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174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由行政機關(保險人即被告)核定其金額,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確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始得為給付,故被保險人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核給,只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又「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復審)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37 號判決著有明例,蓋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為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原處分認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台端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就該職災傷病給付,自僅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中雖記載「訴訟標的:被告應再補付原告96年1 月5 日至年1 月1 日期間677 天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但依原告98年10月30日補正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記載「茲因原告對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不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撤銷訴訟)及第106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及同補正狀最後一行所記載「請更改核定並補發職災傷病給付差額」,可知本件原告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合併給付之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曾領取民國(下同)96年2 月17日至96年3 月14日及96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28日期間共54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主張所患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及遭遇挫折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經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6年1 月2 日至98年1 月1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98年1 月20日保給簡字第021009905 號作成不予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
6 月3 日98保監審字第1177號審定書審定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17432號訴願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就原告請求重新審查職業傷病給付事件,以保給簡字第021009905 號作成不予給付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原告從無憂鬱症病史,完全是因職業所引發,所謂「憂鬱症尚不屬於勞保職業病種類表之表列疾病,故無法認定為職業病」也非醫理見解,而是當時專科醫生受限於官方政策所做的決定,後勞工委員會已於97年7 月17日核釋:「勞保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定勞保職業病種類第八類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其中憂鬱症限重度以上』」,表示政策上已同意將憂鬱症視為職業病。
(三)97年勞工委員會職業病病鑑定委員會雖鑑定原告非屬職業病,但從委員會二次書面審查都無共識,可知此案委員看法非常不一致,當時多數委員皆因擔心申請氾濫,但今政策上既已同意將憂鬱症視為職業病,鑑定結果可能會有不同。
(四)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亞東醫院病歷、台大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書之醫理見解,原告所患憂鬱症係因在職場被降職減薪並遭受新單位主管言語侮辱所造成,應視為職業病。
(五)被告98年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860357740 號撤銷原處分乃技術犯規,阻礙、干擾、侵害原告依法爭議之權利,該轉換程序無效。
(六)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中記載:「訴訟標的:被告應再補付原告96年1 月5 日至98年1 月1日期間677 天職業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四、被告主張:
(一)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曾領取96年2 月17日至96年3 月14日及96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28日期間共54日普通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主張所患係因工作壓力過大及遭遇挫折所致,申請改按職業傷病辦理,經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該傷病並非職業傷病,己經判決確定。
(二)原告再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6年1 月2 日至98年1 月1 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98年1 月20日保給簡字第021009905 號作成不予給付之核定,但該處分已經被告98年
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860357740 號處分撤銷而不存在。
(三)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迭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28年判字第53號、53年判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9 日向本院起訴求予撤銷被告98年1 月20日保給簡字第021009905 號處分(即原處分),惟上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98年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860357740 號函撤銷而不存在,有被告98年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860357
740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8頁)可憑,是原處分既因撤銷而不復存在,本件應撤銷之訴訟標的已經消失,原告起訴要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併請求被告再核給96年1月5 日至98年1 月1 日期間677 天職業傷病給付481074元(課予義務)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98年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860357740 號處分撤銷原處分乃技術犯規,阻礙、干擾、侵害原告依法爭議之權利,該轉換程序無效云云,惟此係屬「98年5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860357740 號處分有無違誤」之問題,原告即應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訟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既請求撤銷原處分,而原處分已經被撤銷而不存在,原告難謂有訴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