營利活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再者,因刑事更審判決原告成立「常業重利罪」,故應認原告從事貸放金錢之行為係屬「獨資之營利事業」,此一營利事業即應有「成本費用」之計算。
(二)被告核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時,並未說明向原告借貸之公司於支付利息之餘,是否業已清償本金,倘借用人僅支付利息而未償還本金,致貸與人(原告)「實質上」並無獲有利益(甚至受有損失),被告即應將借用人未償還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承前二所述,原告貸放金錢之行為既經法院認定為「常業重利」,此時即與一般個人借貸關係所收取之利息所得不同,而應有「成本費用」之概念,查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2至23頁說明其所憑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證據時,除針對環亞集團部分有說明借款人償清貸欠之外,其餘針對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尖美公司、景海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之借款行為,均未說明上開公司(借款人)是否業已清償本金,倘上開公司僅支付借款關係中之少部分利息而未償還本金,就整體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原告)係受有之損失(即借貸本金未受清償),被告應先扣除此部分損失(成本費用)後,剩餘金額始得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實質經濟利益)。
(三)縱使不得以「成本費用」之概念扣除原告未收回之本金,被告於核定利息所得時,仍應就借貸關係中所收取之利息先扣除未償還之本金,倘有剩餘而造成原告「純資產增加」,始得就「純資產增加」部分核定為利息所得:
1、綜合所得稅之性質,係針對獲有「實質經濟利益」(純資產增加)者,為減少其「利得」所為之租稅負擔:
學者陳清秀氏表示「在量能課稅原則的觀點下,現行稅目即可以大致區分為所得、財產以及所得使用(財產使用)的稅捐。... 在財政學上領導「所得」概念的理論,乃是純資產增加說。... 在財政學上、企業經濟上以及憲法上表彰給付能力之『所得』與『財產』的區別,乃在於所得應作為動態的流量加以把握,其稅捐負擔並非剝奪人民之利得,而是減少其利得。
」因此,主管機關欲將人民之收入認定為「利息所得」,應以貸與人之收入(利息及本金)扣除支出(本金)後而仍有利得(純資產增加)時,方得將高於本金之收入列為利息所得,如此始符合稅捐負擔旨在「減少利得」之目的,否則,當人民貸予借用人之本金未收回而受有損失之際,稅捐稽徵機關卻又針對人民以「利息」名義所收取之金額核定所得稅,無異使人民在「純資產『未』增加」之前提下,又針對名為「利息」之收入金額課予公法上稅捐債務,此舉誠與「量能課稅原則」(獲有高額利得者,負有較高之租稅債務;獲有少量利得者,負有較低之租稅債務;針對實質無利得者,即不應課予租稅債務)相悖。
2、倘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純資產增加),即無足以表彰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更無利得可藉由稅捐負擔之手段減少之:
依前開學者見解及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揭示「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足證綜合所得稅係針對有利得者(獲有實質經濟利益,即純資產增加者),透過稅捐負擔而減少其利得,換言之,倘實際上無利得者,自無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更因無「利得」可供減少而不應課以稅捐負擔。
3、「利息所得」之認定,應係扣除成本費用後所獲取之「利得」(即「實質經濟利益」,或稱「純資產增加」),倘利息收入低於收回之本金而無利得,此一利息收入即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利息所得」:
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指出,稅捐機關課稅時,不能光以事物表面判定,而應該以「實質上的經濟事實」以及「納稅人所得的實質經濟利益」為準。本件原告雖藉由投資或借貸關係而獲有形式上名為「利息」之金錢收入,惟實質上原告卻因投資或貸予金錢之對象未償還本金,而未獲有被告所核定如此高額之利得(利息所得),部分投資或借貸關係甚至受有損失(因原告收取之利息金額不足原告支出之本金),導致原告在整體投資或借貸關係中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純資產增加)並不等同於原告所收取之金額,因此,當原告收取之利息金額再扣除原告所支出之成本(本金)後,倘未使原告之純資產增加以表徵原告之納稅能力時,被告自不得將形式上名為「利息」之金錢收入,100 %認定為原告實質上所獲得之經濟利益,進而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否則將使原告(納稅義務人)在未獲有利得(實質經濟利益)之前提下,又負有稅捐債務,因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四)綜上,因被告未舉證證明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尖美公司、景海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於支付利息外,業已償還借貸本金,故被告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同時,仍應以獨資營利事業之「成本費用」、或個人所得之「純資產增加」概念,扣除原告因紐新公司等人未償還借貸本金所受之損失,始能算出原告實質經濟利益(純資產增加)之金額(原告表徵之納稅能力)而作為「利息所得」並作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
四、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系爭稅捐核課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意旨:
(一)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查被告取得高雄市調處所移送之刑事偵查資料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而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並作成剝奪原告財產權之88年度、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
(二)被告雖於訴訟中答辯有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查本件卷證資料,不僅未見被告有通知或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記錄,更未見被告說明採納與不採納原告意見之理由,誠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揭示「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悖:
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答辯曾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本件卷證資料,不僅未見被告在作成系爭處分前有曾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記錄,被告對原告作成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理由中,完全未提及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所揭櫫「正當行政程序」(即「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人民陳述意見之理由」)意旨相悖。
五、被告依刑事犯罪偵查所得資料認定事實,除有前開誤認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之違誤,更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有利原告之證據一律注意:
(一)觀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其於鈞院102 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萬眾88及89年度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下稱「利息所得明細表」),被告漏未注意有利原告之部分,其均僅說明借款人如何簽發支票以支付利息,惟並未進一步確認支票是否經提示兌現、經何人提示兌現、更未說明借貸關係之本金如何償還,對於未收回本金所產生成本費用之虧損,應予扣除:
1、紐新公司部分:
(1)紐新公司未償還借貸本金: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利息所得明細表」均未說明紐新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且觀紐新公司一再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支付利息,而紐新公司嗣後亦跳票而無力支付利息,倘紐新公司連利息均無力支付,何況本金,因此,紐新公司並未償還借貸關係之本金。
倘被告無法證明本金業經清償,即應將未清償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2)被告將張聖彬向陳俊秀調度3400萬元後以林天任名義貸予紐新公司所收取之利息,誤認為萬眾所有:
依「利息所得明細表」之備註二記載「另自88.6月起至88.6.29 ,張聖彬亦陸續向陳俊秀調度34,000,000 元,由林天任貸予紐新公司,至88.6.29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張聖彬既然向陳俊秀調度3400萬元用以貸予紐新公司,豈可能未收分毫利息?被告僅以張聖彬未構成重利罪,即將他人借貸3400萬元本金之利息歸課原告,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蓋因張聖彬將調度所得之3400萬元以林天任名義貸予紐新公司,紐新公司自非「直接」支付利息予張聖彬,張聖彬亦得否認收取利息,惟該3400萬元本金所產生之利息,縱非歸屬林天任、張聖彬所有,亦應屬陳俊秀所有,而絕對不應歸屬與該筆3400萬元本金無任何關係之原告所有。
2、台鳳公司部分
(1)台鳳公司未償還本金: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利息所得明細表」及「台鳳公司88年及89年度付息明細表」均未說明台鳳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且觀被告製作「利息所得明細表」備註一記載「第2階 段88.7.15 起續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循環借貸,... 於89.4.12 結算台鳳公司積欠債務200,000,000 元」,足證台鳳公司一再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支付利息,而嗣後結算台鳳公司仍積欠亞陸機構債務高達2 億元,倘台鳳公司均僅支付利息而積欠高達2 億元之本金債務,能否認定亞陸機構獲有被告所稱金額之實質經濟利益?故被告應扣除台鳳公司未清償之本金債務作為成本費用,始得計算亞陸機構所獲得之實質經濟利益。
(2)被告自稱借貸明細表中,部分無明細,豈能憑空核算利息所得:被告製作之「利息所得明細表」備註一記載「惟經核對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亞陸萬董借貸明細表,部分無明細,經重新核算88年利息75,225,000元、89年利息137,080,000 元」,被告如何在部分無明細之情況下核算利息金額?此一金額之正確性,實屬令人懷疑。
(3 )台鳳公司所支付88、89年度利息,均經北區國稅
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3、元富公司部分元富公司所支付88年度利息,業經北區國稅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4、尖美公司部分尖美公司未償還借貸本金: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利息所得明細表」均未說明尖美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且觀被告製作「利息所得明細表」之備註一記載「於89.1.25 簽約,期限1 個月(至2 月24日),屆期展延1 個月(至3 月24日),續展至89.4.30 ,嗣因同年4 月間中興銀行貸款未獲核撥,89.4.20 僅再付20,100,000元利息。」,觀尖美公司一再展延還款期限,且嗣後亦因貸款未獲核撥而未支付足額之利息,遑論清償借貸之本金,因此,尖美公司並未償還借貸關係之本金。倘被告無法證明本金業經清償,即應將未清償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5、環亞集團部分環亞集團所支付89年度之利息,其中500 萬元業經北區國稅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6、景海公司部分景海公司所支付89年度之利息,其中400 萬元業經北區國稅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7、太宇公司部分被告98年11月1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利息所得明細表」均未說明太宇公司如何清償借貸關係之本金,甚至於「利息所得明細表」之備註一記載「惟在兩次借款日期尚未屆滿前太宇公司就發生跳票,貸出款項17,000,000 元未收回,張聖彬1/6 佣金未收到。」,足證太宇公司並未償還借貸關係之本金,因此,被告即應將未清償之本金列為成本費用而予以扣除。
8、三興公司部分三興公司所支付89年度之利息,其中17萬3330元業經北區國稅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萬鵬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對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予注意而不得另為相歧異之認定。
(二)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與公法租稅構成要件不同,被告不得全以刑事犯罪偵查所蒐集之證據取代稅務行政調查所應蒐集之證據:
1、刑法重利罪既遂之構成要件與公法租稅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例如刑事重利罪對於「不法所得」之認定不以現實上已兌現或已實現之經濟利益為限,縱使被害人已開立而尚未兌現提領之本票、支票,亦遭刑事法院認定為重利罪之不法所得,此觀萬眾之重利罪案件中,法院將尚未兌現之本票納入重利不法所得可證,惟在租稅行政方面,倘開立之本票未兌現,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該未兌現之本票金額認定為納稅義務人之收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因此,法院雖判決原告成立常業重利罪名並獲有利益,惟刑事更審判決所認定之利益是否均已實現?是否均歸屬原告所有?身為稅捐主管機關之被告即有調查確認之必要,倘率以刑事犯罪偵查證據資料取代稅務行政調查資料,將因刑法構成要件與稅捐構成要件之差異而造成稅捐機關之認定事實之錯誤。
六、針對罰鍰部分:原告未申報上開利息所得之原因,一來係因原告認知其行為係以「亞陸機構」名義所為之投資或借貸行為,倘有獲利,亦應屬亞陸機構之營業所得,而屬「營業稅」之範疇;其次,亞陸機構相關營業所得,縱非屬營業稅之範疇,資金往來之獲利亦歸屬萬鵬里所有,原告僅係負責聯繫運用之行為,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為萬鵬里,故應由萬鵬里申報相關利息所得,因此,原告並無被告答辯狀所稱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 就利息部分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指摘本件利息所得部分內容,與北區國稅局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屬萬鵬里利息及其他所得,有重複核課部分:原告所指摘本件利息所得部分內容,與北區國稅局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屬萬鵬里利息及其他所得,有重複核課部分:
1、查北區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萬鵬里利息所得,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載明,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854 號,就原告涉犯台鳳公司、元富公司、景海公司、環亞集團等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及90年度偵字第23612 、24698 號就原告涉犯三興公司常業重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起訴處分,上開所為不起訴處分,存在有不起訴處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然檢察官未加以調查斟酌情事。又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載明,本案實係借貸,且借貸主體為原告而非萬鵬里。
2、茲編製本案被告與北區國稅局復查後核定利息、其他所得比較表,足證重複核課部分,亦屬北區國稅局是否重複核定,非屬本件救濟範圍。
(二)原告所指摘本件所憑之證據已有瑕疵調查實屬草率部分,不足採據,謹就原告對各公司之借貸情形及被告所憑證據,詳細說明如下:
1、紐新公司:第1 階段借貸部分: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因護盤股票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貸資金。87年12月28日由原告率同張聖彬、曹鑑、莊國瑞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原告指示曹鑑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200,000,000 元,初期撥款100,000,000 元,期間3 個月。陳仲儀開立到期日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0,000元之利息支票交付原告,原核定其中張聖彬分得利息3,500,000 元,原告取得16,500,000元,惟依刑事二審判決書所載原告於87年12 月28 、29日合計匯款79,400,000元,並依約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買進32,326,750元紐新公司股票,合計原告第1 階段共出借111,726,750 元,原告與陳仲儀於87年12月2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依該契約第6 條所交付面額20,000,000元支票,向銀行函查結果,該支票「已登錄作廢,故無相關資料」,不應將20,000,000元計入第1 階段之利息收入,第1 階段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5 日止,實際收取利息5,930,000 元。第2 階段借貸部分:88年1 月12日先清償第1 階段借貸所積欠之79,400,000元借款中之10,000,000元,然因公司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陳冠英向原告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原告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69,400,000元,虛偽讓與林天任,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0.7%至0.8%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林天任收取後轉交林千雅之財務部門,再由林千雅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又於88年3 月至88年6 月陸續增貸。另自88年6 月起至88年6 月29日,張聖彬亦陸續向陳俊秀調渡34,000,000元,由林天任貸與紐新公司,至88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共付利息78,756,000元。被告依紐新公司借貸資料卷(38-39 頁),其借貸明細88年6 月初起至88年6 月29日計有新借款項4筆 計37,000,000元,計算相對利息收入5,040,000 元,應歸屬張聖彬,差額73,716,000元歸屬原告利息所得,惟依刑事二審判決書所載張聖彬於88年6 月間私下調34,000,000元資金供紐新公司應急部分,張君否認其本人有收取利息,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未證述張君有收取利息,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張君就此所為,自不構成重利罪。是自88年1 月20日至88 年6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止,紐新公司共付利息78,756,000元部分,應歸課原告。依上所述,可知本件紐新公司之借貸案,第1、2階段借貸關係之出借者均係原告,僅係第1 階段張聖彬亦有出資35,000,000元,再由原告統合出借,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及原告、莊國瑞、張聖彬、林天任、陳冠英於高雄市調處筆錄、紐新公司借貸資料卷可稽。
2、台鳳公司:台鳳公司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乃透過張聖彬居間牽線向原告借貸,由原告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第1 階段原告88年 2月3 日撥貸30,000,000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月息21% ,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88年6 月15日清償。第2 階段原告於88年7 月間主動與陳明義接洽表示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續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循還借貸,利息均以月息18% 或21% 計算。89年3 月底再增貸100,000,000 元,於89年4 月12日結算台鳳公司積欠債務200,000,000 元,原核定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3 日至89年4 月27日付利息計226,365,000 元(88年利息76,485,000元及89年利息149,880,000 元),惟經核對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亞陸萬董借貸明細表,部分無明細,經重新核算88年利息75,225,000 元、89年利息137,080,000 元,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及原告、莊國瑞、林千雅、陳明義於高雄市調處筆錄、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可稽。
3、元富公司:元富公司於88年8 月間因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需資金,該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董事兼副總經理藍永良( 藍具崑之子) 於此急迫情狀下,透過友人歐陽龍之介紹,向原告調借資金 200,000,000元,由原告責由莊國瑞研擬以共同投資股票名義,由原告與藍具崑於88年8 月7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第1 階段出借100,000,000 元,借期自88年 8月9 日起至88年8 月20日止共12天,利息 7,000,000元;第2 階段出借100,000,000 元,借期自88年8 月17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共3 個月,保障獲利20% 即3個月收息20,000,000元,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即同意撥付第1 階段之借款100,000,000 元,並分別於88年8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0,000元,同年月11日再交付20,000,000元予元富公司,藍具崑同年8 月20日由藍具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原告利息7,000,000 元;另第2 階段100,000,000 元,原告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公司股票護盤,再以買股票之融資額度作為實際借貸之金額,護盤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相關印鑑均由原告提供、保管,但股票市場低於一定價格時,原告即需依照雙方約定買入股票護盤,以此方式撥借100,000,000元予元富公司週轉應急,而元富公司事後亦於88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由藍具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支付6,670,000 元、6,670,000元、6,660,000 元。另藍具崑於88年底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以應付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復向原告調借63,000,000元,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 年1 月4日止共8 日,利息800,000 元。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指示林千雅掌管之財務部門以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將63,000,000元分4 筆匯入元富公司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當日藍具崑亦依約支付借貸期間利息現金800,000 元,有起訴書、筆錄、判決書、元富公司借貸資料卷可稽。
4、尖美公司:尖美公司88年12月間因向金融機構告貸無門之情況下,營運資金困窘,有被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致下市之危機,董事長王世雄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之介紹,於89年1 月22日在臺北市西華飯店與原告洽商借款事宜。原告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將借貸關係匿飾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利息以違約金名目收取,由萬鵬里代表與尖美公司王世雄簽約,內容為將尖美公司提供之「屏東山河大飯店」擔保品,充作契約買賣標的,契約內容約定買賣總價420,000,000 元,簽約同時先付100,000,000 元訂金,並設定賣方無法履行之條款,即尖美公司應於89年2 月24日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抵押權,否則必須支付50,000,000元之違約金,買方即原告可以違約事由解除契約,該100,000,000元借款即由林千雅調度使用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匯款95,000,000元入尖美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存帳戶、另匯款5,000,000 元入尖美公司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89年2 月25日借期屆滿尖美公司果然無法履約,以違約金名目支付50,000,000元利息予原告,並由林千雅入帳保管,嗣經雙方協商借期再展延1 個月至89年3 月24日,屆期另須再支付利息35,000,000 元,惟展期屆至尖美公司仍無法償還100,000,
000 元債務,乃再支付35,000,000元利息,經原告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劃,王世雄乃提議該公司準備投資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日公司) 合建,並以大日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00,000,000 元計畫於89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再提出100,000,000 元供償還本件債務,原告遂同意將借期再續至89年4 月30日,但尖美公司必須於同年4 月底前再支付24,000,000元利息,原告乃指示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尖美公司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月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89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4 月30日,尖美公司應將100,000,000 元匯還,嗣於同年4 月間爆發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造成尖美公司與大日公司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原告以債權無法獲償,乃要求王世雄先付24,000,000 元利息,惟王世雄迄同年4 月20日僅再支付20,100,000元利息。總計自8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 4月20日止,尖美公司向原告借貸100,000,000 元共支付利息105,100,000 元,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及原告、莊國瑞、林千雅於高雄市調處筆錄及尖美公司借貸資料卷可稽。
5、環亞集團:環亞集團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張聖彬洽商借貸資金應急,經原告評估認為可行後,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 期,利息按每10,000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張聖彬可從獲利中抽佣1/6 ,莊國瑞參與出資5,000,000 元,原告乃於89年9月11日,指派莊國瑞及張聖彬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20,000,000元,由張聖彬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400,000 元,同年10月1 日再增貸10,000,000元,累計借貸30,000,000元,之後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由原告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0,
000 元,累計借貸共85,000,000元,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票,張聖彬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由,擔任楊孟霖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0,000元本金,同年10月26日莊國瑞及張聖彬再與楊孟霖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65,200,000元,莊國瑞再規劃編製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滯納金(利息) ,惟至同年11 月6 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還本金2,942,915 元,尚欠35,779,085元,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張聖彬與環亞集團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1,500,000 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0,000 元,莊國瑞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0,000 元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作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1%收取,即月息30%遞減,嗣後環亞集團加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0,000 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原告等收取利息、違約金計26,600,000元(利息19,100,000元加計違約金7,500,000 元),扣除張聖彬佣金收入433,000 元及依全部借款85,000,000元比率計算莊國瑞利息1,564,705
元 (26,600,000元×5,000,000 元/85,000,000 元),餘24,602,295元(26,600,000元-433,000 元-1,564,705 元)歸課原告利息收入尚非無據,惟環亞集團支付利息中包括7,500,000 元之違約金,原核定全部列為利息所得有誤,應予轉正。重新計算利息所得為17,543,471元(24,602,295 元-7,058,824 元),其他所得為7,058,824 元( 違約金7,500,000 元×80,000,000元/85,000,000 元) ,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及原告、張聖彬、楊孟霖於高雄市調處筆錄、融資借款協議書、環亞集團借貸資料卷﹝89年10 月26日預計本息償還明細表、89年11月7 日本金攤還明細表、償還明細表﹞可稽。
6、景海公司:景海公司總經理陳進志,於89年3 月間因個人其他投資有財務缺口,向原告提出20,000,000元借貸要求,89年3 月27日原告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假借投資夏都沙灘酒店名目,借貸20,000,000 元,借期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 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20% ,折合月息約6.67 分,利息分3 次按月支付,分別為1,330,000 元、1,330,000元、1,340,000 元,共4,000,000 元,由陳進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支存帳戶開立支票。89年6 月27日借期屆滿,續延1 期,第1 個月應付1,330,000元,僅勉強付出670,000 元,總計支付4,670,000
元 利息,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及原告、莊國瑞、林千雅於高雄市調處筆錄、景海公司借貸資料卷(合作投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萬鵬里存證信函、債務清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影本) 可稽。
7、太宇公司:太宇公司於89年9 月間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彬及董事長顏宏志,經張聖彬報由原告評估結果應允分3 階段核貸25,000,000元,分3 階段各撥付8,000,000元、9,000,000 元、8,000,000 元,利息以每10,
000 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並以張聖彬名義出借,利得1/6 將分給張聖彬,借款均由原告分階段匯入張聖彬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張聖彬轉匯太宇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由張聖彬與太宇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8,000,
000 元預扣1,000,000 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000,000元至太宇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第2 階段撥款於89年10月2 日,在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9,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張聖彬預扣1,200,000 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0,000元至太宇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惟在第2 階段借款期限屆滿之前太宇公司就發生跳票,太宇公司前述2 次借貸共17,000,000元,實際撥付共14,800,000元,已被預扣2,200,000 元,張聖彬1/6 佣金未收到。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張聖彬、莊國瑞於高雄市調處筆錄、太宇公司借貸資料卷(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委託契約書、萬眾暴力討債人力部署表、太宇催收案影本) 可稽。
8、三興公司:89年12月間三興公司因逢房地產景氣低迷,亟需資金週轉應急,負責人潘國聲( 現改名潘谷聲)乃透過楊金順律師引介,向原告洽商借貸40,000,000元,借期13天,利息計算為每10,000元本金,每日60元利息,即折合月息18分,採預付方式於借款匯給同時收取,89年12月28日即由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15,000,000 元入潘國聲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15,000,
000 元及10,000,000元入潘妻謝美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原告為掩飾高利借貸事實,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潘國聲簽訂「借貸契約書」,將借貸利息虛填為按月息1%計算,由萬鵬里填具1 紙89年12月28日收取173,330 元利息之收據,實則均按月息18分收取利息,首期收取3,120,000 元,有起訴書、刑事二審判決書及原告、莊國瑞於高雄市調處筆錄、三興公司借貸資料卷(借款帳戶明細表影本、借貸契約書、萬先生- 雜支明細) 可稽。
(三)綜上,本局依據上開事實,核定原告88年度確有自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取得利息所得84,686,000元、75,225,000元、27,800,000元,合計187,711,000 元;89年度確有自台鳳公司、尖美公司、環亞集團、景海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取得利息所得137,080,000 元、105,100,000 元、17,543,471元、4,670,000 元、2,200,000 元、3,120,000 元及環亞集團其他所得7,058,824 元,合計276,772,295 元,依法補徵原告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就罰鍰部分答辯如下:
(一)原告88年度漏報本人、配偶林長淑及扶養親屬蔡素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94,642,212 元、89年度漏報本人、配偶營利、利息、租賃所得合計289,744,302 元,經被告處罰鍰38,740,800元、57,744,800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系爭利息、其他所得,罰鍰處分於法不合等情。
(二)系爭88、89年度利息所得既經分別追減6,790,000 元、12,800,000元已如前述,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74,799,409元、110,410,926 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0.2 倍及0.
5 倍罰鍰計37,382,835元、55,184,891元,原處罰鍰經復查決定准予分別追減1,357,965 元、2,559,909 元。原告於88年度確有自紐新公司、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取得利息所得計187,711,000 元、89年度確有自台鳳公司、尖美公司、環亞集團、景海公司、太宇公司、三興公司取得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76,772,295 元,按之前述事實,原告空言主張無系爭所得,難謂可取,則原告既有是項應稅所得,依法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惟原告卻漏未申報,審其違章情節,核有該當處罰要件存在之事證,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是項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義務之適用。
次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而為現代國民之普世認知,原告當年度既有系爭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依首揭規定自仍應受處罰,是所稱核不足採,被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88年及89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458-461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就原告實質利息所得,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是否違反量能負擔原則?核實課稅原則?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係為「亞陸機構」或原告?是否應扣除未受清償本金之部分?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之利息所得,其中88年度台鳳公司、元富公司利息所得分別為75,225,000元、27,800,000元,合計103,025,000 元;89年度台鳳公司、環亞集團、景海公司、三興公司利息所得分別為137,080,000 元、5,000,000元、4,000,000 元、173,330 元,合計146,253,330 元,上開利息所得,業經北區國稅局核課訴外人萬鵬里在案,此部分應否命原告繳納?
伍、本院之判斷:
甲、利息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紐新公司部分:
(一)88年度原告來自紐新公司之利息所得為84,686,000元:第1 階段借貸部分:
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因護盤股票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貸資金。87年12月28日由原告率同張聖彬、曹鑑、莊國瑞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原告指示曹鑑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陳仲儀之代理人陳冠英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200,000,000 元,初期撥款100,000,000 元,期間3 個月。陳仲儀開立到期日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0,000元之利息支票交付原告(惟向銀行函查結果,該面額20,000,000元支票「已登錄作廢,故無相關資料」,故復查決定未將20,000,000元計入第1 階段之利息收入),原告於87年12月28、29日合計匯款79,400,000元,並依約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陸續買進32,326,750元紐新公司股票,合計原告第1 階段共出借111,726,750 元,原告第1 階段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
5 日止,實際收取利息5,930,000 元。第2 階段借貸部分:
88年1 月12日先清償第1 階段借貸所積欠之79,400,000元借款中之10,000,000元,然因公司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陳冠英向原告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原告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69,400,000元,虛偽讓與林天任,自88年1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0.7%至0.8%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林天任收取後轉交林千雅之財務部門,再由林千雅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又於88年3 月至88年6 月陸續增貸。至88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共付利息78,756,000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且將張聖彬私下借貸紐新公司 3400 萬元所獲得之利息,核定為原告所有,顯然違反量能負擔原則云云。
(三)惟查:
1、證人即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於刑事審理時證稱:陳冠英於95年7月18日在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Ⅰ、第1 階段紐新公司於87年年底有個小型的金融風暴,就是外商銀行在台灣要撤退,要收回資金,當時紐新公司在建廠,資金被收回無法完成,公司為應付當時的資金週轉問題,我們找銀行及民間的資金來支應,當時有向萬眾借一些資金,是透過曾炳堂介紹向萬眾借貸。自87年底開始到88年7 月2 日我與萬眾見過很多次面,他有來看公司,瞭解認識公司,也有談一點事情。嗣在跟萬眾商談後於87年11月18日有簽下1 張委託意向書,這張委託意向書內容是中華風險管理公司擬定的,當初我記得張聖彬應該有跟我談這個部分;另於87年12月23日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該合作備忘錄內容是亞陸投資公司的人所擬定的,之所以簽下合作備忘錄,是因當時整個環境金融風暴的關係,國內股價一直在下跌,我們也希望有人來投資公司,就是投資公司股票讓股價可以穩定,這份合作備忘錄是我代表紐新公司及陳仲儀去簽署的,那是1 個過程的文件,並不是最後確定的文件。我嗣再於87年12月24日代理陳仲儀與萬眾簽下合作契約書,並於87年12月28日再代理陳仲儀與原告萬眾代理人曹鑑簽下合作契約書。而紐新公司在那段期間除了向萬眾舉債尋求投資外,有向其他親戚朋友舉債,但萬眾利息比較高,一開始說百分之五,1 個月或15天百分之五,後來轉給林天任以後利息就比較高。「(陳仲儀為何會開1 張板信苓雅分行、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的票,票據號碼:○○○○○)我們當初有開2,000 萬的票要做3個月的保證獲利。1 億元投資3 個月的獲利保障。」「88年1 月5 日有跟萬眾結算然後解約。結算好像是虧損四百多萬,陳仲儀要付四百多萬,而且依承諾書,當時是曹鑑拿來的。承諾書事實上還有好幾個,他有寫說之前向萬眾借的七千九百多萬部分在88年1 月20日要還給他,88年1 月15日出售所購買的股票,並在88年1 月15日結帳,若不足的話,在88年1 月20日的支票要補足。甲方應給付利得總額5,586,337 元,而且以原先的7,940 萬元,加上投資股票的32,362,750元,等於1 億11,726,750元,以百分之五計算,所以變成5,586,337 元。」「當初我們向萬眾借7,940萬元,他說只能借短期的,而且以百分之五計算,所以他就叫張聖彬還是萬眾打電話給我說,那個錢他要用,他要介紹人來借給我,剛開始他是介紹1 個郭先生,那個郭先生也沒有很久,然後轉給林天任。」「7,940 萬元的貸款最開始是在87年12月下旬時跟萬眾借的。」「(依你上開所述,自87年11月到88年1 月
5 日簽承諾書,包含借款7,940 萬元及股票投資32,362,750元,與承諾書所寫的一樣?)是。」「(依照雙方的約定,本來利息是百分之五就是5,586,337 元,嗣後你們實際就這部分的利息是否在簽承諾書前先行支付593 萬元,所以嗣後簽完承諾書結算後就沒有另外再給付如該承諾書第5 點所載5,586,337 元?)因為之前已經有預估就已經先給593 萬,這是開票都有兌現。這是在結算前就先付了。因為嗣後我們原先開了1 紙990 萬保證票(如該承諾書第6 點)有還給我們。」「(當時既然尚未結算,為何會預付593 萬元?)可能當時他們要求先付的。」「(除了支付59
3 萬的利息外,後來超出去就沒有再還給你們?)對。」「(你們付給萬眾的,除了593 萬利息外,是否還有另外給付股票投資的損失4,648,900 元?)是。
但我剛才有講錯,依據上開承諾書,該593 萬元溢付的利息343,663 元這部分如何計算我已經記不清楚,當時曹鑑有叫我們給他一點紅包。但是給曹鑑的紅包應該不是這343,663 元,金額記不起來。」我在調查局說在88年1 月至7 月借貸期間,我們有陸續清償還本金及付利息給萬眾,總計共支付利息78,756,000元,這個金額是我們實際支付利息的金額,這部分是我們秘書陳瓊媚算出來的。而這部分的利息款項並無包括我剛才講的我們付給萬眾593 萬的利息,也就是說除了上開593 萬元的利息及4,648,900 元買賣股票的損失外,其餘給付給萬眾的利息就是上開所述78,756,000元。而紐新公司在88年3 月29日、88年3 月31日、88年4 月29日、88年5 月28日、88年5 月31日、88年6 月1 日、88年6 月14日、88年6 月24日、88 年6月28日,有分別陸續向原告萬眾增貸1,000 萬元、1,
000 萬元、1,500 萬元、700 萬元、2,600 萬元、1,
000 萬元、2,5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短期財務缺口,而該各筆借貸所支付的利息均含在上開所述給原告萬眾78,756,000元利息內。
Ⅱ、第2 階段:(郭先生有借錢給你?)他是承接萬眾的7,940 萬元,還了1,000 萬元,後來介紹郭先生,郭先生承接那
6,940萬元,嗣後林天任就繼續承接郭先生那6,940萬元,沒有再另外交錢給我。」「(利息如何約定?)差不多月息21分或24分,1 天日息百分之七或八,一開始是用月息21分計算,後來慢慢增加到月息24分。」「(當時紐新公司為何欠缺資金?)我們被外商銀行收了很多錢。而我們的廠房尚在興建中,還沒有開始賺錢。」「萬眾要軋公司票時,我跟林天任說不要軋,公司會籌措不及。我找不到林天任,就找張聖彬。剛開始林天任說要軋票,我還找的到林天任,林天任說沒有辦法,他一定要軋票,後來他就關機我找不到他,我就到臺北亞陸公司找萬眾,因萬眾不在,他太太(林千雅)在,我說叫她跟林天任說不要軋票,她說不認識林天任,叫我去找張聖彬,我去曹鑑先生那邊找他出來,問他為何要一直軋公司票,是否故意放空公司股票。說我們已經有付利息,為何還要軋票,張聖彬才說票軋進來的話,要借我們1,000 萬過關。但1,000 萬過關後,他票又軋進來,所以籌措不及。」「(你說萬眾去軋票,後來改稱是林天任要軋票,就你所知,是何人要軋票?)就我所知,應該是萬眾要軋票,因為林天任是受僱人。……因為我跟林天任說你們怎麼這樣。林天任說他是不得已的,他也是受僱人。」「(他有提到是萬眾要他軋票?)有,到最後有說。……一開始林天任跟我們公司小姐說要軋票,小姐告訴我後,我就打電話給林天任,為何我付利息還要軋票,請他慢慢讓我們還,不要軋票,這樣我們錢資金會來不及,他才坦白說,他也是受僱人(證人用台語回答他也是吃人頭路)。」而原告萬眾於紐新公司提供之擔保支票後,於88年7 月2 日偕同
4 、5 個人到紐新公司討債,是7 月天氣很熱,我看他穿夾克,裡面穿背心,背心應該類似防彈背心。」
2、證人即紐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秘書陳瓊媚於刑事偵查中 92 年 2 月 7 日在調查局證稱:
我於85年3 月進入紐新公司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秘書負責處理交辦等業務,於88年6 月底紐新公司跳票時離職,之後復於89年1 月回任至91年6 月離職唸研究所。而在我任職紐新公司秘書期間,曾處理公司向萬眾借錢週轉有關事宜,當時有關償還向原告萬眾借款之本金、利息,前後任董事長陳仲儀及陳冠英均曾指示我負責辦理開立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交付給萬眾僱請之林天任,因為當時往來之款項金額較大,所以本人均有紀錄備忘存檔,我記得曾經幾次攜帶支票北上在機場或飯店大廳聯繫林天任來收取,大部分都是林天任親自南下本公司收取。「(據林天任於91年12月25日在本處供稱渠於88年間受萬眾雇用南下向貴公司收取利息支票,為爭取兌領時效曾在貴公司對面之銀行開立帳戶存入支票交換,經本處循線向泛亞銀行苓雅分行調印林天任在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 帳號、88年1 月至6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請核對該帳戶之各筆往來是否與貴公司有關?)所提示林天任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確實均係紐新公司償還本金及利息往來有關。」「(請詳述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表內各筆往來具體內容?)該帳戶是88年2 月2 日新開戶,之後於2 月3 日及6 月11日先後各2,000 萬元係紐新公司償還本金部分所開給的支票,其中2 月3 日紐新係開立董事長陳仲儀個人在板信苓雅支票(票號:LL0000000 )、6 月11日也是陳仲儀板信苓雅支票分開兩張各1,000 萬元(票號為LL0000000 及LL0000000 ),6 月15日存入635 萬元係1 紙500 萬元之本金票(票號:LL0000000 )及1 紙135 萬元之利息票(票號:LL0000000 ),均退票,同日又存入1 紙500 萬元本金票(票號:LL0000000 )及1 紙256 萬元之利息票(票號:LL0000000 ),也均退票,以上的往來償還票據均係陳仲儀個人板信苓雅支票。之後於6 月17日、6 月21日及6 月29日帳面上分別各存入3 張面額1,000 萬元支票,除前2 張有兌現外,第3 張6 月29日該筆1,000 萬元支票因為紐新帳面餘額不足,曾協商將支票取回未兌現,以上3 張1,000 萬元支票均係紐新向萬眾借錢時供質押之保證支票(紐新公司台銀苓雅)。」(見刑事卷編號F-1 卷第177 頁以下)。
3、同案刑事被告張聖彬證稱:張聖彬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紐新公司的資金往來情形?)87年11月初紐新股票需護盤,紐新公司派人與萬眾接洽,雙方談好條件後,萬眾指示我及莊國瑞、林宏信律師出面和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內容是萬眾提供1 億元的資金額度為紐新公司買股票護盤,約定3 個月期間護盤如有獲利雙方五、五對分,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期間如有連續3 天跌停板就解約,保障獲利部分就充當違約金。有簽約。該1 億元的資金,萬眾出資6,500 萬元,我出資3,500 萬元。結果不到20天就發生有連續3 天的跌停板就解約。紐新公司需支付百分之二十即2,000 萬元的違約金,紐新公司有開票支付,我獲得350 萬元,其他萬眾拿走。」「(87年12月你離職後,紐新公司有無再向萬眾借錢?)有的,88年1月間萬眾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林天任,把林天任介紹給紐新公司的陳冠英,因為陳冠英要向萬眾借錢,但不認識林天任,萬眾希望由林天任出面代他辦這件貸款的事。到88年6 月陳冠英有來找我,因為他誤以為我是林天任的幕後老闆,我有向他說老闆是萬眾,請他去找萬眾談,當時我聽他所說,萬眾以林天任的名義借紐新公司有7,00 0萬元左右。」「(萬眾給紐新公司護盤1 億元的額度其本質是什麼?)本質是消費借貸,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就是利息。」(見刑事卷編號F-2 卷第216頁以下)。
4、同刑事案被告林天任證稱:
Ⅰ、林天任於91年12月25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88年1 月間萬眾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賺外快,我有答應,他對我說只要跑跑腿就好,萬眾叫我直接到高雄找紐新公司的秘書,他說他與紐新有借貸關係,叫我來向紐新拿現金及支票,要拿多少錢,都是萬眾或萬眾的秘書,寫一張字條拿給我,叫我拿到高雄找紐新的秘書辦理,字條是寫要開幾張票及支票的金額、日期或拿多少現金,我約每10天到紐新公司1 次,到88年6月中止,要我到紐新公司接洽的字條是有時是萬眾,有時是萬眾的秘書交給我,都是在台北市○○○路○○○○路的交岔口的亞陸公司交給我的,萬眾叫我到紐新公司拿支票,是紐新公司向萬眾借錢,借錢期限以10天為1 期,利息為日息千分之六到千分之八,萬眾每月給我現金3 萬元,我到紐新與紐新的秘書接洽,但第一次有見到陳冠英總經理。(見刑事卷編號F-1 卷第156 頁以下)。
Ⅱ 、林天任於93年12月23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88年1 月至6 月幫萬眾去紐新公司收錢,我都是向陳瓊媚收取的,原告萬眾在我出發前會給我1 張紙條或口頭告訴我該次去收取的利息金額多少,利息係以現金或開票方式支付,而你收取利息後交給萬眾的秘書,只有1 次是把收來的支票軋入我臨時在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開立的帳戶,因為要爭取時效,是萬眾指示我這樣做的,每次幫萬眾收取利息萬眾會給我3 萬不等的代價,我多久去收取一次利息則不一定,7 到15天不等,利息為百分之七上下。而我與紐新公司結束接觸關係,係因88年6 月底時紐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萬眾執意要軋入紐新公司的支票,軋入支票的金額為500 萬或1,000 萬元我不記得了,我跟萬眾說這樣不大好,他執意軋入,我認為這樣會出事,第2 天我就出國不管萬眾與紐新公司的事,回國後陳冠英與我連絡上,說我的戶頭有1 張紐新的票,金額我忘記了,後來我就會同紐新公司的人把錢領出來交給該公司的人。紐新公司證據卷第42頁林天任泛亞銀行開戶資料,是我去開戶的,因為當日我自紐新公司取得利息票據後(我是向陳瓊媚取得),因為票有時效性問題(要當日取得資金),是萬眾還是秘書要求我在紐新公司樓下泛亞銀行當場開戶,將票據存入這個戶頭,後來這個存摺及印章我也交給亞陸公司,當時在泛亞銀行臨時開設該帳戶,其目的是要專供紐新公司交付的利息票據要存入兌現用的,我個人並沒有要使用該戶頭,而88年1 月間我名下對紐新公司有6,940 萬元的債權,該部分債權真正的債權人不是我,是萬眾這邊找我去代為處理,我名下沒有紐新公司的債權。(見刑事卷編號D- 9卷第254 頁以下)。
5、同刑事案被告莊國瑞證稱:莊國瑞於93年12月7 日審理時證稱(見刑事卷編號D-9卷第217 頁以下):
我是在86年4 月1 日到亞陸公司任職,擔任專案管理室主任,負責專案進度、績效之考核,當時亞陸公司有4個專案在進行,一個是石門鄉遊艇碼頭開發專案,一個信用資訊系統開發專案,一個是房屋建設及銷售專案,另一個是何專案我忘記了。而在我加入亞陸公司前,張聖彬也在亞陸公司的關係企業海陸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他於87年12月底離開亞陸公司所屬的關係企業,86年11月亞陸公司曾進行組織重組,以亞陸公司為主體整合4 大專案及海陸興公司,整合為亞陸投資公司,由張聖彬擔任總經理,我擔任總經理室的經理,性質上就是張聖彬的特別助理,張聖彬離職前公司又做了一次調整,在87年中調整後被告張聖彬已不具總經理的身分,一切以萬眾為主,由萬眾做職務上的分工,87年12月底張聖彬離職後,由我與曹鑑承接他原先大部分的工作。紐新公司投資借貸案我有參與:第1 部分在87年12月萬眾與張聖彬有指示我針對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股票的部分做合作模式及績效評估報告,我做完後交給張聖彬,再由張聖彬交給萬眾,至於張聖彬如何與萬眾討論我不知道;第2 部分與紐新公司接觸過程,有
3 個時間點,第1 個是87年12月23日到紐新公司,原本要與紐新公司董事長談股票投資的事,後來是陳冠英與我洽談,當天得到結論後,與陳冠英有簽書面備忘錄,第2 個我忘記我是否有參與,在我取得備忘錄隔天,萬眾與陳仲儀有簽立合作契約書草約,好像也是陳冠英代理陳仲儀北上簽約,第3 個是在12月27日,因草約的內容不是很詳細,所以當天萬眾要我到紐新公司與他會合,當天同我一起從台北南下的還有曹鑑、林宏信律師、張聖彬,我們4 人到紐新公司後,討論一下以後,張聖彬與萬眾兩人就先離開,萬眾就指示我與曹鑑配合林律師與紐新公司談合作的詳細內容,一直到第2 天的凌晨
4 點才把合約內容敲定,至於會拖這麼久,是因為我們每談到需要做決定的時候,我們就必須傳真資料給萬眾經他修改後再傳回來,12月28日上午萬眾指示曹鑑代表萬眾來與紐新公司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且依照合作契約書的內容,在當天就撥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指定的帳戶,確定有撥款後,陳仲儀就交給我5 張支票,4張是本金總計1 億元支票,另1 張是約定投資報酬2,00
0 萬元支票,至於該5 張支票是陳仲儀的個人支票或紐新公司的票,我忘記了。「(87年12月23日開始簽立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草約之本意為何?)我接到萬眾的指示,他是想成立三方面合作的共同基金,一個主體是紐新公司,一個是股票操盤者,一個是資金投資者,資金投資者要出的錢最多,公司與股票操盤者也要相對出資,所以我規劃整體操作的架構,其中包括三方面的出資比例及獲利分配及各自的權利義務,但最後這個計劃沒有辦法實施,因為在我規劃的架構裡面,是純粹的投資行為,因不符合萬眾的絕對保障獲利的要求,第二個原因因我規劃的三方的權利義務,三方都無法做到。最後簽的契約及資金活動,只有它的形,沒有它的精神,因為資金往來與我原先規劃的不同,在我的架構裡面,資金純粹投資在股票買賣方面,且不限於紐新的股票,但後來實際執行結果有借貸及護盤的精神在裡面。」「(後來執行的層面,你有無參與?)簽立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我有參與。對於匯款4,940 萬元部分我知道這件事,後來我還負責代轉交支票給萬眾。」「(當初是否約定1 億元?)以備忘錄的約定是同意在共同基金成立前先撥2 億元,是用來投資紐新公司的股票,但後來實際撥款金額我不清楚。」「(你曾於92年2 月27日在偵訊中供述87年12月間萬眾指示張聖彬跟紐新公司合作炒作該公司股票提供資金3,000 萬元,何指?)第1次到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我記憶已模糊,只約略講個金額,後來到地檢署時我延續同一個講法,後來市調處又傳訊我2 次,因為我有先翻備忘錄及合作契約書才更正金額為4,940 萬元。」「合作備忘錄是依照萬眾的意思來簽的,之所以會簽訂備忘錄的原因,是因為若是要按照原先的共同基金,時間會很長,但因紐新急需資金護盤,萬眾也想跟紐新做試探性的合作,所以答應將共同基金擺在一邊,先撥2 億元給紐新公司,並約定固定報酬,依契約書約定該2 億元還是留在萬眾帳戶,只是依照紐新公司的指示買賣股票,至於會匯錢給紐新公司,是萬眾同意其中1 億元先交由紐新公司在88年1 月10日之前自由運用,在88年1 月10日必須歸還到股票帳戶。
」「(你於90年5 月9 日在台北市調處所述與後來在高雄市調處及地檢署所述為何不一樣?)應該是在高雄所講的才實在,之前所講的是為了保護萬眾,後來我看到萬眾被收押,事情已鬧大,我才到市調處自首。」「(你是否知道萬眾後來有無領到2,000 萬元?)我不清楚。」(見刑事卷編號D-9 卷第215 頁以下)。
6、且原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供稱:「(對紐新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有常業重利之行為,張聖彬、林天任是一線金主,我與我父親是屬二線金主。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總經理特助曾炳堂找我說他們公司需要資金做為股票護盤,我就找公司同事張聖彬出面與他們做進一步護盤的研究,雙方達成協議後,我親自與紐新公司總經理陳冠英簽署『合作備忘錄』,事後再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書』,……。」(見刑事卷編號D-9 卷第7 頁以下)。並於偵查中自白如下: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你是怎麼借錢給紐新公司啊,你是借多少錢給他,從什麼時候開始借?)我只記得是87年底的時候,紐新公司總經理的特別助理曾炳堂找我,說他們公司要護公司的盤,他們問我願不願意參與投資護盤,他們願意保障投資利潤來我們就跟張聖彬湊了1 億,其中我們出了6,500 萬,張聖彬他們出3,500 萬,這筆錄都有,後來跟紐新公司簽契約,他們負責操盤,我們負責提供帳戶跟資金。」「(由誰來操盤?)紐新公司的人。」「(你說保障利潤多少?)3 個月百分之二十。……後來我們提前就結束投資。」「(多久就提前結束投資?)好像是半個月吧。」「(你說保障利潤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是嗎,後來半個月後就提前結束投資,為什麼?)因為我們有約就是,因為我們百分之二十,如果他們的的股票連續3 個跌停板,就百分之二十一,這時候會傷到我們的本金,向以我們有約定如果你連續跌超過3個跌停板,我們就解除契約。」「(後來多久有4 個跌停板發生?)大概半個月以後。」「(解約以後呢,他們怎麼處理呢,解約後他們有沒有給你們百分之二十?)有。」「(後來還有沒有事情發生,紐新?)紐新後來還有,他後來就透過曾炳堂跟我表示他們還是有資金需求,後來我就叫張聖彬跟林天任自己跟他們各別去接洽,後來我還是有參與部分的資金。」「(由他們各自和紐新去接觸,那你有沒有出?我有出,幾千萬我忘記了。……這時候利息我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每10天為
1 期,利息百分之七。當時是林天任跟他們接洽的,林天任的資金有一部分資金是從我們這邊拆借過去的。」(見刑事案件編號D-4 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後之譯文)。
7、此外,並有與原告萬眾、張聖彬、莊國瑞、林天任及證人陳冠英、陳瓊媚、陳秀惠等人供述內容相符之87年11月18日委託意向書;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87年12月28日慶豐銀行苓雅分行4張陳仲儀開立1億元擔保支票;87年12月28日亞陸公司匯給紐新公司共計4,940萬元3張匯款收執聯;股票購入結算表;亞陸公司投資紐新公司股票管理明細表;88年1月5日承諾書及支票;紐新公司88年1月27日與林天任融資總表及相關支票;88年1月21日至88年6月29日止利息支出明細表;林天任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88年7月27日清償協議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均影本,見紐新公司證據卷即刑事卷編號C-4卷)。
8、本件紐新公司借貸案,第1 期:於87年12月28日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及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護盤購買股票支出之32,326,750元,紐新公司除支付護盤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8,900 元(刑事起訴書誤載為
59 3萬元)外,並給付萬眾於借貸期間所借金額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586,337 元(此部分紐新公司已先應萬眾預估之利息,先以陳仲儀名義簽發板信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00000 、面額
593 萬元支票1 紙交予萬眾,而萬眾於終止合約兌領後並未將餘額343,663 元退還鈕新公司。其計算方式為:
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②買賣股票金額3,
232 萬6,750 元=1 億11,726,750元;1 億11,726,750元×5%=5,586,337 元)。另第2 期:自88年1 月20日起以林天任名義出借(實係續借)之6,940 萬元,係以
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百分之零點七至零點八,即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至二十四計付,總計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共再支付利息78,756,000元予原告萬眾等情,已據證人陳冠英、陳瓊媚、陳秀惠及同案刑事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林天任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詳載該借貸付息經過之契約書、支票、紐新公司融資總表與利息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據可證。再參諸紐新公司於88年6 月29日跳票無法再如期兌付積欠之借貸本息後,原告萬眾隨即於同年7月2 日偕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紐新公司辦公室索債等情,已據證人陳冠英證述如前,以萬眾自87年12月28日起既已陸續交付上開數千萬元資金借予紐新公司,倘紐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本息,則自87年12月28日起至88年6 月底止,長達半年期間萬眾豈會未採取「適當索債行動」,而默默承受本金無法取回及未能獲取高額利息之不利益,凡此均與高利借貸本質不符,反而由紐新公司跳票後不久,萬眾即跳出第一線索債之積極態度,足認紐新公司於上開第1 、2 階段借貸期間,確有支付該利息無訛。至於借貸利率為何?就第1 階段而言:紐新公司除支付護盤買賣股票之價差外,尚支付利息5,586,337 元(實際兌現取得593 萬元支票1 紙),如以原告萬眾第1 筆資金實際匯款及開始護盤之日即87年12月28日起算,至88年1 月5 日雙方協議結束借貸關係時止,共計9 日借貸期間,所借資金為1 億11,726,750 元(計算方式:①87年12月28及29日所匯7,940 萬元+買賣股票金額32,326,750元=1 億11,726,750元),原告萬眾實際收取之利息593 萬元計算,其借貸利率約月息
17.7分。另第2 階段部分,依證人陳冠英及林天任於調查局所證,利息係按月息24分計付,雖同刑案被告莊國瑞曾證稱利息為月息21分等語,然證人陳冠英95年7 月18日在刑事第一審明確證述此第2 階段之利息:「月息21分或24分,一開始是用月息21分計算,後來慢慢增加到月息24分。」等語,可知該階段之利息係由月息21分逐漸調高至24分。
9、至於原告萬眾與證人陳仲儀於 87 年 12 月 28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時,證人陳仲儀為履行該契約第6 條所交付之第1 階段投資報酬(保障獲利- 即借貸利息),所交付其簽發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據號碼LL0000000 號、面額2,000 萬元、受款人萬眾、票載發票日88年1 月15日之支票1 紙,經刑事第一審依職權向板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該紙支票「已登錄作廢,故無相關資料」,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1 月11日0000000000號函及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單各1 紙可證(見刑事案件編號D-17卷第347-348 頁),且證人陳冠英於93年12月23日刑事第一審亦證稱:「(究竟此2,000 萬元有無付給萬眾?)我認為應該沒有付給他,因為當初約定這2,000 萬元的報酬是3 個月的保障獲利,但在1月3 日萬眾表示不投資要解約,我們雙方在1 月5 日結算並簽訂承諾書,所以原本的投資合作只有1個 星期,我們應該沒有付給2,000 萬元」等語,核與原告萬眾於96年1 月23日於刑事第一審亦供稱:該2,000 萬元沒有支付,因為合約精神與原來起草有變化等情相符(見刑事案件編號D-1 7 卷第121 頁)。況且,倘該2,000 萬元有給付或另換支票兌現,則雙方於88年1 月5 日結束第1 期借貸關係時所簽訂之「承諾書」(見刑事案件編號C-4 卷第26頁背面)亦應加以記載,然揆諸該承諾書就此均未論及,故不應將此2,000 萬元計入第1 階段之利息收入。
10、又查同刑案被告張聖彬於87年12月間自行籌資3,500 萬元,與萬眾之資金(即第1 階段出借資金1 億11,726,750元扣除3,500 萬元)貸與紐新公司供護盤及週轉之用,業已認定如前,是張聖彬於95年7 月18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第1 階段之資金係其與萬鵬里共同籌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另張聖彬於88年6 月間私下調3,400 萬元資金供紐新公司應急部分,張聖彬否認有向紐新公司或陳仲儀本人收取利息(見刑事案件編號D-12卷第140 頁),且證人陳冠英亦未證述張聖彬有向紐新公司收取借貸利息,則紐新公司當然不會支付利息給張聖彬,則紐新公司88年6 月初起至88年6 月29日計有新借款項4 筆計37,000,000元,其中張聖彬私下調3,400 萬元部分是無息調借,紐新公司所支付全部利息,當然是給原告,原處分初查認利息收入5,040,000元,應歸屬張聖彬,差額73,716,000元歸屬原告利息所得,本有未洽,復查決定認定自88年1 月20日至88年6月29日紐新公司跳票止,紐新公司共付利息78,756,000元部分,全應歸課原告,並無違誤。
11、可知本件紐新公司之借貸案,第 1、2 階段借貸關係之出借者均係原告萬眾,僅係第1 階段張聖彬亦有出資3,
500 萬元,再由原告萬眾統合出借,此無論由上開同刑事案被告張聖彬、莊國瑞、林天任及證人陳仲儀等人之證述內容,或附卷之「合作契約書」、原告萬眾與證人陳仲儀書立之「授權書」,均載明原告萬眾係契約簽立之當事人一方或實際授權人,即可明瞭。再參諸88年1月20日改以林天任名義出借6,940 萬元部分(即上開第
2 階段借貸),實際上該債務亦延續第1 階借尚未清償之債務等情,足見本件第1 、2 階段借貸,實際資金貸放者均係原告萬眾,核與萬眾於刑事案件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第一審移審時,自白其有出借資金予紐新公司,並為該公司股票盤等事實相符,本件第1 、2 階段借貸,實際資金貸放者均係原告萬眾而非「亞陸機構」,且原告亦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可見所支付之利息均由原告所實質享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三、台鳳公司部分:
(一)台鳳公司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該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乃透過張聖彬居間牽線向原告借貸,由原告指派林天任經由張聖彬之引介,以林天任名義與陳明義洽商借貸條件,第1 階段原告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0,000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月息21% ,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88年
6 月15日清償。第2 階段原告於88年7 月間主動與陳明義接洽表示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林天任接洽的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續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循還借貸,利息均以月息18% 或21% 計算。89年3 月底再增貸100,000,000 元,於89年4 月12日結算台鳳公司積欠債務200,000,000 元,原查核定台鳳公司自88年2 月3 日至89年4 月27日付利息計226,365,
000 元(88年利息76,485,000元及89年利息149,880,000元),惟經核對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亞陸萬董借貸明細表,部分無明細,復查決定重新核算88年利息75,225,000元、89年利息137,080,000 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顯然違反量能負擔原則云云。
(三)惟查:
1、同案被告莊國瑞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台鳳公司情形?)88年2 月份台鳳公司因黃宗宏炒股票需資金,萬眾就指示林天任對台鳳貸放資金,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一之間,詳細的貸放金額我不清楚,到88年6 月間就中斷還清了(以所述為第1 階段部分)。到了88年8 月份又向萬眾借錢,有借有還,借款金額都是5,000 萬元左右,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一,是看急迫情形而算,這時都用台鳳公司的支票做擔保。到了89年2 月間,台鳳公司另有資金需求,要再借5,000 萬元,萬眾要求要有擔保品,台鳳就拿60張的台鳳球場的高爾夫球證做擔保向萬眾借5,000 萬元,利息是百分之二十一。到了89年3 月底,台鳳又有1億元的資金需求,萬眾要求拿另外一家上市公司的支票做擔保,黃宗宏就拿華國飯店的支票1 億元做擔保,萬眾就借他1 億元,利息是月息百分之二十一,到這時共借給台鳳公司2 億元。到了89年4 月中旬,台鳳公司還了其中的5,000 萬元。到了89年4 月28日台鳳公司發生退票,黃宗宏被調查,所以台鳳公司尚欠萬眾1 億5,00
0 萬元的本金,利息也未支付,從此萬眾就一直向黃宗宏及華國董事長廖裕輝要債,但都沒有進展,到了89年11月份萬眾委託香港一家財務公司來催討,一直到90年
2 月份也是沒有結果,到了90年2 月26(23之誤)日萬眾就約黃宗宏到西華飯店談判,當時我也有在場,當場談判未成,在我和萬眾離開不久就發生黃宗宏被丟蛇事件。到了90年10月間萬眾委託中間人找黃宗宏和解,最後以3,000 萬元和解清償全部債務。」「(萬眾是否有暴力討債的情形?)有的,據我所知有三興建設被暴力討債,另外他有找香港的人來討債,香港的人有向黃宗宏丟蛇的事件。」(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33頁以下)。
2、同案刑事被告張聖彬於 92 年 4 月 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萬眾和台鳳公司的借貸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台鳳公司我只做介紹的工作,在88年2 月間,我表哥蘇朝俊打電話給我說台鳳公司缺資金4,000 萬元要我介紹金主,我就問萬眾,他有同意,就派林天任,由我陪同到台鳳公司介紹給陳明義,由他們自己接洽,我就沒有再過問了。」(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16 頁以下)。
3、同案刑事被告白嘉輝於92年3 月28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萬眾是朋友關係,在89年7 月26日他把對於台鳳的債權以1 億元讓給我,事實上是形式上的,我並未以
1 億元向他買,債權是萬眾告訴我說他和台鳳有債權關係,已經往來很久了,餘額一直要不回來,台鳳一直要求要延票,他不想再面對台鳳,所以他想形式上做一個債權轉讓,這樣看台鳳對新的債權人比較能接受償還條件。後來萬眾擬1 份債權買賣契約書,賣方是萬鵬里,買方是我,價金1 億元,我開1 張我本人的支票作為支付的證據,發票日是89年7 月31日,萬眾在89年7 月29日就把1 億元分成6 筆撥到我的崇喧科技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讓支票能兌領,而台鳳債權轉到我名下後討債還是萬眾在主導,我沒有過問,我記得是在89年8 月間萬眾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他已擬好1 份合約,向我說債權已經在我名下,我也不可能去要債,他已經找好香港的一家公司趙先生代表我去討債,要我簽合約,我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所以我就簽,萬眾有說討債的價金是70萬元,他已付給趙先生了。簽完討債合約後幾天,萬眾要我和莊國瑞、趙志明到台鳳找黃宗宏,向他說債權已移轉在我名下,以後由趙志明出面處理債務,以後我就沒有過問了,到90年2 月間萬眾說他已請莊國瑞擬好台鳳公司的清償計畫,希望我邀黃宗宏到西華飯店談清償計畫,並說由萬眾本人來主談,我只要在場就可以,我有依萬眾的意思約黃宗宏在西華飯店見面,是在2 樓的開放空間咖啡店,到場的有我、莊國瑞、萬眾、趙志明,對方是黃宗宏和陳明義,莊國瑞提出計畫但黃宗宏未接受,萬眾就不高興,往外走離開約十多公尺,坐在我們隔壁桌的1 個年輕人就拿1 個塑膠袋要往黃宗宏的頭套進去,但黃宗宏閃開沒有被套進去,塑膠袋掉在地上,該年輕人就跑掉了,後來我們發現袋內有蛇是死的。」(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182 頁以下)。
4、證人即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宗宏95年8 月17日在刑事第一審證稱:我在台鳳公司擔任副董事長,董事長是我母親黃葉冬梅,公司實際業務的執行由我負責處理,88 年2月間台鳳公司財務狀況有些吃緊,對外舉債的事我們財務長陳明義比較瞭解,我也認識原告萬眾,我跟被告萬眾有借貸關係,是陳明義跟原告萬眾洽談的,金主應該是被告萬眾。89年3 月28日這份借貸契約書第2 條記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實情並非如此,這是應金主的要求所記載,實際金額利息比較高;另89年4 月7 日簽署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也是我應萬眾要求所簽署;另89年
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借貸金額是2 億元,亦是我所簽署,該契約書第3 項記載借貸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實際並非如此,也是應金主萬眾的要求所填載,而該份契約書所載之貸方當事人萬鵬里我不認識他,在所有借貸事宜,都沒有跟萬鵬里接觸過,台鳳公司與萬眾間的借貸關係,總共支付利息總額約2 億元。嗣於90 年2月底我在西華飯店跟萬眾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至於鈞院當庭提示台鳳公司借貸資料卷編號( 十) 證據(刑事案件編號C-5 卷第56頁)所載共計支付亞陸(萬眾)
2 億26,365,000元利息,就是我於調查局所回答共支付原告萬眾亞陸的利息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編號D-13卷第37頁以下)。
5、證人即前台鳳公司財務協理陳明義於95年8 月17日在刑事第一審具結證稱:「(你在市調處訊問時,曾經表示88年2 月3 日跟林天任初次借貸3,000 萬元,每10天為
1 期,每萬元每天的利息為70元,利息的約定是否如此?)是的,而且利息先扣。」「(89年2 月15日黃宗宏有代表台鳳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契約書的內容是台鳳公司台鳳高爾夫球場有意發行球證,招募新會員,簽立
1 份委託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清楚否?提示証據資料卷第7 頁以下)委任契約書內容是亞陸公司草擬的,經我閱讀後,我認為可行,請黃宗宏簽名。」「(你在高雄市調處時有表示當時因為萬眾認為黃宗宏已經出現嚴重財務危機,同意續貸,但是必須有擔保品,以台鳳公司高爾夫球場60張空白球證質押,增貸5,000 萬,月息仍維持21分,而設計這份委任契約書,是否如此?)是。
」「(在89年3 月28日黃宗宏有無以華國飯店支票向萬眾票貼1 億元,另外再提供台鳳公司、華國飯店及你本人共同簽發1 億元的本票作為擔保?)有用華國飯店支票向萬眾票貼1 億元,但這是我的決定,不是黃宗宏的決定,我經過華國飯店董事長廖裕輝的同意,支票後面有無我本人的簽名我記不清楚。」「(你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有表示當時所簽立借貸契約書利息是百分之十,但實際上利息是月息21分?)我有這麼說過,這就是我上開所述合約記載利息百分之十,但還有包括其他手續費,所以就不只百分之十。這是口頭約定另收手續費,合約沒有記載。」「(樊忠信、白嘉輝有無到台鳳公司來洽談債務事宜?)樊忠信有來簽收費用利息,白嘉輝有無來過公司不太清楚。我們公司出事後(退票後)莊國瑞有跟我講說,亞陸把這些債權轉給白嘉輝,以後白嘉輝會來跟我們處理。」「(你88年去擔任台鳳公司財務長時,當時財務狀況如何?)公司業務狀況正常,財務有點吃緊,調度上有點吃緊。」「(你也擔任黃宗宏個人財務長,黃宗宏當時財務狀況?)也是吃緊。」「(這些投資財務缺口會達一百多億元?)會,開發山莊、整地、營建費用、污水處理等建築上很多費用。」「(這些開發跟投資費用有無向銀行貸款?)當然有向銀行融資,銀行融資都有額度,無法向銀行融資部分,才向民間借貸。」「(你跟別人借錢,有無比亞陸利息月息21分更高的?高到什麼程度?)沒有。」「(你上開回答講到樊忠信有到公司來收取費用,為何會有這筆費用?)我記得樊忠信是亞陸派來的,因為在借貸期間有支付利息的問題,所以樊忠信是來收取我要支付給亞陸的利息。」「(利息你跟何人談的?)我跟莊國瑞或黃新翰,樊忠信負責收利息。」「(樊忠信知道這筆錢(指收取利息)做何用?)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只要交付的利息,他有幫我簽收就可以,亞陸不會就這筆利息重複來向我收,我能夠確認就是這樣。」「(你在92年3 月24日接受調查詢問時,有講到說自88年2 月間起台鳳公司跟亞陸機構還有萬眾之間借貸總共分為兩個階段,從88年2 月間到後面整個跳票,總共兩個階段支付利息2 億26,365,000元,當時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應該是根據公司統計資料。因為當時我知道要傳訊什麼事情,所以我手中有會計小姐的資料,我有先跟會計小姐拿借貸及支付利息的統計資料。」「(依你的意思,契約上明示所記載的利息,及依照民間習慣所支付的手續費,它真正的意思都是要給金主的利息,只是為了規避法令所作的形式上不同的記載?)這種解釋也可以。」「(提示紐新公司證據卷第50頁到56頁借貸明細表,是否看過這份資料?)這是我們公司會計小姐編的。因為上面有記載黃新翰、彭有中、陳協理指的是我,黃新翰、彭有忠當時是來收利息的。」「(上開證據卷第56頁所載共計2 億26,365,000元,是否就是你上開於調查中所回答共支付萬眾或亞陸的利息?)對。我當時在調查、偵查回答,講到借貸金錢及支付利息就是參考這個回答的。」「(88年2 月間第1 次跟林天任借3,000 萬,這部分是後來先有還清掉?)是。(第1 期)利息跟本金都還完,再進入第2 筆(期)借貸。」「(從88年2月至6 月間,就向林天任借貸3,000 萬元部分,有支付利息25,095,000元,是指同一筆3,000 萬借貸所支付的利息,或者是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斷斷續續的借貸,合計支付23次利息的總額?)應是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斷斷續續的借貸,合計支付23次利息的總額。」「(第2 階段,從88年7 月間起,林天任那部分已經做個了結,自88年7 月起到89年2 月24(14)日累計積欠本金5,000 萬元部分,是否指這5,000 萬是在該段期間內在5,000 萬元額度範圍內來來回回這樣借,累積到89年2 月24(14)日尚有積欠本金5,000 萬?)那個時間點確實積欠5,000 萬,至於該5,000 萬是在89年2 月24(14)日以前哪個確實時間借的,我現在無法確定,但該段時間確實雙方來來回回借貸好幾次,且都有借有還。這段利息就是包含我上開所述2 億多元的利息之中。」「(除了該積欠5,000 萬元以外,在89年2 月25(15)日附近拿球證質押增貸5,
000 萬,且在89年3 月28日附近,又拿華國飯店支票票貼1 億元,嗣後你們有在89年4 月26日及89年4 月28日各還3,000 萬及2,000 萬,合計5,000 萬,尚積欠1 億5,000 萬的本金?)我記得退票時累計積欠本金1 億5,
000 萬元,4 月份退票前不久還了5,000 萬,89年4 月26日退票那天我本人有跟萬眾協調,本來當天有1 張5,
000 萬的票要兌現,我請他自己準備2,000 萬,我準備3,000 萬,把這張票弄過去。」(見刑事案件編號D-13卷第51頁以下)。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結證:黃宗宏就是台鳳公司,在公司我是負責台鳳公司財務協理,及關係企業的財務長,還有黃宗宏個人的財務,所以黃宗宏與公司是一體的,但是我們是上市公司,向民間借款不便以公司名義,所以以黃宗宏名義,但是調借資金是用在公司用途上,黃宗宏個人財產向銀行借款也是拿來給公司用。我是跟張聖彬請求我需要資金請他幫忙,他指名林天任來辦這手續,利息計算我是與張聖彬談好,林天任來辦手續而已。萬眾是後來的事情,跟萬眾接洽後,張聖彬還是有與我公司往來。樊忠信只記他有一次來領利息,有這名字。因為領利息是向財務部門的會計人員領,我只記得憑證上有他名字,所以我想他有來一次,不是我有見到他,對他沒有印象等情(見刑事第二審97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
6、再者,原告萬眾於 9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就本件台鳳公司常業重利犯行之事實亦坦承不諱,供稱:「(對台鳳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除了我沒有指使我的手下向黃宗宏丟擲毒蛇及案發後警方著手調查我就指示樊忠信陪同白嘉輝與台鳳公司終止借貸關係,事實是經過半年後才將台鳳公司欠我的 1 億 5,000萬元以 3,000 萬元作為和解終止借貸關係,其餘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等語(見刑事第一審 D-9 卷第 6 頁以下)。
7、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黃宗宏、陳明義及同案被告莊國瑞、張聖彬、白嘉輝、林天任所述內相符之台鳳債權狀況明細表;台鳳債權說明;89年2 月15日委任契約書;89年3 月28日借貸契約書;台鳳公司、華國大飯店89年
3 月28日共同簽發之1 億元本票;受款人為萬鵬里、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廖裕輝)金額分別為3,000 萬元、3,000 萬元、4,000 萬元之3 張支票;合計2 億元之2 張支票影本(1 張為1 億元支票,發票人為黃宗宏;另1 張1 億元支票,發票人為台鳳公司(董事長黃葉冬梅、副董事長黃宗宏);89年4 月7 日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89年4 月12日借貸契約書;發票人為台鳳公司(董事長黃葉冬梅、副董事長黃宗宏)合計2億5,000 萬元之5張 支票;89年4 月12日授權書;89年
4 月12日授權書;89年4 月17日切結書;發票人為黃宗宏合計1 億元之3 張支票;89年4 月25日補充協議書;萬鵬里授權莊國瑞89年4 月25日授權書;89年5 月3 日協議書;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廖裕輝)、受款人萬鵬里合計1 億元之3 張支票;89年6 月21日債務清償協議書;發票人為華國大飯店(廖裕輝)、受款人萬鵬里合計5,000 萬元之3 張支票;89 年6月21日票據返還條件書;89年6 月21日萬鵬里授權莊國瑞之授權書;89年7月26日債權買賣契約書;受款人為萬鵬里、發票人為白嘉輝之1 億元支票;萬鵬里89年7 月26日授權莊國瑞之授權書;台鳳公司支付利息(亞陸萬董借貸明細表)明細表;萬眾個人記事本(台鳳公司、華國作業對策記事頁)(以上均影本,見台鳳公司證據卷即C-5 卷),及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
000 帳號、白嘉輝在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摺、交易明細表、匯款通知單(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4- 159頁)、支票(見刑事第一審C- 5卷第48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見刑事第一審D-17卷第346 頁)在卷可稽。
8、至於被告張聖彬嗣於95年8 月17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其介紹台鳳公司黃宗宏向萬鵬里借貸,出借資金之人並非萬眾,其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萬眾」出借資金予台鳳公司,該筆錄所載「萬眾」應係指「萬鵬里」而言等語。然查,被告張聖彬於刑事第一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上開92 年 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差異甚大,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張聖彬係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業據調查筆錄記載明確,且在亞陸機構任職多年,長期與原告萬眾等人配合從事高利借貸,對於萬眾與萬鵬里兩人,當無誤認之虞,故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原告萬眾提供資金借予台鳳公司黃宗宏一事,應即指萬眾本人無訛。(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189 頁以下)。復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0 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
216 頁以下)等語。足見其係懼怕萬眾所為不實證述,此由其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台鳳公司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見證人等情,即可明瞭,故其在刑事第一審證稱:係台鳳公司黃宗宏向萬鵬里借貸,出借資金之人並非萬眾等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92 年4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原告萬眾」出借資金予台鳳公司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9、可知本件第 1、2 階段借貸,實際資金貸放者均係原告萬眾,且台鳳公司所支付之利息均由原告所實質享有,而非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亦非「亞陸機構」,原告亦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三、元富公司部分:
(一)元富公司於88年8 月間因短期資金緊絀,兼為護盤穩定公司股價急需資金,該公司董事長藍具崑、董事兼副總經理藍永良( 藍具崑之子) 於此急迫情狀下,透過友人歐陽龍之介紹,向原告調借資金200,000,000 元,由原告責由莊國瑞研擬以共同投資股票名義,由原告與藍具崑於88年8月7 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第1 階段出借100,000,
000 元,借期自88年8 月9 日起至88年8 月20日止共12天,利息7,000,000 元;第2 階段出借100,000,000 元,借期自88年8 月17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共3 個月,保障獲利20% 即3 個月收息20,000,000元,雙方達成共識後原告即同意撥付第1 階段之借款100,000,000 元,並分別於88年8 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0,000元,同年月11日再交付20,000,000元予元富公司,藍具崑同年8 月20日由藍具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原告利息7,000,000 元;另第2階段100,000,000 元,原告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公司股票護盤,再以買股票之融資額度作為實際借貸之金額,護盤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相關印鑑均由原告提供、保管,但股票市場低於一定價格時,原告即需依照雙方約定買入股票護盤,以此方式撥借100,000,000 元予元富公司週轉應急,而元富公司事後亦於88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7日由藍具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支付6,670,000元、6,670,000 元、6,660,000 元。另藍具崑於88年底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以應付會計師年度查帳驗資,復向原告調借63,000,000元,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
4 日止共8 日,利息800,000 元。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指示林千雅掌管之財務部門以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將63,000,000元分4 筆匯入元富公司誠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當日藍具崑亦依約支付借貸期間利息現金800,00
0 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顯然違反量能負擔原則云云。
(三)惟查:
1、證人即前元富公司董事長藍具崑 90 年 3 月 9 日在刑事案件調查局中證稱:(你何時與亞陸投資公司萬鵬里、萬眾父子有金錢借貸或合作投資往來?)我大約於88年8 月初,經由歐陽龍之介紹向亞陸投資公司萬鵬里、萬眾借貸款項應急,雙方只有借貸往來,而沒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提示藍具崑於88年8 月7 日與萬眾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經查你前述未與萬眾有任何合作投資往來,為何雙方會簽署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而依該契約登載由乙方萬眾提供2 億元及交易帳戶,以甲方藍具崑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請問其詳情為何?)其實與萬眾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約定合作於公開市場從事股票投資只是一個名目,實際上是用來掩護本人向萬眾借貸2 億元之事實。詳情是在88年8 月初,我經營之股票上市之元富鋁業公司股票跌價至每股
5 元以下,股票不但無法持向金融機構借款,往來銀行反而緊急抽回元富鋁業公司銀根,導致元富鋁業公司週轉困難,在極度困境下,不得已透過歐陽龍之介紹而向亞陸投資公司萬鵬里及萬眾父子借款,經由我與我兒子藍永良、藍永興多次在台北市○○○路○○號4 樓與萬眾、莊國瑞及楊大為等人洽談,後來萬眾同意借款2 億元予我,不過要分2 階段貸放,每一階段只能動用1 億元,雙方乃於88年8 月7 日簽訂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既然雙方實際係借貸關係,為何不簽署借貸契約,而要以合作投資股票名義來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這是萬眾要求的,主要是要規避他從事重利之法律責任。」「(萬眾借款2 億元予你,如何撥付款項?如何計算利息?)依合約規定第1 階段1 億元係自88年8 月9 日至8 月20日,分別於8 月9 日、10日各撥付4,000 萬元,11日到位2,000 萬元,我須於8 月18日、19日各償還4,000 萬元,20日償還20,000萬元,利息則應於8 月20日同時交付700 萬元,亦即該款1 億元借款10天利息為
700 萬元,雙方均有依合約撥付及償還,利息也如期交付。而第2 階段1 億元則係自88年8 月17日至11月17日止,為期3 個月,分別於8 月17日撥付2,000 萬元,18日撥款8,000 萬元,約定之利息為1 億元3 個月期應付2,000 萬元,其中9 月17日支付667 萬元;10月17日支付66 7萬元,11月17日支付666 萬元,我亦依規定如期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該筆借貸已完成清償工作。」「(依你前述,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中所登載之『投資利得』是否即為『利息』)是的。」「(依前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登載,雙方簽署契約時,甲方藍具崑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簽發之支票4 紙,面額分別為1 億元1 紙- 第
1 階段擔保用;及3,000 萬元2 紙、4,000 萬元1 紙-第2 階段擔保用,依雙方於88年8 月17日簽署之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登載,該3 紙支票取回更換為面額2,900 萬元3 紙、1,300 萬元1 紙,共計2 億元,作為擔保品,請問你是否有依規定提供?)有的,我有提供元富鋁業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之支票4 紙(後改為5 紙)供作借款擔保品,不過本息償清後均有取回。」(見刑事案件編號B-1 卷第62頁以下)。
2、證人即元富鋁業公司董事藍永良:
Ⅰ、於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元富公司自何時開始與萬鵬里、萬眾父子有資金借貸之財務往來關係?透過何種關係接觸認識?向萬眾父子借貸資金次數、金額各為何?洽談借貸簽約事宜上有何人參與?)我及父親藍具崑係於88年7 月間透過我的朋友歐陽龍開始與萬眾父子接觸並洽談有關以元富公司名義向萬眾父子借貸資金之事,並於88年8 月間簽訂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2 億元之借貸。另有於88 年12 月間向萬眾父子借貸資金6,300 萬元,但本次借貸並無簽訂任何契約文件,僅提供3 張元富公司的擔保支票,每張各為2,100 萬元。上述兩次借貸,主要均由我與萬眾洽談,而仲介人歐陽龍也在場,只有簽定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時,我父親才與我一起與萬眾簽訂契約,而歐陽龍亦在場見證。」「(依據88年8 月7 日藍具崑與萬眾所簽訂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內容,由萬眾出資2億元及股票交易帳戶,以藍具崑為操作人,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上述契約內容是否真實?)上述契約書內容與實際借貸資金情形並不相符,這份契約書係應萬眾之要求而簽訂,我僅係為元富借貸資金彌補資金缺口,萬眾要求我簽定上述契約書,目的係為逃避高利借貸之法律責任。」「(你與萬眾簽訂之上述投資契約內容與實際借貸資金情形有哪些不符,萬眾得藉以規避高利借貸之法律責任?)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藍具崑與萬眾雙方合作於公開市場進行股票投資之合作內容,實際情形是元富公司急需資金,而分二階段各向萬眾借貸資金1 億元,第1 階段向萬眾借貸1 億元資金係以現金分3 次交付,該1 億元10天利息為700 萬元,到期即由我父親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還清本利,本息共計1 億700 萬元。第2 階段……。」「(第1 階段萬眾如何交付你1 億元資金?第1階 段合約書中所定保障萬眾可獲利百分之七即1億元日息70萬元係由何人提出?如何支付?)上述契約中保障萬眾可獲利百分之七之利息係萬眾所要求,至於700 萬利息我於簽立契約時已開立藍具崑設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面額各為600 萬及100 萬之支票兩張親自交給萬眾。」「(第2 階段為何要簽訂補充協議內容?)因為第1 階段之1 億元資金借貸將到期,萬眾為確保第2 階段另1 億元資金借貸的利益,所以萬眾要求我簽定補充協議,將第1 階段之3 張保證支票改為4 張,保證金額仍為1 億元。」「(第2 階段借貸1 億元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第2階段借貸3 個月期間,萬眾要求所借貸資金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即1 億元利息2,000 萬元。亦由我父親開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6 張共計2,000 萬元予萬眾。」「(上述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第6 條投資利潤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即你前述第1 階段及第2 階段萬眾所要求之借貸利息?)是的,上述投資利潤之記載實際即是向萬眾借貸資金之利息。」(見刑事案件編號B-
1 卷第95頁以下)。
Ⅱ、嗣於 95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 1 筆借貸 1 億元,10 天利息 700 萬元,其利息與本金我們已全部清償,並支付利息 700 萬元;第2 筆1 億元借貸為期3 個月,利息2,000 萬元部分,也是本金、利息已全部清償並交給萬眾。而上開第
1 筆1 億元純屬現金借貸,另第2 筆1 億元借貸,這部分萬眾是以買股票來出資,萬眾直接以資金買入元富鋁業公司的股票護盤,買股票的資金作為借貸資金,而該次1 億元借貸,其護盤人頭戶是由萬眾提供,護盤期間所買入之股票,在該護盤期間,人頭帳戶的存摺及相關印鑑均是由萬眾保管,但股票於市場上低於一定價格時,萬眾就依照雙方約定,要買入股票護盤等語綦詳。其於刑事第二審97年9 月11日審理中改稱:我父親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各借得1 億元,是我父親個人資金需求所借,並非元富鋁業公司所借等語。與其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供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萬眾之詞,自非可取。
3、此外,復有與上開證人藍具崑、藍永良及被告莊國瑞等人所述內容相符之88年8 月7 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及88年8 月17日合作投資補充協議書影本可證。且由上開88年8 月7 日合作投資契約書記載,甲方藍具崑、乙方原告萬眾、見證人歐陽龍,第6 條「投資利潤」記載:
「甲方本於投資操作者之地位,同意應『保障』乙方之投資利潤如下:一第1 階段之1 億投資部分,應保障乙方獲利7%,即700 萬元。二第2階 段之1 億投資部分,應保障乙方獲利20% ,即2,000 萬元。」可知提供資金者為原告萬眾而非萬鵬里。
4、次就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借貸6,300 萬元,合計取得80萬元利息之部分:
Ⅰ、證人藍具崑之證述:藍具崑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89年8 月14日在本處陳述稱,你於88年年底為應付元富鋁業公司資金缺口6300萬元,而向萬眾借貸6,300 萬元俾以軋平會計帳目,應付會計師查核,是否屬實?)實在。」「(該6,300 萬元如何撥款?有無償還)係於88年12 月28 日撥款至元富鋁業公司設於誠泰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 帳戶內,89年
1 月4 日歸還萬眾。」「(該6,300 萬元利息如何?利息如何計算?如何交付?)自88年12月28日至89年
1 月4 日止,共支付利息85萬元(應係80萬元,詳後述),係以現金交付萬眾收受。」(見刑事案件編號B-1 卷第62頁以下)。
Ⅱ、證人藍永良證述內容:藍永良 92 年 1 月 2 日在調查局證稱:「 88 年 12 月間,我父親藍具崑董事長因公司營運虧空6,300 萬元,公司營運資金週轉調度出現危機,由於本公司是股票上市公司,在年底公司財務報表編列前,如果不趕緊將財務缺口填補,恐對未來公司營運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在不得已的情形下,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地下融資的萬眾。88年12月下旬左右,萬眾邀約我父親藍具崑及我在萬某位在台北市○○○路○段亞陸投資公司內商談借款事宜,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借款總額6,300 萬元,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 月4 日止,共8 日,支付利息為現金80萬元(月息近5 分),另萬眾要求我及父親必須開立3 張交通銀行面額各為2,100 萬元之公司保證票與將本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存褶及印章交付給他保管,以供借款之擔保。12月28日萬眾將貸與本公司之6,300 萬元匯入本公司在誠泰銀行總行儲蓄部開設帳戶中,當天我父親藍具崑也依約支付現金80萬元給萬眾,同時開立3 紙公司保證票交付萬眾及將公司銀行存褶、印鑑交付給萬眾質押擔保。」(見刑事案件編號F-1 卷第23頁以下)。3、前揭6,30
0 萬元係原告萬眾借予元藍具崑供年度驗資之用,10日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8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坦承不諱(萬眾僅抗辯其兌領後述3 紙5,000 萬元支票並非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見刑事案件編號D-9 卷卷第10頁),其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勘驗後譯文):「到了89年底的時候他們他們因為挪用公司資金去護盤,我比較有印象,會計師要查帳,所以有6,300 萬的缺口。」「(你說挪用資金造成6,300 萬的缺口,然後呢?)所以藍永良過來找我,請我跟我父親情商來幫助。」「(他來找你借款就對了?)對,藍永良來替他們公司借款,報告檢察官,我們模式是這樣子他要我等於用他們公司的名義,隨便到一個銀行開1 個帳戶,然後我們把6,300 萬匯進去,8 天以後他取得1 個資金證明,後資金證明他交給會計師然後就結束。」「(就是借款借6,300 萬,借8 天這樣子,那利息多少?)80萬。」等語綦詳(均見刑事案件編號D-4 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足見該6,
300 萬元確係原告萬眾借予藍具崑,並取得80萬元為借貸利息,借貸主體為原告萬眾而非萬鵬里。至於藍具崑借貸該筆6,3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究係80萬元或85萬元?原告萬眾於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80萬元;證人藍具崑於90年3 月9 日在調查局即證稱85萬元;藍永良前於調查局證稱80萬元,惟於刑事第一審請其再次確認後證稱85萬元(見刑事案件編號D-13卷第235 頁);另被告莊國瑞於調查局原證稱實際支付多少利息並不清楚,後改稱80萬元等語(均見前揭筆錄)。刑事第二審審酌證人藍具崑、藍永良為當時元富鋁業公司董事長、董事兼副總經理一職,且該筆資金又係渠兩人緊急調借供驗資之用(借用者係藍具崑),對於借貸利息為何?應有所悉,其兩人就此雖先後供述不一,然亦曾證述為80萬元;再參以原告萬眾為資金之出借者,被告莊國瑞係銜原告萬眾之命負責處理本案之核心幕僚人員,於利息為何自為渠所關心,是渠兩人所述應較可採,渠兩人均供稱所得利息80萬元,應認80萬元較為可採。
5、可知元富公司第1 階段、第2 階段之借貸,出資人都是原告,而非萬鵬里,且元富公司所支付之利息2,700 萬元、80萬元均由原告所實質享有,而非萬鵬里、莊國瑞等人,亦非「亞陸機構」,原告亦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四、尖美建設公司部分:
(一)尖美公司 88 年 12 月間因向金融機構告貸無門之情況下,營運資金困窘,有被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致下市之危機,董事長王世雄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之介紹,於 89 年 1月 22 日在臺北市西華飯店與原告洽商借款事宜。原告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將借貸關係匿飾為「房地買賣契約書」,利息以違約金名目收取,由萬鵬里代表與尖美公司王世雄簽約,內容為將尖美公司提供之「屏東山河大飯店」擔保品,充作契約買賣標的,契約內容約定買賣總價420,000,000 元,簽約同時先付100,000,000 元訂金,並設定賣方無法履行之條款,即尖美公司應於89年2 月24日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抵押權,否則必須支付50,000,000元之違約金,買方即原告可以違約事由解除契約,該100,000,000 元借款即由林千雅調度使用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匯款95,000,000元入尖美公司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存帳戶、另匯款5,000,000 元入尖美公司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89年2 月25日借期屆滿尖美公司果然無法履約,以違約金名目支付50,000,000元利息予原告,並由林千雅入帳保管,嗣經雙方協商借期再展延1 個月至89年3月24日,屆期另須再支付利息35,000,000元,惟展期屆至尖美公司仍無法償還100,000,000 元債務,乃再支付35,000,000元利息,經原告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劃,王世雄乃提議該公司準備投資提供土地與大日公司合建,並以大日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00,000,000 元計畫於89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再提出100,000,
000 元供償還本件債務,原告遂同意將借期再續至89年4月30日,但尖美公司必須於同年4 月底前再支付24,000,000元利息,原告乃指示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尖美公司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 月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89年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同年4 月30日,尖美公司應將100,000,000 元匯還,嗣於同年4 月間爆發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造成尖美公司與大日公司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原告以債權無法獲償,乃要求王世雄先付24,000,000元利息,惟王世雄迄同年4 月20日僅再支付20,100,000元利息。總計自89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尖美公司向原告借貸100,000,000 元共支付利息105,100,000 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三)惟查:
1、刑事同案被告莊國瑞之供述:
Ⅰ、莊國瑞於 92 年 2 月 27 日在調查局證述:「(請詳述萬眾對尖美建設公司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89年元月間尖美建設公司董事長王世雄有鑒核於公司周轉資金短缺,即將因跳票而面臨股票下市危機,為解決當前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不足燃眉之急,乃向萬眾告貸資金1 億元,為期1 個月,月息50分,於89年1 月25日萬眾率同父親萬鵬里、業務助理江能宇及我等公司員工共約4 、5 人一同南下至尖美建設公司,由萬鵬里代表出面與王世雄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包裝借貸,契約內容約定以4 億2,000 萬元購買東山河大飯店,先支付1 億元訂金,如果在89年2 月24日前,尖美建設如果無法完成過戶及塗銷銀行第1 順位扺押權,則必須支付5,000 萬元違約金。契約內所稱之『違約金』是幌子,而且萬眾在未簽約前就已經確定尖美建設必定違約,因為以尖美建設當時財務陷入困境狀況,根本無法塗銷聯貸銀行鉅額貸款扺押權,供買方辦理過戶,因此5,000 萬元違約金實際上即是高利借貸利息之包裝,作為掩飾萬眾放高利貸之不法犯行。89年2 月25日尖美建設果然無法履約,又協商借期展延1 個月,但必須另外再支付3,500 萬元利息,屆期尖美建設仍然無力償還1 億元本金欠債,再於同年
3 月25日依約支付3,500 萬元利息,萬眾即向尖美建設王世雄要求必須提出明確償債計畫,王世雄乃提議尖美建設準備提供土地與大日建設合建案,並以大日建設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約6 億元,計畫於同年4 月底前可以順利貸得,獲得撥款後將提出1 億元償還萬眾債務,萬眾遂同意將借期再展延再4 月30日,但尖美建設必須於4 月底前再支付2,400 萬元高額利息,雙方依前述協議於同年4 月7 日另簽訂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即解除1 月25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嗣於4 月28日爆發台鳳公司與中興銀行超貸案,造成尖美建設與大日建設合建貸款案,未能獲得中興銀行核撥,萬眾心知無法獲得償債,乃一方面於4月底向尖美建設收取2,400 萬元利息,另於同年5 月
8 日再與尖美建設簽訂1 份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回復元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由原來之
4 億2,000 萬元降為3 億元,且契約買賣標的物屏東東山河大飯店立即過戶到萬眾指定之前妻林千雅名下,此外6 個月期間內雙方均得行使買回權及賣回權。
一直處到89年10月間萬眾仍無法將東山河大飯店處分掉,乃依合約發函給尖美建設要求該公司依原價買回,尖美建設因無力買回,萬眾仍主張尖美建設仍積欠
1 億元借款。」「(尖美建設公司向萬眾借貸1 億元共收取多少利息?支付情形為何?)如前述在89年2月25日首次借期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以違約金名義付出5,000 萬元利息,係由尖美建設以公司名義匯款至簽約人萬鵬里帳戶由林千雅保管,同年3 月24日借期展延1 個月屆滿,尖美建設又付出3,500 萬元利息(其中900 萬元由尖美建設公司支付,餘額由王世雄個人向外調度直接匯到萬眾指定之帳戶內),同年4月底展期又再屆滿必須付出2,400 萬元利息,王世雄再次以個人名義向外調度直接匯到萬眾指定帳戶內,總共尖美建設向萬眾借貸1 億元,在3 個月期間內共付出1 億900 萬元利息〔註:嗣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更正為:第3 次應付2,400 萬,但實付2,010 萬元,合計為1 億510 萬元〕,另外再將東山河大飯店過戶給林千雅,惟仍積欠本金1 億元。」「(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歷次簽約均由何人代表?)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萬眾、江能宇、樊忠信、萬鵬里、律師林宏信及我本人均在場,簽約名義人為萬鵬里。
89年4 月7 日第2 次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萬眾指示我本人南下攜帶萬鵬里授權書代表簽訂。89年5 月8 日第3 次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由萬眾指示樊忠信南下攜帶萬鵬里授權書代表簽訂。」(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7 頁以下)。
Ⅱ、莊國瑞於 92 年 2 月 27 日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你經手的共貸放幾家公司?)有紐新公司、元富鋁業公司、台鳳公司、尖美建設、環亞集團、景海開發、三興建設、瑞暘建設共八家公司。」「(尖美建設公司情形如何?)89年1 月份王世雄的弟弟王俊文透過台鳳公司協理陳明義來找萬眾,說尖美公司有1億元資金的需求,萬眾用房地產買賣的形式來包裝借給尖美建設1 億元,約定1 個月後要還1億5,000萬元,這是89年1 月25日的事。到了89年2 月25日尖美公司沒有錢足夠還1 億5,000 萬元,就先還5,000 萬元的利息。到了89年3 月25日還是無法還錢,就付了3,
500 萬元的利息。到了89年4 月份又付了2,400 萬元的利息(92年3 月13調查時已更正為2,010 萬元),但還是欠1 億元的本金。到了89年5 月1 日萬眾要求履行買賣契約,把屏東東山河的房子過戶給林千雅,做為本金1 億元的擔保。到了89年10月份,萬眾要求尖美買回房子,然後還給萬眾1 億元的本金。但尖美未履行,所以萬眾仍然主張尖美尚欠他1 億元。」(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8頁以下)。
2、證人王世雄之證述:證人王世雄91年12月2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
91.1 2.25 日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這是調查局的筆錄都實在。」「(你與萬眾有無金錢借貸?)尖美建設公司有向萬眾借1 億元,我個人沒有向他借。」「(尖美建設為何會向萬眾借1 億元?)當時我是尖美的董事長,公司投資興建的房屋在屏東『東山河工程』即將在89年2 月開始交屋,預計公司可收房屋款46億元,但在89年1 月份,公司向銀行貸入的資金已用光,如果不向民間籌借資金的話,會影響公司跳票及往後房屋款的取得,所以與公司開會決定向萬眾借1 億元。」「(何時向萬眾借錢?)89年1 月25日當天向萬眾借1 億元應付支付票據款。」「(向萬眾借這筆錢利息如何算?)期限1 個月,但要還1 億5,000 萬元,利息等於5,00
0 萬元,但是萬眾形式上和我訂了1 份投資買賣契約,來確保他的債權,是以萬鵬里的名義和尖美建設公司簽定的。」「(後來這筆錢如何還?)屆期還是無法還錢因交屋緩慢,所以在89年2 月25日先支付5,000 萬元的利息,1 億元的本金就展期續借1 個月,到了89年3 月25日又無法還本息,只有付利息3,500 萬元,本金也未還,再展期1 個月到了89年4 月間又付2,400 萬元的利息(實付2,010 萬元)。公司在89年4 月15日跳票,以後就沒有支付本金及利息,到日前為止尚欠1 億元本金,89年5 月間萬眾要求我將東山河1 棟大樓,把產權移轉給他指定的林千雅以確保債權。」(見刑事案件編號
E 卷第149 頁以下)。
3、可知以萬鵬里名義於89年1 月25與尖美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於當日自萬鵬里帳戶匯予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實係借貸而非買賣,且借貸主體為萬眾與尖美建設公司,而尖美建設公司亦支付萬眾1 億510萬元利息。此外,復有記載與上開莊國瑞、證人王世雄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1 月2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89年1月25日匯入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借款帳戶明細表;萬眾個人記事本(尖美投資契約修正、尖美投資協商成果及後續作業要點-89 年3 月24日記事頁);89年4 月5 日協商紀錄;89年4 月7 日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協議書與授權書、支票、本票;89年5 月8 日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授權書;屏東東山河大飯店土地登記謄本;萬眾個人記事本(尖美求償策略89年10月4 日記事頁);法律意見書;尖美建設公司89年財務季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尖美建設公司89年10月、11月臨時董事會議議案(以上均影本,見尖美建設公司證據卷全卷-即刑事案件編號C-7 卷)及刑事第一審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函調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6555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見刑事案件編號D-14卷第33-52 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證人之供述,並非無據。
4、且本件尖美建設公司1 億元借貸案,確係原告萬眾所出借,並共取得1 億零510 萬元利息(含退佣王俊文及借款部分)之事實,已據原告萬眾於調查局及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坦承不諱,其內容如下:
Ⅰ、原告萬眾 92 年 4 月 11 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後譯文):「(明白就是交借資金,不是說要買賣的嘛?)不是,是他們有資金需要,希望我們能還提供資金,用借貸的方式也可以,用無條件買賣的方式也可以,如果真的不行就用房子抵給我們,而我們也同意了,結果我們把資金提供他以後,他資金也不能夠償還,房子也不能夠過戶,到最後尖美的部分,我們還是虧損的。」「(那我問你,買賣就等於說他們第一個月他們要給你們?)因為王俊文提出來的方式,因為本來他是說用借貸的方式,如果他們沒有借貸的方式,然後願意提供百分之 30,這條件變的很有誘惑性,然後他希望加百分之 20 的利潤,所以就變成了百分之五十,然後到期的時候他們本身已經扣了這 1億 5,000 萬,原則就應該要買回來,讓他們並沒有能力買回來,所以他們願意支付這筆違約金的報酬,結果後來又支付了2 次,總共金額加起來扣除2, 000萬的部分,沒有所謂1 億900 萬的部分。」「(總共是1 億510 嘛嗎?)對。後來那2,000 ……」「(後來那2,000 是沒有繳到2,010 萬嘛?)大概是吧!之後我們要求他那個把房子過戶給我,但他不能把抵押權抵消呀。」「(房子5 月8 號過戶到你太太的名下?)是。」(見刑事案件編號D-4 卷原告萬眾該日調查筆錄譯文)。
Ⅱ、原告萬眾 92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一審移審時供稱:「(對尖美建設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當初我們是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介紹於89年1 月22日在台北市西華飯店與我洽商借款1 億元事宜,期限1 個月,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五十計算即5,000 萬元,但王世雄之弟王俊文要求退佣2,000 萬元,所以我實際只拿到3,000 萬元利息,雙方議定後我與89年1 月25日與我父親萬鵬里、莊國瑞、樊忠信南下至尖美公司辦理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但簽此「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尖美公司主動提出的,不是我故意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其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均坦承犯行,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刑事案件編號D- 9卷第10-11 頁)。
5、依前原告萬眾於調查局及刑事第一審所述,可知本借貸案係因尖美建設公司於 88 年 12 月間因急須資金周轉,董事長王世雄為解燃眉之急,透過台鳳公司陳明義之介紹,向萬眾借貸1 億元,並支付上開利息之事實,萬眾於刑事調查、偵查及移審時在刑事第一審供述明確。再參酌扣案之萬眾個人記事本(含尖美投資契約修正、尖美投資協商成果及後續作業要點-89 年3 月24日記事頁、協商紀錄),其內容係針對與尖美建設公間之資金往來數額、借貸期間、利息等事項,原告萬眾並記載「本金兌付義務- 尖美;利息付義務- 世雄」「買賣契約
1 億本金、5,000 萬違約金」等語,而未有萬鵬里之任簽簽註意見,而該手寫字跡確係萬眾本人之筆跡等情,亦據原告萬眾自認在卷,並經莊國瑞於92年3 月13 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再參酌89年1 月25日第1 次簽約是由萬眾偕同莊國瑞、江能宇、樊忠信、萬鵬里及林宏信律師到場以萬鵬里名義簽訂,89年4 月7 日第2 次附條件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係由萬眾指示莊國瑞攜帶萬鵬里授權書南下代表簽訂,另89年5 月8 日第3 次附條件回復買賣契約協議書由萬眾指示樊忠信攜帶萬鵬里授權書南下代表簽訂等情,足見自始均係由萬眾主導本案借貸,並將相關細節記載在其記事本上,此由89年1 0 月初尖美建設公司無法清償本息時,萬眾即找證人蔡正廷律師研擬向尖美建設公司求償策略,並指示莊國瑞就細節部分提供明確資料給蔡正廷,莊國瑞乃向林千雅請求提供與尖美建設公司資金往來資料轉交蔡正廷等情,即可明瞭,且由萬眾上開「個人記事本」所註記之文字,亦與該「法律意見書」不謀而合(見刑事案件編號C-7 卷第13-16 頁、第38-4 3頁),亦可佐證該「法律意見書」確係萬眾委由證人蔡正廷所研擬,嗣萬眾乃採「法律意見書」之建議意見,以萬鵬里名義於89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尖美建設公司依約買回「屏東東山河大飯店」,亦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刑事案件編號C-7 卷第44頁)。故尖美建設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縱有部分係用來支付證人王世雄及王俊文之佣金,亦純屬萬眾與王世雄及王俊文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尖美建設公司借貸1億元而支付1 億510 萬元利息之事實。
6、可知尖美公司之借貸,出資人都是原告,而非萬鵬里,尖美公司所支付之利息 1 億 510 萬元均由原告所實質享有,而非萬鵬里、莊國瑞等人,亦非「亞陸機構」,原告亦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五、環亞集團部分:
(一)環亞集團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該集團總經理楊孟霖經人引介向張聖彬洽商借貸資金應急,經原告評估認為可行後,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 天 為1 期,利息按每10,000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張聖彬可從獲利中抽佣1/6 ,莊國瑞參與出資5,000,000 元,原告乃於89年9 月11日,指派莊國瑞及張聖彬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楊孟霖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20,000,000元,由張聖彬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 400,000元,同年10月1 日再增貸10,000,000元,累計借貸30,000,000元,之後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由原告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0,000元,累計借貸共85,000,000元,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票,張聖彬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由,擔任楊孟霖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0,000元本金,同年10月26日莊國瑞及張聖彬再與楊孟霖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65,200,000元,莊國瑞再規劃編製
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滯納金( 利息) ,惟至同年11月6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還本金2,942,915 元,尚欠35,779,085元,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張聖彬與環亞集團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1,500,000 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0,000 元,莊國瑞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月7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0,000 元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作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1%收取,即月息30% 遞減,嗣後環亞集團加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0,000 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原告等收取利息、違約金計26,600,000元(利息19,100,000元加計違約金7,500,000 元),扣除張聖彬佣金收入433,000 元及依全部借款85,000,000元比率計算莊國瑞利息1,564,705 元(26,600,000元×5,000,000 元/85,000,000 元),餘24,602,295元(26,600,000元-433,000 元-1,564,705 元)歸課原告利息收入尚非無據,惟環亞集團支付利息中包括7,500,000 元之違約金,原核定全部列為利息所得有誤,應予轉正。復查決定重新計算利息所得為17,543,471元(24,60
2,295元-7,058,824 元) ,其他所得為7,058,824 元(違約金7,500,000 元×80,000,000元/85,000,000 元) ,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三)惟查:
1、刑事同案被告莊國瑞之供述如下:莊國瑞於92年2 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的情形如何?)89年8 月份張聖彬知道環亞有資金需求,就告訴萬眾,經過萬眾和張聖彬討論後,就由張聖彬和環亞公司的總裁鄭綿綿的丈夫楊孟霖總經理接洽,萬眾在89年9 月底同意借2,000 萬元,月息是百分之二十一,利息先收取10天的利息140 萬元,當時我陪同張聖彬前往辦理,利息現金14 0萬元及保證支票4張 面額共2,000 萬元是向楊孟霖收取後,由張聖彬帶回交給林千雅。此後陸續萬眾指示張聖彬和環亞的借貸往來,到89年10月間貸款金額累計到8,500 萬元,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二十四,到了89年10月間環亞公司發生退票,萬眾親自和我及張聖彬去和鄭綿綿及楊孟霖協商,後來用環亞百貨、大亞百貨及環亞飯店的信用卡撥款帳戶交給張聖彬管理,……至89年11月底全部還清。環亞『約付了2,
000 萬元』的利息。」(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28頁以下)。
2、刑事同案被告張聖彬之供述: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向萬眾借錢經過?)89年8 月間萬眾指示我,是否能把屏東東山河飯店找買主,我就去問環亞集團,是否有意購買但沒有談成,在談的過程,我認識鄭綿綿的先生楊孟霖,他問我是否可幫他找到資金,我就介紹萬眾,萬眾初步評估要借給他5,000 萬元,條件是每10天為1 期,利息採先扣每1 萬元每日70元利息,89年9 月11日貸放2,000 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他,如果錢全部收回,我的報酬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以後就陸續借,到了89年9 月間共借了8,500萬元,到了89年10月初,償還3,500 萬元,餘額5,000萬元,到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就跳票了,尚積欠本利共6,520 萬元,環亞在89年11月6 日還了1,500 萬元的本金(應係2,942,915 元),就和萬眾協調,利息就拆扣,以本金尚欠35,779,084元(應為35,779,085元)來算,後來環亞在89年11月25日全部還清。最後萬眾只給我433,000 元的佣金。」(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1
6 頁以下)。
3、證人楊孟霖之供述:證人楊孟霖再於92年4 月1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萬眾借錢,基本是是環亞集團急需資金,因怕公司跳票拒絕往來,所以向萬眾借錢,應萬眾的要求,由環亞飯店的名義出面和他指定的張聖彬出面洽談訂契約借錢。」「第1 次是89年9 月11日經過公司的儲姓經理引介張聖彬和莊國瑞一起出面來環亞集團總部南京東路三段337 號和我及儲經理見面洽談達成2,000 萬元的借款協議,利息是月息21分,預扣利息140 萬,以10天為1期,談好後再由莊富泉(董事長)出面和張聖彬訂契約,到了89年10月1 日又增貸1,000 萬元,到了89年10月11日又增貸5,500 萬元。增貸1,000 萬元的利息和原來2000萬元的利息一樣,增貸5500萬元的利息就不一樣,是每日利息為本金餘額的百分之一,共借了8,500 萬元。」「(8,500 萬元的資金是何人出的?)前面3,000萬元是張聖彬出的,後面那5,500 萬元萬眾有出面說他是金主,但張聖彬有說前面那3,000 萬元也是萬眾的。
」「(後來如何還錢?)在89年10月26日是張聖彬和莊國瑞出面和我結算,結果尚欠本金及利息共6,520 萬元,等於自89年9 月11日到10月25日共還本金約1,980 萬元,利息約1,000 萬元,當時莊國瑞把3 筆的本金都算在一起,從89年10月26日起利息都統一為日息,是本金餘額的百分之一,莊國瑞就做了一個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A ,可以看出89年10月26日的本金餘額就是6,520 萬元,表內的滯納金就是利息,每天是65萬2,000 元。」「(以後如何還?)從89年10月26日到89 年11 月6 日還了本金2,943,915 元及利息6,790,084 元,本金尚欠35,779,085元。因為我們有提前還本金,所以莊國瑞又從新做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後來我們也是提前還款,在89年11月27日就全部還清了。」「(前後共支付給萬眾多少利息?)從89年9 月11日到89年11 月27 日的利息加上89年12月12日的違約金750 萬元,總共是2,660萬元的利息。」(見F-3 卷第54頁以下)。於刑事第二審97年10月23日審理時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刑事第二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4、雖張聖彬於95年9 月15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萬眾並非該8,500 萬元借貸案之金主。然查,被告張聖彬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上開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差異甚大,又無法合理說明其緣由,故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參以,其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的亞陸機構於90年3 月間遭台北市調查處搜索,萬眾一直懷疑是我去告的密,事隔1 年,91年2 月間萬眾透過秘書江能宇約我前往台北市中泰賓館會面,我依約前去中泰賓館後江能宇並不在場,只看到萬眾司機江青福與另1名男子在大廳等我,江青福藉口質問我他莫名其妙被萬眾開除是我惹起的,事後我獲悉江青福一直都在幫萬眾開車並未被開除,隨即江青福將我痛打一頓致我臉部流血受傷,江青福打我時還叫另一名男子以攝影機錄影,直到今天我對萬眾仍心生畏懼。」(見F-2 卷第189 頁以下)。復於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16 頁以下)等語。足見其係懼怕原告萬眾所為不實證述,非無可能,此由其於96年1 月24日最後辯論期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引用其先前於92年4 月1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辯稱環亞借貸案其僅係介紹人並充當名義貸與人,嗣後僅受萬眾分配433,000元之佣金等情,即可明瞭。故被告張聖彬上開不實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萬眾之認定,反之,由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更可確定本案8,500 萬元之貸與人係萬眾。
5、又前揭事實除原告萬眾於刑事第一審移審時之自白及被告莊國瑞、張聖彬、證人楊孟霖證述明確外,復有查扣與渠等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9 月11日融資借款協議書、89年9 月1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89年9 月11日授權書、環亞飯店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取款憑條、支票與本票、債權受償分配表、89年10月26日預計本息償還明細
A 表、89年11月6日 債務清償協議書、89年11月7 日本金攤還明細B 表、89年11月27日償還明細C 、「環亞案」違約處分作業表、89年11月7 日委託投資協議書、環亞投資操作簡要等影本在卷可稽(均見環亞集團案證據卷即刑事案件編號C-8 卷)。且上開「環亞案違約處分作業表」,亦詳載自89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後續對環亞集團擬進行之債權催討計畫,且萬眾亦在該作業表上簽註相關意見,然未見有何萬鵬里本人加註意見之字跡,顯示該借貸案實際居於主導地位者係萬眾而非萬鵬里,更非張聖彬或莊國瑞;另「環亞投資操作簡要」,則有關於本案「借用人」「借貸金額」「投資報酬率」「擔保標的」「風險控管」「預計整體收益」及「撥款要件及方式(江能宇匯款予張聖彬,由張聖彬轉匯大亞百貨相關戶頭。張聖彬帳號:交通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等諸項與借貸相關之細節,對照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其僅係名義上之貸與人一節相符,可見本案自借貸之初至後續之催收,均有一套完整之計畫,由此益可證明被告莊國瑞、張聖彬及證人楊孟霖等3 人所述內容為真,核與原告萬眾於刑事第一審移審時之自白內容相符。
6、依上所述,可知本案確係萬眾出貸8,500 萬元(含莊國瑞500 萬元資金)予環亞集團週轉,而非萬鵬里,並以月息21分至30分不等之利率計付利息,至終止借貸時止,除收回8,500 萬元本金外,共向環亞集團收取2,660萬元之利息,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按比例計算原告所實質利息所得,尚無不合,原告亦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六、景海公司部分:
(一)景海公司總經理陳進志,於89年3 月間因個人其他投資有財務缺口,向原告提出20,000,000元借貸要求,89年3 月27日原告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假借投資夏都沙灘酒店名目,借貸20,000,000元,借期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20% ,折合月息約6.67分,利息分3 次按月支付,分別為1,330,000 元、1,330,000 元、1,340,000 元,共4,000,000 元,由陳進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支存帳戶開立支票。89年6 月27日借期屆滿,續延1 期,第1個月應付1,330,000 元,僅勉強付出670,000 元,總計支付4,670,000 元利息。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三)經查:
1、被告莊國瑞於 92 年 2 月 27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4 月間,景海公司的總經理陳進志個人資金有需求,需2,000 萬元,萬眾要求他以公司的名義來簽契約,借3 個月利息共400 萬元,展期2 次,後來未經清償,到了90年2 月間由他的哥哥代為清償2,000 萬元的本金。」(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8頁以下)。另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又明確證稱:「89年3 月間陳進志因私人亟需借貸2,000 萬元應急,乃向萬眾告貸,萬眾為保障債權向陳進志表示必須以景海開發公司名義借貸,雙方必須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經陳進志同意後指派李麗民代理、萬眾指派我以萬鵬里名義於89年3 月27日簽訂契約,內容約定自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6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按月分3 次支付,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共400 萬元。上述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本質上也是掩飾萬眾放高利貸的不法事實,實際上陳進志向萬眾借貸2,000 萬元,期間3 個月,必須支付400 萬元利息,合算月息約
6.6 分,因為陳進志是萬眾的朋友,萬眾對利息支付才給予特別優惠。89年6 月27日債務到期時,陳進志除支付上述3 個月400 萬元利息外,因為無力償還2,000 萬元本金,再與萬眾協商展延1 期3 個月,利息同上計算,惟陳進志第1 個月應付133 萬元利息,僅能勉強付出67萬元,後續利息無力支付,3 個月屆期尚欠333 萬元利息及2,000 萬元本金,另加違約金1,000 萬元,總計3,333 萬元,萬眾乃以渠父萬鵬里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簽約代表人李麗民追討,陳進志乃協請立委林南生出面與萬眾協商償債事宜,萬眾即指示我本人草擬1 份借貸本息計畫表,內容為自89年9 月27日起每月以3 分利支付利息60萬元,1 年後再攤還本金,陳進志向萬眾表示仍無法按我草擬的計畫償還本息,後來陳進志的大哥即景海開發公司之控股公司新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進朗發現墾丁夏都飯店部分未開發區域遭陳進志提供給萬眾使用,而陳進志有以公司名義向萬眾借貸,陳進朗乃透過陳進志向萬眾表示願意代為償還,並請萬眾退出夏都飯店,雙方乃於89年11月15日簽訂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由陳進朗簽發1 張90年2 月28日到期之2, 000萬元支票償債,萬眾始同意不再追討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總計萬眾借貸給陳進志2,000 萬元僅收到
467 萬元的利息。」等語綦詳(見F-2 卷第48頁以下)。依上開被告莊國瑞之證述,可知89年3 月27日與景海公開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及實際提供資金者係萬眾,萬鵬里僅係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當事人,而該2,000 萬元資金及百分之二十保障獲利即400 萬元,實際上為借貸本金及利息,另投資期間則為借貸期間。
2、證人陳進志於90年3 月22日在調查局證稱:「原先我與萬眾談妥該合作投資契約書是為了要投資興建夏都沙灘酒店的附屬海水浴場之用,簽約時係萬眾要求以萬鵬里名義辦理簽約,該契約書合作投資事項後來因為法令問題一時無法解決而並未進行,而萬眾所投入之資金2,00
0 萬元,已匯入我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個人帳戶,當時曾變更該筆資金用途,而我在大陸廣西北海從事開發,正急需資金,所以就先行提出該款使用,後來也是因為這件事與公司有些誤會而離開景海公司。之所以與萬眾簽訂該合作投資契約書,且付給萬眾每3 個月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係因為該項海水浴場投資標的是我的專業,我較有把握可得到較佳的利潤。」「基於我與萬重個人朋友的關係,當初所談的就是共同投資資金經營飯店業務,我並不認為那是借貸利息,簽約後在89年4 至
6 月,我曾依合約付給萬眾利得計400 萬元,由我個人設於南企歸仁分行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但後來7至9 月的投資存續期間,因我個人資金緊俏,一時無法給付該項利得給萬眾,萬眾曾因商務上保護自己之措施,寄發存證信函給我,並主動將利得降至3,335,000 元,但因我無力支付,最後萬眾仍基於朋友關係而只要求我還他該筆2,000 萬元即予結清,期間完全沒有另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等語(見B-1 卷第17 6頁以下)。
依上開證人陳進志之證述,亦看出萬眾確實有匯款2,00
0 萬元予證人陳進志,第1 期為3 個月,證人陳進志亦依約給付400 萬元「利得」予萬眾,後來第2 期(7 至
9 月)則因證人陳進志之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依約給付「利得」予萬眾,在此期間,萬眾為保護其自身利益而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陳進志,最後證人借貸雙方協議以清償萬眾原匯入之2,000 萬元資金結束雙方之資金往來關係,而萬眾資金往來之對象係陳進志本人,而非景海開發公司,核與莊國瑞上開所述萬眾與陳進志雙方間資金往來數額、日期等情完全相符。雖證人陳進志證稱該筆2,000 萬元係投資而非借貸,且給付萬眾之400 萬元係「投資利得」而非「借貸利息」,然查:證人陳進志於95年10月25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訂約洽商過程,對方是何人跟你接觸談論契約內容?)實際接觸是莊國瑞。」「(萬鵬里他們的投資- 即本案萬眾上開2,000 萬元資金,是純粹提供資金的投資,還是擴建完成後要一起共同營運沙灘的投資?)純粹資金投資。」等(見刑事案件編號D-15卷第256 頁以下),可知證人陳進志與萬眾間之資金往來,萬眾均係指示莊國瑞出面負責洽談、簽約,莊國瑞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為何?雙方資金往來之目的及性質為何等事項,均知悉甚詳;反之,證人陳進志在景海開發公司任總經理之職,基於公司名譽、個人可能遭司法機關傳喚調查及避免萬眾涉及重利罪等顧慮,其證詞難免有所保留,故莊國瑞證述雙方之資金往來實係借貸,且借貸之當事人係萬眾與證人陳進志一節,應可採信。況且,倘萬眾匯入之2,000萬元係商業投資,理應於海水浴場開發完成後入股參與經營,再參諸海水浴場開發完成前,尚未正式營運應無營收可言,又何來百分之二十「投資利得」,然證人陳進志欲於開發期間陸續給付萬眾定額之「利得」,顯違一般之商業投資模式,反由證人陳進志證述「純粹資金投資」一語道出「高利借貸」之本質,是證人陳進志上開「商業投資」「利得」等語,應指其向原告萬眾「借貸」所付之「利息」無訛。( 三) 、此外,復有記載與上開莊國瑞及證人陳進志所述內容相符之89年3 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1 紙;陳進志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9年6 月27日、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600 萬元及1,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授權書3 紙;景海公司89年3 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1 份;89年6 月28日補充協議書2 份;萬眾所書寫之「前提要件」手札1份;陳進志所簽發、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分別為133 萬元、133 萬元、134 萬元、600萬元、1,4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除面額133 萬元2 紙之發票日填載89年7 月27日及89年8 月27日外,其餘3紙發票日均填載89年9 月27日);存證信函2 份;陳進志於89年11月13日書寫予「萬兄」之信函1 份;借貸本息明細表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均見景海開發公司證據卷即刑事案件編號C-9 卷全卷,以上均為影本)。
3、原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就景海開發公司陳進志借貸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供稱:「(對景海開發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見刑事案件編號D-9 卷第11頁),且原告萬眾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勘驗後譯文):「(你說當初(陳進志)向你借了多少?)2,000 萬。」「(你說當初向你借了2,000萬,那情形是怎麼說?)也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也是3 個月百分之二十的利潤,百分之二十算是利息吧?)投資報酬率。」「(你們表面上有定一個,事實上你是出錢,你什麼都不管?)對。」「(你有提供資金給他嗎?)我們提供,但是他要保障我們的獲利,而且要開支票給我們,如果,反正到時候我們就把利得拿進去就對了。」「(是分3 個月付款?)對。」「(百分之二十,是400 萬,400 萬分3 個月付款?)對。」「(3 個月以後再延多久,再延1 期?)好像……再延一期。……但延是不是3 個月,我忘了,還是1 個月,有延,但是延多久我忘了。」「(後來怎麼解決?)是由他大哥(陳進朗)出面,來幫他還了,……。」「(第1 期的3 個月都有付款嘛?)對。」「(第2 期呢?我看你這邊說第2 期的第1 個月應該本來耍付113 萬嘛,結果只有付67萬,是不是,就沒有能力再付了?)對,就沒有再付了,因為他股票炒作失利……。」「(第
2 期就只有第1 個月付了67萬的利息,以後後就沒有辦法付?)對,因為他2,000 萬賠光了,所以才會導致,因為他們自己的股崩盤,所以才會導致由他大哥……。」「(只有第1 個月是付了67萬的利息?)對。」「(其他錢就無力再付了,那怎麼辦,第3 個月到期怎麼辦?)後來就經過步次協商以後,由他大哥來代他出面清償。」「(他大哥是還了多少錢?)2,000 萬。」「(本金?)對。……沒有違約金。」「(就連另外兩個半月連利息也不收了?)對,因為他跟我本來就是朋友。」「(那這一部分等於等於你利息只有收到447 萬而已,第1 期400 萬、第2 期67萬,總共僅收到利息467 萬?)不能用僅啦?好吧,總共收到利息467 萬。」(見刑事案件編號D-4 卷第355 頁以下)。
4、可知本案確係原告萬眾出貸景海公司,而非萬鵬里,至終止借貸時止,總共收到利息467 萬元之利息,由原告實質所得,原告尚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七、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一)太宇公司於 89 年 9 月間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彬及董事長顏宏志,經張聖彬報由原告評估結果應允分
3 階段核貸25,000,000元,分3 階段各撥付8,000,000 元、9,000,000 元、8,000,000 元,利息以每10,000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並以張聖彬名義出借,利得1/6 將分給張聖彬,借款均由原告分階段匯入張聖彬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張聖彬轉匯太宇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由張聖彬與太宇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張聖彬於同日將借款8,000,000 元預扣1,000,000 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000,000 元至太宇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第2 階段撥款於89年10月2 日,在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9,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張聖彬預扣1,200,000 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0,000 元至太宇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惟在第2 階段借款期限屆滿之前太宇公司就發生跳票,太宇公司前述2 次借貸共17,000,000元,實際撥付共14,800,000元,已被預扣2,200,000 元,張聖彬1/6 佣金未收到。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三)惟查:
1、刑事同案被告莊國瑞於92年3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萬眾高利借貸太宇科技案詳情為何?)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顏宏志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經張聖彬介紹向亞陸機構萬眾借貸800 萬元,萬眾同意後授權張聖彬於90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作為800 萬元高利借貸之依據,當時顏瑞琪也在場,借款期限自89年9月30日至10月16日,約定利息多少我不清楚,顏宏志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票、
8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人頭支票)質押擔保。由於太宇科技仍需錢孔急,總裁顏瑞琪再於同年10月2 日指示顏宏志向萬眾借貸900 萬元應急,萬眾同樣授權張聖彬與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另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2份,當時顏瑞琪也在場,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9 日(應係23日之誤),約定利息我不清楚,顏宏志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紙及面額800 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質押擔保,惟在兩次借款日期尚未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就發生跳票、公司倒閉,萬眾即指示張聖彬立即向顏瑞琪及顏宏志兩人催討債務,但沒有結果,89年10月底萬眾便跳出第一線親自催收,在討債期間萬眾查覺太宇科技只是虛有其表,幕後有黃銘坤操控,其目的想利用科技公司與傳統類股上市公司進行假買賣,希望虛增傳統類股上市公司在科技業方面的營業額超過本業百分之五十即可轉換為科技類股上市,以從中吸金牟取暴利,而太宇科技也可因與傳統類股公司交易取得貨款支票,順利票貼求現,太宇科技及尚德公司即是黃銘坤利用的棋子,萬眾掌握這個把柄後,曾向尚德公司要脅要向檢調單位舉發進行施壓,以便順利取回本金及賺取暴利,但尚德公司不為所動,萬眾於同年11月便利用離職員工楊大維與警方良好關係,主動向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檢舉黃銘坤、太宇科技及尚德公司等不法犯行,並自行研擬偵辦計畫包括拘提黃銘坤、搜索尚德公司、約談尚德公司董事長之子蔡榮聰等步驟,以指揮警方偵辦參考,惟並未被警方接受,在警方受理偵辦期間,萬眾即將太宇科技提供擔保之尚德公司支票借用我在交通銀行儲蓄部開設活期存款帳戶軋入提示,尚德公司經銀行通知後立即向銀行掛失止付,之後本人被以涉嫌侵佔罪案被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約談,經我澄清結案後,萬眾又指示我反控對方誣告,迄今仍在訴訟中,而太宇科技顏瑞琪及顏宏志所積欠萬眾之債務,迄今催討都沒有結果。」等語綦詳(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71頁以下)。
2、另刑事同案被告張聖彬於92年4 月1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太宇科技向萬眾借錢經過?)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董事長顏宏志透過友人找我希望我投資,我沒有意願,我介紹給萬眾,萬眾表示願意借貸,額度是2,500萬元,條件每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是採預扣方式分兩期借。第1 期89年9 月30日到10月16日,借800 萬元;第2 期89年10月2 日到10月23日,借900 萬元,結果89年10月11日就跳票了,因採預扣方式算利息,第1 期實際是匯給對方700 萬元,第2 期實際匯給對方780 萬元,利息預扣220 萬元,後來本金都未收回,本件也是用我的名義借給對方,萬眾答應我的條件也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但都未拿到。」「(萬眾後來如何向太宇公司討債?)萬眾安排我向太宇公司提出告訴,其他如何討債我不知道。」「(顏瑞琪和顏宏志何關係?)顏宏志是太宇科技的董事長,顏瑞琪是太宇科技的總裁,因為我們是找法人代表接洽,所以都找顏宏志。」「90年3月間,萬眾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萬眾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萬眾,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萬眾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16 頁以下)。
3、依上開被告莊國瑞、張聖彬之證述,可知本案貸與太宇科技公司者係萬眾本人,而非張聖彬,張聖彬僅係輾轉將該借貸案引介給萬眾進行評詁,經萬眾應允借貸後,再依萬眾之授權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顏宏志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將萬眾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交付太宇科技公司,事成之後再從中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來因為太宇科技公司所借金錢無法索回,致萬眾承受債權(本金)無法取回之不利益,又因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當初係張聖彬所招攬引介,故萬眾為維護其權益乃親自站上第一線進行催討,並因此怪罪於張聖彬,張聖彬則因為害怕而暫時搬到飯店居住藉以躲避萬眾。而莊國瑞、張聖彬均長期在原告萬眾之亞陸機構(含重組前之公司)任職,均是萬眾倚重之重要幕僚及執行人員,且由張聖彬如此懼怕萬眾等情判斷,渠兩人當無惡意誣陷萬眾之可能,故其兩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4、原告萬眾於92年6 月20日於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已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對太宇科技公司部分之犯行是否承認?)我承認,可以引用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刑事案件編號D-9 卷第11頁)。再參酌其於:( 一) 、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勘驗譯文):「我們只是金主,他們要跟我們拆借。」「(顏瑞琪你見過幾次面?)1 次。」「(錢匯到張聖彬,張聖彬再跟他們……?)是張聖彬跟我開借資金,我只是金主,我跟顏瑞琪也只有見過1 次面,……」「(那時候去(太宇科技公司)幹什麼?)因為已經退票以後,張聖彬是拿太宇,他說有一個案子,然後這一個要跟我們這一個借現金,我們也就借給他了,後來太宇公司發生退票,然後我就要要求去看這家公司,到底怎麼回事,就跟他去了這一個太宇公司1 次,……」「(你意思是說,是張聖彬跟你調資金嘛?)對。」「(你講的是後半段,前面他跟他借錢的時候,張聖彬錢是匯款太宇汐止分行……,他講這個錢直接匯到那邊,共匯2 筆。所以1,700 ?)那現金都是直接給張聖彬呀。」「(張聖彬不是這樣子講的呀,什麼跟你無關,事實上資金來跟你?)對,他是,這個案子是他的案子,他拿這一個太宇公司的這一些支票跟客票來跟我……」「(那你跟他怎麼算?)1 萬塊1 天40塊錢。(張聖彬?)30塊。……這是他這一個案子為由來跟本方做資金拆借,而我抽到1 萬元1 天40元,就這麼單純而已。」「(你要把他講清楚,拆借多少錢?)我只記得一千多萬。」「(三七對不對?)1,700 萬好了。」「(我問你錢是怎麼匯給他的?)匯款人的事不是我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不是林千雅那邊去處理的,財務部那邊?)對,財務部去處理的,匯款是由財務部去處理的,所以不是我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由財務人員處理匯款事宜。」「(你匯給誰?)張聖彬,是林千雅還是林秀玉,我不確定。……財務人員負責 ……資金是匯給張聖彬的。」等語。及92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供稱(勘驗後譯文)「(太宇科技呢?)太宇科技跟我完全無關,是張聖彬在外面的放貸案,他持債權憑證來跟我們這邊作貼現而已。」「(這是張聖彬自己的貸款案,他拿債權憑證向你貼現,跟你借少錢?)一千多萬。」「(利息怎麼樣算)我跟他收40塊錢,1 萬塊1 天40塊錢,可是他跟人家收多錢我不知道。」等語在卷。依原告萬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匯款一千多萬元資金予張聖彬,再由張聖彬以個人名義出借、匯入太宇科技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內,亦曾至太宇科技公司瞭解該公司業務狀況等情。雖萬眾辯稱是張聖彬向其拆借,其只是賺取每1 萬元日息40元之利息,然萬眾並不否認其有匯款一千多萬元予張聖彬,再由張聖彬轉匯至太宇科技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再參酌張聖彬已明確證述太宇科技公司借貸案,係萬眾本人之資金所出借,僅借用張聖彬名義充當資金提供者之角色,並出面簽訂契約,實際借貸之當事人係萬眾與太宇科技公司,及萬眾於刑事第一審移審時已坦承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等情綜合判斷,益可證明上開張聖彬及莊國瑞等兩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堪可採信。
5、再者:
Ⅰ、就前述第1 階段800 萬元借貸部分:尚有89年9 月30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 份;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10月16日、面額均為
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4 紙保證支票影本;太宇科技公司及顏宏志於89年9 月30日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4 紙保證支票、面額800 萬之保證本票1 紙;健用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27日、面額為2,336 萬元之保證客票1 紙;被告張聖彬於89年9月30日自交通銀行匯款700 萬元入太宇科技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回條1 紙可證(見太宇科技公司借貸資料卷即C-10卷第2-11頁)。而依該89年
9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800 萬元,借貸期間自89年9 月30日起至89年10月16日止,核與莊國瑞、張聖彬上開證述第1 階段800 萬元借貸內容相符;且上開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之4 紙保證支票,其面額合計亦為800 萬元,與第1 階段借貸之本金相同;另該4 紙保證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10月16日,即為該階段借款之屆期日;再依匯款回條所示,亦可證明張聖彬確有依萬眾之指示匯款700 萬予太宇科技公司,並預扣該期利息100萬元得逞。
Ⅱ、另上述第2 階段900 萬元借貸部分:復有89年10月2日所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各1 份;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9 日、16日及23日、面額均為3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之3 紙保證支票影本;太宇科技公司及顏宏志於89年10月2日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上開3 紙保證支票、面額900萬之保證本票1 紙;尚德實業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0年3 月27日、面額為800 萬零40元之保證客票1紙;被告張聖彬於89年10月2 日自交通銀行匯款780萬元入太宇科技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之匯款回條1 紙可證(見刑事案件編號C-10卷第12-20 頁)。而依該89年10月2 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為900 萬元,核與莊國瑞、張聖彬上開證述第2 階段900 萬元借貸內容相符;且上開太宇科技公司所簽發之3 紙保證支票,其面額合計亦為900 萬元,與第2 階段借貸之本金相同;另該3 紙保證支票所載最後發票日為89年10月23日,即為該階段借款之屆期日;再依匯款回條所示,亦可證明張聖彬確有依原告萬眾之指示匯款780 萬予太宇科技公司,並預扣該期利息120 萬元得逞。
6、再參諸卷附在亞陸機構所查扣之「太宇案後續檢測追蹤分析報告」「太宇催收案」計畫表(見太宇科技公司證據卷即刑事案件編號C- 10 卷第33 -39頁),顯見萬眾在太宇科技公司發生跳票後,急於索回貸出之本金,進行一連串之催討債務計畫,於89年10月底更跳至第一線親自催收,並計畫自9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 日止,分別對太宇科技公司、顏宏志、顏瑞琪進行支付命令之程序、軋入保證客票,並利用離職員工楊大維與警方良好關係,向台北市刑大偵二隊檢舉黃銘坤、太宇科技公司、尚德公司之不法犯行,自行研擬偵辦計畫包括:拘提黃銘坤、搜索尚德公司、約談尚德公司董事長之子蔡榮聰等步驟,以供警方偵辦參考,以遂行其保全債權之目的,且萬眾還親自在上開「太宇催收案」計畫表上書寫文字。依上所述,由萬眾對於太宇科技公司之借款無法如期索回一事如此關心,又精心策畫討債流程、並居於催討主導地位等情以觀,倘非資金出借者,當無如此積極之舉,由此可證萬眾應係本借貸案之實際資金貸與人,核與莊國瑞、張聖彬上開所述完全相符。故原告萬眾辯稱其與太宇科技公司間無直接資金往來,亦非借貸之行為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可知本案確係萬眾出貸太宇科技公司而非張聖彬,至終止借貸時止,總共收到預扣利息220 萬元之利息,由原告實質所得,原告尚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八、三興公司部分:
(一)89年12月間三興公司因逢房地產景氣低迷,亟需資金週轉應急,負責人潘國聲(現改名潘谷聲)乃透過楊金順律師引介,向原告洽商借貸40,000,000元,借期13天,利息計算為每10,000元本金,每日60元利息,即折合月息18分,採預付方式於借款匯給同時收取,89年12月28 日 即由萬鵬里慶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匯15,000,000元入潘國聲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15,000,000元及10,000,000元入潘妻謝美琴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原告為掩飾高利借貸事實,指派莊國瑞代理萬鵬里與潘國聲簽訂「借貸契約書」,將借貸利息虛填為按月息1%計算,由萬鵬里填具1 紙89年12月28日收取173,330 元利息之收據,實則均按月息18分收取利息,首期收取3,120,000 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已收到利息,且參與高利放貸業務之行為人並非僅原告一人,另有萬鵬里、莊國瑞、白嘉輝、樊忠信以及張聖彬等人,放款利息如何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被告僅以刑事偵查所得之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獲有系爭利息所得之基礎,仍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云云。
(三)惟查:
1、第1 階段:即5,000 萬元額度內之增借貸事實部分:
Ⅰ、刑事同案被告莊國瑞之供述:莊國瑞於92年02月27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92年2 月27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我自由意思下陳述的。」「(三興建設公司情形?)89年12月底三興公司負責人潘國聲透過楊金順律師介紹,向萬眾表示有資金需求,向萬眾借了4,000 萬元,萬眾有借他,利息是月息百分之十八,後來陸續又有借有還,到了90年4 月間共借了5,000 萬元的本金未還,利息都是月息百分之十六至百分之二十一左右,到了90年6 月份我就離職。90年8 月份萬眾打電話叫我回公司幫忙,……。」「(三興建設付多少利息?)在我離職前是5,000 萬元利息。」(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28 頁 以下)。
Ⅱ、同案被告白嘉輝之供述:
A、白嘉輝於92年3 月28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2年3 月28日調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自由意思下陳述的。」「(萬眾有無把三興建設的債權轉讓給你?)有的,是萬眾向我說三興建設有1 筆債權,對方透過黑道和他接洽,他有壓力,他說他的目的是三興建設公司1 塊土地在台北市○○○路,希望能把債權移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出面和三興談買土地的事,三興建設公司比較會接受,他說債權是5,000 萬元。」「(如何移轉債權?)形式上也是假的,連資金流向都沒有做。是在90年4 月30日萬眾叫我簽了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和三興建設簽,詳細過程我不知道,因為後來又有簽了好幾份契約書都是樊忠信代簽的,如何要債我也不知道,到了90年7 月27日萬眾通知我說有1 張支票,以我為受款人,面額為5,000 萬元,他告訴我說這5,000 萬元是當初買賣契約書的訂金,後來因買賣不成立,對方把5,000 萬元的訂金還給我,我拿到後,萬眾叫我先存入我個人的帳戶內,是台灣銀行總行我的個人戶,然後當天再轉入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我個人的帳戶,第2 天我就分3 筆匯到萬眾指定的林長玲的帳戶,是台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及大寮鄉農會本會的帳戶。」「(你有何好處?)沒有。」(見刑事案件編號F-2 卷第182 頁以下)。
B、 白嘉輝於95年10月25日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於89年、90年間也沒有與三興公司或潘國聲有任何金錢往來,我有在90年7 、8 月間兌領1 張5,
000 萬元票,東亞銀行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1 張面額5,000 萬元的台支是我的名字,叫我去領,我覺得很意外,就打電話去問萬眾,他告訴我說是這個案件沒有繼續下去,所以他父親就把這個案件處理掉,我所指案件之意思指的就是萬鵬里所擁有對三興5,000 萬元的債權,我為何接到這個電話會想去問萬眾,是因為我自己的來往沒有這樣的金額,我記得只有萬眾跟我提過這個案子有這個金額,後來5,000 萬元我有去兌領,當天就在台銀開戶,然後就匯給1 位林小姐,那位林小姐應該林長淑,為何我會匯錢給林小姐,因為那不是我的錢,所以根據萬眾的指示匯錢給林小姐等語。(見刑事案件編號D-15卷第352 頁以下)。
Ⅲ、潘國聲(即潘谷聲)之證述:潘國聲(即潘谷聲)於95年10月25日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89、90年間向萬眾借錢,那時候會需要借錢是因建築不景氣,當時我經營建築公司有需要,89年底大概12月間三興建設公司資金就已經調度困難,以當時三興建設公司的狀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以前楊金順介紹我跟萬眾認識,我知道萬眾有作放款業務,本件向萬眾借錢之前2 、3 年前,也曾經跟萬眾亞陸集團借錢,當時是楊金順介紹,本件是我要楊金順聯繫萬眾的。就我印象所及,實際借貸利息與開該契約書第3 條約定是不相同,一個月要給付多少利息,我曾經在調查局所述,那時講的比較準確,那時候借5,000 萬元,總共還了1 億1,800 多萬元,有提供擔保品,是在敦化南路的房地,這1 筆5,000萬的事情大部分是莊國瑞與我們財務在聯繫,而我跟白嘉輝之間在這件事情之前,沒有直接往來,我跟白嘉輝之間亦無商業投資的業務往來,我不認識萬鵬里,也沒有見過萬鵬里。至於當庭所提示之三興公司證據卷(C-12卷)第17頁結算書是萬眾那邊做的,他們認為整個借貸關係一定要這樣子才能完成,我們配合;另提示之該卷證(C-12卷)第18頁權利轉讓契約書,這些書面都是為了借貸關係,我們配合萬眾他們;另提示之證據卷(C-12卷)編號12「萬先生什支明細」表,當時清償給付給萬眾的利息應該就是如同該明細表所載,這有我簽名,本件5,000 萬部分確實是我向萬眾洽借的,我沒有見過萬鵬里,而我本件向萬眾第1 筆借貸的5,000 萬元,是先借4,000 萬元,後來還了2,000 萬元,然後再增貸3,000 萬元,合計5,00
0 萬元,這5,000 萬元部分是在94年7 月31日前就本利都還完了。嗣萬眾當庭進行詰問時,質疑證人潘國聲為何證述該款項是伊所出借時,證人潘國聲語氣堅定並亦再次明確證稱:「我所謂借就是借,我借的對象就是萬眾你本人,至於如何確定你所獲得的融資或投資的資金來源,我覺得整個事件的主導就是你,到目前為止,我還是這麼認為,萬眾資金來源要問他自己,怎會問我。」等語,並證稱:我之前於92年間在調查局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記憶最清楚,應該最正確,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作筆錄,當時都有據實陳述,筆錄我都有看過等語。
Ⅳ、原告萬眾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已供稱(勘驗後譯文):「……在第1 次調借的時候我確實是以4,000萬乘以60乘以13天,費用先扣,……那家土地的開發價值非常的高,當初潘國聲要求我們本身提供這個資金給他,他是跟我們講說這個土地只要幫他做這個墊款,他可以給我們很高的投資報酬,所以我們才會願意跟他做這一個墊款,一開始為什麼跟他扣這個利息,因為那是一個緊急撥款。」「……然後三興沒有辦法賣給白嘉輝,所以三興後來就把這個錢還給白嘉輝,但他開了一個是指定抬頭的票是白嘉輝的,……所以就必須要軋在白嘉輝的戶頭。」「(為什麼後來會轉回來給你,應該是,既然這樣應該是白嘉輝負責訂金,應該匯給他,為什麼會回你這裡?)因為當初我是用白嘉輝的名義,是我用白嘉輝的名義。」「(很簡單,我了解意思,因為當初你是用白嘉輝的名義簽約,所以錢自然也要匯到你指定的戶頭?)對。」「(你就是說一開始是因為用白嘉輝的名義去跟人家訂約付錢,所以後來他,以他名義收的錢也要回到你的指定戶頭。)對。」「(對啊,我現在講說你現在講是說為什麼5,000 萬會退回林長玲的,而為何退回的5,000 萬元訂金回到算你大姨子對不對?匯到我大姨子的(林長玲)的帳號,由白嘉輝退回5,000 萬元訂金到我大姨子林長玲的帳號,是因為當初……。當時因潘國聲無力償還原5,000 萬之債務,故本方有意跟他價購其與張月娥共有之土地權利,並以白嘉輝名義訂有契約如上,惟三興建設仍無法履行本件土地買賣移轉事宜,因此才訂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潘國聲也經多次協商後清償,這邊就不是清償而是退還該股買賣價款,退還該筆買賣訂金,就不是債務了,而為何退回的5,000 萬訂金由白嘉輝匯回我帳戶,是因為當初是由白嘉輝。」「(是我以白嘉輝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不是,是因為潘國聲開回來的票指定抬頭是白嘉輝。」「(不是,我是問為什麼要回到你這邊的問題啦?)喔,因為我以白嘉輝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的。」等語(見刑事案編號D-4 卷第298 頁以下勘驗後譯文)。依該勘驗譯文可知,萬眾於調查局時已坦承該5,000 萬元確係其借與三興建設公司,由負責人潘國聲出面洽借,並按月息18分計付利息,且嗣後為取回5,000 萬元債權,乃透過白嘉輝之名義兌領票款,再輾轉匯入林長玲之帳戶收回本金,就借貸之金額、目的、經過及利息等細項,均能逐一詳述。
Ⅴ、再者,依萬眾個人記事本亦明載「交易模式:萬利+三興 - 各開 1/2 票面額。大本票、潘+三興+萬利。4,000 萬元、60元×13元,費用先扣。」等語(見刑事案件編號C-12卷第3 頁),核與上開三興建設公司間之借貸交易模式係採利息先扣、每萬元日息60元之高利借貸之交易模式相符,而該記事本既係萬眾個人所使用之記事文件,其上又無萬鵬里之字跡或提及萬鵬里出借款項等相關文字,內容所記錄之事項又係關於三興建設公司之借貸本金及利息等重要事項,再參諸證人潘國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見過萬鵬里,亦未與萬鵬里有何資金往來,其係向萬眾借貸金錢等語,足見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萬眾本人,而非萬鵬里,原告萬眾辯稱:89年12月間潘國聲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伊認識,得知伊父親萬鵬里有資金可調借,故向萬鵬里商借4,000 萬元等詞,自屬無據。
Ⅵ、另由證人潘國聲及其妻謝美琴方之帳戶匯款資料及以證人潘國聲、三興建設公司、萬利營造公司、三裕建設公司為發票人於 89 年 12 月 28 日共同簽發之面額4,000 萬元本票(見刑事案件編號C-12卷第4 、5、11頁),可看出萬眾確於89年12月28日以萬鵬里名義,分別匯款1 筆1,500 萬元入潘國聲位於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1 筆1,500 萬元、1 筆1,000 萬元入潘國聲之妻謝美琴位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3 筆合計4,000 萬元,核與被告莊國瑞、證人潘國聲上開所證及萬眾個人記事本所載初期第一次借貸本金4,000 萬元,並由證人潘國聲及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三興建設公司、萬利營造公司等共同簽發面額4,000 萬元之大本票等內容相符,由此益可證明萬眾確係該4,000 萬元資金之貸與人無訛。
Ⅶ、又三興建設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借貸4,000 萬元後,曾償還本金2,000 萬元,但因公司財務仍相當困難,再由潘國聲出面向萬眾增貸3,000 萬元,迄90年3 月間累計共計借貸5,000 萬元,茲因三興建設公司及潘國聲均無力償還本息,乃於90年4 月中旬與萬眾協議將本金5,000 萬元展期至90年7 月31日償還,但萬眾要求乃必須續行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品,由於三興建設公司仍無法支付利息,潘國聲不得已同意將其在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概括移轉給原告萬眾,萬眾為掩飾其重利犯行及順利取得高額借貸本息之利益,則虛偽編造將該權利移轉至其人頭即白嘉輝,故在90年4 月30日以萬鵬里名義與潘國聲簽訂『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等3 份合約書及1 份以白嘉輝名義與三興建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目的是先結算確定潘國聲有積欠萬眾5,000 萬元債務,同意將其持有86年10月3 日與張月娥、張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移轉給萬鵬里,之後再簽訂解除契約,由三興建設將該土地移轉權利轉賣給萬眾人頭即白嘉輝,然因萬眾使用解約及買賣方式已將對潘國聲請求移轉共同持分土地買賣權利轉賣給白嘉輝,而應付利息又不能載明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以才在解除契約書上第
2 條規定三興建設應支付2,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給萬眾(萬鵬里),並以期票方式開出支票充作附件,因上述4 份文書均在同日完成,為了區別先後順序,避免發生同日內完成簽約又解除及移轉權利等不合常理的現象,乃故意將在『結算書』、『權利移轉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書簽定日期分別訂為90年3 月18日、3 月20日、4 月25日及4 月30日等4 個不同日期簽約,而上述事實實際上是借貸付息關係,但為避嫌乃設計成不動產買賣移轉關係,並將利息支付設計成違約金,除據證人潘國聲及莊國瑞證述明確外,並有記載與上開證人潘國聲及莊國瑞證述內容相同之90年3 月18日結算書、90年3 月20日權利轉讓契約書、90年4 月25日解除契約協議書、90年4 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上4 份契約書均於90年4 月30日同時簽訂)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足憑(見三興公司證據卷第17-34頁、70- 87頁)。
2、可知本案確係萬眾出貸三興公司,而非莊國瑞、白嘉輝或萬鵬里出資,原告於第1 階段原告萬眾與三興建設公司間,於5,000 萬元額度內之數次借、增貸,首期預扣收取利息3,120,000 元,乃由原告實質所得,原告尚未舉證「亞陸機構之帳冊有如此之利息收入」記載,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之核課對象應為亞陸機構,而非原告,放款利息無從證明歸屬於原告個人所享有」云云,即無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以上所涉各公司之利息收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予原告陳述之機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被告復未依常業重利罪之「營利所得」扣除「成本」(未收回之本金),顯然違反量能負擔原則云云。
十、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本件已經刑事判決確定,依卷內證據,已足以明確認定原告利息所得,原告未再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自無違誤。又本件是個人綜合所得稅有關利息所得之課徵,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扣除」之問題,且紐新公司因跳票而未清償之本金,原告並未循法律途逕求償,是否未能清償尚未確定,故可能只是延後清償,縱可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且扣除成本費用,亦只能等到判決確定執行無著後,方能按會計規定申請,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惟有關前揭原告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認定是訴外人萬鵬里所漏未申報之89年度所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236號裁定駁回萬鵬里之上訴確定,本件被告再反於該確定判決重新認定該部分利息為原告之所得,即應依職權與原徵收單位協商退稅。被告雖主張應於本件確定後由萬鵬里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退稅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同法第276 條第4 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已逾五年,且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再審之理由,故訴外人萬鵬里顯然無從提起再審之訴請求退稅,且實務上認為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無從請求再開行政程序,是訴外人萬鵬里經判決確定應繳納之本稅及罰鍰,除了「由被告依職權與原徵收單位協商退稅」外,實無從請求退稅,也就是在救濟途逕已窮之情形下,若再命原告繳納前揭萬鵬里判決確定部分之本稅及罰鍰,必然會形成重覆徵收,而財政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稱:「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又財政部90年12月24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漏稅額之計算,亦應先行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之稅額後再據以裁處罰鍰。」,其目的在於勿重覆課徵,核乃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予以援用,自無違誤。本件萬鵬里與原告有父子關係,其並非利用人頭薪資虛報成本之情形,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36 號判決所列之情事(縱令被虛報薪資者有溢繳稅額,亦非上訴人所溢繳或所代繳,此與納稅義務人實際已取得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而利用他人名義將此所得分散,用以降低累進稅率之情形不同,自無上訴人所稱財政部62年3 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 號函釋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之適用),本件即有類推適用財政部前揭二函示之必要,故原處分未扣除前揭萬鵬里已確定之本稅部分(其計算如附表
2 所示),非無違誤,應予撤銷,易言之,88年度本稅超過33,559,797元、89年度本稅超過51,923,168元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194,501,000 元、289,572,295元,另被告查獲原告88年度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41,212 元、89年度漏報配偶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172,007 元,乃按所漏稅額分別處罰鍰38,740,800元及57,744,8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就系爭88、89年度利息所得分別追減6,790,000 元、12,800,
000 元,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利息所得,縱無故意,也有過失,即應受罰。但原處分未扣除前揭萬鵬里已確定之本稅部分(其計算如附表2 所示),既應撤銷,其撤銷部分自不應科罰,爰按所漏稅額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
0.2 倍及0.5 倍罰鍰計算如附表2 所示,易言之,88年度罰鍰超過16,777,929元。89年度罰鍰超過25,934,290元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丙、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課徵之本稅、罰鍰超過如附表1 所示部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1:
88年度本稅33,559,797元,罰鍰16,777,929元。89年度本稅51,923,168元,罰鍰25,934,290元。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