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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05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00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6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考被告國立中央大學98學年度○○○○○博士班(在職生類組)考試,經被告依其98學年度博士班考試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規定,以原告係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於報名前須先經報考系所審查認定符合資格者始得報考,爰送請該校○○○○○認定,並經○○○○○教授群審查,共3 位不同意通過、2 位同意通過,另1 位棄權。從而,被告以98年4 月10日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查認定申請書通知原告審查報考資格未通過。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17日向○○○所長提出緊急申訴陳情書。嗣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對原告之申訴陳情書,召開臨時所務會議,並審查原告之著作,決議仍維持原不通過之結果。○○○除向被告呈報此次會議之決議外,並於同年4 月22日由○○○所長先發函通知原告會議之結果,原告不服,先行提起訴願,嗣訴願期間被告再以同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訴願經審理結果,訴願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含98年4 月22日被告○○○○○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依被告0000000學年度第2 學期第二次臨時所務會議

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主席為丙○○所長,出席人員有6位老師,合計7 人。甯老師因與副校長有約,先離席,但表示接受老師們的決定。故實際參加會議人數為6 人。投票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所長並徵得老師們同意參加投票。投票結果:1 票同意,5 票不同意(共6 票)。所長實際上有參加投票,而被告卻特別標註「所長不參與投票」。㈡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中午召開97學年度第2 學

期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受理本件,該所並於4 月22日函覆原告:已召開臨時所務會議,再次審查閣下之著作是否符合「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之要求。本所之決議仍決定為不通過。顯見並非被告所稱僅為行政法上之所謂「重覆處分」,僅就原處分再作確認,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再者,依據被告○○○○○丁○○教授提供之4 月21日○○○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紀錄,確知該次會議之無記名投票結果,將決定原告是否通過報考博士班之資格審查,亦非被告所稱僅為行政法上之所謂「重覆處分」,僅就原處分再作確認,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㈢依據被告○○○○○丁○○教授提供之4 月21日○○○第

2 次臨時所務會議紀錄,確知丙所長當時並未向老師們解釋尺度調整要通過所務會議並報被告校方及教育部核准後才能生效施行。而是刻意閃避,未作出回應就付諸投票表決(丙所長並且要求參與投票,違反議事規則)。丙所長不顧招生簡章中明訂○○○○○博士班錄取名額為:一般生3 名、在職生3 名,此係教育部於97年10月28日台高㈠字第0970214241號函核定在案,未報經校方及教育部核准同意,即擅自將「在職生」錄取名額改為1 人,錄取一般生5 人,嚴重損害「在職生」考生權益。

㈣丁○○教授係被告○○○○○創所所長,擔任過被告之○

○○○○及○○○○,為人正直,本件如有需要,丁○○教授表示願意出庭作證。再者,系爭現場錄音及直譯雖非被告○○○○○核實通過者,卻係全程參與審查及參加所務會議的丁○○教授所提供,應比簡單的會議摘要記錄來得貼近事實。

㈤被告自稱其○○○未提出原告所謂的「審查結論」,為何教育部於98年8 月15日之訴願決定書駁回之主要理由為:

訴願人所提著作,經○○○○○審查略為:「論文像大學畢業論文,離碩士論文水平有很大距離,又論文顯示缺方法訓練,非學術研究成果,其論證仍未達碩士( 尤其○○) 畢業生之水準,故不建議以同等學力報考本所博士班。

」,爰決議未通過訴願人之報考資格認定,顯見被告在進入訴願程序後對原告進行「事後評論」,提供給教育部訴願委員會,也涉嫌「捏造」或「偽造及變造公文書」以致誤導訴願之決定。

㈥○○為愛好智慧之學,系爭招生簡章中也介紹其兩大系所

特色包含「應用倫理學」(環境倫理、商業倫理…),本件在多次審查或討論過程中,原告「從事與所報系所相關工作(5 年或6 年) 」從未被質疑或被認為與「○○○○○」無法產生相關工作之連結。被告○○○○○於4 月22日函覆原告:已召開臨時所務會議,再次審查閣下之著作是否符合「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之要求。本所之決議仍決定為不通過,並未認定原告「從事與所報系所相關工作(5 年或6 年)」與「○○○○○」無法產生相關工作之連結。是以,被告涉嫌在進入訴願程序後對原告進行「事後評論」,違反訴願法「迴避原則」。

㈦被告○○○○○於98年4 月10日將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

查認定申請書函寄給原告,通知原告「審查報考資格未通過」。第二次於4 月22日函覆原告:已召開臨時所務會議,再次審查閣下之著作是否符合「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之要求。本所之決議仍決定為不通過。第一次(4月10日)至第二次(4 月22日)之間,原告並無接獲被告正式之公文書。被告於98年5 月4 日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 正式函覆原告:已召開臨時所務會議,再次審查閣下之著作是否符合「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之要求。本所之決議仍決定為不通過。惟5 月4 日已是被告○○○○○博士班招生的筆試日期,此時接獲通知根本來不及報名。故請求鈞院調閱被告98年博士班招生考試,各系所針對「以同等學力報名考生」之資格審查結果,被告是否都正式將審查結果發函給每一位「以同等學力報名之考生」云云。

㈧提出被告書函、訴願答辯書、被告○○○○○4 月21日所務會議紀錄、教育部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99年4月22日日○○○○○函可視為本件之「原處分」:

⒈查○○○於98年4月21日,對原告4月17日向○○○所長

提出之緊急申訴陳情書,召開臨時所務會議,並審查原告之著作,決議仍維持原不通過之結果(鈞院卷第58至60頁,被證1 )。○○○除向被告呈報此次會議之決議外,另於98年4 月22日由○○○所長先發函通知原告會議之結果(鈞院卷第17頁,原告附件1 ),嗣後被告於

98 年5月4 日再發函通知原告(鈞院卷第113 頁,被證

2 )。⒉原告99年3 月23日當庭主張原處分為「98年4 月22日函

」並稱:「招生簡章中提到如果對結果不服,可依法提起訴訟。○○○○○已經給我通知了,學校不會再給我任何公文書,以往都是如此。」,惟查,招生簡章第11頁,拾壹、申訴程序規定,考生對招生考試之筆試、口試、審查等有疑義,應向招生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後,經函復後,若有不服,得再提行政爭訟。原告不了解申訴程序及救濟程序,在被告5 月4 日作成處分前,已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文之意旨,雖○○○○○臨時所務會議決議尚未經被告核准即對外通知,但98年4 月22日○○○○○所長先通知原告之書函已存在一意思表示,僅待被告核准生效,故可將98年4 月22日○○○○○函視為「處分」;然本件之真正原處分,應指被告98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之函。

㈡原告報考資格不符合招生簡章之認定標準:

⒈查博士班之招生辦法,依大學法第24條以及大學法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由被告經教育部以97年10月18日台高㈠字第0970214241號函核定,並於招生簡章中規定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博士班考試之在職生,報名前須先經報考系所審查認定,符合資格者始得報考。而原告於以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查認定申請書填寫勾選之具備資格為「大學畢業或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以及「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按原告應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兩項(原處分卷卷2 第12頁以下)。可知「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僅為上述考試報名資格「同等學力報考資格」要件之一,依原告自選之報考身分,尚有「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之資格要件。

⒉就原告所提出之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從青少年

問題出發探討中西○○思維下之生命教育內函與發展」,經○○○教授審查,認為原告之著作不符「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又於98年4 月21日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仍維持不通過之決議。故原告就報考博士班之資格「提出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部分,已不符合。

另原告報考資格,除「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外,尚有「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或六年)」乙項,原告於自行填寫之工作經驗欄項下(原處分卷卷

2 第13頁),渠之工作經驗形式上無法與渠所欲報考之「○○○○○」產生相關工作之連結合併敘明之。

⒊被告之○○○為一學術單位,創所至今逾20年,自有其

學術界域之傳統、規模及學術操作之規則、程序,且行之有年,原告所述實涉及專業之內部考試、評分程序,此等專業審查,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中讓行政機關在專業性、技術性、屬人性、經驗性、預測性等事項,有「判斷餘地」,故就本件爭執,關於「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之審查,應受相當之尊重。

㈢本件就同等學力資格審查過程應無違反相關審查程序:

⒈原告雖稱所務會議審議其著作有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

查,○○○於98年4 月21日召開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再次審查原告之著作是否符合相當於碩士水準著作之要求,該次會議以公開多數決不記名方式投票,最後仍決議未通過(5 票不同意、1 票同意),此有○○○97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鈞院卷第58至59頁,被證1 )。又大學招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各系所自得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此乃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自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故○○○並無違反程序正義等情事可明。

⒉原告復稱所長實際上有參加投票云云,然而,縱使○○○所長參與決議投票,亦不影響不通過之結果:

經查該決議之投票方式採無記名且公開公平之方式,○○○所長如何影響投票行為,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說明。又原告所提之中央大學○○○○○4 月21日所務會議紀錄,原告雖稱係會議譯文較貼近事實,但並未提出錄音以供核實,無從確認其真正,被告否認之。至於○○○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各與會教授就原告之同等學力資格之審查(指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及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5 年或6 年)),涉及專業學術判斷之範疇,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應尊重各教授之判斷(鈞院95年訴字第766 號判決參照),因此,不論○○○所長是否參與投票,均不影響審查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97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

就原告同等學力資格之審查,並未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平等原則,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亦無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是以,○○○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之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㈣原告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查提起撤銷訴訟應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當事人亦不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提起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查原告報考之98年博士班入學考試業已舉辦完畢,並完成錄取程序,被告認原告不具考試及入學資格之處分顯已執行完畢,而該考試又已舉辦完畢,並完成錄取在案,故本件縱如原告主張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並無可回復之利益,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欠缺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應無理由:

按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部份,原告自起訴起迄今仍未詳細列明,舉證被告如何侵害其權益及請求給付360 萬元之基礎為何,故原告應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

㈥提出被告0000000學年度第2 學期第二次臨時所務會

議會議紀錄、從青少年問題出發探討中西○○思維下之生命教育內涵與發展著作物、被告98學年度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查認定書、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六、報考資格:…㈡博士班:凡於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㈢同等學力資格之認定應依據教育部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大學辦理碩士班博士班招生審核作業要點第6 點設有規定。又按「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三、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5 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四、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6 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 ㈠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二、三等特種考試及格。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第1 項第2 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3 款、第4 款所定與報考系所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報考資格:…㈢博士班考試:1.凡於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含應屆畢業或符合提前畢業標準),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者。2.獲有教育部立案之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博士學位者。…㈤同等學力資格之認定應依據教育部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被告碩、博士班研究生招生辦法第5 條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審認原告未符合以同等學歷資格報考被告98學年度○○○○○博士班(在職生類組)考試,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處分為被告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含98年4 月22日被告○○○○○函),如原告聲明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詳言之,原告報考被告98學年度○○○○○博士班(在職生類組)考試,經被告依招生簡章規定,以原告係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於報名前須先經報考系所審查認定符合資格者始得報考,爰送請該校○○○○○(非處分機關)認定,並經○○○○○教授群審查,共

3 位不同意通過、2 位同意通過,另1 位棄權。從而,被告以98年4 月10日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查認定申請書通知原告審查報考資格未通過。原告不服,於同年4 月17日向○○○所長提出緊急申訴陳情書(原處分卷1 第9 頁以下)。嗣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對原告之申訴陳情書,召開臨時所務會議,並審查原告之著作,決議仍維持原不通過之結果(本院卷第58至60頁,被證1 )。○○○除向被告呈報此次會議之決議外,並於同年4 月22日由○○○所長先發函通知原告會議之結果(本院卷第17頁,原告附件1 ),原告不服,先行提起訴願,嗣訴願期間被告(處分機關)再以同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被證2 )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本件原告雖於收到98年4 月22日被告○○○(非處分機關)函之後,即先行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 頁),嗣於訴願期間,被告(處分機關)再以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惟就本件整體以觀,本件原處分應係被告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98年4 月22日被告○○○○○函),如原告聲明所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報考系爭考試,應符合招生簡章之同等學力之

報考資格云云。按博士班之招生辦法,依大學法第24條以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由被告經教育部以97年10月18日台高㈠字第0970214241號函核定,並於被告招生簡章中規定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博士班考試之在職生,報名前須先經報考系所審查認定,符合資格者始得報考。經查,本件原告於以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查認定申請書填寫勾選之具備資格為「大學畢業或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以及「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按原告應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兩項(原處分卷卷2 第12頁以下);可知「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僅為上述考試報名資格「同等學力報考資格」要件之一,依原告自選之報考身分,尚有「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或「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之資格要件。而原告提出之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從青少年問題出發探討中西○○思維下之生命教育內函與發展」,經○○○教授審查,認為原告之著作不符「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又於98年4月21日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仍維持不通過之決議。故原告就報考博士班之資格「提出相當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部分,已不符合。且原告之報考資格,除「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外,尚有「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

5 年或6 年)」乙項,惟原告於自行填寫之工作經驗欄項下(原處分卷2 第13頁),其工作經驗(印刷所主管、社區報發行人、○○○○協會榮譽理事長等),核與所報考之「○○○○○」,亦無相關工作之連結關係。再者,原告雖質疑被告○○○審查決議原告上開著作不符合相當碩士論文之水準,於法有違。惟按憲法第11條有關講學自由,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大法官釋字第

380 號、第450 號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為一學術單位,有其學術界域之傳統、規模及學術操作之規則、程序,且原告所述論文水準之審查,已涉及專業之內部考試、評分程序,此等專業審查,在不涉有程序違誤及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對於行政機關在專業性、技術性、屬人性、經驗性、預測性等事項所具有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審查決議有程序違誤及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即質疑該論文審查於法有違,自非可採。由上以觀,原告所稱其報考系爭考試符合招生簡章之同等學力之報考資格云云,核非有據,不足為採。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同等學力之資格審查,有違反

審查程序之情事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98年4月10日同等學力報考博士班審查認定申請書通知原告審查報考資格未通過,乃於同年4 月17日向○○○所長提出緊急申訴陳情書,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對原告之申訴陳情書,召開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再次審查原告之著作是否符合相當於碩士水準著作之要求,該次會議以公開多數決不記名方式投票,最後仍決議未通過(5 票不同意、1 票同意),有被告○○○97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臨時所務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證1 )可稽;原告雖提出中央大學○○○○○4 月21日所務會議紀錄(附件4 ),陳稱係會議譯文,較貼近事實云云,但並未提出錄音以供核實,已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縱其討論之對話屬實,亦屬會議過程之發言,自無違反審查程序可言。又大學各系所本於發展方向及學術考量,其招生程序決定採取何種評量方式或標準,以招收具有何種專業素質及研究能力之學生,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應予尊重,已如前述,故上開被告○○○之會議決議,並無違反審查程序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所長實際上參加投票,有影響投票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之會議決議,並無禁止所長不得參加投票之規定;該會議決議,○○○所長有參與投票,為被告所是認;惟該會議決議,係採取無記名之投票方式,並無違反公開公平之原則,有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可證;原告雖稱○○○所長有影響投票之行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該會議決議未通過(5 票不同意、1 票同意)之情形,縱使○○○所長不參與投票,亦不影響審查之結果。綜上以觀,原告所稱被告○○○就原告同等學力之資格審查,有違反審查程序之情事云云,亦非有據,不足為採。

八、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98年4 月22日被告○○○○○函)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考被告98學年度○○○○○博士班(在職生類組)考試,經被告依其98學年度招生簡章(原處分卷2 第5 頁)規定,審認原告未符合以同等學歷資格報考,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98年5 月4 日中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98年4 月22日被告○○○○○函),為無理由。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600,000元云云,亦乏所據,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又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丁○○、戊○○、己○○、庚○○等人,及聲請調閱被告98年博士班招生考試各系所有關「以同等學力報名考生」之資格審查結果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未符合以同等學歷資格報考被告98學年度○○○○○博士班(在職生類組)考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