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陞瑞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9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4,240,244元,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23,540,244元,嗣經查獲原告虛列成本1,003,00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22,537,244元,應補稅額250,750元,並按所漏稅額250,75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250,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律並未限制交易不得以現金為之。原告向福田興有限公
司以現金1,003,000 元購買布匹,確屬實情,且已經於復查程序中提出全部證據。
⒉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不實交易,方得以課稅、罰鍰,不得片面主觀認定原告無交易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業成本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所規定。又「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經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
⑵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衣著、服飾品批發業務,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24,240,244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營業成本為23,540,244元,嗣經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福田興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003,000 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成本22,537,244元。原告不服,主張交易大多用現金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告為受害的第三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99 號裁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查以無進貨事實剔除虛列成本1,003,000 元,核定營業成本22,537,244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查原告於90年間與虛設行號福田興有限公司購買服飾取
得發票列報營業成本1,003,000 元,關於營業稅部分,前經被告查核原告開立支票兌現情形,發現有資金回流現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福田興有限公司被認定係屬虛設行號,原告自不可能向其進貨,又其未提示帳簿、憑證,致無法認定原告與福興有限公司之交易為真實,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49
0 號判決書可稽,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⑷被告按營業稅行政訴訟確定之事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
實,虛列營業成本1,003,000 元,並據以核定營業成本22,537,244元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爭訟,自難謂有理由,本部分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
本1,003,000 元,致短漏所得稅額250,750 元,案經被告查獲,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處分書等資料可稽(52頁),違章事證明確,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250,750 元1 倍之罰鍰計250,700 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亦請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片面主觀認定其無交易事實,課稅、罰鍰要有憑有據,不得憑憶測云云。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財政部80年
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此函釋所規範之作業程序,關於訴訟部分可以落實爭點效之運用,本院認為在不超過前揭裁判意旨之範圍內,自得予以適用。
五、經查,本件被告重行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為22,537,244元,補徵短漏所得稅額250,750 元,並按所漏稅額250,750 元1倍之罰鍰計250,700 元(計至百元止),所依據之事實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福田興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003,000 元。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充分辯論審理作成原告敗訴之判決;嗣經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99 號裁定駁回,此有各該判決、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二)…但查,原告於說明書內陳稱:『本公司與福田興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交易,付款方式為開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面額三十萬、支票號碼AD0000000 面額三十萬、支票號碼AD0000
000 面額十五萬支付貨款。』等語,經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函查發現,上開支票正面並未指明受款人,且背面所載兌領人分別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或其子女吳坤晏,並均以現金領出,分別有該分行95年6 月8 日玉山天母字第06050503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有資金回流現象。雖原告嗣後改口稱係因對方行動不便,伊始領出現金支付云云,然查支票本身即具有交易價值,不但攜帶方便,而且有避免遺失或遭盜竊之風險,所以為商場上常見之支付工具,本件原告既已開立系爭支票,為何不直接交付?其僅因顧慮交易對方行動不便,即自行領取現金交付,十足啟人疑竇;再原告既欲領取現金支付,又何以不逕行拿取存摺及印章提領,反而多此一舉開立支票後兌取?此外,依據上開調閱之支票顯示,其存兌之時間分別為90年9 月27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2月26日,面額各為300,000 元、300,000 元、150,000 元,經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359,
310 元、371,700 元、322,140 元;估價單出具之時間分別為90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12月31日,金額各為342,200 元、354,000 元、306,800 元)比對,不但發現有未經估價、交貨即已先行付款之不合理現象,且有價格與貨款明顯不合之情況,自難逕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將此無法讓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心證之不利益歸諸原告,亦即本件無法認定原告與福田興公司之系爭交易為真實。(三)況且,福田興公司代表人謝建富涉及擔任人頭,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營業人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7 月5 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書已認定:『謝建富於民國88年8 月間受他人(真實身分不詳)之邀,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一天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前往臺北縣政府辦理福田興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1 樓,下稱福田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掛名擔任福田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向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之後即任由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福田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至91年
1 月間,明知福田興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此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478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且從本院卷內之福田興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參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83頁)觀之,福田興公司在90年度所申報扣抵之進項金額有45,300,968元,惟其交易對象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廢止(撤銷)登記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等之進項金額則有41,776,857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2.22 % (計算式:41,776,857÷45,300,968=92.22%),另其同年度銷項去路之交易對象,亦經發現有多家虛設行號或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之公司,益見福田興公司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再者,原告既謂福田興公司為銷售服飾之廠商,且90年度(即案發年度)進銷貨金額高達91,679,877元(計算式:45,300,968+46,378,909=91,679,877),然當年度卻並未僱用任何員工,且無任何水電、電話費及其他雜費等支出,此觀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0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有關進項部分之『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記載為『0 』即可知,在在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認定福田興公司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所虛設之人頭公司,確有其依據。(四)本件既認定福田興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可能向其進貨。另原告係經營成衣批發業,因其未提示帳簿、憑證,致無從據以查核認定其有無進貨事實,但依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示,其當年度毛利率為10.57%(計算式:營業毛利2,863,534 元÷營業收入淨額2,863,534 元=10.57%),未達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20% ,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單、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可參,自能認定其當年度亦無自其他人進貨無訛(參見卷附『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五、六項』)。」等語。是以,就原告於90年11月至12月無進貨事實而取具虛設行號福田興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列營業成本1,003,000 元之事實,已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而稽之判決內容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院仍援用復查所提同一事證,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是依爭點效之法理,本件自無以為相反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列營業成本1,003,00
0 元,並據以核定營業成本22,537,244元,應補稅額250,75
0 元,並按所漏稅額250,750 元處1 倍之罰鍰計250,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