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5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潤乙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國彰(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倩宜
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918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華生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營業稅額6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
0 元,並經被告處罰鍰1,200,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營業稅額423,810 元及罰鍰847,620 元,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原告係以設備買賣為業,前自93年2 月17日起分別向華生公
司簽訂有買賣契約8 紙(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並分別以交付現金及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依法取得華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當原告核算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時,自可依照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之規定將向華生公司購買設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作為進項稅額,並以華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係將系爭買賣之金額合併計算出總額,再將合併之總額分類為「現金支付」與「支票支付」二部分,再對此二部分別認定現金交易部分有交易之事實,也有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支票交易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同佑企業社與訴外人張佳倩有代表華生公司與原告交易之事實,故不認為此部分有交易之事實,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也非合法取得,並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之情事,然查:
①依照我國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無論是開立銷項憑證或者
是取得進項憑證,均必須是在「有發生實際交易事實」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在進行查核工作時,首先需要認定的是買受人及出賣人間之交易是否為真,如果認定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交易為真實,除非發生有出賣人與買受人之交易被認定為虛偽不實或發票金額與交易內容不符或發票開立程式不符規定等情況,否則依照契約內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認為係合法開立(取得)之銷項(進項)憑證,殆無疑問。
②關於原告與華生公司系爭機器買賣,原告公司當時曾委請
「正豐起重行」前往華生公司向第三人曾煥信所承租接近林口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8 鄰大湖34-10 號A 棟」倉庫載運系爭機器,部分機器則由向原告買受該機器之第三人港商依頓公司(設廣東省中山市三角鎮高平工業區88號)委請「金毅達報關有限公司」(原名「百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即報關行)直接至該倉庫載運後,報關出口至大陸等,原告購得系爭機器後,將之加工整理後轉售予第三人禹強公司等人,並委由欣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運送,此部分事實有系爭機器進貨出貨流向表及相關之運送單據可證。被告也因此認定原告與華生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既然原告與華生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因此交易而取得之統一發票,除非有發票開立程式不符規定或者是發票金額與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不符的情事發生,否則原告自華生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即應認定為合法取得之進項憑證,原告自可依照進項憑證所載之金額作為原告之進項稅額。
③被告在查核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捐時,係先將原告與華生
公司之交易總額劃分成「現金支付」部分與「支票支付」部分:
⒈在「現金支付」部分,係依據華生公司總經理馮建華之
證述,而認定原告與華生公司之買賣為真實,故原告以此部份之進項憑證所載營業稅額作為進項稅額,並據此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情事,也就是說,上述系爭契約中,如有以「現金支付」者,該買賣契約自屬真正,依據真正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而開立之統一發票,自無虛假之可能。再對照原證四之明細表比對隨附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後不難發現,原告與華生公司所簽定之8 紙契約均有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顯見原告與華生公司間之8 紙買賣契約均為真實,華生公司依照真實的買賣契約內容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屬合法有效之發票,原告自可檢具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
⒉然其就「支票支付」部分,卻無視其業已認定原告與華
生公司間就前開8 紙契約確實有實際交易行為之事實,僅因原告無法說明為何票據係由訴外人同佑企業社及張佳倩向銀行提示兌付,即率爾逕行認定原告以支票支付部分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如此一來,反而造成系爭契約同時存在「有實際交易事實」與「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矛盾認定,顯不足採。
⑵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三紙金額合計370 萬元由同佑企業社
與張佳倩等人兌領之支票,是否為原告當初支付予華生公司之進貨貨款支票以及系爭機器買賣交貨流程一事,由華生公司經理馮建華到庭作證可知:
①關於系爭機器之「物流」部分:
由馮建華證詞佐以卷附之相關買賣契約書、發票、機器照片及系爭機器進貨出貨流向表及相關之運送單據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系爭機器確實係原告向華生公司所進貨無誤。
②關於系爭機器之「金流」部分:
由馮建華證詞足證原告確有支付貨款(包含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即華生公司。(註:證人馮建華雖不認識另2 紙支票之兌領人張佳倩,但原告嗣後找到張佳倩,詢問其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來源及原因為何,張君表示該
2 紙支票確係華生公司負責人所交付予伊,因當時係華生公司持該2 紙支票向其調現金週轉,故其方才會持有該兩紙由原告簽發之支票,此情節亦與證人馮建華於出庭作證時所述「華生公司亦會將收來的貨款支票轉交金主(調現)」等語相符。
③是以,原告與華生公司間確實有交易之事實,雙方間之交
易憑證並無不實,華生公司嗣後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將該3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同佑企業社與張佳倩等人,而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買賣交易亦已提出相關之進項發票、銷項發票、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資金流向表、機器設備照片、機器進貨出貨流向表及運送單據等資料以資證明,被告認定系爭370 萬元票款部分無實際交易事實一事,自屬無據。
⑶至於鈞院對於證人馮建華所述「現金部分會簽收,支票則不
會簽收」,當庭提示原處分卷第54頁之「現金支付憑單」,質疑證人所述與該現金支付憑單內容不符一事,爰予以說明如下:
①依雙方交易及簽發支票模式,確實如證人馮建華所言,原
告所交付之貨款若為現金,其會簽收,若為支票,其則不會簽收,此確係事實。
②原處分卷第54頁所示之「現金支付憑單」之簽署緣由:細
觀原告先前所整理並提出予鈞院之「系爭機器貨款給付明細表」,其中編號2 、發票號碼為XW00000000之印刷機等買賣,其應付金額(含稅金)為「1,228,500 元」,原告當時分別交付:⒈發票日93年2 月20日、票號PG0000000、面額700,000 元以及⒉發票日93年3 月10日、票號PG0000000 、面額600,000 元之兩紙支票予華生公司,上開兩紙支票金額合計1,300,000 元,較本筆機器交易原本應付貨款「1,228,500 元」溢付了「71,500元」,故當時雙方約定就該溢付之「71,500元」,用來給付「編號4 、發票號碼為XW00000000」之刷磨機等買賣之尾款,此部分事實原告亦有在原處分卷第246 頁所整理之「付款明細表」及原證六所示之「系爭機器貨款給付明細表」之(註一)一欄為說明。亦因為此筆溢付款「71,500元」係為用以支付「編號4 、發票號碼為XW00000000」之刷磨機等買賣之尾款,依當時原告之會計作業方式,此筆「71,500元」形同屬於「編號4 、發票號碼為XW00000000」刷磨機等買賣之「現金給付」,當時「編號4 、發票號碼為XW00000000」刷磨機等買賣之總金額為「2,971,500 元」,原告全數以現金方式分批為給付,故當時原告方才會連同此筆「71,500元」,一併製作現金支付憑單,要求證人馮建華一併為簽收,但為避免款項來源混淆,故在該金額下方特別再在括弧方式註記「支票PG0000000 內含金額」之字樣,以註明該71,500元款項係來自於支票PG0000000 內含之金額,此即係證人馮建華簽署原處分卷第54頁所示之「現金支付憑單」之緣由。
③上開現金支付憑單金額上計載金額為「新台幣:柒萬壹仟
伍佰萬元整」,惟此明顯係原告之會計人員之繕打錯誤,多打了一個「萬」字所致,正確金額係「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整」,併此敘明。
⑷關於原告在買受系爭機器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時,何以未像
現金一樣,同時要求收款人即華生公司經理馮建華於收款時填寫簽收單以示證明,此乃因為當時馮建華向原告負責人表示,華生公司對外購買二手機器經常需要支付廠商機器款以及資金週轉往來,所以希望原告在支票票面不要記載受款人名稱,以方便華生公司轉讓予其他往來客戶,原告基於雙方合作經驗之信任關係,以及系爭支票都有畫上平行線指定執票人應將該支票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註:
系爭三紙支票中支票號碼PG0000000 、PG0000000 兩紙支票均有劃上平行線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號碼AA0000000部分,亦有畫上平行線),該筆支票有無他人提示兌領,原告一查詢即知,在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從未跳過票,且雙方亦從未因為支票有無兌現、有無積欠貨款一事發生任何爭執,所以原告對於支票部分並未強烈要求一定要記載受款人為華生公司之姓名或是要求馮建華簽收,即是此故。另觀諸在本件機器買賣過程中原告實際上不只簽發系爭3 紙支票,還有簽發另外一紙發票日93年3 月10日、票號PG0000000 、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做為給付發票號碼XW00000000機器買賣之部分貨款,原告將該紙支票交付華生公司後,嗣後由華生公司提示兌領無誤,此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函文可證,故被告對此60萬元支票並不爭執。然而,該紙60萬元支票與系爭3 紙支票之簽發及交付模式完全相同,同樣是未記載受款人,但有畫上平行線,同樣交付華生公司,同樣在交付支票當時未要求馮建華簽收,嗣後由華生公司兌領完畢,由此足證此種簽發及交付票據方式確實係雙方間之固定交易模式,被告以系爭3 紙支票未記載受款人或是未由華生公司簽收一事,質疑原告就該3 紙支票所示之370 萬元交易係支付華生公司進貨款項,實有誤會。
⑸至於被告質疑同佑企業社於93年4 月間與華生公司交易數次
,則張某豈有不熟識及不知馮建華為哪家公司之人之理,及張某於被告機關時陳述當時向銀行提領230 萬元現金支付21
0 萬元貨款予馮建華,但依其所提出之銀行存摺顯示提領金額為285 萬元,兩者不一,以及張某並未提示此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貨款交付馮建華及馮建華返還貨款以支票交付之簽收紀錄等資料,認定張某所言不實,惟查:
①據原告所知,華生公司內部負責機器銷售者並不只馮建華
一人,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皆有向往來廠商接洽機器銷售業務,故同佑企業社於93年4 月間雖有開立數紙統一發票之記錄,未必表示同佑企業社與華生公司雙方所負責接洽的人員皆是相同之人,且張某證稱渠等認識的過程係「只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他可賣賣機台」而已,故在此情況下,張某是否與馮建華熟識,自非必然,況且華生公司與馮建華嗣後因開立不實銷貨憑證問題遭法院判刑,或許因為此緣故,張某不願意與其有所牽扯,方才陳述其不熟識,亦非無可能。
②張某雖於被告機關時陳述向銀行提領230 萬元現金支付21
0 萬元貨款予馮建華等語,但其當時或有可能因為事隔多年,記憶所疏漏,致對於當時向銀行實際提領之金額數目記憶錯誤,惟依張某所提出之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其當時確實有提領金額高達285 萬元之款項,證明其所述以現金給付200 多萬元機器貨款之言不虛。
③依張某及馮建華所言,同佑企業社與華生公司該筆鑽孔機
交易嗣後取消,故華生公司未開立銷貨發票,亦非與常情相悖,且馮建華以系爭200 萬元之原告公司支票返還貨款予同佑企業社,倘當時雙方有簽收記錄,因為簽收之人係同佑企業社而非華生公司,故該簽收記錄亦是在華生公司處,而非在同佑企業社,故被告要求張某應提出所謂「返還貨款之支票簽收記錄」資料,顯然無據。
⑹被告所質疑之三紙370 萬元支票,係分散在不同筆機器交易
裏,一張機器買賣之銷項發票中,被告竟將之割裂認定部分交易為真、部分交易為假,亦即一部機器交易竟然可以因為付款方式不同而認定部分為真交易部分為假交易,實屬荒繆,自相矛盾,對於確實有給付貨款之原告而言,亦顯失公平。
⑺至於第三人張佳倩部分其雖未依被告機關通知前往被告機關
說明,惟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買賣之金流及物流部分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亦有證人馮建華之證詞可憑,原告既已提出相關確實之證明,故華生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支票後將支票轉讓予他人以及張佳倩嗣後未配合出面說明等不利益,倘轉由原告承擔,認定原告逃漏稅,對原告顯失公平。
⑻另觀諸卷附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713 號關於華生公司洪姓
負責人製作不實交易憑證遭判刑之刑事判決文,其判決末尾附表為華生公司虛開交易發票之對象,其中並沒有原告,足見原告並非華生公司虛開發票之交易對象,併此敘明。
⑼綜上,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均非適法。
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本稅部份:
①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次按財政部83年7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 )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華生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8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00,000 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
0 元。原告主張與華生公司確有實質交易,且華生公司總經理馮建華亦到案證明確有交易事實,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洪勝賢係華生公司
之負責人,於93年間因公司之業績不足為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業務經理馮建華乃找來邱立民幫忙,邱君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洪君、馮君及邱君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令邱君於93年2 月間,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以華生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買受人(不含原告)、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各該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證華生公司尚非全為無進銷事實之虛設行號。
④原告係經營化工機械設備製造及化工機械批發等業務,其
主張向華生公司購買機械機台,並由員工自行載運貨物,貨款採支票及現金方式付款,經就其提示之買賣契約書、現金支付憑單、銀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表、統一發票、談話筆錄及支票等資料影本查核,其中以現金支付進貨8,300,000 元部分均係由華生公司總經理馮君簽收,查該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確有馮君之薪資扣繳資料,另以支票支付進貨600,000 元部分則由華生公司兌領;又依馮君談話筆錄所稱系爭交易係由原告派車至華生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8 鄰大湖34-10 號A 棟之倉庫搬運,經向房屋所有權人曾煥信君查詢,其回函指稱93年2 月確有出租該倉庫予華生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核認原告上述進貨8,900,000 元(進項稅額423,810 元)確係與華生公司有實際交易事實;其餘進貨3,700,000 元(進項稅額176,190 元)部分,原告所提示無指定受票人之支票3 紙,經查支票無禁止背書轉讓,具領人分別為同佑企業社及張佳倩君,無法證明係支付華生公司進貨款項,原告亦無法提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原處分應予維持。
⑤案經被告函請同佑企業社負責人張君至被告機關陳明略以
,經張君說明其兌領PG0000000 之支票,金額2,000,000元,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自稱「建華」之人可買賣機台,故向其購買鑽孔機2 台,貨款於銀行提領現金2,300,000元,親自交付機台貨款2,100,000 元與「建華」,剩餘200,000 元自用,與「建華」僅作此1 筆交易,此筆交易「建華」並未交付發票,且不知「建華」為哪家公司的人,機台於交貨後約1 星期後因客戶不滿意退貨,並經「建華」表示待機台賣出後再返還貨款,又經過1 星期,「建華」轉交1 紙開票人為原告之支票2,000,000 元,其餘100,
000 元另外向「建華」購買小件機器,交易相關資料另外提示等云云,經查張君表示其與「建華」並非熟識,不知其為哪家公司之人,僅作過此1 筆交易,且此筆交易「建華」未交付發票,經被告查調「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得知,華生公司除與張君所陳明之交易外,另於93年4 月共開立8 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87,000 元,稅額9,350 元與同佑企業社,此與「建華」(即華生公司業務經理馮建華)至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6年7 月19日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說明其於92至94年間擔任華生公司業務經理,公司進貨方面雖不清楚,但負責銷售、送貨業務之說詞顯有矛盾,馮君既為華生公司92至94年間負責銷貨之業務經理,且於93年4 月間共開立8 紙統一發票與同佑企業社,足證華生公司與同佑企業社於93年4 月間交易次數頻繁,張君又為同佑企業社負責人,豈有不熟識及不知「建華」為哪家公司之人之理,另張君傳真其93年1 月30日於銀行提領2,850,000 元存摺影本1 紙供參,此存摺提領金額核與張君至被告機關陳明向「建華」購買鑽孔機2台,於銀行提領現金2,300,000 元,親自支付貨款2,100,
000 元與「建華」,剩餘200,000 元自用之說法不一,且未提示此筆交易之統一發票、貨款交付「建華」及「建華」返還貨款以支票交付之簽收紀錄等事證,足證張君所言,顯不足採,原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⑥另本件PG0000000 、AA0000000 等2 紙支票,金額合計1,
700,000 元之具領人張君,經被告函請張君說明,惟文件經郵局退回,致無法就該2 紙支票具領情形查核。
⑵罰鍰部份: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600,000 元
處2 倍罰鍰1,200,000 元原非無據,惟系爭營業稅額既經變更核定176,190 元,應改按所漏稅額176,190 元處2 倍罰鍰352,380 元,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1,200,000 元追減847,62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原告所提示無指定受票人之支票PG0000000 、PG0000
000 、AA0000000 等3 紙,經被告查得該3 紙支票雖有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但未具受款人姓名,支票具領人分別為同佑企業社及張佳倩君,無法證明係支付華生公司進貨款項,原告又未能提示其交付予華生公司支票簽收紀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6,190 元,並按所漏稅額176,190元處2 倍罰鍰352,380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原告於93年2 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華生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2,000,000元,營業稅額600,
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細內容參見附表),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00,000 元,並處罰鍰1,200,000 元;原告申經復查追減營業稅額423,810 元及罰鍰847,620 元(追減原因,參見附表復查決定被告確認有實際交易部分),本案訟爭部分,參見附表被告確認未有實際交易部分(即附表編號2 、7 、8 等三項交易所示之支票,共計
370 萬元)。①原告訴稱: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三紙金額合計370 萬元
由同佑企業社與張佳倩等人兌領之支票,是否為原告當初支付予華生公司之進貨貨款支票以及系爭機器買賣交貨流程一事,由華生公司經理馮建華到庭作證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買賣之金流及物流部分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亦有證人馮建華之證詞可憑,原告既已提出相關確實之證明,故華生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支票後將支票轉讓予他人之不利益情事,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示無指定受票人之支票PG0000000 、
PG0000000 、AA0000000 等3 紙(即附表編號2 、7 、8等三項交易所示之支票,共計370 萬元),經被告查得該
3 紙支票雖有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但未具受款人姓名,支票具領人分別為同佑企業社及張佳倩,無法證明係支付華生公司進貨款項,原告又未能提示其交付予華生公司支票簽收紀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⑵按支票三張之兌領人分別為張佳倩(支票PG0000000 )、同
佑企業社(支票PG0000000 )、張佳倩(支票AA0000000 )是否為附表編號2 、7 、8 等三項交易之付款,為爭執之核心,經查:
①原告訴稱系爭機器買賣均是華生公司馮建華經手,經其證
述:「任職於華生公司,從事中古機械設備買賣,有經手與原告之機器設備買賣」、「是與原告代表人陳國彰交易,交易簽有契約書、開立發票,收取現金時簽有簽收單,支票沒有簽收,只是看看支票無誤就收取」等;但本院質疑證人馮建華之證述,經提示原處分卷第54頁,問「何以你上開陳述稱現金就會簽收,支票則不會簽收,與此現金支付憑單內容相衝突?」,其稱「這是93年的事,我與他們於92至94年有生意往來,這中間來往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到現在每一筆都記得很清楚,今天他們找我來作證,針對這幾張票,我有經手過,但時間久遠所以我沒有印象,但我記得好像沒有簽收,我是據實陳述,至於中間的細細節節因為都已經很久遠,我簽過什麼,我的印象沒有到那麼深刻,針對他們預示提過之部分,我自己有在作回憶,我有簽收過什麼現金,因此印象比較深刻,甚至有收到錢後,將錢匯到華生公司的戶頭,這幾張票我當初應該沒有簽收。到華生公司的戶頭,這幾張票我當初應該沒有簽收。」云云。
②就附表編號2 之交易,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p109)之金
額含稅為1,228,500 元,原告交付支票兩張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前者被告認為有真實交易(因為入華生公司帳戶),後者被告否准之(因為兌領人為張佳倩),但這樣的交易有反常的現象,原告多付了71,500元,而這筆金額原告稱是給付附表編號4 之交易(原處分卷p-54,金額為「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萬元整」,係原告之會計人員之繕打錯誤,多打了一個「萬」字所致,正確金額係「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整」)。
③而所謂的附表編號4 之交易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p-58)
共計2,971,500 元,原告付出現金45萬元、23萬元、15萬元、及就附表編號2 之交易所交付支票60萬元中多付了71,500元,實際上還有相當之誤差,該誤差是原告付出現金
23 萬 元(原處分卷p-56)被告當作230 萬元(如附表之註一)計算,才彼此吻合,這個誤差是證人馮建華簽收附表編號4 之交易款23萬元(原處分卷p-56),而原告當日現金提領230 萬元(本院卷p-63),由此可知證人馮建華之簽收與事實有相當之差距,而原告為附表編號4 之交易所為之支出,亦無法核實,既然附表編號4 之交易無法核實,則附表編號2 之交易,原告多付了71,500元,也就與常情未洽,而無可採信。
註:本院審認之論述,認為附表編號2 、4 之交易均屬異常
,但本案之爭執就此部分,僅在於70萬元兌領人為張佳倩(支票PG0000000 )部分。
④經本院就系爭3 張支票(票號PG0000000 、AA0000000 、
PG0000000 支票影本)請證人馮建華辨識(是否你所收的?)其稱:「面額200 萬元之票據可以確信是我收的,另
2 張尚有印象,但不十分肯定」、「(關於200 萬元之支票後來如何處理?)因同佑企業社的張先生跟我買機器,但因機器有點問題後悔不買,希望我能夠退款,我將該機器轉售給原告,原告以支票付款後,我就將該筆支票付給同佑的張先生」、「(這筆買賣有無賺取價差?)本筆交易都是相同價額。另外兩張支票我沒有特別印象,我只記得有收過原告之支票,但金額多少,何時收取沒有印象了」、「(你認識張佳倩嗎?)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200 萬元機器設備貨款,是先與同佑企業社簽約購買,後來才因有糾紛不想買,此同佑企業社支付價金之資料,證人是否可以提出,以資證明?)因時間太久遠,同佑是拿現金給我,還是匯款給我,我已沒有印象」。
1.足見就附表編號8 之交易,張佳倩(支票AA0000000 )兌領之100 萬元,證人馮建華並無印象,也不認識兌領人張佳倩,該筆款項自無法認定是原告透過證人馮建華所為與華生公司之交易,被告此部份之認定,自無疑義。
2.至於,同佑企業社所兌領之200 萬元(支票PG0000000)是附表編號7 之交易買賣合約書(210 萬元,原處分卷p-64,原告另付現金10萬元),證人馮建華所稱「因同佑企業社的張先生跟我買機器,但因機器有點問題後悔不買,希望我能夠退款,我將該機器轉售給原告」,自無差價之情形下,表示同佑企業社實際付款有應該是
210 萬元,但證人所稱之退款僅將該筆支票(200 萬元)付給同佑企業社的張先生,顯然有不一致之處;況證人馮建華證述顯示,同佑企業社因機器有點問題後悔不買之際,已經全額付款,而原告就他人認為有問題之商品仍以同一價格買入,也與常情有距離,故本院認定被告此部份核定確認未有實際交易,應屬可信。
⑶原告所提示無指定受票人之支票PG0000000 、PG0000000 、
AA0000000 等3 紙,經查無法證明係支付華生公司進貨款項,原告又未能提示其交付予華生公司支票簽收紀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6,190 元,並按所漏稅額176,19
0 元處2 倍罰鍰352,380 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佳倩所兌領之支票兩張,證人馮建華證稱並無印象,也不認識兌領人張佳倩,該支票兩張自與原告經由證人馮建華與華生公司之交易無關,自無傳訊張佳倩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