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6號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

9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097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61年間為辦理台北市○○○路工程用地,前經報

奉行政院以61年3 月28日台內地字第286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61年5 月1 日府地四字第14052 號公告徵收原告被繼承人陳梧棟所有坐落重測前臺北市○○區○○段781-86、782-43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72分之2,公告期間至61年5 月31日。因前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以下同)16,774.3元逾期未領取,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以62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梧棟持分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嗣該筆土地經合併重測分割○○○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陳梧棟,持分為0000000分之2725。被告所屬地政處清理舊案,發現上開情事,乃以97年9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084100 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並經該所97年9 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312800 號函復業以97年信義字第19966 號辦竣登記。

㈡嗣原告於97年11月4 日以提存不合法,其得於未受有通知或

該通知未合法送達時,請領補償費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已補償完竣核銷資料之所有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法發予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以97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761200 號函復原告,本件經提存之徵收補償費16,774.3元,業經原告母親陳秀英領取,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以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遂將上開地政處97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761200 號函所為處分予以撤銷,責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另為處理,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以98年4 月24日府地四字第0983109390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原告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陳梧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前0

年0 月00日生),所有土地重測前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781-86、782-43地號土地,67年合併於同區段781 地號土地並重測為仁愛段一小段625 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為仁愛段一小段625-2 地號土地,仁愛段一小段625-2 地號土地並調整○○○區○○段○○段○○○ ○號土地。嗣因前揭903 地號土地係位被告62年度「光復南路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報奉行政院以61年3 月28日台61內地字第286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61年5 月1 日府地四字第14052 號公告徵收,嗣以陳梧棟逾期未領,以62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㈡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4 日、11月20日、12月11日、12月24日

,以申請書方式,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出具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也分別於97年11月14日、12月3 日、12月16日及98年1 月7 日函覆並無前揭領據,以規避此責任。原告等迫於無奈乃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然台北市政府於98年4 月17日發出訴願決定書,卻只簡單以『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原告等所請,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為由,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8年4 月24日另以『台北市政府』名義重為處分,該處分只換湯不換藥,規避事實,堅拒提出相關領據,以釐清事實真相。

㈢原告之父陳梧棟業於59年1 月1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計有

陳梧棟配偶陳秀英及原告(長子乙○○、次子甲○○及參子丙○○)共計四人。且秀英亦於72年3 月30日死亡。前揭四位合法繼承人從未接獲被告或相關單位之書面通知,告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梧棟所○○○區○○段○○段○○○ ○號土地,已於61年5 月1 日公告徵收並且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㈣被告曾於96年5 月16日發文字號:府法三字第09630961800

號函主旨謂:係內政部函釋有關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徵收補償費提存案件,『經法院認定提存不合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回提存之補償費,嗣後依現行規定存入保管專戶,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是否重新起算疑義乙案,請查照。而前揭號函之內容係依據內政部96年5 月8 日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0960068145號函辦理,內政部原函內容如后: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為土地法第228 條所明定,是以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之特質,至對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基於物權登記生效原則,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致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如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於公告期間未聲請其權利備案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從知悉,而以其名義為提存受取之對象。而對於係屬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徵收補償費提存案件,「經法院以受取權人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認定提存不合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回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 項及第60條規定,「應屬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得存入保管專戶,繼續辦理結案」。

㈤惟原向法院辦理之提存,既經認定不合法,則其已辦理提存

之期間,自缺乏起算之依據,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乙節,案經函法務部96年4 月24日法律字第0960008617號函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其中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包含部分繼承人得依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及尚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應依第26條第5 項規定辦理等情形』……貴部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徵收補償費提存案件,經法院認定『提存不合法』,係屬同條例第26條第5 項『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此,自應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至補償費歸屬國庫之時效起算方式,即得依同條例第26條第5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內政部同意上開意見。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2日96年度聲字第3294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16日96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亦同。

㈥另依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

⒈是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

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

⒉其提存自屬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所稱未辦竣提存者,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89年2 月2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未受領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關機關自應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除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者外,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參照)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並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⒊換言之,「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

補償費,歸屬國庫」之起算點,『係以通知「應受補償人」發生效力之日為起算點』而本案「應受補償人」應為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應以通知「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發生效力之日為起算點』故申請人等仍得於未受有通知或該通知未合法送達時,請領補償費。

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9 月12日回函(北市地四字第0973

2084101 號函)答覆:卻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銷資料已依法補償完竣」之詞搪塞,顯係推託之詞,若係屬實,亦應提供已補償完竣核銷資料之所有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另原告於97年8 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查詢請核發系爭土地辦理公告徵收證明乙案時。詎料,其非但提不出任何「已補償完竣核銷資料之證明文件」更甚而擅專違法自行將該土地所有權人擅自篡改成被告所有。前揭作法,實目無法紀,且知法犯法。

㈥另依據93年11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

第436 號),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規定,並揭爰引如后之條例:96.5.16 台北市政府公報(府法三字第09630961800 號)、96.5.8內政部函( 台內地字第0960068145號)、96.4.24 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60008617號)、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第5 項及第60條規定、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96.8.2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94號民事裁定、96.1.16 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存法第8 條、第10條第2項規定、89.2.2總統府(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3570號令)63條規定。原告等多次向被告所屬地政處請求出具領取人陳秀英相關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但遭拒絕,只簡單以如有疑問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然被告卻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函回覆「卷宗已逾檔案保管期限,已銷燬在案,所請聲請閱卷,歉難辦理」之文函覆。致讓原告等唯一證明之途,只有請被告所屬地政處出具前揭領據以釐清事實真相。

㈦故提請被告對原告依法補償原屬陳梧棟所有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903 地號土地遭徵收土地補償費,應依現行公告地價計算核撥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以示公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補發徵收補償費9,747,646 元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61年間為辦理本市○○○路工程用地,前經報奉行政

院以61年3 月28日台內地字第286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61年5 月1 日府地四字第14052 號公告徵收陳梧棟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至61年5 月31日。因前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所有權人陳梧棟未領取,被告所屬地政處乃將該地價補償費16,774元3 角以62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被證1 】。惟前開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而前開土地與其他共計51筆土地重測合併分割為本市○○區○○段三小段

903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情形詳如被證被證2 )。嗣被告所屬地政處為清理舊案,始發現上開情事,且經查調閱當時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仍為陳梧棟,乃以97年9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084100 號函囑託所轄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3 】,並經該所函復以97年信義字第19966 號案辦竣登記在案【被證4 】。嗣原告甲○○以陳梧棟業於59年間徵收前死亡,原告為繼承人卻未收受提存通知,被告地政處62年間所為系爭提存於法不合為由,向該處申請查明。該處經以97年11月5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66501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告系爭提存領取情形及提供相關文件,因該所函復以系爭地價補償費由訴外人陳秀英於67年間領取,全案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在案【被證6 】。該處即以97年11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665000號函復【被證7 】。惟原告仍以並未合法補償為由,迭次函請該處出具領取人陳秀英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申請依現行公告地價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證8 】。案經該處先後於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

3 日、97年12月16日及98年1 月7 日函復原告有關提存事宜應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洽辦,且徵收補償費業經領取無從辦理為由拒絕原告所請【被證9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8年4 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46500 號訴願決定:「一、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本案原告等3 人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乙節,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於法有據,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原告所請,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被證10】被告遂以系爭處分函告原告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費領取情形,並以徵收補償費業已領取為由拒絕原告所請【被證11】。

㈡法令依據:

1.行為時土地法第73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第227 條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28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30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第237 條:「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被證13】

2.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證14】㈢有關原告主張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梧棟業已死亡,原處分

機關62年所為提存因受取權人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不合法乙事,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則依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書面通知,此觀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228 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規定甚明。是徵收處分具有「對物處分」之特質,不以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人為認定標準,其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有繼承開始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是行為時土地法第73條課予繼承人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之義務,其目的即在於使地籍登記與事實相符(【被證15】鈞院91年度訴字第3651號判決、【被證16】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05 號判決參照)。被告興辦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係以土地登記為準,系爭土地既已確實登記為陳梧棟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將系爭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梧棟為核發對象,並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予以提存,並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主張從未接獲本府或相關單位書面告知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業已提存,及本府應出具領取人陳秀英簽收領據及合法通知送達之回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按現行公告地價重行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等節,查本府於62年間辦理系爭提存時,提存物受取人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梧棟為對象,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參照),其補償業已完竣。且系爭地價補償費既經案外人陳秀英於67年間領取,則原告稱受取權人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提存不合法,顯無可採。次查,地價補償費經提存後,自應由權利人向提存所辦理領取,況相關領據證明文件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復銷燬在案,本府事實上亦無提供之可能。又本案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成,無原告所稱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存在,本府自無依照現行公告地價發予徵收補償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之提存及拒絕原告申請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是否違誤?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 月1 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

0002357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本件徵收於61年間核准公告,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本件徵收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餘地而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

㈡按行為時(35年3 月23日)土地法第222 條:「徵收土地為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第227 條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次按「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亦定明文。第235 條:「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7 條「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內政部59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意旨「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 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符合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

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

㈣行為時土地法第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登

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㈤從而,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

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有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梧棟所共有,陳梧棟於59年間死亡,其繼

承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辦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被告以61年5 月1 日府地四字第1405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之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仍為陳梧棟。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陳梧棟為核發對象,未據領取,繼而辦理提存,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等情,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是踐行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237 條之公告通知或提存程序,以陳梧棟名義為代稱,乃程序進行之當然。且因原告未於被繼承人陳梧棟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土地登記簿謄本仍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梧棟,則本件繼承開始之事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是於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時,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且原告等於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陳梧棟為核發對象,因陳梧棟業已死亡,對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自有不能受領之情形,被告再按前揭說明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得以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無違誤,是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提存補償費為不合法,委不足取。

㈦原告雖稱其未受有通知或者該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經查系

爭土地於補償費提存後完成徵收,若因提存物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亦應由提存所依照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此並不影響補償費已經發放則原核准徵收處分已經完成之效力。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11月7 日

(62)存勇字第3692號函復被告所屬地政處(被告答辯卷宗頁29),說明二略謂:「經查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台幣1 萬6774元3 角,係由聲請人陳秀英於67年8 月14日以67年度取字第3630號領取在案。全案卷宗已逾檔卷保管期限,奉台灣高等法院83年5 月31日(83)院資審字第6625號函准予銷燬在案…」,足見系爭徵收補償費早由繼承人之一陳秀英(原告母親)於67年8 月14日以67年度取字第3630號領取在案,而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結。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內政部96年5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60068145號函釋辦理,經查該案係指經法院認定提存不合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取回提存之補償費,嗣後依現行規定存入保管專戶,有關受取權人領款之除斥期間起算之疑義,核與本件既未經法院或提存所認定提存不合法,且由繼承人之一陳秀英依程序領取補償費顯有不同,自無援用餘地,則本件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竣,無原告所稱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存在,原告要求依照現行公告地價發予徵收補償費,自屬無理。原告又主張被告非但提不出任何「已補償完竣核銷資料之證明文件」更甚而擅專違法自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辦理徵收補償程序業已完竣,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於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已如前述,故並無原告所指無竄改登記名義人之問題。又原告母親陳秀英領取地價補償費之相關領據證明文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11月7 日(62)存勇字第3692號函敘明,該案卷宗已逾檔卷保管期限,奉臺灣高等法院83年5 月31日(83)院資審字第6625號函准予銷燬在案,被告事實上無提供之可能,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此請求發給補償費亦不足取。原告主張適用土地徵收條例,因本件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為應補發徵收補償費9,747,646 元予原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於此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