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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查得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本案原告經認定於88年度及89年度稅捐週期內,有利息所得

漏未申報而遭被告補稅裁罰,其原因事實立基於「原告貸放款項收取高額利息,並有暴力討債行為,涉有重利罪嫌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等客觀事實。

㈡而原告所涉前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審理案號為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

㈢是以本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4號案)之裁判,須以刑事

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結果為其基礎,依前開規定,本案應於前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