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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1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府訴字第0987010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 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以民國62年6 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 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區○○段953-1 、954-1 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自62年6 月28日至62年7 月27日止,公告期滿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以62年8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 號函通知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林燕光領取補償地價,因祭祀公業林燕光屆期仍未具領,臺北市政府遂於63年5 月8 日將補償地價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且補償地價之提領情形,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查復業由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林華鯤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

(二)惟該2 筆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又因公告徵收後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與同地段937-1 地號合併重測為仁愛段

3 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之權利範圍為305 /7263),亦漏未將公告徵收註記轉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嗣地政處以97年7 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2420 號函囑託被告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2 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 號函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

5 /7263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被告乃以98年

2 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2 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200401 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該函於98年2月26日送達,祭祀公業林燕光不服上開登記案,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管理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被告不得將所有權移轉為巿有:系爭土地雖然經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其他事項記載「62北巿府地四字第29531 號函、62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28598號函『准予徵收』」字樣,但查,公告徵收,並不使所有權人立即喪失對土地之權利,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之土地之權利,於應受之土地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祭祀公業林燕光原管理人林禮仁早已死亡(據說在臺灣光復前),此見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區○○段○○○○○ ○號或6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謄本均記載林禮仁之住所為入船町參丁目128-1 號,為日據時期之住址,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人辦理總登記,故系爭土地既於67年間根本無管理人,祭祀公業林燕光自不可能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從而土地權利,尚為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且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16日仍由被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自不得在未辦理徵收之情況下,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巿有。

(二)本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公告徵收」係62年間所為,迄今已達35年之久,依土地法第214 條所定保留徵收不超過

3 年,即使延長亦不超過5 年,長達35年之公告徵收,更應予以塗銷。故系爭土地非但不得移轉登記為巿有,更應將其上「准予徵收」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謂依臺北巿政府工務局「核銷清冊記載『重測前興雅段953-1 、954-1 土地徵收補償費業於63年3 月辦理提存付訖在案』。得逕以98年2 月24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9830200401 號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巿所有。」固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但查:

1、依土地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直轄巿或縣(巿) 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2、本件徵收公告期間為62年6 月28日至62年7 月27日,公告期滿後15日為62年8 月11日,被告最遲應於62年8 月11日將地價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逾此期間即屬違法,即有徵收失效之問題。

3、縱使被告主張「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燕光申請人代表林華鯤曾於62年8 月16日來函請求免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

然查,林華鯤當時並非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有地政處作成之土地重測地目變更清冊為證,林華鯤根本無權代表公業收受補償費或表示意見,且被告在此之前早已遲誤徵收補償費發給時間,違反土地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

4、何況被告雖函覆林華鯤「同意保留1 個月」,惟實際上被告卻遲至63年5 月8 日始辦理提存,延宕逾半年之久,依法不生補償費發給之效力。

5、遲誤徵收補償費發給時間,依法不生補償費發給效力,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第425 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第516 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 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自明。

(四)被告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受囑託移轉系爭土地為巿有,而謂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顯有違誤。惟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原告以行政處分行為作成之機關為訴願之對象應無違誤。綜上,被告所為之徵收補償提存程序並不具徵收補償之效力,被告應不得將臺北○○○區○○段○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05 /7263移轉登記為巿有。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臺北市政府62年為興辦仁愛路4 段道路拓寬工程,前以62年6 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 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區○○段953-1 、954-1 地號等土地,公告期間自62年6 月28日至62年7 月27日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公告期滿後之15日內(即62年8 月8 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125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祭祀公業林燕光(申請人代表:林華鯤)亦於62年8 月16日來信請求免將本案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法院,經該處以62年8 月29日北市地四字第11806 號函復同意保留1 個月。因祭祀公業林燕光屆期仍未具領地價補償費,地政處遂於63年5月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該補償費之提領情形,經臺北地院提存所查復業由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林華鯤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前開興雅段953-1 、954-1地號等土地並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嗣於67年9 月15日與同段937-1 、938-5 、944-1 、946-1 、94

7 、948-1 、948-2 、948-3 、949-1 、950-1 、951 、

952 地號等1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937-1 地號,該937-1 地號並於67年11月9 日重測為仁愛段三小段1 地號。嗣臺北市政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 /7263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被告乃以98年2 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囑託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2 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200401 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在案。被告所為之登記,依法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云云,查被告為登記機關並無認定或審核徵收程序是否失效之權責。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9條規定,徵收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告對公告徵收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查明,而逕以被告為徵收之原處分機關,主張本徵收案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徵收無效,於法不合。被告僅為登記機關,並非徵收之主管機關,而原告以徵收程序違法認定徵收失效,指稱被告不得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囑託移轉登記為市有,自不可採。

(三)本案係地政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以98年2 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 號函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被告於登記完竣後依同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2 月2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200401 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利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而言,如不涉及上述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之委任。被告依地政處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係依土地法第3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所為之土地登記事項,屬被告權限範圍,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行政機關將權限之一部分移轉所屬下級機關之委任性質不同。是原告對「徵收是否有效」及「辦理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2 個行政處分不服,應視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與所行使權限之依據,分別認定其處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係辦理委任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誤解。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第29條第1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又「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5 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7 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五、經查,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區○○段953-1 、954-1 地號土地係經依前述徵收程序公告徵收,並由地政處以62年8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 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領取地價補償費,祭祀公業林燕光因故未領取補償費,臺北市政府於63年5 月8 日將地價補償費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並由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林華鯤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等情,有系爭台北市政府徵收公告函稿、徵收土地計劃書、台北市○○路○段拓寬工程用地征收土地清冊、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 月17日(98)存仁字第4 號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台北市地政處查明上開情形後,以98年2 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 號函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 /7263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被告依前開規定,以98年大安字第35880 號登記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林燕光之前管理人林禮仁於62年徵收時早已死亡,自不可能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故系爭徵收顯因未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云云。惟查:

(一)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區○○段953-1 、954-1地號土地,確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有前開徵收公告函稿、徵收土地計畫書、土地清冊等件附卷可憑,且依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而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仍登記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禮仁,為原告所是認,故縱認林禮仁於徵收時即已故逝,然徵收主管機關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以登記記載之所有權人資料而為通知,即難認有違法,故原告指摘徵收通知程序存有瑕疵,尚難憑採。

(二)按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至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已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亦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復,業由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華鯤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在案,故原告主張本件徵收存有未發給徵收補償之徵收失效原因,尚非可採。原告雖主張林禮仁於徵收時已死亡云云,惟縱認屬實,亦屬受補償人存有不能受領之事由,尚難逕認有未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違法,且徵收主管機關既已依法提存徵收補償款,參照前開決議意旨,即難認系爭徵收失其效力。且訴外人林華鯤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認有權受領該提存款,原告對其受領權縱有異議,其實體爭議亦非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審酌,原告應另循司法途逕救濟。

(三)從而,本件既經台北市地政處查明,並以98年2 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 號函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 /7263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款規定,以98年大安字第35880 號登記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並依同規則第28條第2 項通知原告,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地政處98年2 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 號函之囑託,以98年

2 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5/7263辦竣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