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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3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謝庭恩 律師複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癸○○○○○○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丑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21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6年1 月23日現場勘查、96年2 月14日、96年9 月14日、97年1 月21日3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7年3 月14日召開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97年1 月21日專案小組第3次初審會議結論2 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再提審查委員會討論,復於97年8 月4 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並於97年9 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0223號公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其內容為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參加人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應加強鄰近崩塌地的復育。㈡應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並據以執行。㈢應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減少對生態環境衝擊,並於執行時擴大地方及相關團體參與。㈣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該計畫或契約書,參加人於施工前應送被告機關備查。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㈠環境影響評估法屬對人民之保護規範,人民享有程序參與

權,得就開發行為有影響公益或私益之虞,於審查過程中表示意見:

⒈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肯認環境影響評估法屬對人民之保護規範: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係針對特定開發行為許可之核發,設定一套前置程序,藉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參照),其評估機制係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我國學者認為,我國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並非程序性機制而已,而是進一步具有實質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的性質;其有關規定整體而言已經超越抽象之環境利益之保障,而進一步保護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國內學界乃普遍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評決定係具有保護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性質(鈞院卷2 第

135 頁,附件11第7 頁)、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有保障個人權利為目的之意涵(鈞院卷2 第144 頁,附件12第9頁):環境影響評估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且環境影響評估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當地居民,列為程序進行的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兼有透過程序權之賦予、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又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鈞院卷1 第100 頁以下,附件4 ),環境影響評估法,既將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居民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任何關心之居民、團體或學者專家,均可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款、第12條參照)。自此以觀,環境影響評估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屬對人民之保護規範。

⒉程序參與權行使之內容,人民得就私益或公益保護,對開發行為提出意見,開發單位並依法有回覆之義務: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亦將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是以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非僅具保護環境利益之公益目的,亦具藉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影響(鈞院卷1 第100 頁以下,附件4 )。是以,環境利益究竟屬公益或私益,實難以截然二分,對於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嚴重影響,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制止或交付監督,既是維護公益也是保護私益,兩者實難區分,於人民程序參與權行使方面,亦無區分必要。蓋凡具程序參與權保障之機關、學者、專家或居民代表,其於程序中得表示意見之範圍,並不侷限於機關權限或個人權益受損方面,尚得就公益或其他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於程序中表示意見,開發單位亦有彙整並說明採納與否原因之義務。顯見環評審查程序,係欲藉由公開程序,集思廣益,使各方意見均得詳細具體呈現,並未限制程序參與者僅得就自身權益有所主張。是以,程序參與權行使之範圍,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屬二事,而許學者、專家或居民,除於審查程序中主張自身權益有受損之虞外,亦得充當公益事項之發言人。

⒊享有程序參與權之主體,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為界定,

其僅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開發行為受損之可能性即足,不以證明權益確實受損為要: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開發行為對環境若生不利影響,其災害波及之範圍,殊難準確預估,遑論於環評審查階段,即知權利將具體受損之居民為何。以小林村滅村、國道三號走山等事件為例,生死僅在咫尺之間。是以,環評法廣泛賦予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者,陳述意見、參與公聽會之程序參與權,以求各可能因開發行為受損者,均有機會得維護或主張其實體上權益,即採取主張說,不以證明權利將確實受損為要。是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均屬環境影響評估法中程序權之主體,得參與程序就開發行為對公益或私益可能之不利影響,表示意見。而當地居民,僅需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開發行為受損之可能性即足,將來是否實際受損,核不影響環境影響評估法程序參與權之判斷。

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2 項之審查結論,屬行政處分。

其若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人民程序參與權形同剝奪,即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得就該審查結論有無違法,提起行政救濟:

⒈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僅屬篩漏,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始屬實質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審查結論,屬行政處分: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將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程序及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程序。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須依同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即認為:「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真正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負有過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鈞院卷1 第47頁以下,附件2 ),可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僅屬書面之篩漏程序,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始屬實質審查。而環境影響評估法設立此種二階段程序之特色在於,其於一般許可程序之外,另行設計一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及「認可開發」的機制。「審查結論」一方面決定開發申請案是否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另方面作為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及「認可開發」的基礎,同時作為通過環評程序後追蹤、考核的依據。且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係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乃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並非僅為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開發單位應辦理事項,此等事項通常具調和、權衡開發行為、環境保護及當地居民權益之功能。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法定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各方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

⒉該審查結論,若認不需進行第二階環評,人民之程序參

與權形同剝奪,雖非處分相對人,但顯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此種結構對於開發單位而言,固可因第一階段環評程序獲得免受再一次環評程序的機會,惟相對於當地居民而言,因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所列舉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此等開發行為是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實影響週邊居民權益甚鉅。而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足見環境影響評估法兼有透過程序權利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即會因第一階段環評所作出之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免進入第二階段實質環評之認定,致其喪失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並因開發行為免受第二階段環評之結果,致其生存環境受到影響進而損害及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鈞院卷1 第100 頁以下,附件4 )。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鈞院卷1 第23頁以下,附件1 ),若開發行為未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確屬對於人民實體基本權益及程序參與權之侵害。且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意旨(鈞院卷1 第69頁以下,附件3 ),更足證原告等得以原審查結論違法未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依可能性理論主張其實體權益及程序參與權有受損害之虞,對該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應屬無疑。

⒊被告雖稱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之當地居民,係以開發

行為所在之鄉里為單位,本件應僅有台中縣和平鄉居民,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等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亦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參酌鈞院96年訴字第32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第146 號裁定等意旨,原告等欠缺提起本訴之訴訟權能云云,惟查:

⑴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環境影響說

明書公告之地點包含:「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可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第22條,賦予毗鄰鄉之居民參與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之義務,依保護規範理論,毗鄰鄉之居民當然係環境影響評估法保障之範圍。否則何以開發單位有對毗鄰鄉居民為公告、舉行公開說明會之義務。

⑵另本件開發行為如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而第二階段環評影響評估課予開發單位在上揭場所公告,舉行公開說明會,上開公告範圍內之居民並得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 條、第10條等表示意見,益徵環境影響評估法並非僅保護開發所在地之鄉內居民,尚及於毗鄰之鄉內居民。台中縣東勢鎮及新社鄉之居民,既與和平鄉相毗鄰(鈞院卷2 第216 頁,附件15),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22條,即為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公告應通知之對象。原告丁○○、戊○○、與辛○○等人,居住於東勢鎮及新社鄉,享有出席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即屬受保護規範所及之居民,殊無疑異。被告稱僅有和平鄉之居民始具有原告適格,顯非可採。

⑶且大甲溪流經和平鄉、東勢鎮、新社鄉、石岡鄉、豐

原市、后里鄉、神岡鄉、外埔鄉、清水鎮、大甲鎮及大安鄉,最後注入台灣海峽。(鈞院卷2 第216 頁,附件15、鈞院卷3 ,附件17)於大甲溪上游之開發行為,因環境污染與破壞具有擴散性,能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介擴散,開發行為造成之環境影響範圍,絕非遵循人為行政區之畫分,將所謂訴訟權能限於僅得由開發地之鄉民行使,除忽略開發行為實際影響範圍,更將突顯訴訟權能囿於象牙塔內之現實脫節,顯與現今開放民眾參與環境保護之潮流相悖。居住於流域範圍內之居民,在遭逢河道氾濫、土石橫流、水源豐枯、堰塞潰決等等環境的劇烈變化時,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均有受到直接侵害之虞。而原告甲○○、丙○○、丁○○、戊○○、庚○○、辛○○等人正分別居住在豐原市、東勢鎮、后里鄉、新社鄉等上開大甲溪流域流經範圍之鄉鎮市,當然對本件位於大甲溪上游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健計畫」,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保護規範之射程所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更況原告甲○○及乙○○曾任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召集人,更親赴現場現勘,屬本件之學者專家,得於環評審查中陳述意見,具有程序參與權,亦應無疑。

⑷至於原告乙○○、己○○、壬○○等人則分別居住於

龍井鄉、台中市等其他大台中地區,而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石岡壩管理中心之網頁資料顯示:

「石岡壩係位於大甲溪最下游堰壩,肩負著大台中地區民生用水之重責…自完工後便供應大台中地區包括台中市及台中縣20鄉鎮與彰化縣部分地區之公共給水、工業用水、農業灌溉用水與台中港船舶用水,與台灣中部地區之經濟發展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民國88年9 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石岡壩之堰體、溢洪道閘門、輸水隧道等受到嚴重不等的毀損,致使其原有之引水及調蓄功能嚴重受損,更直接使中部地區面臨嚴重的缺水窘境」(鈞院卷3 ,附件18)。由此可知,包含台中市、台中縣20鄉鎮市在內之大台中地區居民,均仰賴大甲溪之水源供應,做為公共給水、工業用水、農業灌溉等各項用途之水源。故大甲溪上游地質、水文、地形、地貌之重大改變,均足以影響大台中地區的水源供應,因此雖非直接居住於大甲溪流域流經鄉鎮市之居民,仍與大甲溪上游之開發行為密切相關。例如在921 地震後,大甲溪下游堰壩之石岡水壩因毀損,導至引水及調蓄功能嚴重受損,直接使大台中地區200 萬人面臨嚴重的缺水窘境,可見大甲溪對大台中地區居民之日常生活實扮演關鍵角色。

蓋環境之衝擊與破壞具有無界性、擴散性,能藉由空氣、水文、地質活動、生態活動等媒介擴散,開發行為造成之環境影響範圍,絕非遵循人為行政區之畫分,將所謂訴訟權能限於由狹隘的開發地點所在地居民行使。如此解讀,除了忽略開發行為實際影響範圍,更將突顯訴訟權能囿於象牙塔內之現實脫節,顯與現今開放民眾參與環境保護之潮流相悖。因此,身為大台中地區居民之原告乙○○、己○○、壬○○等人,因本件開發行為,亦有健康、生活、經濟財產受損害之虞,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保護規範之射程所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⑸再者,被告所援之鈞院96年3267號判決、93年訴字第

2919號判決及94年訴第3102號判決,均非就環境保護案件涉訟,其法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肯認人民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享有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不符,於本件尚難比附援引。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鈞院卷2 第95頁,附件9 ),亦係以「聲請駁回」而非逕認欠缺程序適格而為不受理,更況該案最高法院嗣後作成99年度判字30號為撤銷原處分,原告(即居民)勝訴之確定判決,更足證居民就撤銷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件,具當事人適格,殊無疑義。

⑹且參最高法院99年度504 號判決意旨(鈞院卷2 第

217 頁以下,附件16),經由解釋行政規則之意旨,廢棄以往認僅屬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之見解,而正式將日照權納入權利保護之範疇,更顯訴訟法中權利及法律利益之概念,係隨時代發展,而逐漸演進擴張,非必緊守傳統見解之窠臼,以符訴訟制度維護人民權益之功能。相較於日照權,環境影響評估法中程序權之概念,無論於我國實務或學說,均已承認多年,認屬對人民之保護規範,得透過嚴謹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保障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不受開發行為所侵害。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行政規則之日照權人尚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況係經環境影響評估法認實體權益有遭開發行為不利影響可能,依法享有程序參與權之本件原告等,當亦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適格。

㈢綜上,環境影響評估法為對人民之保護規範,藉賦予人民

程序參與權,除對自身權益可能因開發行對環境不利影響而受侵害外,亦得就環境保護等公益有遭開發行為侵害之虞,表示意見,以供開發單位擬定對策及環評委員審查,以達降低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目的。更況,原告等9 人既經訴願決定認具訴願人適格,而與同決定不受理駁回之其他原告,顯然有異,更足證原告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其理甚明。

乙、實體部分㈠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分為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及實

質之「環境影響評估」。依法應行環境影響評估者,若於第一階段即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則該審查結論即違反判斷餘地,應予撤銷:

⒈第一階段之「環境影響說明」僅為篩漏,第二階段之「環境影響評估」方屬實質審查: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須依同法第

6 條、第7 條規定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真正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負有過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主管機關進行之第一階段環評原則上既係針對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書面審查,則開發單位就該說明書即應恪遵法規之規定詳實記載,提交審查委員會判斷。該委員會之審查結論,固涉及對「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專業判斷,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其判斷倘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仍得加以審查,據以撤銷原處分。經查,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二林園區之環評結論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一案,最高行政法院即以99年判字第30號駁回被告上訴之意旨(鈞院卷2 第10頁,附件10)可知,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僅為篩漏程序,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始係「實質上之環境影響評估」,有縝密之審議及公民參與程序。且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鈞院卷1 第23頁,附件1 )、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鈞院卷1 第47頁,附件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鈞院卷1 第69頁,附件3 )及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鈞院卷1 第100 頁,附件4 )等,均同此旨。因此,此一見解已成為我國實務定見,應無疑問。

⒉應否進行第二階環境影響評估,以有無對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事由為斷: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是以,有該條文任一款所列顯著不利影響之虞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不得」作成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款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第2 款之通過「附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其理甚明。

⒊若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事由,卻於環

境影響說明後即做成(附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該審查結論即有違反判斷餘地之違法,應予撤銷。

⑴查本件訴願決定,以:「無論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

環評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認定不應開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或通過環評審查,此一裁量處分之法源依據為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核其法律性質,屬行政裁量之範疇,…即行政法上所謂之選擇裁量,即有依法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裁量權限」,屬環評委員之專業判斷權限,應以尊重云云(鈞院卷1第159頁,原證3第11頁以下)。

⑵惟行政機關就專高度專業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

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鈞院卷2 第10頁,附件10),甚而作成撤銷環評之確定判決,顯見環評委員之審查結論,若有逾越判斷餘地或其他瑕疵,並非不得由法院事後審查,予以撤銷。是以,縱環評委員,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有選擇裁量之權限,惟本件開發若符合該施行細則第19條任一款所列對環境有顯著不利影響之虞者,依法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不得」作成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款之「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第2 款之通過「附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否則即具違反判斷餘地之瑕疵,而得由鈞院依法撤銷。

㈡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有應為第二階段環評而未為之違法:

⒈本件開發有引發土石流之虞:

⑴依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11頁記載:「本復建計畫

總開挖及鑿除之施工土石總量估約58.4萬立方公尺…土石堆積場將利用谷關分廠復建工程規劃但未使用之棄碴場Ⅳ場址,該土石堆積場之容量約44萬立方公尺,足夠本計畫土石堆置使用。土石堆積場係位於台8線40.5K 處靠左岸河側,該土石堆積場址為河階地…」等語(鈞院卷2 第30頁以下,原證8 ),可知本件青山分廠之復建將產生巨大數量之土方,並計畫堆積於台8 線40.5K 處靠左岸河側。

⑵環評委員亦早在96年度2 月14日「大甲溪發電廠青山

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加以關注,專案小組即做出結論略為:「開發單位應就下列事項補充、修正…:1.請說明大甲溪上游流域地質條件是否已趨於穩定,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鈞院卷2 第34頁以下,原證10)而環評委員針對921大地震後地質不穩,貿然復興青山電廠是否造成災害乙節,數度於前揭初審會議提出質疑,分述如下:①原告甲○○委員:「台8 線40.5K 土石堆置場,該

處河道轉狹,對岸又有嚴重崩塌,唯開發單位僅以過去氣候、災害經驗評估表示安全無慮,但顯然忽略近年來氣候變異幅度一再超越過往紀錄,因此所形成的災害規模,也一再創新紀錄,請開發單位重新評估。」、「請說明大甲溪上游至青山電廠部分地質條件是否已趨於穩定?」。

②寅○○委員:「現勘過程觸目可及盡是路基淘空、

河床淤高十幾公尺、山壁裸露,可見大甲溪上游除了地震、颱風、暴雨、洪水威脅之外,任何人為的不當開發都是不智且浪費民脂民膏,人定勝天的觀念若不破除,這種少數人得利而全民買單的戲碼將一再重演。」、「民國89年517 地震之震央與電廠西南方僅有8 公里遠,88年之921 地震與電廠也只有50公里的距離,顯見此區之地震風險極高,一旦施工期間或復建後商轉營運時,發生相當規模之地震,而引發渡槽潰堤,將造成多少社區居民生命風險及電廠災害損失,似未列入風險評估。」、「土石堆積場設置點對岸坡地石壁裸露情形嚴重,在豪雨沖涮之下,除了造成土石崩落、溪水暴漲之外,是否亦將對土石堆積造成衝擊?請說明河岸兩端之距離及河床高程為何?」。

③卯○○委員:「青山電廠附近地質構造現今看起來

非常破碎,在Google Earth 的影象看來電廠臨近區域也是顯現許多的崩地。本開發案將投資巨額復舊,是否急於近期進行本計畫,有待商榷。應待地質環境更穩定後,再投資復舊事宜。」。

④辰○○委員:「本基地復建請考量原有地形地物特

性,能否有效承擔地斷層與土石流之再度衝擊與相淤積及道路安全等,才為可否復建之主要原因,因此請詳加分析鄰近土石山脈之穩定度等相關可能再危害的生態風險評估(Ecological RiskAssessment ) 。」。

⑤巳○○委員:「有關本案在施工階段廢棄渣之產生

、回收再利用及清除處理方式(第5-1-6 節)之敘述過於簡略,應補充敘述廢棄渣產生諒T推估方式及本案未來廢棄渣之處理方式、堆積場之現況等。

」。

⑥午○○委員提供書面意見稱:「大甲溪之連續壩水

利發電方式充滿著危險性,一方面德基水壩震災後之安全狀況是否可以信任?二方面梨山地滑的現象,是否已獲得控制且受保證?三方面,九二一地震之後遺症,流域內處處崩塌,土石的危機未除,如果因豪雨、土石流難保不會產生骨牌效應。」。

⑶另台灣生態學會原告丙○○教授提供書面意見稱:「

青山壩至谷關壩之河道仍處於淤積鋒頭上,若欲勉強復建,在重要設施附近必須要有各種配套措施(採用崩地源頭整治及抑制原則進行治理),否則一味對抗大自然,不能保證安全。最重要亦最令人懷疑者莫在於配套措施真的萬能嗎?事實上九二一地震,行政院各部會在台八及台八甲沿線不知弄了多少之源頭整治、標榜生態之工法等等名堂,但歷經數次颱風豪雨至今還殘存多少?還有哪些單位在關切追蹤?很清楚地硬施加該些措施只是在重複花錢、重複在大地傷口灑鹽而已。」、「九二一地震後,中橫各處崩塌之土石被就近棄置於青楓橋下游,軍方廢營區附近之河床,上谷關第二野溪口之路基缺口,但七二水災後又被沖進大甲溪河床,連個影子都不見。另復建谷關分廠時開闢聯外通道之棄渣被置於台電訓練所前之坡地,於七二水災坡址亦遭沖刷受損。最可怕者為:該處離天輪壩體僅咫尺之遙,不知那天會全面潰決而下,屆時新建下移之尾水口出口恐會遭掩埋,問題又來。以上種種事實皆顯示出棄土若遭置於兩岸,遲早會再被推進大甲溪河床,種下根,不可不慎。而本復建案規劃於台八線40.5K 處置棄土場,但不要忘了九二一地震後該處大甲溪兩岸皆有嚴重崩塌,路邊現今還置有箱籠護坡可為證,顯示車籠埔斷層之剪力或應力通過此處,而本路段上邊坡基腳及下坡基礎之穩固既已悉遭破壞。苟若棄渣於此,或許短期內幸運無事,但遲至下一次再震還是會讓此處再度崩塌,屆時恐連本帶利奉還,…」。

⑷環評委員上開建言對開發單位,實如馬耳東風,但大

甲溪流域土質破碎,卻是不爭之事實,不容忽視或輕忽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危險性,而有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實施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⒉本件開發將導致大甲溪「上游淤積,下游掏空」情況更為惡化:

⑴查大甲溪河床淤積嚴重,以致七二水災時,溪水急速

暴漲,造成參加人大甲溪沿岸各分廠(德基、青山、谷關、天輪、馬鞍等分廠)均受重大災害。而導致河床淤積之原因,除中部山區因九二一地質破碎外,與大甲溪沿岸之多座水庫運作,脫離不了關係。蓋九二一震災乃肇因於車籠埔斷層之錯動,大量崩落之土石就散佈於上游各河段,各壩之間亦就皆呈淤積狀態。

崩落之砂石,因粒徑比重之不同,遇雨隨水而下之輸移速率就有所不同,粗重者速率恆慢,縱使勉強流至壩區則先沈降於庫尾,回頭堆疊而上。反之,輕細如泥沙者則易隨水流而下,若淤積則通常集中於坡緩之庫頭、庫身。假若大甲溪未曾建壩,九二一震災崩落之砂石則可較均勻分散於各河段,隨水自然而下,局部淤塞情況較緩。但現今因有連續壩體攔阻,只要洪水一來,上游之河床則步步追高,下游反步步趕低,災情兩極並日漸加劇,迴異於建壩前。因此,水利署若不年年雇工疏濬防災,規範水流方向,不僅將釀成洪災,參加人之系列壩體,都可能變成攔砂壩,而萎縮失去發電功能。

⑵是以,參加人雖以「原告所提出『大壩上游淤積、下

游掏空』,係因青山壩體等所致,與本件復建計畫無涉」為辯。然若非於參加人於大甲溪上建壩發電,豈會有上游淤積、下游掏空之現象,兩者豈能割裂以觀?一條河川,可視為一個生態系(生命體),亦可分為上、中、下游河基周遭環境構成個別另外之生態系,上、中、下游彼此始終息息相關,不容切割。青山電廠與青山壩體,兩者實屬同一,方有今日復建開發之計畫。參加人「只見秋毫卻不見輿薪」地切割青山電廠與青山壩體,切割電廠所在之大甲溪上游與可能釀災之中下游,實有昧於事實。

⑶另參加人復稱其「已長期觀察蒐集大甲溪河況,已掌

握整條流域之未來趨勢」,惟參加人若真對大甲溪河況瞭若指掌,豈會容電廠多次泡湯;實情是,科學歸納統計有其囿限及無法窮盡之盲點。近幾年因聖嬰及反聖嬰現象導致天氣異常,瞬間洪峰雨量屢破歷年紀錄,水旱災的規模一再提高,增加水患治理及防災工作之難度。若以造成七二水災之敏督利颱風,單日雨量為兩百年僅見,而認災後可享有兩百年之「安全期」,對颱風洪水釀災之風險評估,即可輕乎,實欠謹慎。

⒊本件開發行為對當地保育類生態影響重大:

⑴依系爭環說書第4-26頁以下所做之生態環境調查,就

植物部分:「台8 線40.5K旁之土石堆積場預定地及周圍外推約150 公尺範圍:三季調查共發現植物72科

136 屬160 種…台8 線44.1K 處山壁之聯絡通道洞口及其中心半徑100 公尺範圍:三季調查共發現植物22科32屬33種…谷關壩至青山分廠地下廠房沿線兩側外推150 公尺範圍:三季調查共發現植物86科190 屬

240 種…」、「本案於調查範圍內發現4 種稀有種植物,分別為臺灣肖楠、臺灣杉、臺灣黃杉及天竺桂(日本桂);另發現特有植物34種,…」且環說書亦自承「臺灣肖楠及臺灣杉雖屬環評分類為等級三之稀有種…」(鈞院卷2 第71頁以下,原證12第4-26頁)。

⑵就動物部分:「㈡台灣特有種及台灣特有亞種:…台

灣特有種鳥類8 種…台灣特有亞種鳥類計35種…台灣特有種兩爬類6 種…㈢本案現場調查加上彙整文獻紀錄,共計有一級保育類2 種(台灣黑熊、黃魚鴞),二級保育類17種(台灣獼猴…),三級保育類15種…」(鈞院卷2 第71頁以下,原證12第4-36頁)。本件環說書均已記載明確,開發單位自不得推稱不知。⑶更何況,原告乙○○於初審會議提出審查意見,認為

「動物生態調查範圍太過狹小(僅與植物調查範圍相同),不足反映當地實際動物資源狀況,為何昆蟲調查僅有蝶類資料?請說明理由。」、「5.2.1 陸域動物生態:黑熊在道路封閉期間再度出現,正顯示當地為台灣黑熊原棲地,怎可下定論說施工不致影響其棲地之減少或損失?」及「生態環境調查結果所提供之報告發現種類不足、調查不實。當地不可能有原生天竺桂?天竺桂在台灣原生紀錄僅止於蘭嶼,若此地有原生天竺桂則本案應立即停止開發!」(鈞院卷2 第56頁,原證10第23頁)。

⑷本件開發行為對保育類動植物之影響等,核不因部分

開發工程位於地下,即可輕認對環境生態之影響輕微。施工過程中無可避免產生之噪音、廢棄物、震動及其他人為因素,均將影響前揭廣大之保育類物種生存、棲息及復育,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款「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自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以更實質謹慎之態度,擬定對保育類動植物生態衝擊較小之因應對策。

⒋本件對外聯絡隧道穿越斷層,且處地震帶,對於環境有安全之顧慮:

⑴按日本將長度三公里以上之隧道認定為「長隧道」,歐洲則以長度四公里以上之隧道定義為「長隧道」。

我國則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1條:「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一般在台灣而言,長度在四公里以上之隧道,就可被歸類為長公路隧道。

是以本件開發中○○○區○○○○○道」,實屬一長隧道工程;而隧道公路係為因應地形所建造之特殊密閉、地下空間,其行車管理及災難救援,均非開放性行車空間所能比擬。長隧道內若有事故,災變發生,其聯絡、救災、人員避難及逃生,均極為困難,往往造成人員及財物之重大損傷。遑論參酌國外隧道事故經驗,若發生火災,於密閉空間所生之濃煙及高溫,將造成隧道結構解體崩塌,設備損壞,更遑論本件開發案處深山野嶺,交通本極不便,若生災難,救援之困難度不言可喻。

⑵本件環說書肯認青山分廠位於「三義-東勢-埔里地

震帶」,附近地震頻繁,且不排除高振幅之地震,亦不○○○區○○○○○道位於斷層帶上:「根據地震活動之探討,青山分廠位處『三義-東勢-埔里地震帶』,…青山分廠附近共發生15次災害地震,主要有兩個地震系列…88年9 月21日電廠西南方50公里處發生921 地震,而民國89年震央位於電廠南方8 公里處之517 地震,為距離電廠最近之災害地震。由實測地動紀錄得知,青山分廠附近在921 地震主震中遭受極大PGA 值(原告按:最大地表加速度值),…517 地震系列之主震規模雖僅5.5 ,且附近地震測站均無紀錄,但從谷關至德基水庫間中橫公路嚴重坍方落石的情形研判,其引發災情之地動特性可能是PGA 值極大、高振幅且能量集中於高頻反應,不排除是由於近震源效應所致。」(鈞院卷2 第69頁,原證11第4-4 頁)及○○○區○○○○○道:溪底段以南,本隧道將貫穿西北血斷層H 斷層、青山斷層、E 斷層及E 斷層上盤之緊密褶皺斷層帶。…㈣地下開關廠:…地下開關場略位於青山斷層之西側約85公尺。」(鈞院卷2第68頁,原證11第4-3 頁)。

⑶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復建方案

中亦載明:「方案二C 案:1.隧道長度共5.62公里,規劃之路徑須穿越大甲溪溪底及16公尺寬斷層帶以及破碎岩盤(含斷層"D" 及斷層"E" ),施工最難。」為四方案中,工程難度最高、棄置土方量最高,及對環境衝擊最高者(鈞院卷2 第225 頁以下,原證14)。

⑷生態必須復育,山區地體必須休養生息,待其穩定。

中橫公路上谷關至德基段既經行政院核定暫緩復建,其用意無非為了讓環境生態有穩定之機,避免人為工程再次擾動本區之地體。而本案既欲在深山野嶺中進行青山電廠復建工程,興建長達5.62公里○○○區○○○○○道」,為全國僅次於雪山隧道之第二大「長隧道」工程(鈞院卷2 第226 頁以下,原證15),將無法避免對本山地質進行人為之破壞性,不可不慎。

有鑒於此,本件第一次審查會時,委員會即作出「開發單位應就下列事項補充、修正,並於96年5 月30日前,將補充、修正資料送本專案小組審查:1.請說明大甲溪上流域地質條件是否已趨於穩定。…4.聯外道路長5.6km ,以隧道方式構築,請提供沿線地質鑽探資料並以剖面圖標示地質條件。」(鈞院卷2 第34頁以下,原證10)⑸參加人稱:「本案復建工程設施儘設置於地面下,或

儘量避開地質較不穩定之地區,亦可降低對當地環境之影響矣」,始終未能提出沿線之地質鑽探資料。試問欠缺地質鑽探資料,開發單位其如何得知何處地質較不穩定,又該如何『儘量』避開;原審查結論,卻仍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豈無違法未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謬誤。

⑹綜上,委員會明顯已命開發單位補正有關青山電廠於

九二一地震後地質之資料,顯見本開發對當地斷層及破碎山區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影響者。」、第4 款:「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依法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⒌綜上,本件實有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為之違法:

⑴綜上所述,本件開發行為有引發土石流、堰塞湖之疑

慮,並將加速大甲溪流域「上游淤積、下游掏空」之現象,實對於該地環境之安全穩定,有重大影響。更況本件開發擬興建之聯外隧道,穿越斷層及地震帶,卻欠缺地質資料以保工程興建及後續營運安全,貿然動工,實屬輕率。最後,本開發工區位處稀有保育類動物之居住棲息地,任何人為開發,均應進行全面之生態評估,以維環境生態之復育。

⑵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既認

凡開發行為有第19條任一款對環境顯著不利影響之可能者,依法即應為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不以確實有第19條某款為必要,亦與開發行為之經濟效益無關。經查,本件開發行為顯然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影響者。」、第3 款「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第4 款「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及第7 款「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等款,而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所稱之對環境影響有重大影響之虞,自應依法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原審查處分卻未慮此,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其裁量顯具瑕疵,應予撤銷。是以,原訴願決定猶以原告未提出具體且足資證明上述主張「為真」之佐證資料及數據(鈞院卷1 第160 頁,原證3 第13頁),認原告主張一無可採,顯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對環境影響有重大影響之虞」要件之解釋適用,有所誤解,該訴願決定核同具違法不當,亦應併與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

種,自應符合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且行政處分的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故其內容應使人民對之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與發展,如其內容不明確,將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在行政機關具有對人民相對強勢的情況下,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又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應因而無效。是故行政處分之內容須具體明確,使人民有預見可能性,始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要求。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1157號判決(鈞院卷1 第141 頁,附件8 )意旨,經查,本件原處分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惟其所附加之條件籠統模糊而不具預見可能性,顯然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亦未具體說明相關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明顯違法不當,茲分述如下:

⑴原處分謂參加人「應加強鄰近崩塌地的復育」云云,

惟:何謂鄰近崩塌地?其範圍為何?又應如何復育?相關復育計畫內容均付之闕如,顯與上開規定揭櫫之明確性原則有違,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何在,原處分實有悖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要求。

⑵系爭處分謂參加人「應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

畫,並據以執行」云云,惟:何謂「對環境衝擊最小」顯屬不確定之概念,被告僅籠統指示,則將來檢視監督之標準何在?原處分之內容不具預見可能,而與上開規定揭示之明確性原則相悖,亦未具體指稱其法律依據為何,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⑶原處分謂參加人「應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

畫,減少對生態環境衝擊,並於執行時擴大地方及相關團體參與」云云。惟:系爭處分僅泛稱參加人於執行時應擴大地方及相關團體參與,然並未具體化應擴及之團體性質、範圍等,且該團體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定位亦模糊不明,故系爭處分之內容與上開規定揭櫫之明確行原則顯有違背,不符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要求。

⑷所謂「有關乙教授○○意見,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開發單位參考辦理。」所指為何?原告乙○○教授係本件專案小組在地專家學者委員,其意見是否應於做成結論前,即先予釐清,才符合評估審查之內涵?其因疑慮無法被釐清,以致最後不同意確認審查結論,則強行通過是否有效?⒉被告猶認原處分所附條件,未來開發單位僅需「是否」

加強鄰近崩塌地之復育、「是否」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及「有無」據以執行、「是否」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等」,即符合所附條件之要求,主管機關未來追蹤監督,亦僅以「是否」曾為此行為義務為限,並不及於具體落實成效為何。若如被告所言,該等條件殊無意義,聊備一格,則原審查結論何不逕作成「無條件通過環評」之決議豈是環評委員附條件通過之本意。再者,被告復稱:「縱認系爭處分理由未盡鉅細靡遺,亦屬法所容許」,惟查本件所附者為「條件」,並非「理由」。且條件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屬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與理由迥然有異,更無所謂舉重得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所言,邏輯上容有謬誤。退步言之,該條件若具明確性,被告或參加人既屬原處分機關及處分相對人,該條件所指「加強鄰近崩塌地的復育」、「訂定環境衝擊最小施工計畫」、「應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減少對生態環境衝擊,並於執行時擴大地方及相關團體參與」、「有關乙教授○○意見,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參考辦理。」之具體行為及監督義務為何,還望請其詳細說明。是以,原處分內容籠統模糊而不具預見可能性,顯見仍有諸多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始能釐清之事項未釐清,更與行政處分應具備明確性之原則相違,且亦未具體說明其相關之法令依據,顯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必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查,於此審查階段,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僅係開發單位於提出申請開發許可之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而由環評審查委員過濾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經查,本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行政處分為有條件通過,而97年8 月4 日169 次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全文為「㈠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審查結論如97年1 月21日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議結論1 。㈢有關乙教授○○意見,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參考辦理。㈣國科會委員代表意見如下,請開發單位納入參考:『台灣電力公司對電力開發之投資支出係納入電費成本範圍計收,為確保投資具經濟效益及經營效率,建議台電公司對電力開發仍落實經濟效益成本評估。』」據此可知,本件顯然尚有多項事實有待釐清,例如,何謂乙○○教授之意見並未特定?其拘束力為何?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已如前述。而原告乙○○教授為環評委員中唯一在地且具有地質專業之委員,其提出諸多反對通過系爭環評審查通過之見解,顯見本件環評審查不應於第一階段環「說」之階段即逕行通過,而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8 條進入第二階段,裨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得實質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然而本件環評結論卻於第一階段即逕行「有條件通過」,除其專業性顯有疑問外,更剝奪憲法保障前揭民眾團體之環境基本權,在此一情況下,環評委員會不再續行召開審查會議,逕以「先通過,再事後補充」之作法,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甚明。

㈤本件開發之必要性及實益性有經誇大之嫌:

⒈查開發行為是否具必要性與實益性,與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係屬二事:

⑴參加人雖稱本件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經

嚴格審查程序,並由行政院核定實施、本件青山電廠之復建具營運上必要性及經濟上效益,可參本案之可行性研究報告為證云云;惟查,「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係就開發行為之技術面、財務面是否可行所為之分析,屬是否進行復建之政策性決定,與本件「開發行為是否具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而應為第二階段環評」之爭點無涉。

⑵蓋該可行性研究報告之目的,係就青山電廠受損而擬

修復之各設施,決定各修復行為所應採取之方案及工法,藉以評估其技術上及經濟上之可行性。以○○○區○○○道為例,其即列有四種可能方案(鈞院卷2第225 頁,原證14),著重於工程難易度、工期及費用等,對於環境之影響,僅屬粗略概估,並未進行詳實深度之調查。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仍應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為判斷之準據。且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範之目的,既係減少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利影響,開發行為是否具經濟上效益或技術上可行,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所關注之重點,故該研究報告之內容及核定過程,與本案所涉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爭議無涉。其縱經專業之土木、機械或地質學者參與審查,亦未能確保開發行為對環境必無重大影響之虞。

故縱如參加人所言,本件青山電廠之開發,對其供電屬勢在必行、無可取代(惟原告仍質疑之),若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仍無藉開發效益等理由,而免其依法應行環評之義務。

⒉退步言之,青山電廠之復建,亦無參加人所稱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⑴參加人又稱青山電廠具反應靈敏、啟動快速,可為頻

率調整、快速備轉容量、電壓調整等功能。且因原青山壩體局部修補後即可使用,發電成本較其他新興水力發電為低,並可供尖峰時段發電提供尖峰負載及離峰系統頻率調整,復建必要性無庸置疑云云;惟查,青山電廠裝置容量不足全國百分之一,實際發電量更低(鈞院卷1 第163 頁以下,原證4 )。且青山電廠縱全面於民國104 、105 年復建完成,對於裝置容量之增加,實屬九牛一毛(鈞院卷2 第227 頁,原證16)。且依參加人網頁資料所示:「近年來,發購電量及售電量有不增反減現象…98年度全年發購電量為1,936 億度,較上一年度減少66億度」(鈞院卷2 第

228 頁以下,原證17),去年減少之66億度,即青山電廠年發電量6 億1152萬度之十倍。況且參加人之設備利用率:「94年:92.2% 、95年:91.2% 、96年:

90.7% 、97年:84.9% 、98年:81.2% 」,近5 年即大幅降低10% ,高達二成之閒置電力,卻甘冒著破壞環境之風險進行青山電廠復建,更顯本復建案欠缺其必要性。

⑵再者,參加人稱青山電廠有穩定電壓、調整頻率等功

能,惟七二水災後,大甲溪流域電廠全線泡湯停擺,何以未聞有絲毫電力不穩之情事?若有不穩果真確因青山電廠未修復所致?均未見參加人舉證說明。且同屬水力發電的明潭系列電廠,為抽蓄式電廠,其裝置容量幾為青山電廠的5 倍,況依參加人網頁所示「抽蓄發電實為目前實施負載管理調節系統尖峰與離峰用電量最佳方式」(鈞院卷2 第231 頁,原證18)。難道明潭系列電廠無法取代或減低青山發電廠穩定電壓、頻率之功能。

⑶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大甲溪發電廠各分廠之「開關場

」受創甚重,電力均無法外送,超高壓變壓器及斷路器幾乎全毀的情況下,全國電力供應不也安然無虞?且大甲溪發電廠之德基、青山、谷關、天輪分廠,在桃芝颱風、七二水災、艾利颱風肆虐下,青山、谷關兩分廠無法發電,而天輪與德基也曾停擺多年。這些年來,電力供應未嘗有不穩情事。參加人所稱青山電廠復建之功能,即嫌誇大。

⒊參加人漏未估算外部成本,本復建案之經濟效益,仍存疑慮:

⑴參加人又稱本復建計畫付出之資源代價相對較低,在

毀損的電廠進行復建工程,其單位投資成本遠較新興水力發電計畫便宜,財務分析、經濟評估合格云云。

惟參加人仍未能回應關於本件外部成本有無被低估或甚至未估之質疑。此外,參加人所援之本件開發之可性行報告研究,於「社會效益及成本分析」專節中,於區區不到1,000 字的內容中,即得出結論「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從直接效果及間接效果評估了解本計畫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及社會成本項目。以可量化項目評估結果觀之,社會效益將遠大於社會成本。惟在評估中尚包括許多無法衡量的指標,諸如環境生態的影響,生活水準的滿意度等,該等項目仍有賴深度調查研究。」(鈞院卷2 第234 頁,原證19)更可證該研究對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事件及外部成本估算,實無參考價值。

⑵再者,該可行性報告研究復於分析本案之「環境接受

性」,其結論略以:「復建計畫工程所在地多屬人為開發過或已遭天災影響地區,因此環境影響性不高…災損部分主要為地下廠房以下至尾水隧道出口間之設施…開發量體實屬有限…未來加強邊坡與水土保持措施,其對環境之接受性應屬可行」(鈞院卷2 第235頁以下,原證20)其以人為開發已遭天災反撲為由,竟可得出環境影響性不高之結論,完全未從過去警訊獲得經驗,亦欠缺環境復育之基本觀念,實令人哭笑不得。且本件開發最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區○○○道及土石堆積場,於該結論中,隻字未提。試問隧道該如何加強邊坡及水土保持?河床上對積的土方,於溪水暴漲之摧枯拉朽力量下,縱加強邊坡及水土保持,又有何功效?均可證明,該可行性報告於本案所涉之應否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不具參考價值。

⑶乙○○委員即稱:「所列復建之外部成本至少尚有以

下各方面並未被估算入外部成本中:重複修復谷關德基段便道;谷關、松鶴部落七二之災損;大甲溪受害河段必須不斷疏浚;上游野溪被迫築起一道又一道之人工構造物;下游無數處堤防、橋墩…雖一再經復建補強卻無法避免重蹈淘空、下陷、流失之覆轍等等。

」(鈞院卷1 第163 頁以下,原證4 第6 頁)、「計畫效益分析不夠周全無法反映生態及社會成本…分析有否納入環境生態及因建廠導致的災害、社會成本等因素?如果納入這些因素還能有這樣樂觀的效益?」(鈞院卷2 第54頁以下,原證10第21頁以下)。

⑷此外,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專案小組會議亦一再

要求開發單位補充及說明,不能忽視社會成本及環境成本,然開發單位所補充之資料皆未面對問題正面回答。開發單位更於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僅避重就輕回覆「本計畫考慮『外部性』之,其外部成本小於外部效益,應非不合理結果。」復矧引「『旅遊成本法』及『假設市場評價法』」等理論,卻未針對問題為詳實之補充及答覆(鈞院卷1 第172頁,原證5 ),顯然開發單位對於原告乙○○教授所提出之質疑,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說明。

⒋被告及參加人復稱本件於95年8 月10日舉辦說明會,向

民眾詳細解說。並於說明會後展開民意調查,獲受訪民眾九成以上贊成,並無欠缺民眾參與及溝通等情云云;惟查,上開會議紀錄,首經被告於其答辯狀中所提出(原處分卷1 附件7 ),並再由參加人援引為本件已充分保障當地民眾之程序參與權之佐證,惟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敢將詳細會議紀錄全程提供,該會議之詳細內容為何、參加人係如何向當地民眾溝通解說,未有隻字片語,爰將該次會議紀錄全文供鈞院審酌(鈞院卷2 第237 頁以下,原證21):

⑴查該次會議,舉辦之地點為參加人所有之「台電公司谷關訓練中心」,非一般民眾所得出入之公開場所。

受邀參加者清一色為鄉長、地方代表及「各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一般當地民眾,尚無從得知此次會議之召開,遑論容有不同意見人士或環保團體到場。參加人以開發將任用當地居民、營運後給付回饋金、電價減半、共用施工便道等優惠,亟力引導與會者同意本復建案。對於當地居民,所真正在意之「台八線全線通車、推動中橫觀光」亦毫不避諱地以「先通過青山電廠,再談台八線通車」,承諾促成台八線通車,至於青山電廠是否復建、如何復建、對環境生態之影響為何,核與該次會議內容完全無關,以下摘錄該次會議與會者之發言紀錄:

①和平鄉鄉長申○○:「希望大家都能不吝的把我們

的困境跟地方事務提供出來,讓長官能夠就我們地方的需求進行雙向的溝通,做一個很好的復建工程。最簡單講,台電有賺錢,我們就有希望」、「講到實質回饋的部分,…就是疏浚的行政協助費和公益基金的部分,是不是一個部分給予我們地方」。

②和平鄉代會主席酉○○:「我是代表本鄉的鄉民向

我們電力公司要求,以後施工的時候,所有的員工儘量要用我們本地人…希望能夠跟上及儘量爭取,我們的中橫能夠趕快把它打通」、「希望我們和平鄉的電費不用說完全免費,但給我們減半,我們就很高興了」。

③和平鄉代表戌○○:「我是否可以建議再這一次青

山發電廠復建計畫裡,把台八線、便道的部分從我們谷關東勢一直打通到梨山…我希望在這次的復建工程,應該要承攬商做一個具體的行動,任用我們在地的失業青年」。

④和平鄉代表亥○○:「現在台電是說,是先想辦法

,要求先修這個台電,再來修路…今天環保團體不在座,沒有環保團體…剛剛我們處長講一句話,先利用修青山發電廠,再帶動這條路,那為什麼不先修這條路,來帶動青山電廠呢?…如果今天路沒辦法修通的話,青山修復對我們有什麼好處?沒有是不是。」。

⑤台電天○○副總經理:「至於中橫打通的問題,…

因為台電公司這個青山分廠的復建計畫是一個國家的重大經濟建設,只要這個重大計畫在施工,公路總局對這條道路也會相當關注,當然到時候,也還是需要各位鄉親共同來努力,希望這一條公路能儘快早日的開通」、「我們台電公司都會盡心盡力才加以促成,尤其在敦親睦鄰方面以及提供地方上的協助,我想台電公司在範圍內一定是會義不容辭來做這樣的工作」、「回饋金的部分…,就是以營運期間運轉中的發電機總裝置容量來算,青山電廠三十六萬七瓦,每萬千瓦新台幣十萬塊,一年就有三百六十萬的回饋金,然後加上發電量的話,每百萬度是三千塊錢,..一年是五百四十六萬多,而這僅是青山電廠而已…」、「青山電廠復建工程假如能夠完成的話,那台八線要打通所需要的耗用工程就比較小」。

⑥台電地○○處長:「我在這裡也要特別報告,現在

政府決策裡,還有這個路最好不要通,不要通到梨山的意見,所以我一直覺得青山修復以後,從青山通到德基也不是很遠,我個人覺得是很樂觀其成。

但是我希望大家冷靜的來思考,現在提出(台八線全線通車)的時機點是否妥當。我建議,我們先讓這個計畫通過,通過以後隧道從壩新路口做到青山,將來這個基層的道路,我們要再把它延伸到德基,我想就應該有機會」、「這條路不會說做了以後只有台電的人可以用,其它不能用,除非是進入我們的電○○○區○道路本身不會有管制」。

⑵且參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5.6民意調查分析之計載(

鈞院卷2 第250 頁以下,原證22),被告及參加人所稱之「受訪九成以上民眾贊成」,卻有「七成四(

74.3% )的受訪民眾並不知道「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而就意見領袖的部分,受訪的30名意見領袖,只有6 位不知道「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而在意見領袖部分,約有87.5% 之比例是透過台電所舉辦的說明會而得知…」(鈞院卷2 第

251 、252 頁,原證22第5-47至5-48頁),顯見被告及參加人所謂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參與,顯屬虛構,受訪民眾於該問卷中所提示之諸多興建優惠之誘導下,豈有不同意之理,該次民意調查,欠缺信度與效度,毫無公信力可言。

⑶甚而,由該次民意調查支持復建青山電廠之原因方面

,除提供穩定電力(63.3% )外,高達58.1% 之民眾,認可提供台8 線之交通便利,顯見本件開發案,參加人持續於當地不斷散布「青山復建、台八通車」之錯誤訊息,惟參加人何以於環評委員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中:「聯外通道隧道係青山分廠地下廠房之專用隧道,其坡度及相關設施並未符合一般公路通行之標準,故不擬開放供民眾通行使用」(鈞院卷1 第172 頁以下,原證5 ),前後不一,究係意欲欺瞞環評委員或當地民眾。

㈥電廠受損固然可修復,參加人於九二一及各次水災之後,

均已陸續修復災損的電廠。但青山電廠之復建,屬政府明令公布暫緩復建好讓自然生態有休養生息機會之地區,自需格外謹慎,避免在生態漸漸恢復的地體上再挖瘡疤;惟原審查處分卻忽略本件有諸多應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始能充分釐清之事由,輕率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顯有裁量逾越及欠缺明確性等瑕疵,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99年判字第504

號、99年判字第30號及98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92年訴字1157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NOWnews98 年8 月10日報導、98年8 月15日自由時報、98年8 月23日華視新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700070223 號公告、原告訴願書、本件訴願決定書、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97年6 月修正版)乙○○副教授針對本案不予確認之回復說明、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紀錄、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平面佈置圖、青山電廠相片數幀、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頁1-11頁、頁4-4 、4-5 、頁4-26頁以下、96年度2 月14日「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平成16(行ヒ)114 ,「小田急線連繞立体交差事業認可處分取消,事業認可處分取消請求事件、系爭開發行為之環說書P1-1至1-11、台中縣行政區地圖、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復建方案,6-7 頁、交通安全入口網,認識長隧道、98年台電電源開發方案摘要表、台電公司網頁(近5 年績效、水力發電)、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性行研究報告「社會效益及成本分析」、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性行研究報告「環境接受性」、「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說明會會議紀錄、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5.6 「民意調查分析」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甲、程序部分:㈠原告等9 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訴訟權能,其訴應予駁回:

⒈按鈞院98年訴字第964號判決(原處分卷1附件1 )、改

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鈞院96年訴字第3267號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8 )之見解,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者,至少應為與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原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或僅因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據以請求,則非法之所許。然查,原告等9 人於起訴狀等所述,無非主張「原告等均為台中縣人…未來…『台中縣市即為災區所在』,再加上原告甲○○及乙○○曾任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召集人…有導致訴願人(原告)之生命財產受損之重大疑慮」云云,不僅未敘明其何以具有本件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明示其係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且屬臆測)而預行請求救濟,尚與前揭判例及裁判所舉要件未合,原告不具訴訟權能,其訴應予駁回。

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處分存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應僅限於系爭開發行為所在地,且能提出將因開發行為而權益受損害事證,以實其說(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鈞院卷2 第85頁以下,附件9 ),本件系爭開發行為位於台中縣和平鄉,惟查原告等於起訴狀所列住址皆非台中縣和平鄉(其中原告甲○○住台北市),故已非「當地居民」,而未具備訴訟權能。

⒊再退步言,即便依原告所述判斷有無訴訟權能方式觀之

,因原告中僅丁○○、戊○○與辛○○等三人居住於開發行為所在地和平鄉之毗鄰鄉內,故其餘原告皆無訴訟權能。

㈡本件訴願決定縱已為實體審理,惟鈞院則認亦得於維持原訴願決定之情況下駁回全體原告(或部分原告)之訴:

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2919號裁定(鈞院卷2 第97頁以下,附件10)、94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鈞院卷2 第103 頁以下,附件11)意旨,本件原告等9 人因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訴訟(訴願)權能,依現行實務見解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係無法補正之事項,得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認得以裁定駁回),原訴願決定縱已為實體審理,亦得於維持原訴願決定之情況下駁回原告之訴。

㈢縱認部分原告(或全體原告)具備訴訟權能,本件原告先

前訴願及起訴論告之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鈞院卷2 附件13),未含原告行政訴訟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 頁所引述之「㈢有關乙教授○○意見…。㈣國科會委員代表意見…。」(另原告亦自承「開發行為是否具必要性及實益性,與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係屬二事」云云)蓋該等內容純屬對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本案審查結論外之建議參考事項,未具法律拘束力,故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及,原告如仍執以續行訴訟,該部分爰請鈞院以裁定駁回之。

乙、實體部分:㈠本件經「實質」審查有條件通過,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係經民眾參與與專業判斷依法合議為之,且已附加條件(及其承諾)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尚無「違反判斷餘地之違法」:

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工作

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無孰始為「真正的」評估程序之區別,原告所區分「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及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實屬對於環評制度的嚴重誤解,蓋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評現行法皆有相應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之機制(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1 條、第10-1條可資參照),且皆係主管機關組成專業之委員會進行實質判斷(含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相關會議且皆開放環保團體及民眾參與旁聽並表示意見,如本件審查中台灣生態協會及台灣蠻野心足協會即多次提供寶貴意見)俾決定審查結論,個別開發行為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仍須視參加人所提書件及評估、規劃是否完整與得否以相應條件(及其承諾)進一步確保預防並減輕環境之不良影響而定、與其規模之大小並無直接相關,亦非「第一階段即作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則該審查結論即違反判斷餘地」,原告顯有誤解。

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所稱「前條『審查結論認為』

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所指,係指委員會經合議作成「審查結論」時所為之判斷。並非個別委員於初審時(且未經開發單位回覆說明)或審查時之個別意見,亦非專案小組個別專家學者之個別意見,原告等似有誤解(如認專家學者之一乙○○教授之結論與建議即足資認為有重大影響之虞),否則依該方式解釋條文,如僅有一位委員甚或專家學者表達形式外觀上(事實上亦難認定,詳後述)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任1 款要件之意見且持續堅持時,該開發案即皆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如此一來將使環評審查合議制、賦與環評委員會決定審查結論權限(包含通過環評、有條件通過環評、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等○○○區○○○○段及第二階段環評之精神全部蕩然無存,應非立法者本意。

⒊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7 款「重

大影響」事由,均需符合「『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要件始足當之,顯見如非「顯著不利」影響,即不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然是否「顯著不利」?是否「重大」?是否「因已附預防及減輕措施之條件(及開發單位承諾)即屬不構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既取決於具體個案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並應經合議確認,已如前述),而為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及特殊經驗性之評定,此已超出單純之法律層面考量,司法由於未親身經歷該事項,亦未必具有該特殊專業知識與經驗,理當不宜以自身之判斷,取代其判斷,而應尊重就系爭事項具備專業能力之審查委員所為之決定,亦即存有「判斷餘地」,而就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司法審查密度,此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所涉及之國家考試評分、釋字第

462 號解釋所涉及之教師升等評審,以及釋字第553 號解釋所涉及之地方自治事項等等均揭櫫此旨足參。

⒋另就他國司法實務運作觀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西元

1984年作成Chevron 案之判決後,對於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權相當尊重,而且不只是尊重,甚至認為行政機關在法律文字不明確的情況下(亦即德國法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取得優先解釋權。(鈞院卷3 第58頁,附件14)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Kleppe案(西元1976)及Marsh 案(西元1989)之判決中亦表達「只要機關深刻地考量,其深思熟慮的決定應受尊重,依據行政程序法,法院僅有在其決定出於恣意妄為時,方能撤銷。」(鈞院卷3 第59頁以下,附件15)之意旨。再者,另有學者認為德國在原子能法許可程序之領域,西元1985年之Wyhl判決,聯邦行政法院認為,…風險調查與風險評價之責任,屬於行政。且行政有關科學上爭論之評價,包括風險評價,不能由法院以自己之評價加以取代。(鈞院卷3 第61頁,附件16)⒌查本件參加人於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業依開發行為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1條規定,邀請當地居民舉行系爭復建計畫之說明會,參加人員包括當地和平鄉鄉長、和平鄉代表會主席及多位代表、和平鄉半數以上村長及和平鄉各社區發展協會代表近40人(原處分卷1 附件7 ),會中並針對系爭復建計畫進行廣泛討論,實已實踐環評民眾參與之精神並善盡與居民溝通之責任,並未因本件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而有二致,亦不能謂其所關心之課題與原告等不同即屬「利益交換」與「密室協商」,原告等該主張實凸顯其欲壟斷議題之專擅與霸權(原告等無一人為開發行為所在地和平鄉鄉民,有何權利陳稱參加前揭會議者無代表性,況原告等亦非不能於本件審查過程中旁聽各相關會議並表示意見),原告等援引實務見解指摘「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欠缺民眾參與及溝通程序」云云,應屬對於環評程序機制及本件執行情況之嚴重誤解。

⒍另查本件於審查過程中,原告等所指乙○○教授(亦為

本件原告之一)等之諸項意見係經參加人逐一回覆說明,委員亦將之納入考量,相關條件經參加人補充說明承諾後,委員會合議決定(無異議)認尚不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7 款顯著不利之要件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自係依專業判斷認定;另委員會認乙○○教授意見寶貴,亦特別決議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參考(並非有條件通過之「條件」,原告等容有誤解),故無「無視該等建議」之情。

⒎況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所稱「前條『審查結論認為

』有重大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之法旨解釋,甚至應認審查結論認為有重大之虞時,本可裁量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附條件之方式避免造成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風險),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始須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進行相關程序。

㈡至於本件青山分廠「復建」計畫,並非屬「新建開發」案

,在參加人將工程設施僅可能設置於地面下並僅量避開地質較不穩定之地區之情況下,對於環境影響相對有限,委員會合議決定(無異議)認定尚不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7 款顯著不利之要件而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應無違誤:

⒈本件為大甲溪發電廠系列電廠中之既有青山分廠「復建

」計畫,並非屬「新建開發」之水力發電廠,復建工程之開發量體與施工範圍有限,參加人於回復委員於第三次初審會之提問時已有確認說明(第三次初審會,巳○○委員意見及參加人補充說明,鈞院卷3 ,附件17),委員亦認「本開發計畫之主要目的在整修舊有電廠,提供水力再生能源…此外,設置之目的不在於引進人口與產業活動,應不會與中橫地區保育為主的政策目標衝突」(第三次初審會,宇○○委員書面意見,鈞院卷3 第

63 頁 ,附件18),合先敘明。⒉原告所稱「本件開發有引起土石流之虞」、「本件對外

聯絡隧道穿越斷層,且處地震帶,對於環境有安全之顧慮」等對於當地沿線地體穩定度之疑慮及對於施工可能造成之影響等情,參加人除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 章詳述地形及地質之環境保護對策、於第三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詳述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外,亦於第三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回復乙○○教授關於沿線地體是否不穩等問題時表示「不論是921 地震或是豪雨事件等…屬非常態性偶發事件…故此時的岩體應屬較穩定的狀態。故整體來說,本復建工程所涵蓋區域的地體構造在現階段尚屬穩定的狀態。」(鈞院卷3 第64頁,附件19)等足認不致「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或影響之虞」或「使當地環境顯有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或逾越超過之虞」。

⒊原告所稱「本件開發將導致大甲溪『上游淤積,下游淘

空』情況更為惡化」實無所據,參加人前已於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回復台灣生態學會意見時補充說明「…由於大甲溪各系列壩體之上、下游河道沖淤情況一直在變動中,純係自然狀況,並無『上游淤積,下游淘空』,更與921 地震災變禍首無關。」(鈞院卷3 第65頁,附件20)。

⒋原告所稱「本件開發行為對當地保育類生態影響重大」

則純屬原告一己之見,蓋並非開發行為周邊地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即屬「開發行為對當地保育類生態影響重大或影響重大之虞」,本件參加人除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 章詳述陸域動植物生態之環境保護對策外,亦於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回復宙○○委員關於保育類動物進行長期監測之時程(鈞院卷

3 第66頁,附件21),應不至於「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或影響之虞」。⒌至於參加人實際施工,於施工前本需依水土保持法提

報施工計畫,並依水保機關審核意見修正施作,俾對逐漸穩定之地表進行水土保護,則屬當然。

㈢除此之外,被告審查系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

審查結論具體而明確,且已涵括綜合評述及要求參加人應辦理事項(條件及參加人承諾與說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範:

⒈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所稱之「綜合評述」

,即係指該條5 款之情狀,本件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即為該條第2 款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依該綜合評述之性質,審查結論亦包含要求參加人應辦理事項(包括有條件通過之各項「條件」及參加人承諾與說明),內容具體而明確。

⒉行政處分是否明確,宜由「相對人是否知其所以然並據

而主張權益」、「處分機關是否善盡說理義務」等標準加以觀察,若為公告形式,則可由公告內容加以判斷,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2 )、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3 )、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原處分卷1 附件4 )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之處分,業已列明處分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及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審查結論要求參加人應辦理事項,業善盡機關說理之義務,包括詳列有條件通過之「條件」等,相對人(參加人)對處分及其附款應得知其梗概並據而主張權益,利害關係人(如本件原告等具有利害關係)亦得依此提請相關救濟,並無因處分不明確致影響其認知或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處,故實質上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情事。其中有條件通過之各項「條件」,可作為參加人未來執行之準繩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未來追蹤、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執行情形之主要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可資參照),諸如參加人「是否」加強鄰近崩塌地之復育、「是否」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及「有無」據以執行、「是否」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等,以確保得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就本件而言,參加人業於第164 次委員會討論要求補充、修正後,於97年5 月19日提送「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鈞院卷3 第67頁以下,附件22,含關於前揭條件之承諾與說明),復依被告要求,於97年6 月16日補正資料(將前述補充修正資料編入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章節內,含關於前揭條件之承諾與說明)到署,並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僅乙○○教授不同意確認),由於該等條件(含參加人之承諾與說明)之措施確能預防及減輕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且得於有效追蹤、監督(即得以該條件及參加人具體之承諾、說明檢視其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環說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終經委員會大會合議討論後通過,非如原告所稱「殊無意義,聊備一格」。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處分(公告形式之一般處分)理由未盡鉅細靡遺,亦屬法所容許:

按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4 款規定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

998 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卷1 附件5 ),經查,本件系爭處分對原告等而言,係屬公告形式之一般處分,依前揭法令及實務見解,尚得不記明理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理由記載縱認未盡鉅細靡遺,亦屬法所容許。

㈣本件審查程序嚴謹,未違比例原則:

本件並無原告等所舉實務見解指摘「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等情,而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等規範次第審查,抑且為求慎重,曾於第164 次委員會決議要求參加人補充修正並經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再送第169 次委員會審查(原處分卷1 附件6 ),實已兼顧審查程序之嚴謹與效率,再者,前已述及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環評皆採實質審查,是否應進入二階環評原應由委員會依法決議為之,非謂未進入二階即屬有違比例原則。

㈤本件經專案小組3 次初審會議討論、第164 次委員會討論

決議要求參加人補充修正,並經參加人補正後送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於第169 次委員會討論始審慎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無裁量濫用情事:

按「有關乙教授○○意見,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參考辦理。」為委員會討論本案時之決議之一之建議事項,然並非審查結論中所附之「條件」,原告等容有誤解,前已敘明。次按「初審會議如已獲致結論,但要求參加人將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專案小組或相關機關確認後,再提報本會審查時,其確認以一次為限。專案小組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代表有不同意確認參加人所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之意見,併同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本會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1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委員會即係參採前揭要點規定之精神,於決議前將參加人補充或修正相關事項送委員、專家學者確認,以求慎重,其中雖有乙教授○○不同意確認,惟亦以將其不同意之意見併同其他初審會議結論提報審查,以綜合判斷,亦足見委員已將之全納入考量,無裁量濫用情事。至於原告等所述乙○○教授(亦為本件原告之一)於審查程序中所表達之意見,參加人亦已回應(此觀諸起訴狀頁15-23 所摘述參加人意見及參加人陳述意見狀、附件「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乙副教授○○部分)」甚明),委員因已將之全納入考量,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等語。

㈥提出鈞院98年訴字第964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

決、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93年訴字第2919號裁定、94年訴字第3102號判決、96年訴字第3267號判決、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紀錄、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說明會會議紀錄、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46 號裁定、98年判字第1213號判決、97年9 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70070223號函所附「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健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三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頁8 、頁14、頁12、頁23、頁17、頁1-3 )等件影本為證。

五、參加人主張:

甲、程序部分:原告等9 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訴訟之權能,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及89年裁字

第107 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原告等9 人並非本環評案之申請人(即環評案通過之受處分人),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如何類型之「權利」或「具體法規所保護之利益」已因本環評案之通過而遭受損害,原告自須具體說明並舉出實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原告並無具體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而應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所陳,不外以其既享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程序參

與權」,當亦「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適格」云云;實則,「行政程序之參與權」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即為二事,前者旨在實踐公民參與政治,參加公共事務之討論不僅有助於其民主情操之培養,而且有助於對民主價值信念的加強,公共參與、開放政府、合理決策及適當救濟是行政行為被公眾接受之基礎,透過行政程序的參與,可以提高參與者接受依該程序所做成決定的意願,俾使行政行為能更為合理周詳及易為民眾接受。然而,行政訴訟上「當事人適格」的考量點,則著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所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始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而此點若非本「實體法上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實體法觀點,實亦無從加以判斷;兩相比較,簡言之,「行政程序之參與權」是開放給公眾參與的,目的在追求行政行為之公平合理性,然而,這其中,僅有「因行政處分之做成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有「行政程序之參與權」者即當然有原告方面之當事人適格,故原告所陳其既享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程序參與權」當亦「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適格」之主張,實已混淆法律體系,殊不足採。

㈢何況,倘若承認「行政程序之參與權者」人人都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權能,在無合理之配套機制下,恐將造成訴訟浪費與無法一次解決問題以及裁判矛盾等等重大缺憾。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之「當地居民」其「當地」係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而言,原告等9 人既均非居住於本件開發行為所在地(台中縣和平鄉),故退萬步言,縱設承認「當地居民」得為訴訟當事人以論,然因本件原告等9 人均非「當地居民」,故亦不具本件原告方面之當事人適格,自應將其訴駁回。

乙、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因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欠缺民眾參與及溝

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反彈及抗爭,而造成開發延宕,損及公益及開發單位之利益……則係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云云,惟查:

⒈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 規定

,開發單位於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應公開邀請當地居民或有關團體舉行會議,並將其辦理情形及居民意見處理回應,編製於說明書。是以,參加人於辦理系爭復建計畫之環評工作期間業已依據上揭「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0條之1 規定,在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即於95年8 月10日舉辦說明會(鈞院卷3 第92頁以下,參證2 ),正式函送開會通知單邀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和平鄉民代表會、和平鄉農會、南勢村辦公室、南勢村長玄○○、中坑村辦公室、中坑村長黃○○、梨山村辦公室、梨山村長A○○、天輪村辦公室、天輪村長B○○、自由村辦公室、自由村長C○○、平等村辦公室、平等村長D○○、博愛村辦公室、博愛村長E○○、達觀村辦公室、達觀村長F○○、和平社區發展協會、南勢社區發展協會、天輪社區發展協會、松鶴社區發展協會、谷關社區發展協會、哈崙台社區發展協會、大雪山社區發展協會、環山社區發展協會、桃山社區發展協會、竹林社區發展協會、梨山地區原住民族發展協會、中坑坪社區發展協會等單位及人員出席,其中各發展協會成員亦具有當地居民身份,另通知各村辦公室亦具有轉知當地居民之功能,會中參加人除向當地居民說明系爭復建計畫之工程內容,並對民眾所提意見詳細解說。再者,參加人另於該說明會後展開民意調查,結果獲得受訪民眾九成以上贊成本件復建計畫(鈞院卷

3 第102 頁,參證3 )。此外,被告於96年2 月14日、

96 年9月14日及97年1 月21日先後召開三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每次審查會均有邀請相關機關出席表達意見,環保團體亦有列席表達意見,且本件復建計畫期間迄今並無發生當地居民之抗爭情事。

⒉又查,參加人係於95年8 月10日舉辦系爭復建計畫說明

會,說明會舉辦當天,會場完全開放,參加人秉持以往辦理任何公開說明會之一貫態度,歡迎各界人士參加會議,絕無拒絕不同意見人士或環保團體到場情事,除於開會地點門口張貼會議海報及通往會場之指標,並安排接待人員於門口引導至停車場及會場。此外,參加人於舉辦系爭復建計畫說明會後,亦已依規定將完整會議紀錄(含出席民眾意見回應處理情形)納入於95年11月29日陳報被告機關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5.7 中,被告並隨即於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前將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全部章節內容(含附錄)公佈於該署網站,供各界民眾參閱,絕無原告所稱未敢將詳細會議紀錄全程提供情事。

⒊復查,從青山分廠在59-62 年完成全部4 部機組之建設

算起,當地民眾與青山分廠相處已近40年,且因40年期間青山分廠的存在不曾給當地民眾任何不便、不安、不妥…之感覺,故青山分廠的存在對當地民眾而言是理所當然,是相當自然的事情。儘管如此,參加人仍遵照規定於95年8 月10日召開復建計畫說明會(同鈞院卷3 第92頁以下,參證2 ),向鄉親報告復建事宜,也向鄉00000000路修護的關心。鄉親咸認,電廠遭受颱風損壞予以修復是再自然不過的事情,就像中橫公路陪伴他們生活數十年,損壞了,希望儘快修復,而且不放棄任何方式之修復可能性,故贊成青山分廠復建,也要求中橫公路早日修復,最好一起修護,是當地居民之心聲,惟此項當地居民之心聲,竟被原告解讀為受騙、受利誘、盲目背書。其實最根本原因是當地居民認為他們或中橫公路與青山分廠都是天然災害之受害者,都要趕快修復,需要同理心才能有所理解。

⒋據此,環評制度所要求之民眾參與及溝通程序皆已獲得

落實,除當地居民確有參與環評程序之機會外,有關說明會之辦理情形、民眾意見處理回應及民意調查之結果均已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內送環保署審查在案(同鈞院卷3 第102 頁,參證3 ),絕無原告所述欠缺民眾參與及溝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反彈及抗爭云云之情事發生。

㈡有關原告主張「青山電廠復建後發生潰壩或興建過程中產

生44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堆置於大甲溪河床上之台階高地,而無視於該台地對岸正是嚴重崩塌地點之一,未來崩塌壅塞河道,進而引發洪災,則台中縣市即為災區所在…鑑於本次莫拉克颱風( 即88水災) 造成高雄縣小林村滅村,其原因多指向有可能是小林村鄰近之獻肚山因豪雨而走山,將楠梓仙溪堵住而成為堰塞湖,導致溪水高漲,接連沖毀小林村一百多戶人民家,情況與本件青山電廠復建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當類似」云云,然查:

⒈有關40.5k 土石堆積場:本件土石堆積場之場址選擇係

以參加人之自有地、公有林地,以及不遠運且場址不具不穩定或不安全等為原則,經選定谷關分廠復建工程原已規劃但未使用之棄碴場IV為場址(即台8線40.5k公路下方坡面),且該場址之水土保持計畫已獲審查通過,其現況為一處老河階地,下邊坡基礎有岩層出露,顯示地盤穩定,且未有任何崩塌現象,現地植生以次生林及草生灌叢為主,並無原告所主張安全上之疑慮。

⒉至於原告主張本次莫拉克颱風(即88水災)造成高雄縣

小林村滅村情況與本件青山分廠復建可能造成之結果相當類似乙節,事實上,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國科會國家災害防救中心共同合作,委託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師學會辦理之「莫拉克颱風高雄縣甲仙鄉小林村及那瑪夏鄉、桃園鄉致災原因調查期末報告簡報」資料(99年2 月1 日)顯示,小林村後方順向坡地大規模地滑崩落之土石高達2503萬立方公尺,是為致災之主要原因。

然而,本件系爭青山分廠之復建計畫案地點既非位處於順向坡下方,且該處亦無人居住,是以,原告主張將小林村災難類比系爭本件計畫之土石堆積場44萬立方公尺土石將釀成巨災云云,顯屬無據。

⒊參加人於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之可行性研究

階段,為充份瞭解與掌握大甲溪上游之地質穩定性,曾針對大甲溪上游集水區崩塌地分佈與發展進行詳細調查研究,並完成「大甲溪流域德基至馬鞍段集水區崩塌地暨土石流潛勢調查及因應對策研究」報告。此研究所得之地質特性成果,提供為本案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復建原則之訂定依據,其二項主要原則為:第一、避開大甲溪河床淤積及洪水影響;第二、避開土石流及不穩定邊坡影響。據此,在上開二原則下,無論此後該地區之地質條件是否趨於穩定,青山分廠復建工程完成後均不再受此影響,而可確保正常之運轉。

⒋由於本復建計畫區域內之淺層地質涵容能力低,故將系

爭電廠主要工程設施皆設置於地面下,可有效避免地震、洪水、土石流與河床淤積影響,確保電廠營運之安全;同時,可避免再度脆化當地淺層地質環境。對於無法設置於地面下之結構物,如新建尾水出口、尾水隧道延長段及土石堆積場,則設置於不會受土石流、洪水、河床淤積影響之穩定地點。

⒌本復建計畫係屬既有青山分廠之復建工程,並非新建之

水力發電廠,其大部分土建設施仍繼續留用,故實際露天開挖量與開發規模均不大;此外,並遵循「順應自然、尊重自然、不對抗自然」之原則,不致對現有環境造成嚴重衝擊。有關部分需予復建工程之主要考量為:

⑴尾水出口:移設尾水出口至谷關水庫區,以避免土石流淤塞。

⑵開關場:採用地下式。

⑶既有地下電廠整建:安全可靠及防止淹水○○○區○○○○○道:避開崩塌及土石流之影響,自台

8線44K附近之壩新路口採隧道方式進入廠房。⒍本系爭復建計畫有助於電力系統之頻率及電壓穩定,提

供用戶品質優良之電力;復建水力自產能源,減少對火力發電的依賴,降低國際燃料價格劇漲對電價之影響;提供電力系統全面起動能力及戰爭時期之供電能力。

⒎綜上所述,系爭復建設施地下化,完成後可避免颱風、

洪水、土石流等地表災害,並有效降低地震之直接災損,復建完成後,雖然計畫區域環境未來仍會持續變遷,但開關○○○區○○○○○道等露天結構物地下化,無法地下化之結構物設置於不會受洪水、土石流與河床淤積影響之穩定地點,故不至於再發生類似72水災造成之損害,未來營運安全無虞。此外,電廠採無人遙控運轉,更增添人員之安全性。對於施工期間不可抗力之災害主要包括颱風、豪雨、土石流、聯外道路交通中斷及地震等,這些不可抗力情事,因屬偶發事件,由於無法預測其何時何地發生及其規模強度及發生當時之施工狀況,致可能造成計畫之完工時程延後及計畫成本增加等難以掌握之風險。其因應對策為本復建工程之規劃特別考慮工址特殊環境條件之影響,選擇適宜工作場地,以防止淹水、土石流災害;考慮施工便道可能於颱風期間中斷,需有較大備料及機具設備貯存空間;1 年實際可施工期間按10個月估計,以反應颱風可能侵襲工區之影響;依據事先妥擬之災害防範措施及人員緊急避難措施,做好災害防範準備及災害緊急搶救訓練,以降低災害損失。

㈢原告另主張「乙○○教授係本件專案小組唯一且具有地質

專家學者委員,其意見應於做成結論前,先予釐清,始符合評估審查內之內涵,然原告乙○○教授所提之諸多意見及說明,於審查過程中均未為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及處理,開發單位縱有回覆,亦屬避重就輕,給予審查委員會錯誤或不足之資訊」云云,惟事實上:

⒈經查乙○○老師為靜宜大學生態學系之副教授,其專長

乃在環境倫理學、人文生態、生態教育、價值哲學(摘自靜宜大學生態學系網站資料)。有關系爭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係經過嚴謹之審查程序後,由行政院核定實施,就政府之分工而言,計畫之需要性應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茲謹就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之辦理與陳報核定過程,概要說明如下:

⑴台電公司辦理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前之調查、分析、

研究:台電聘請之審查委員:G○○教授、H○○教授、I○○教授、J○○教授。

⑵台電公司辦理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台電聘請之審查

委員:台大土木系陳正興教授、G○○教授、I○○教授、H○○教授、K○○教授、L○○教授;北科大材料及資源工程系M○○教授;中區水資源局N○○局長。

⑶經濟部審查「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委員

:P○○、Q○○、R○○、S○○、T○○、U○○、V○○、W○○等專家學者。審查單位:農委會林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經濟部水利署、能源局、中央地質調查所、國營會;台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查「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

告」:審查委員:X○○、Y○○、Z○○、O○○等委員。審查單位: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建會、行政院工程會、經濟部。

⑸行政院經建會審查「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查委員:a○○、b○○、c○○、J○○等委員。

審查單位:行政院農委會水保局、林務局;內政部地政司、營建署;經建會;經濟部水利署、中央地質調查所。

⑹參加人辦理「復建計畫地質暨河川環境補充調查及安

全評估報告」:台電聘請之審查委員:台大土木系G○○教授、I○○教授、d○○教授、L○○教授;台大地質系H○○教授;中央大學應用地質系J○○教授;中興大學水保系e○○教授;台大生態學暨演化生物學研究所f○○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g○○組長等專家學者。

⒉再者,被告審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即已依規定組成專

案小組(成員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及專家學者共計12人),先後於96年2 月14日、96年9 月14日及97年1 月21日召開3 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每次審查會皆邀請相關機關出席表達意見,環保團體亦有列席表達意見,經第3 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成結論後提報第

164 次及169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討論後始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此可知,有關乙○○教授在環評專案小組歷次之審查意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均已逐一答覆說明,並紀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可供查考,參加人並無原告所述給予審查委員會錯誤或不足資訊之情事發生。

㈣原告復主張青山電廠是否應予復建,是否有必要復建,其

占全國發電廠之比例為何?其復建之成本是否比例相當而有必要?本復建案是否具經濟效益?外部成本有無被低估甚或未估?等問題於做成審查結論前,應先予釐清云云,經查:

⒈有關系爭青山分廠復建之必要性:

⑴有關本件系爭復建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已獲復建計

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之審查單位經濟部、行政院工程會與經建會,以及該等機關所聘請之專家學者審查通過,已如上述。

⑵至於原告主張:「電廠受損固然可修復,參加人於九

二一及各次水災之後,均已陸續修復災損之電廠。但青山電廠之復建,屬政府明令公布暫緩復建…之地區」云云乙節,然事實上,電力供應攸關民生福祉,不可一日或缺,此觀民國94年10月5 日行政院院台經字第0940038688號函核定之「大甲溪流域聯合整體治理方針」結論:「水力發電具有穩定頻率、調節尖峰用電量、以及快速啟動之功能,對台灣整體電力供應為不可或缺之電源。考量水力發電對全國提供穩定電源與供電品質之重要性,對於受損谷關分廠及青山分廠應儘速修復運轉。另為維持未來電力設施正常運轉及安全維護,台八線38K (天輪壩)至德基水庫路段,視台電公司之需求辦理復建規劃」,是以,參加人據以積極辦理系爭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

⑶青山分廠發電佔比雖低,惟具有反應靈敏、啟動快速

特性,可作為a.頻率調整,穩定系統供電;b.快速備轉容量,提昇系統可靠度;c.電力系統全黑啟動機組,可快速啟動,減輕系統全停電時對國家安全及經濟損失;d.電壓調整,供應后里超高壓轄區,提昇電壓品質及供電安全。

⑷水力大部分屬尖載機組,此類型機組特性為因應尖峰

時段發電,故其發電量佔比較低,但並未閒置;而經德基、青山、谷關、天輪、馬鞍等系列電廠發電後之尾水則經馬鞍後池調節後放流供民生與灌溉用水,並無所謂排擠效應。再者,青山分廠於尖離峰時段均可協助調整頻率及電壓,而抽蓄機組於離峰時段抽水,故該時段無法調整頻率,其運轉特性與青山分廠不同。

⑸93年青山分廠因七二水災受損,參加人以備用火力機

組補充缺口,惟火力機組反應速度較慢,致系統供電頻率品質降低,故青山分廠角色對參加人之系統甚為重要。

⒉占全國發電廠之比例:

依據長期電源開發方案9806案,105 年青山分廠復建完成時之電力系統裝置容量為4542.0萬瓩,青山分廠為

36.8萬瓩,只占0.81% ;電力系統年發電量2473億度,青山分廠為6.21億度,只及0.25% 。但若電力開發是以大小占比為前提,到底多大才可開發?青山分廠是最大慣常水力電廠,若其大小尚不值得開發,則遑論其他,顯見該見解並不恰當。事實上,電力系統需要再生能源、火力、核能等各種不同發電方式之電源配合,以負擔不同之負載需求,充分供應優質電力。

⒊復建之成本是否比例相當而有必要?是否具經濟效益?

外部成本有無被低估甚或未估?⑴復建計畫所付出之資源代價相對較低:除原青山分廠

之機電設備將重置以外,其他既有設施( 如壩、進水口、頭水隧道、平壓塔、壓力鋼管、地下廠房土木結構等) 只須局部修補即可繼續使用,資金投入相對較省,單位建造成本(47,103元(新台幣,下同)/ 瓩)及發電成本(2.106 元/ 度)較其他新興水力發電計畫為低。又因無須重建壩、進水口等結構物及可利用現成通達道路,只需於河床上施築1.7 公里施工便道,故對環境影響甚為有限。

⑵本復建計畫之投資總額為新台幣17,334,090仟元。其

中,自有資金佔20% ,國內借款及公司債約各佔40%。按行政院主計處頒訂之「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評估(105 年為基年)結果,資金成本率3.85% ,現值報酬率7.54% ,投資收回年限17.70 年,淨現值為新台幣13,009百萬元,財務分析合格。依據參加人「水力計畫經濟評估準則」,以完工當年替代火力計畫成本進行評估結果,年成本1,309,077 仟元、年效益3,284,238 仟元、益本比

2.509 、年淨效益1,975,161 仟元,經濟評估合格。⑶本系爭復建計畫之外部成本評估作業係委請「中央研

究院經濟研究所V○○博士」執行,V○○博士乃是國內經濟學領域之專業學者,有關外部成本評估分析之理論與方法,V○○博士皆有其評估之依據與適當性。再者,本案復建計畫於環評審查過程中,已針對審查委員與專家學者所關切之外部成本課題納入補充修正,其相關內容亦已補正於本計畫環說書(定稿本)第A0.3-51 頁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外部成本與效益評估」中,而參與本案審查之其他委員與專家皆已確認而無意見。

⒋由上可知,系爭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係經

嚴謹之審查程序後,由行政院核定實施,準此,復建之必要性毋庸置疑。

㈤又原告提出「大壩上游淤積、下游淘空」之現象在921 地

震後大甲溪上下游諸多災變中扮演重要角色,然參加人亦忽略不論云云,然查:

因本復建計畫並未在大甲溪河道上新建任何攔水構造物,主要係修築兩條隧道(尾水延長段及維修人員進出隧道),經評估認為地下化隧道工程所在地質為岩盤不致崩塌,且復建工程為避免受天災坍方影響而採地下化方式處理,對地形地貌及土石流的影響已降到最低,因此,系爭復建計畫案並不會因此產生原告所稱之外部災損。至於原告所提出「大壩上游淤積、下游淘空」之現象云云,事實上,參加人本次辦理「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案」乃係既有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之復建計畫,非屬新建開發之水力發電廠。易言之,有關青山分廠之既有結構物包括如青山壩等主要結構及設施,並非系爭復建計畫案之標的及範圍,從而,原告所指「大壩上游淤積、下游淘空」之現象云云,顯與本件系爭復建計畫案無涉。

㈥有關原告主張青山電廠是否如開發單位所述,得於用電尖

峰時段協助調整頻率及電壓? 而抽蓄電力是否如開發單位所述,僅用於離峰時抽水發電之用云云,經查:

⒈電力系統需要青山分廠與抽蓄機組調頻與調壓,以維持

供電之品質,惟抽蓄機組需在夜間離峰時段抽水蓄存上池以供隔天尖峰時間發電以供應尖峰負載,抽水時不能發電理所當然。抽蓄機組具備許多優點,但因需要使用電源抽水,故成本上不像慣常水力電廠(如青山分廠)來得經濟。

⒉本復建計畫係為恢復青山分廠以往在電力系統之功能,

主要為可提供離峰時段(0:00-7:30) 系統頻率調整備轉容量,確保頻率品質,及可提供非離峰時段(7:30-

24:00)系統快速反應備轉容量,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⒊青山分廠主要於尖峰時段發電提供尖峰負載及離峰時段

系統頻率調整以確保頻率品質;至於抽蓄機組運轉模式為白天尖峰時段發電,夜間離峰時段抽水,發電模式可調整電壓、頻率,惟抽水時即無法作為頻率調整,抽蓄機組特性與青山慣常水力機組不同,亦各有其發電運轉考量,其發電功能並無相悖,亦無貶抑抽蓄機組之特性。

⒋有關電力系統於負載快速增加期間(7:30-8:30及13:00-

13:30)之系統安全及頻率品質方面:在每日7:30-8:30期間系統負載急速增加,電力系統常利用解聯大觀二廠、明潭抽蓄機組停止抽水,並配合德基分廠併用2 台、青山分廠併用3-4 台機組予以因應及協助調整頻率;在中午降載期間則利用德基分廠併用1 台、青山分廠併用

2 台機組協助調整頻率,並在13:00-13:30 期間則配合併用大觀二廠、明潭抽蓄機組發電調整頻率、建立系統快速反應備轉容量。

㈦原告所主張開發單位以近10年之大甲溪情勢分析不足證本件是否可行之依據云云,然查:

⒈參加人自開始興建大甲溪第一座電廠以來,即已開始蒐

集各項水文資料及對大甲溪河況之進行長期觀察,基本上已掌握到整條流域之未來趨勢,故本復建計畫係以設施地下化為規劃原則,電廠尾水出口改設於谷關水庫以避免受土石流及大甲溪洪水影響,與谷關分廠復建工程之佈置類似。

⒉久良屏溪所產生之土石流在谷關水庫上游形成沖積扇,

淤積大量土石,由於該處地形在谷關水庫大轉彎處上游位置,造成水庫庫容減少,惟該沖積扇至壩體間之庫容較無影響,也未影響谷關水庫之正常操作,如土石靠近谷關壩上游時,亦容易藉排洪操作輸送至壩體下游。

⒊此外,谷關分廠復建工程尾水出口之圍堰係一臨時工程

,已完成其階段性任務並拆除,現在谷關分廠已完成4部機組發電運轉,發電尾水全經由尾水出口排出,其運轉情形良好,並無淤塞問題。至於天輪調整池之淤積可於洪水來臨時藉排洪操作排除。

⒋由此可知,本案復建計畫復建原則即係考慮應避免未來

類似九二一地震、七二水災等災害再度發生所致影響,因此,將臨大甲溪之各個洞口予以封堵,各隧道洞室加強止滲防漏灌漿,以避免青山分廠地下廠房整建後不致再有遭受洪水淹入之風險;另將尾水隧道向下游延長至谷關水庫上游左岸,以避免再遭受河床淤積及土石淤塞;廠房對外聯絡通道改採隧道型式,並將隧道洞口設於台8 線44.1k 之壩新路口處,以維護青山分廠長期營運之安全與便利;另將既有地面式開關場移至山腹內,改為地下式之GIS 開關場,以防止水患及土石流災害,並確保青山分廠復建完成後能長期順利運轉。由於主要設施已採地下化,出入口亦改設至安全地點,已經脫離集水區範圍之土石殘留量影響範圍之外,於經濟壽齡50年期間再發生類似事件亦不會造成電廠被掩埋之情形。

㈧原告所述新規劃之尾水道出口雖經下移,但仍問題重重云云,惟查:

新設尾水道可作重力式與壓力式運轉,故尾水出口水位高低只影響發電水頭高低,並不會有安全顧慮。尾水出口設有閘門,必要時可關閉。故尾水路不會有所謂倒灌逆流或所謂可逆虹吸現象。此外,本件於可行性研究階段已進行尾水隧道之水理校核(能量線分析),無論尾水隧道處於重力流或是非重力流均可順利排出發電水量。新設尾水出口之岩盤品質指標不佳、邊坡潛移現象,均為隧道工程常遇之情形,本復建計畫規劃時即已注意到此處地質之弱點,工程技術可予以克服,並不影響工程之佈置及完工後之安全。谷關壩體之洩洪道或排砂道歷經88年921 地震、90年桃芝颱風及93年敏督利颱風(72水災)等,谷關壩壩身溢洪道均運作良好,沒有遭受堵塞。本復建計畫已對新設尾水出口處之淤積高度,作過保守極端情況下模擬評估,不會再被土石淹埋。

㈨至於原告所述既有及規劃中之棄渣場及水路橫交路基之充填確有安全上之疑義云云:

可行性規劃時即比對土石堆積場附近前後幾期之航拍照片,自921 地震以來,右岸曾有兩次較大之崩坍,雖有河床整體淤高情形,但均未影響到左岸之土石堆積場場址;左岸預定作為土石堆積場之老河階地,地盤穩定,未有任何崩塌現象,且因處在河灣凸岸,故不受河流洪水沖擊;此外,土石堆積場之河階地較河床高出約60m ,經評估將不致受大甲溪河道淤積及洪水沖刷之影響。土石堆積場位於台8 線40.5k 處,地形上屬中央山脈西側之高山地區,且位於車籠埔斷層東側約32公里,屬雪山山脈地質帶,主要由古第三紀之板岩、硬頁岩及變質砂岩等輕度變質岩類所組成。由於屬不同地形、地質分區及地質構造模式相異,且相距達32公里遠,可不考慮近斷層效應之影響。

㈩綜上所述,本件乃為大甲溪發電廠系列電廠中之既有青山

分廠復建計畫,該青山分廠於59年即已啟用運轉,並非屬新建開發之水力發電廠。由於青山分廠既有結構物(如:

青山壩、頭水隧道與平壓塔、壓力鋼管、地下廠房結構等主要設施)大部分仍可繼續使用,且其復建工程之開發量體與施工範圍實屬有限○○○區○○○○○道與尾水隧道延長段(均屬地面下之隧道工程)為新建外,其餘皆為施工所需之臨時附屬設施(如:施工便道、土石堆積場、施工平台等)。再者,參加人為避免青山分廠再度遭受颱風、暴雨及土石流災害等大自然外力之影響,已將本案復建工程設施儘可能設置於地面下,或儘量避開地質較不穩定之地區,亦可降低對當地環境之影響矣。此外,有關系爭青山分廠復建計畫之可行性研究報告係經過嚴謹之審查程序後,並由行政院核定實施,且環保署已依規定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及專家學者共計12人),召開3 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每次審查會皆邀請相關機關出席表達意見,環保團體亦有列席表達意見,作成結論後提報第164 次及169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討論後始決議本件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據此,本件系爭青山分廠之復建並無如原告所述有潰壩引發洪水、尾水口不會遭砂石淤積堵塞、台八線

40.5k 之土石堆積場亦無崩塌之危險,且本復建計畫均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殊無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提出系爭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平面佈置圖、95年8 月10日舉

辦說明會之簡報、照片及會後新聞報導、系爭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 章5-48頁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第

1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8條、第16條及第17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等有當事人之適格: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無訴訟權能,而欠缺當事人之適格云云。按「…環評法第7 條及第8 條既屬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益影響之保護規範,是當地居民如主張上訴人上開審查結論有損害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即具有訴訟權能,而非單純之民眾訴訟。況且,上訴人上開審查結果又如前述為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僅對於開發單位具有效力,亦對當地居民產生法律上之效果,則當地居民自為該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人,其提起之撤銷訴訟自係屬於對於現實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系爭「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先後現場勘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召開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經審查委員會決議請參加人依97年1 月21日專案小組第

3 次初審會議結論2 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再提審查委員會討論,復於97年8 月4 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於97年9 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0223號公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本件被告為環評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評審查結論,其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所據以公告系爭開發計畫環評審查結論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核屬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益影響之保護規範;因此,被告公告系爭開發計畫環評審查結論之行政處分,不僅對於開發單位具有效力,亦對當地居民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以當地居民如主張被告公告之上開審查結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判旨所示,即具有訴訟權能,而非單純之民眾訴訟。又按本件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地點位於大甲溪上游之高山地區,且係有關水利之工程計畫,就水流及相關工程影響所及範圍,自不應侷限於施工地點所在之台中縣和平鄉,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丁○○、戊○○、與辛○○等人,居住於台中縣東勢鎮及新社鄉,與和平鄉相毗鄰(本院卷2 第216 頁,附件15),享有出席公開說明會,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應屬受保護規範所及之當地居民無疑。且大甲溪流經和平鄉、東勢鎮、新社鄉、石岡鄉、豐原市、后里鄉、神岡鄉、外埔鄉、清水鎮、大甲鎮及大安鄉,最後注入台灣海峽(本院卷

2 第216 頁,附件15),於大甲溪上游之開發行為,因環境污染與破壞具有擴散性,可能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介擴散,造成流經地區環境之影響;而原告甲○○、丙○○、丁○○、戊○○、庚○○、辛○○等人,分別居住在豐原市、東勢鎮、后里鄉、新社鄉等上開大甲溪流域流經範圍之鄉鎮市,對系爭復健計畫之開發行為,應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受保護規範所及之當地居民。又台中市、台中縣20鄉鎮市在內之大台中地區居民,均仰賴大甲溪之水源供應,作為公共給水、工業用水、農業灌溉等各項用途之水源,故大甲溪上游地質、水文、地形、地貌之重大改變,均足以影響大台中地區的水源供應,故大台中地區之居民雖非直接居住於大甲溪流經之鄉鎮市,仍與大甲溪上游之開發行為密切相關;本件原告乙○○、己○○、壬○○等人,分別居住於龍井鄉、台中市等大台中地區,依前所述,亦應屬於受保護規範所及之當地居民。是以本件原告等當地居民主張被告公告之上開審查結論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前揭判旨及說明,應認其具訴訟權能,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被告及參加人所稱原告等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無訴訟權能,而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九、被告公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無不合:

㈠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系爭「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6年1 月23日現場勘查、96年2 月14日、96年9 月14日、97年1 月21日

3 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及於97年3 月14日召開被告所屬審查委員會第164 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97年1 月21日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議結論2 補充、修正,經有關委員及專家學者確認後,再提審查委員會討論,復於97年

8 月4 日召開審查委員會第169 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並於97年9 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0223號公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其內容為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參加人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應加強鄰近崩塌地的復育。㈡應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並據以執行。㈢應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減少對生態環境衝擊,並於執行時擴大地方及相關團體參與。㈣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參加人於施工前應送被告機關備查,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分為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

及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本件依法應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第一階段即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該審查結論即違反判斷餘地云云。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可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並無何者為形式的程序何者始為實質的程序之區分。再者,不論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環評,現行法皆有相關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之機制(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5-1 條、第10-1條參照),且皆係主管機關組成專業之委員會進行實質判斷(含組成專案小組召開初審會議獲致初審結論,相關會議且皆開放環保團體及民眾參與旁聽並表示意見,如本件審查中台灣生態協會及台灣蠻野心足協會即多次提供意見),俾決定審查結論;而個別開發行為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須視開發單位所提書件及評估、規劃是否完整與得否以相應條件(及其承諾)進一步確保預防並減輕環境之不良影響而定。本件系爭復建計畫之第一階段環評,業經實質審查有條件通過,無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第一階段之環評係經民眾參與及專業判斷依法合議為之,且已附加條件(及其承諾)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已如前述,尚無違反判斷餘地之情事。原告所稱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分為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及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又稱依法應行環境影響評估者,若於第一階段即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則該審查結論即違反判斷餘地云云,其將第一階段環評限於形式之環境影響說明,據以指摘本件第一階段做成通過環評之決議即未踐行實質之環境影響評估,其審查結論有違判斷餘地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係對於環評制度以及本件環評程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有應為第二階段環評

而未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係大甲溪發電廠系列電廠中之既有青山分廠復建計畫,該青山分廠於59年已啟用運轉,非屬新建開發之水力發電廠。由於青山分廠既有結構物(如:青山壩、頭水隧道與平壓塔、壓力鋼管、地下廠房結構等主要設施)大部分仍可繼續使用,故其復建工程之開發量體與施工範圍有限○○○區○○○○○道與尾水隧道延長段(均屬地面下之隧道工程)為新建外,其餘皆為施工所需之臨時附屬設施(如:施工便道、土石堆積場、施工平台等)。且參加人為避免青山分廠再度遭受颱風、暴雨及土石流災害等大自然外力之影響,已將本案復建工程設施儘可能設置於地面下,或儘量避開地質較不穩定之地區,以降低對當地環境之影響。上開各情,參加人於回復委員於第三次初審會之提問時,已確認說明(第三次初審會,巳○○委員意見及參加人補充說明,本院卷3 ,附件17),委員亦認「本開發計畫之主要目的在整修舊有電廠,提供水力再生能源…此外,設置之目的不在於引進人口與產業活動,應不會與中橫地區保育為主的政策目標衝突。」(第三次初審會,巳○○委員書面意見,本院卷

3 第63頁,附件18)。原告所稱「本件開發有引起土石流之虞」、「本件對外聯絡隧道穿越斷層,且處地震帶,對於環境有安全之顧慮」等對於當地沿線地體穩定度之疑慮及對於施工可能造成之影響云云。經查,參加人除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 章詳述地形及地質之環境保護對策、於第三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詳述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外,亦於第三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回復乙○○教授關於沿線地體是否不穩等問題時表示「不論是921 地震或是豪雨事件等…屬非常態性偶發事件…故此時的岩體應屬較穩定的狀態。故整體來說,本復建工程所涵蓋區域的地體構造在現階段尚屬穩定的狀態。」等語(本院卷3 第64頁,附件19),故依上開調查資料所示,系爭復建計畫尚不致「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或影響之虞」或「使當地環境顯有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或逾越超過之虞」。原告所稱「本件開發將導致大甲溪『上游淤積,下游淘空』情況更為惡化」云云。經查,「…由於大甲溪各系列壩體之上、下游河道沖淤情況一直在變動中,純係自然狀況,並無『上游淤積,下游淘空』,更與921 地震災變禍首無關。」等情,業據參加人於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回復台灣生態學會意見時予以補充說明(本院卷3 第65頁,附件20),原告所稱上情,核非有據。原告所稱「本件開發行為對當地保育類生態影響重大」云云。按並非開發行為周邊地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稀有之植物、動物,即屬「開發行為對當地保育類生態影響重大或影響重大之虞」。經查,本件參加人除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 章詳述陸域動植物生態之環境保護對策外,亦於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回復宙○○委員關於保育類動物進行長期監測之時程(本院卷3 第66頁,附件21),應不至於「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或影響之虞」。又參加人實際施工時,本應於施工前依水土保持法提報施工計畫,並依水保機關審核意見修正施作,俾對逐漸穩定之地表進行水土保護,自屬當然。綜上可知,本件青山分廠復建計畫,並非新建開發案,在參加人將工程設施僅可能設置於地面下並僅量避開地質較不穩定之地區之情況下,對於環境影響相對有限,委員會合議決定(無異議)認定尚不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例示之7 款顯著不利之要件,毋須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決議本件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無違誤。原告所稱本件環評審查,有應為第二階段環評而未為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亦未具體說明相

關之法令依據,明顯違法云云。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設有規定,而該條所稱之「綜合評述」,即係指同條5 款之情狀。且行政處分是否明確,宜由「相對人是否知其所以然並據而主張權益」、「處分機關是否善盡說理義務」等標準加以觀察,若為公告形式,則可由公告內容加以判斷。經查,本件原處分即公告之審查結論(本院卷1 第148頁),業已列明處分之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及審查結論之綜合評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於審查結論要求參加人應辦理事項,業善盡機關說理之義務,包括詳列有條件通過之「條件」等,相對人(參加人)對處分及其附款應得知其梗概並據而主張權益,利害關係人亦得依此提請相關救濟,並無因處分不明確致影響其認知或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處,故本件原處分核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未具體說明相關法令依據之情事。此外,其中有條件通過之各項「條件」,可作為參加人未來執行之準繩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未來追蹤、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執行情形之主要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參照),諸如參加人「是否」加強鄰近崩塌地之復育、「是否」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及「有無」據以執行、「是否」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等,以確保得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且本件參加人業於第164 次委員會討論要求補充、修正後,於97年5 月19日提送「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補充修正資料」(本院卷3 第67頁以下,附件22,含關於前揭條件之承諾與說明),復依被告要求,於97年6 月16日補正資料(將前述補充修正資料編入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章節內,含關於前揭條件之承諾與說明)到署,並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僅乙○○教授不同意確認),由於該等條件(含參加人之承諾與說明)之措施確能預防及減輕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且得於有效追蹤、監督(即得以該條件及參加人具體之承諾、說明檢視其是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環說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終經委員會大會合議討論後通過,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之各項「條件」,亦無原告所稱內容不明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逾越云云。經查,本

件審查程序嚴謹,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指摘「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之情事。且本件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等規定,次第進行審查,為求慎重,曾於第164 次委員會決議要求參加人補充修正並經委員、專家學者確認後再送第

169 次委員會審查(原處分卷1 附件6 ),足證已為嚴謹之審查程序。又本件之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皆採實質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應由委員會依法決議為之,非謂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即屬有違比例原則或裁量逾越。再者,本件復建計畫,經參加人進行可行性之研究,在復建必要性及占全國發電廠比例等方面,均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是以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逾越云云,亦不足採。

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經由經濟部提出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調查處理,並由其所屬審查委員會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被告乃於97年9 月12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70223號公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其內容為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參加人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應加強鄰近崩塌地的復育。㈡應訂定對環境衝擊最小之施工計畫,並據以執行。㈢應研訂大甲溪流域整體生態保育計畫,減少對生態環境衝擊,並於執行時擴大地方及相關團體參與。

㈣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參加人於施工前應送被告機關備查,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公告「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