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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2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76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3,766,860,977 元、營業成本152,830,016,80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23,188,873元及申報書第58欄(課稅所得減項)43,049,616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為152,736,957,847元、151,579,293,447、357,436,244元及201,403,843元,並補徵稅額32,346,123元。原告對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營業收入淨額909,110,821 元、營業成本1,214,571,213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5,460,392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核定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

13,136,865元應調增為利息收入⑴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認原告應依債券

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①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

、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惟其所稱「原利率」究係指債券之票面利率抑或購買債券當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並不明確。如依被告之見解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

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

相同,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且如原告溢價購買債權(例如以110萬元購買面額100萬元之債券),因債券之現值與票面金額相同,原告以110 萬元購買該債券而僅能入帳100 萬元,將產生原告於購買債券當時即產生證券交易損失10萬元此種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因債券之市場價值係以債券未來之現金流量(每

期按票面利率領取之利息及到期返還之面額)以市場利率折算現值得來,如按票面利率估價,並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

依被告目前之核定,將債券溢價攤銷作為購買債

券之成本,如原告將債券持有至到期,該溢價差額可於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證券交易損失),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等於被告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被告之核定顯係前後矛盾。

②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之「原利率」解

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釋之法律見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原證一)亦持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以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付息日每期調整債券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0條規定「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司債之最低成交單位為面額新台幣壹萬元,買賣申報以殖利率、百元價格或附條件交易利率為之,其升降單位為萬分之一個百分點或萬分之一元。本規則所稱之殖利率,係指將債券剩餘到期期限(不含成交當日)內各還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現,並採現值相加法換算為成交當日該債券對應價格之折現利率。」次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買賣辦法第6 條規定「證券商之買賣斷與附條件交易應分別採『殖利率』及利率申報……。」可知債券之買賣斷交易係以「殖利率」計算現價。

再由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

利率/ 百元價格」換算畫面,以94年中央債券甲二(代號A94102)為例,面額5,000 萬元,票面利率1.875%,發行期間5年,94年1月24日發行,99年1 月24日到期,每年付息乙次之債券,輸入「殖利率」1%,系統將自動計算該債券於民國95年1 月24日之現值為51,707,110元,與前述債券現值計算公式所計算之結果相同(原證2 ),可知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如以被告之認定按票面利率計算現價,輸入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之等殖系統「債券殖利率/百元價格」換算畫面後,系統計算出債券之現價為50,000,000元(與面額相同)(原證3 ),與市場上實際成交金額51,707,110元完全不符。是以,計算債券現價應以「殖利率」(即市場利率)計算,並非被告主張之「票面利率」計算。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

成本已隨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此部份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該債券之帳面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證明依債券溢價攤銷,將債券之帳面價值隨攤還期限反映其剩餘之現價,並取代原始購入之成本,始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資產估價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且此種方式將已無未來經濟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資產價值中逐期減少,實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權責發生制」。

綜上,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溢價依財務會計準則規

定以利息法或直線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債券折價以利息法或直線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且按攤還期限反映現價(債券帳面價值,溢價攤銷時逐期遞減、折價攤銷時逐期遞增),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反而依被告主張之方式所計算出之市價顯與真正市價不符,且債券實務交易確係以「殖利率」計算成交現價,故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實為債券發行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被告之意旨將溢價(折價)於最後一期兌息時一次認列為損失(利得)之做法,才是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且與債券「到期還本」之經濟實質不符。

⑵以所得稅法第64條之規定即可知被告之論理有誤

①所得稅法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

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

②謹舉例說明如下:假設甲公司發行面額100 萬元之

公司債,發行期間為5 年,每年年底付息乙次,票面利率為1%,發行日之市場利率為3%,依前揭債券訂價公式計算,則:

就甲公司而言

A.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借方:現金 908,406債券折價 91,594貸方: 應付公司債 1,000,000

B.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

借方:利息費用 27,252貸方: 現金 10,000

債券折價攤銷 17,252

C.債券期滿還本:借方:應付公司債 1,000,000貸方: 現金 1,000,000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被告之論理)

A.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借方: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貸方: 現金 908,406

B.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

借方:現金 10,000貸方: 利息收入 10,000

C.債券期滿還本:借方:現金 1,000,000貸方: 長期債權投資 908,406證券交易所得 91,594就債券投資人而言(如以原告之主張)

A.甲公司發行債券時之公平市價為908,406元借方:長期債券投資 908,406貸方: 現金 908,406

B.甲公司每年年底給付利息時(僅以第一年年底為例,以後年度類推):

借方:現金 10,000債券折價攤銷 17,252貸方: 利息收入 27,252

a.債券利息收入 = 債券帳面價值 X 市場利率= 908,406, X 3% = 27,252

b.現金 = 面額 X 票面利率 = 1,000,000 X 1% = 10,000

c.債券折價攤銷 = 債券利息收入 - 票面利息

= 27,252 - 10,000 = 17,252

A.債券期滿還本:借方:現金 1,000,000貸方: 長期債權投資 1,000,000由上例可知,如依被告之見解,發行債券之公司

於第一年付息時可認列利息費用27,252元,而投資債券之投資人只須認列利息收入10,000元,且折價之部份於到期時將變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91,594元,等於鼓勵市場以折價方式發行債券,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反觀以原告之主張,購入債券後以有系統之方式攤銷折價金額,使得債券發行人認列之利息費用等於債券投資人認列之利息收入,實符合經濟實質。是以依所得稅法第64條規定,即可證被告之論理顯有違誤,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應係原告主張之殖利率(即市場利率)。

⑶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亦非現行被

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①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以下簡

稱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之一。惟查:

「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

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證4 )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證5)所明定。

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

,則依上述函釋應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即債券折價部份仍應作為債券之利息,而被告認定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二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零息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則依前開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0,000元,而非如被告所稱以票面利率0%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原告於購買零息債券時應以實質課稅原則申報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財政部75年函釋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見財政部75年函釋以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唯一之方式,且顯係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實有違平等原則。

會計師公會與被告舉辦之「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

徵實務座談會」提案十中(原證6 ),會計師公會向被告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於計算實際債券利息時可能因債券溢價或折價發行而高估或低估債券利息收入,是以建請被告轉呈財政部修正此函釋,惟當時被告審查一科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即平價發行債券),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是證,被告亦同意財政部75年函釋僅有在債券「平價發行」時有其適用(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於計算溢價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時,應不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

②綜上,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以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

利息收入,絕非唯一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方法,被告於「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中亦表示財政部75年函釋僅於債券平價發行之狀況下有其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又會造成相同之債券投資成本於計算利息收入(依面額計算)與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損益時(依購入債券金額)採取不同數字之矛盾現象。又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有關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實務上,票面利率已不能代表債券之真正利率,故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舉凡折價發行之折價金額或約定有溢價賣回之利息補償金等亦屬利息所得,均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上開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將俟本修正案通過後,於本法施行細則中詳細列舉明定之,以利適用,並杜爭議。」明確表達修法前財政部75年函釋,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金額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第

385 號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解釋意旨。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並未明文如何計算而委諸於施行細則,該施行細則迄今亦尚未公布,是以本增訂條文得否適用於本案尚乏明確依據,然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引其他法律錯誤解讀滋生爭議所需修正,而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法律修正,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於本案中,原核定之法令依據不外是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之函釋。詳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之意義,原核定將其解為「原票面利率」,然依文意解釋,亦非不得解釋為「原發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又依目的解釋,後者之解釋較前者更能說明債券交易之本質,也真正能達成本條真正立法目的,計算出真正之利息收入或費用,從而自當擇後者而棄前者。準此,財政部75年函釋誤將「原利率」解為「原票面利率」其不僅使經濟本質盡失,尚有任意切割法律適用之疑,絕非智者所採。如今修法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明確上述原則之立法。證諸聲請人一再重申,債券之利息收入(費用)之計算,絕不應採「原票面利率」之觀點,而應採「原交易時之市場利率」之觀點。申言之,即應加計債券溢折價攤銷部分,方可計算出正確之利息收益(費用),此一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已獲得立法確認。又觀諸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但書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次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當然不是解釋函令,然考諸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不管前之解釋對或錯甚至不當,只要新發布者有利納稅人者,對尚未確定之案件即有適用,則今以立法方式確認財政部75年函釋有誤,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更應准許本案得以適用新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的規定。況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1這事實與財政部75年函釋相差無幾,稽徵實務乃係基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按有效利率為債券溢折價之攤折,因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僅係對所得稅法第24條之1所定「面值」進行解釋,理論上法律解釋僅有一種正確法律解釋一途,故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亦理應以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加以解釋,而非徒以新法向後施行之理由,拒絕正確之法律解釋。財政部日前亦表示,公司持有債券的利息收入,應同時考量市場利率,並將研商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的修正原則,明令債券溢折價發行時利息收入,准予按財務會計之原則攤銷,以解決過去債券溢折價發行的利息損益之課稅爭議,顯亦承認過去核課之方式不當。

⑷債券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處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

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法中無規定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

②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原證7

):「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折溢價評價。未攤銷折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復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原證8 )亦同斯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折溢價評價。未攤銷折溢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③如前所述,將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解釋為

「票面利率」並非妥適,且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所得之唯一方式,況最高行政法院於債券前手息案件判決後,被告已選擇不採用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而採實質課稅精神按市場利率計算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收入,是以於債券折價或溢價發行情形下,既然已不適合採用「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所得,在稅法及相關解釋令無其他規定之情形下,依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採前述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被告否准原告依此會計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有不符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⑸退步言之,如被告堅持原告應以高於債券面額之購入

價格作為債券成本計算損益,而不得將溢價攤銷減少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原告持有該債券至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價格超過面額部分12,706,546元應認屬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被告應准原告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年度(96年度)認列投資損失12,706,5

46 元;被告主張該等投資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定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屬認事用法錯誤:

①公司債係指發行公司約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本金

,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予投資人之書面承諾。原告購入債券並持有至到期日,債券期滿後由發行公司支付一定本金予原告,探其本質係為到期本金之償還,非屬債券之買賣,故原告投資債券持有至到期,如獲兌付之本金小於原告購入價格時,原告應得按認列投資損失。依被告之見解,本案原告溢價購入債券,應以購入價格作為債券之稅務成本,不得將溢價攤銷而減少該稅務成本,亦不得減少按債券票面利率應計之利息收入,則本案係爭債券溢價攤銷金額13,136,865元應於債券處分年度認為證券交易損失或於到期年度認列為投資損失。依證物9 原告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明細表,本年度溢價攤銷430,319 元所屬債券於96年度中出售,應轉列96年度證券交易損失,餘額12,706,546元所屬債券係96年度到期,則被告應同意調增原告96年度投資損失12,706,546元。

②訴願決定理由四(第4 項)辯稱「至訴願人主張持

有債券至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債券價格超過面額部分應認為投資損失乙節,經查債券係屬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持有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其購入債券價格超過面額部分即屬證券交易損失,非如訴願人所稱屬投資損失,所訴洵無足採」。惟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出售有價證券利益或損失,係指有價證券於存續期間因所有權移轉所產生之利益或損失,至有價證券於到期(如債券或有特定發行期間之特別股到期清償)或發行人收回註銷(如普通股減資退還股款),其性質係屬有價證券發行人退還(清償)有價證券持有人投資款,非屬轉讓有價證券之行為,此有財政部96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證10)明確指明公司贖回特別股,本質為股本的返還,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其特別股股東取得之對價,超過原始繳納特別股股款金額部分,應屬投資收益,股東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同理,其特別股股東取得之對價,低於原始繳納特別股股款金額部分,應屬投資損失而非證券交易損失,故原告持有債券到期因兌償金額小於投資成本之損失應屬投資損失,被告主張該等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顯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⑹綜上所陳,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並

非票面利率,且財政部75年函釋並非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法,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⒉被告否准原告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共計115,081,761 元

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亦未准減除認購權證上市買賣前未實際出售予第三方投資人之認購權證(即發行人自留額度)之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

⑴有關認購權證避險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年度所申報

之應稅認購權證所得37,692,510元,係包括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160,025,000 元減除認購權證避險損失115,081,761 元(包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65,742,511元及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49,339,250元)及減除相關費用7,250,729 元後(發行權證間接歸屬營業費用7,000,729 元加上發行權證直接歸屬營業費用250,000 元)之餘額,然被告核定否准原告將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避險損失115,081,76

1 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如原告起訴狀第15頁至第16頁附表所示。

⑵被告僅核認原告之權利金收入160,025,000 元及93年

度發行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250,729 元為應稅項目,卻未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避險部位損失115,081,761 元,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一併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依被告核定結果,原告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38,193,568元竟逾實質所得37,692,510元,明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課以原告過重之租稅負擔,被告核定顯有下列諸多與法理不合之處。茲析述如下:

①「認購權證」之基本介紹、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其

所生之結果認購權證基本介紹:

A.按現行證管法令規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綜合證券商之資格者,得於法令授權下,針對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股票發行認購權證。所謂「認購權證」係指投資人支付一定數額之權利金購買發行人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而該權證係表彰投資人有「依其設定之條件,於到期日內或約定之到期日,向權證發行人按約定價格認購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之權利。

亦即,投資人得依其對該標的股票未來市場價格之預期而決定購買該認購權證,致不論認購權證到期日當天標的股票股價如何,均享有得以約定價格向權證發行人購買約定數量標的股票之權利,如此便可在標的股票股價如其所預期上漲至高於約定認購價格時,選擇認購並享有該等價差之利益,並將最大風險鎖定在認購權證之權利金(亦即當標的股票股價低於約定認購價格時可選擇不執行履約,便只有損失認購權證之權利金),其餘風險則轉由發行券商負擔。

B.由上可知,認購權證之價值隨標的股票價格而變動:當標的股票價格上漲,因認購權證持有人享有以相對較低價格認購標的股票之權利,故對認購權證投資者有利(其向發行券商買得約定之標的股票後,得至證券市場出售並賺取套利空間),但對發行券商不利(其必須先持有標的股票,並以低於目前市場價格之約定價格出售之)。反之,當標的股票價格下跌時,則持有認購權證之投資者得以特定價格認購而獲益之空間變小甚至無認購之利益(當標的股票實際價格跌至低於約定價格時,認購權證投資人將選擇認賠已付出之權利金,而不要求履約),故對權證投資者不利,但對發行券商有利。因此,認購權證之價值與標的股票價格係呈同向之變動,而該變動對於投資人及發行券商之影響恰好是相反的,惟雙方均負有一定之風險,投資人所負之最大風險可以預知(即已付出之權利金),然發行券商雖取得權利金收入,但其最大之履約成本及風險卻無法預測,故進行避險策略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是以,主管機關方制定下段之風險沖銷規定以供遵循。

相對風險沖銷規定

A.認購權證發行人,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權證上市時,依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原證11)第10條規定,俟證券交易期貨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核給其發行認購權證之資格,再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又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詳證物十二)第5條、第8條第1項第8款亦分別規定,「發行人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之認可,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四、提出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八、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策略者…」故不論認購權證到期履約之方式,投資人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投資人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皆必須有風險沖銷策略之訂定。

B.而風險沖銷之避險方式,可分委外避險及自行避險。其中自行避險之風險沖銷策略係指認購權證發行人,為避免因標的股票價格大幅上揚或下跌,致認購權證(或稱被避險部位)到期履約時產生鉅額虧損或避險標的股票產生鉅額虧損之風險,所採取自行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或稱避險部位)或權證之相對應措施。認購權證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7條第8款之規定,證期會得不認可其發行資格。風險沖銷規定產生之結果

A.根據前述認購權證風險沖銷之規定,原告所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實係主管機關規範其得以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獨立之「證券交易」,被告不得將其逕行涵攝成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失,鈞院並已有支持前述見解之判決可證。查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依法須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認購權證時,檢具載明其預定風險沖銷策略之發行計畫,向證券交易所遞送申請書。故預定風險沖銷策略自屬需經主管機關規範且審核之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應可由此確認。

B.另依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86年6 月12日(86)台財證(二)第03294 號函(原證13)之規定,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故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買進賣出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是以,認購權證發行人依法必須從事前述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否則主管機關得依法撤銷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資格之認可,不得發行認購權證。此外,為認購權證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標的股票之買賣及持有數額,概依發行計畫之風險沖銷策略及相關法令而定,並列入避險專戶內,其買賣損益之計算,均有資料可證。

C.前述要求權證發行者需有風險沖銷策略並進行避險之規定,目的係在降低證券商之整體經營風險,進而保護證券市場及廣大投資人。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必要執行之避險措施,確係其基於證券交易所事前核准、事後審核之行為暨國際性選擇權定價模型之學理而必須採行者,故足認實係屬發行認購權證之合法要件及實際上之必要條件,而非真有獨立意思表示之證券交易行為,此等行為絕非立法者於74年間制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時所能慮及,故被告於本案中適用該條文實有錯誤,自不容被告於無法律依據下任意創設如原處分所示之課稅規定。

D.次按法律之實踐,「定性」必先於「適用」,俟事實定性清楚,方能按照定性之結果尋找出相對應之法規範,進而形成法律效果。定性本身,分別有「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二個過程。而「事實認定」必須符合事務本質,才不致產生「偏見」,法律涵攝則須從外觀上多數可供涵攝之數個法規範中選取其中「實質上正確」之單一法規範以符合立法意旨。且所得稅法制本身與民商法制間之關連密切,亦即所得稅法制上「收入」之定性,須考究其經濟上之實質,而其定性標準實際上係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上述見解為法學上之重要概念。又,被告亦經常以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納稅義務人各項稅捐,如躉繳保險費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並不計入遺產總額,而被告一向不以納稅義務人所收到之金錢形式上是否係保險金為論斷,而係以該躉繳保險費之實質是否符合保險目的為判斷,即採事實定性優先於法律適用之論證方式, 鈞院亦一向認同此看法。是就本案言,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為避險目的而買賣標的股票或認購權證,係為建立避險部位,以有效降低發行認購權證之損失風險,此一避險操作為發行認購權證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故發行認購權證所採取之必要避險措施之成本、損失實為發行認購權證收取權利金之必要成本,被告卻僅以外在形式即認定原告之避險交易必屬所得稅法上之「證券交易」,否准原告認列避險交易之損益,顯係將事實定性與法律適用混為一談而不足採。

②權證發行人雖因發行而收取權利金,惟亦因發行權

證而負有須接受投資人履約之法律責任,是不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而發行人之避險操作僅係試圖降低履約損失之手段,其損益當然為履約代價之一部分,而應與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本案之爭點係為原告發行權證之所得之多寡,查認購權證首次發行時,立法者並未針對發行權證之課稅有任何法律公布,自不能謂法律已對此爭點已有明訂,否則日後即無須針對此另行修法;而從法律權利義務之觀點觀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即原告)雖因發行而可向購買權證之投資人收取發行權利金,惟同時亦因而負擔須應投資人要求而須以應賣股票或結算現金方式履約之義務,亦即發行券商雖一開始可收取一筆發行權利金,卻必須俟該權證到期時對行使履約權利之投資人完成履約,或是投資人屆時確定放棄履約權利,發行人之義務了結時該權利金方為「賺得」,發行權利金收入與履約義務二者之因果關係顯屬不可切割,而也必須俟權證到期履約時,將發行人所收之權利金收入扣除其因履行義務所付代價(即履約價格與其成本之差額),亦方能得知發行人因「發行行為」產生之淨所得究為多少。次依經濟實質之觀點,如認發行權證賺取權利金之行為與避險措施為獨立之二行為,顯與經濟實質不符,蓋絕無任何一投資人會採取「股價上漲,就一定會繼續漲;股價下跌,就一定會繼續跌」之操作策略,因此避險措施絕不能稱為一獨立之經濟行為;末依會計上之觀點,任何會計上之所得均應以其收入減除其相關成本費用,且為貫徹該等收入與成本收入費用之配合以正確計算損益,會計上避險行為與被避險行為亦應併計損益。由上述可知,無論就經濟實質上、法律關係上或是會計上,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均應與發行權證所收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該等權利金如為應課稅收入,則發行人因履約所付代價自應由該項應稅收入下減除後課稅。而權證發行人所為之避險措施,係權證發行人為控制風險使屆時履約代價不致過大而無法承受之手段,並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強制要求而必須進行者,如無避險措施,則亦無主管機關對該權證發行之核准,二者互為條件;而避險行為之目的係將屆時履約發行人所須負擔之代價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因此避險措施之損益本即履約所付代價之一部,因此自亦應與發行權利金收入合併計算損益,方能反映權證發行人真正之損益情況,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被告之核定係將權證發行人(本案原告)所收取之收入,與其因發行而負擔之履約義務單獨觀察,而將其收入視作應課稅收入,但其履約所付代價卻為免稅,不僅與經濟實質、法律關係及會計處理方式全然不符,亦顯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更違反被告於所有案件上均一再宣示須貫徹,且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

③避險交易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之核定忽略認購

權證交易之經濟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並就原告權利義務相關聯事項割裂為不同認定,顯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及釋字第385號解釋之權利義務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

課稅原則」,近年來常為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於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所引用,以防納稅義務人利用法律條文之解釋空間,而任意規避其依法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即課稅與否之認定,如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以免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規避租稅。故「實質課稅原則」亦可解為,既租稅之課徵基礎應基於『事實上存在之事實』,於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去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納稅義務,而應先行查明『事實上存在之事實』為何,再決定是否納稅義務人確實有應課予納稅義務之情事。因此,如在必須經由兩個法律上之行為才可被認定屬一個經濟上之行為時,自應將該兩個法律行為結合觀察,才可能獲得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揆諸本案,原告於發行認購權證後依法進行避險

交易而所為之標的股票買賣,其與原告僅單純為賺取證券交易之價差而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易目的、持有期間、是否得自由買賣、有無特殊限制…等,均有所不同,故避險交易顯非一個「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而係附屬於為賺取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或為符合認購權證發行之事前承諾而必須進行之措施。被告枉顧認購權證依法所必須進行之避險交易之實質,僅一再拘泥於該避險措施之形式為證券交易,顯違反釋字第420 號解釋所表彰之「實質課稅原則」甚明。

再者,被告就同一認購權證交易有關聯之權利義

務相關事項為不同認定,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時,認為其取得之權利金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範圍(即應稅收入),但自其發行後之標的股票買賣,均為證券交易所得,故其損失不得於應稅權利金項下扣除以併計損益課稅。原告一個完整之交易行為,被告卻予以割裂適用,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訂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意涵。

④被告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究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

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如被告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而就收入毛額課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被告認定各項成本或費用應歸屬於應稅或免稅收

入項下減除,均應以該成本費用項目係為何項業務而發生,亦即該成本費用係與何項收入之產生具有直接關係而定。營利事業所有成本費用項目各應歸屬於應稅亦或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均係依該等認定方式為之,而不以發生該成本費用本身之行為外觀作為判斷,如此方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並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而產生損失,當然亦應以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相同之認定方式,以辨認其究屬應稅或免稅收入項下之成本費用。避險操作既為證券主管機關強制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之行為,當然應屬發行權證所收取權利金收入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而不應以避險操作行為本身是否為買賣有價證券作為判斷準據,被告對於權證發行人從事避險行為所發生之損失,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歸屬予應免稅項下之判斷方式顯不一致,使原告應稅權利金收入直接且大部分之成本(避險產生之損失)未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實有矛盾及違誤。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針對所得額課稅而非收入課稅其義甚明,而也唯有針對所得額課稅方能真正達到量能課稅之目的。雖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同法第4條之1為明確區分應課稅部份之所得,訂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亦為前述「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體現。

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收入係屬應稅收入業已由

財政部發布函令規定,則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及精神,應准營利事業將產生該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以發行淨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為發行認購權證而依循證交所強制規定進行避險交易而買賣有價證券之損益,與原告以獲利為目的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完全不同,前者須受諸多限制而非得自行買賣,然被告之核定顯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量能課稅原則,亦幾等於將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稅之課徵方式扭曲為以交易毛額課稅之方式(即縱使原告因避險操作而使其權利金收入全數賠光仍要就權利金收入之大多數金額繳納所得稅),原告由前述理由一、之比較表可顯見原告本年度發行認購權證實際獲利37,692,510元,惟被告之復查決定否准減除避險損失115,081,761 元,致權證淨利為152,774,271 元,租稅負擔為38,193,568元,為權證實質所得之101.33% 之租稅負擔,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此等破壞所得稅制度及精神之核定方式,顯不當加重原告之所得稅負。

⑤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須在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

之要件下才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後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係基於同條前段「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存在,故該條規定顯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概念之具體化。換言之,就法律形式上為「證券交易損失」要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後段,自必須在不予認列損失將能達到「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功能,才可能符合該條之立法目的。揆諸前述,系爭避險措施所造成之具有「證券交易」外觀之損失,非常明確的可以認定係原告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所不可或缺之成本,甚至不能認為該避險措施為一具有獨立經濟目的之行為,因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如不能在此處適用,絕對與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目的解釋不符,造成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結果。

⑥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於96年7月11日公佈施行,明

定權證發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顯見財政部亦認其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方增訂該法條,足證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益間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原核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違誤86年5 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國內券商發行新金融商品- 認購(售)權證,財政部為因應此一金融商品出現,即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發布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之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原證14)及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認購權證發行人取得發行價款何時認列損益釋疑」(原證15)兩號解釋函令。惟稽徵實務適用該兩函釋,核定發行權證之券商所得稅結果,其因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竟逾其實質所得,是以權證課稅爭議聲浪不斷。財政部及立法院亦知該等稅負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此前揭所得稅法就認購權證課稅事宜修法,顯為確認本項課稅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非給予租稅減免之創設性立法。

經主管機關數次研擬所得稅法修正案後,行政院

在96年提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承認應作為費用扣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規定。」明確表達修法前不讓權證交易之相關避險損失及相關成本費用併計權證發行損益課稅之函釋係錯誤見解。並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通過並於7 月11日施行(原證16)。

按司法係維護人民權益的最後一道防線,而於政

府不法行政處分之救濟中,行政法院更是確保人民不被行政機關不當或不合法侵害其權益的最後希望,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之立法確認上揭財政部86年函釋係屬違法違憲的命令,請鈞院以司法機關之立場拒絕適用本案:蓋基於租稅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若仍維持一種已變更的法律,尤其是確認錯誤而變更之法律,是不符合司法正義原則。由此出發則應慎重考量於未確定之案件上,對於明顯係因行政機關就過去因其錯誤援引或解讀法律所滋生爭議而為之,顯非給予納稅義務人租稅優惠之,即使法未明文得追溯,只要法未明文禁止或標明係適用於何年月起之事件,則基於正義之本質,折衝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則應讓尚未確定之案件,得以援引。即使無法直接適用,亦應得以法理方式引用;且租稅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即要非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規定,而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發行認購權證相關避險損失併計發行損益課稅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之2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新租稅規定,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應考量之重點,而係應考慮參照新法之正確法律之解釋意旨,對於過去違憲違法之財政部86年函釋應以司法機關之立場拒絕援用。

次按,依本條立法體系位於所得稅法第24條客觀

淨額所得原則之後,顯係補充上述原則之立法,故權證發行者相關之避險交易損失實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而排除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乃係符合稅法精神的當然解釋之論據獲得立法確認。故雖然立法院在增修上述條文時,並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

⑦系爭避險成本中5,093,725 元屬原告於認購權證上

市後,基於促進權證流通性目的再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按認購權證買回成本所認列之損失,該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應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依87年1月5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00 號及92年12

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函(原證17),投資人持有認購權證向發行人申請履約或提前結算取得發行人給付結算權利金,均非投資人出賣認購權證之行為,准此,投資人持有認購權證至到期因無履約價值而未申請履約,因認購權證已無任何價值,其取得認購權證投資成本應得認列為投資損失,而非證券交易損失,合先敘明。

本案系爭避險成本115,081,761元,其中65,742,

511元為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餘額49,339,25

0 元為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包括原告於認購權證上市後,基於促進權證流通性目的再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按認購權證買回成本所認列之損失5,093,725元(原證18),如上述說明,原告再買回持有本身發行認購權證至到期之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而屬投資損失性質,被告應准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該投資損失5,093,725 元,被告訴願決定並未說明未准原告減除之理由。

⑶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

①退萬步言,被告否准原告認購權證再買回變動損失

49,339,250元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致虛增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額,則原告原申報之權利金收入中36,129,700元屬認購權證上市、上櫃前未銷售額單位(即自留額度)按發行價格計算之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原告於發行時未實際銷售予第三人而取得任何價款,應無須申報權利金收入課稅,復查決定否准核減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顯屬認事用法錯誤②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初次發行銷售期間屆滿後,

原告即得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上櫃買賣,故原告於初次發行銷售期間未銷售之單位(即自留額度)得於該認購權證存續期間於上市、上櫃市場賣出。惟如遇上股市或標的證券表現不佳,則將降低投資人投資認購權證之意願,致原告於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可能無法將自留額度數量全數銷售,合先敘明。

③原告申報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60,025,000 元係

以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單位數量x每單位銷售價格計算,而非以認購權證存續期間實際銷售予第三人單位數計算,雖有高列權利金收入,惟因為原告對於未銷售單位之權利金(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同額認列再買回成本,暨於認購權證上市、上櫃後自行買賣認購權證之損益均列入避險成本(即再買回價值變動損益)計算,故不影響原告申報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正確性。惟,被告既認定原告買賣自己發行之認購權證之損益屬證券交易損益,則原告於認購權證上市、上櫃後始出售自留額度部分之認購權證之收入應屬處分證券收入而非屬權利金收入,復查決定應調減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原證19),變更核定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為123,895,300元。

④復查決定理由四主張,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簡稱審查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應將申請核准發行單位數「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台灣證交所申請權證上市買賣,故原告於發行時之自留額度應視同原告先行認購,因此,該自留額度部分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應比照銷售予一般持有人之權利金收入申報課稅。

⑤訴願決定認為本案有「原告認購自己發行之認購權

證」之法律行為而認定自留額度部分原告有權利金收入,然認購權證之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法律行為應為「買賣」,即發行人出賣一定權利給投資人而取得價金,而所稱「買賣」,依民法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買賣行為之構成要件應有二個以上當事人,並有移轉財產權之事實,但於本案原告於發行階段持有本身發行之認購權證,僅有原告一個當事人,亦無任何財產權移轉之事實,實無任何買賣交易發生,惟且依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之課稅客體為納稅義務人之資產增益,如無資產增加者,並無所得可資課徵。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有出賣認購權證予自己之買賣交易發生,並進而認定原告有取得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之事實,訴願決定之見解顯與法律事實不符。

⑥按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原

證15)核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綜上說明,上述認購權證發行階段之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價款,應無須申報權利金收入課稅,訴願決定否准核減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顯屬認事用法錯誤,並有違上揭函釋規定。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債券溢價

攤銷不得調減利息收入、認購權證避險成本不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暨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原告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等部分,顯屬適用法令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券溢價攤銷數

⑴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

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3,766,860,977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136,86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152,736,957,847 元。原告主張債券溢折價經攤銷而調整利息收入之帳務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原查認定方式,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已修正,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買入債券時即發生資金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對價係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成本,並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收入,是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應稅利息收入,與處分債券產生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應明確劃分,首揭函釋乃明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處分債券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又債券溢、折價攤銷固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依首揭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首揭函釋既已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核定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13,136,865元,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按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

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此觀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甚明。而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債券之溢、折價應俟最後處分時再一併認列處分損益。是原告之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將公債溢價攤銷數13,136,865元予以帳外調減列報並無違誤,被告依其申報數調增營業收入13,136,86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⑷至原告主張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明細表,系爭債券於

96年度到期,購入成本大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部分應轉列96年度,被告應同意調增原告96年度投資損失12,706,546元乙節,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⑸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

年度判字第00899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727號)、蘇黎世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0107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310 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判字第506 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將原告列報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營業收入13,136,865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續予維持。

⒉認購權證交易所得:

⑴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93年度採到期履約計算損益方式列報認購權

證(亞東01-03及P1)利益37,692,510 元﹝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60,025,000 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49,339,250 元(變動利益9,800,324元-變動損失59,139,574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65,742,511元(出售收入706,657,478 元-出售成本772,399,989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250,000元-新金融商品部營業費用分攤數7,000,729 元﹞,因帳載認購權證所得80,855,221元中包括93年度未到期之認購權證(亞東04-13)利益43,162,711 元,遂以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項「第58欄」申報43,049,616元(亞東04-13利益43,162,711元-亞東14發行費用75,000元-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38,095元)方式調整列報呈現93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利益為37,692,510 元(80,855,221元-未到期之認購權證利益43,162,711元),被告以(一)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49,339,250元屬未實現損益,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項下分別調減;(二)93年度到期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65,742,511元屬證券交易損失,應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調減,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52,736,957,847 元、營業成本151,579,293,447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57,436,244元;(三)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209,900,826 元轉列營業收入後,於「第58欄」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209,862,731元(209,900,826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8,095元)及遞延可歸屬於亞東04-13未到期認購權證直接及間接分攤營業費用8,458,888元。

⑶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 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⑷原告主張認購權證避險損失係發行認購權證必然之結

果,然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⑸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

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⑹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

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

⑺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

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便認為被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一節,洵非可取。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故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85 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無涉。

⑻國外證券商係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

國內證券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因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能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縱使實際可能產生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之結果,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必需在合法適用法律之前提下進行,不能違背法律規定而主張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此為依法行政之原則。至原告主張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之2條顯見財政部86年函釋不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乙節,惟該規定並未否認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屬性,僅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 」之例外性之規定,且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則本件自無其適用,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而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業以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93號解釋肯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

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益明,相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8

0、786、801、957號判決可資參照。⑼原告主張原申報之權利金收入160,025,000 元,應減

除未實際發行並未取得之權利金收入36,129,700 元,重核為123,895,300 元乙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

」,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相似案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3、838號判決可資參採。

⑶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93年度列報(一)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56,233,33

0 元,(二)採到期履約計算損益方式列報「亞東01」、「亞東02」、「亞東03」及「亞東P1」等4 檔已到期認購權證利益37,692,510元【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60,025,000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淨損失49,339,250元(變動利益9,800,324 元-變動損失59,139,574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65,742,511元(出售收入706,657,478 元-出售成本772,399,989 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250,000 元-新金融商品部營業費用分攤數7,000,729 元】,且因全年所得額已包含93年度發行之所有認購權證損益80,855,221元(已到期「亞東01」等4 檔認購權證利益37,692,510元+未到期「亞東04」至「亞東13」等10檔認購權證利益43,162,711元),乃於申報書「第58欄」列報課稅所得減項43,049,616元(「亞東04」等10檔認購權證利益43,162,711元-「亞東

14 」 發行費用75,000元-股利收入分攤營業費用38,095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一)利息收入部分,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136,865元,乃核定調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13,136,865元。(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

⒈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淨損失49,339,250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利益9,800,324 元-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價值變動損失59,139,574元)屬未實現損益,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項下分別調減9,800,324 元及59,139,574元。⒉93年度到期認購權證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65,742,511元(出售收入706,657,478 元-出售成本772,399,989 元)屬證券交易損失,應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調減,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52,736,957,84

7 元、營業成本為151,579,293,447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357,436,244 元。⒊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209,900,826 元轉列營業收入後,於「第58欄」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209,862,731 元(209,900,826 元-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8,095元)及遞延可歸屬於「亞東04」等10檔未到期認購權證直接及間接分攤營業費用8,458,888 元。

原告對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營業收入淨額909,110,821 元、營業成本1,214,571,213 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5,460,39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損益比較分析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申報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認原告應依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顯有違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所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是以就公司債之發行人,其依發行之折價得以攤銷,而購買債券之投資人卻不得就折價攤銷,顯然不合最基本之稅法原理-「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任何政府絕無判定一個稅捐制度可將一項直接交易之收入認定為應稅,其直接相對之支出卻為免稅不得扣抵之理;財政部75年7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亦非現行被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債券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處理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退步言之,如被告堅持原告應以高於債券面額之購入價格作為債券成本計算損益,而不得將溢價攤銷減少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原告持有該債券至到期按面額兌領本金,購入價格超過面額部分12,706,546元應認屬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被告應准原告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本金年度(96年度)認列投資損失12,706,546元;被告主張該等投資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屬認事用法錯誤;原告依照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將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項目,才是符合所得稅法權責基礎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方式。又有關認購權證避險損失部分,被告僅核認原告之權利金收入160,025,000 元及93年度發行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250,729 元為應稅項目,卻未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之避險部位損失115,081,76

1 元,依照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一併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依被告核定結果,原告發行權證交易須負擔之實質稅負38,193,568元竟逾實質所得37,692,510元,明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課以原告過重之租稅負擔;又系爭避險成本中5,093,725元屬原告於認購權證上市後,基於促進權證流通性目的再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按認購權證買回成本所認列之損失,該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應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又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額度部分,買賣行為之構成要件應有二個以上當事人,並有移轉財產權之事實,但於本案原告於發行階段持有本身發行之認購權證,僅有原告一個當事人,亦無任何財產權移轉之事實,實無任何買賣交易發生,認購權證發行階段之自留額度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價款,應無須申報權利金收入課稅,且依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之課稅客體為納稅義務人之資產增益,如無資產增加者,並無所得可資課徵,原告於發行時未實際銷售予第三人而取得任何價款,應無須申報權利金收入課稅,復查決定否准核減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顯屬認事用法錯誤;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調減利息收入、認購權證避險成本不得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暨權利金收入不得減除原告自留額度部分之權利金收入等部分,顯屬適用法令錯誤,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債券溢折價攤銷數應否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又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出售損失及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應否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又原告發行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部分?經查:

甲、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

(一)原告93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53,766,860,977 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不應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3,136,86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152,736, 957,847元。原告主張債券溢折價經攤銷而調整利息收入之帳務處理,符合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原核定認定方式,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已修正,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云云。

(二)「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以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以購入債券時之市場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計算基準;票面利息在「債券溢價攤銷數」金額範圍內僅為投資成本之回收,依量能課稅原則並非所得云云,尚非可採。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

(三)復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等情,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四)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為營利事業之收益,包括營業增益及非營業增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觀諸所得稅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24條第1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尚未違背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復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而上開查核準則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 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所制定之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明揭,上開函釋係財政部為達成租稅之課徵及考量財稅實務之運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又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別,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至於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是原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於投資人溢價或折價取得債券之情形,均有違量能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之為據,調增原告之利息收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次查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而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至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及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故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生效前,營利事業持有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六)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至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其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徵所得稅之目的本有不同。原告一概以財務會計之處理論斷,亦有違誤。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及帳外調整申報)。茲查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系爭債券溢折價攤銷淨額加回利息收入,洵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零息債券得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卻不准附息債券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云云;惟本件系爭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原告所主張之「市場利率」。

(八)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之差異,爰於同法第14條之1 立法說明第4 點指出,計算債券利息之利率應將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而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財政部亦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31條之4 之說明欄,明白舉例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法前係按債券面額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修法後則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換言之,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對於修法前、後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應否考量溢、折價攤銷之立場,昭然若揭。從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類似,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始應按溢折價攤銷計算。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生效日應為96年7 月13日,是以96年7 月11日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要難逆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是被告否准原告計算本件債券利息收入減(增)溢(折)價攤銷,並無違誤。

(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按溢折價攤銷計算之規定,並未明定切割之時點,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繼續持有之債券,其自96年7 月13日起取得之利息收入,應否按溢折價攤銷計算,納稅義務人恐無所適從,且易產生徵納雙方對於債券利息收入計算見解之歧異,致爭訟案件不斷。

故財政部召集相關業者及機關研商時,絕大多數業者均認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施行前取得,而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持有之債券,應明定按新修正之規定辦理溢折價攤銷,以免爭議,並避免業者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取得之債券,其利息收入計算方式不一,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財政部乃研酌上開細則草案第31 條 之4 條文明定計算方式,以杜爭議。然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公布日施行,是以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之債券,於修正公布生效日前之利息收入計算,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應依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1條之4 之內容是否增訂,對本法第24條之1 之施行,並不產生影響其既有之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01845 號、96年判字第01889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所指之解釋函令,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

(十)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

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認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債券之溢、折價應俟最後處分時再一併認列處分損益。原告之會計師於查核簽證時,將公債溢價攤銷數13,136,865元予以帳外調減列報並無違誤,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調增營業收入13,136,86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明細表,系爭債券於96年度到期,購入成本大於債券到期兌領面額部分應轉列96年度,被告應同意調增原告96年度投資損失12,706,546元乙節,與本案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乙:關於認購權證交易所得:

(一)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因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須自所得額項下調整後方可得之,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493 號解釋可資參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

(二)次查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稅法規定所為之旨揭函釋意旨,認購權證既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所生之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如為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針對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及同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不計入所得課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該解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 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被告機關認定原告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係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尚無不合。

(三)又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5)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

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認購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時依主管機關要求須建立標的股票之避險部位,須維持一定數量,無任意變更權利,是其履約及避險損益應依權責發生制與權利金收入併計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固強制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亦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

(五)又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非可採。

(六)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是發行認購權證不得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乃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之結果;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能相反,否則將發生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因而,倘將認購權證再買回及避險標的股票證券交易損失認屬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減除,無異准許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侵蝕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從而,原告主張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一節,尚難採據。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點涉及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之判斷,已如前述,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無涉。

(七)國外證券商係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國內證券商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因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規定,不能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縱使實際可能產生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之結果,亦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必需在合法適用法律之前提下進行,不能違背法律規定而主張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此為依法行政之原則。至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之2 條之規定,並未否認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屬性,僅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 條之1 及第4 條之

2 」之例外性之規定,且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則本件自無其適用。而財政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業以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明認購權證發行後,買賣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持有人行使權利而為標的股票之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八)至原告主張原申報之權利金收入160,025,000 元,應減除未實際發行並未取得之權利金收入36,129,700元乙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項第3 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申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

┌───────────┬───────────┐│ 借:銀行存款 │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 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貸:銀行存款 ││ -發行認購權證負債 │ │└───────────┴───────────┘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系爭自留額度部分,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非屬權利金收入云云,尚非可採。(相似案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3 、

838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九)綜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被告機關以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核無違誤。

六、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列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核定原告原申報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3,136,865元應調增為利息收入,尚無不合。又以認購權證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又認購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買賣認購權證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復查決定予以追認營業收入淨額909,110,821 元、營業成本1,214,571,

213 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5,460,392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就不利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