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甲○○
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經濟部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96年9 月間知悉第三人東聖公司他遷不明,失職而未及時處理,拖延1 年始函東聖公司申復,直至98年3 月間方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因此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遂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900 萬。經核原告係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