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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1號99年1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22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為被告國境事務大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原任被告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兼分隊長,經移民署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8 日移署人字第0972032334

0 號令調任現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復審調職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駁回,對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皆未能採納,顯有失公允,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事實理由如下:

1、茲對環保衛生筷宣導品環保筷分述如下:⑴本案緣起係被告所屬新竹縣專勤隊(下簡稱專勤隊)為

宣導業務,採購印有「檢舉外人非法工作,保障就業權益」標籤之30份環保衛生筷作為宣導品,原告為廣為宣導,取用部分宣導品發給教會團體以為宣導使用,有基督教新竹思恩堂20 08 年9 月14日週報為憑。此宣導品係放置在公開處所,任一同仁皆可取用,更何況面談室就在旁邊,面談完後更應發給民眾使用,以做為宣導,後因隊長丙○○發現宣導品數量短少要求查處,經原告向其報告事情經過,並為維護隊部和諧,允諾願將已送出之環保筷宣導品,再增補回180 份,以消弭爭議。丙○○隊長因此向原告表示其因沒有太多處理類似案件經驗,才會要求原告補訂衛生筷歸還新竹縣專勤隊,就此事亦向原告表示歉意,足明原告將宣導品發放給教會團體,並無圖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情事。原告身為專員兼分隊長也是主管,因看到隊長先行發放,原告才隨之發放宣導品給教會,隊長丙○○發了卻不補,發給何人又沒有依據,顯不適法。

⑵丙○○隊長明知宣導品既作為宣導之用,即應利用適當

時機,廣為發放宣傳,為何遲滯6 、7 個月仍不發給民眾,顯有將宣導品當成私人之贈品,作為公關使用。原告於97年10月15日向原廠商增購180 份宣導品補齊後,交付隊長丙○○保管該宣導品至原告調離前,共長達10個月仍亦未見發給民眾。詎料其將原告發放宣導品之事恣意擴大渲染,因此竟能成為原告不適任之理由,籍此理由將原告調離新竹縣專勤隊3 個月後,復因調職理由不足,又於原告向保訓會提出復審後,再處分申誡二次,以為補正復審之理由,各該長官均明知原告確實有將宣導品發放給教會團體,而獎懲事由卻是:「未向長官報備,私自拿取未配發之宣導品逕行發放所屬宗教團體,違反規定。」惟既無任何法令亦無任何指示明白指出,在取用宣導品之際須向長官報備,據此再將原告記申誡二次,豈能令人心服。又被告所屬新竹縣專勤隊副大隊長楊聰溥於9 月間向原告表示:環保筷宣導品本來就是要發給民眾的,發就發了,也沒有什麼,其保證絕不會處分,為何你們隊長卻要搞得這麼複雜?副大隊長楊聰溥請原告向新竹縣專勤隊隊長說明一下就好了,並保證絕對不處分原告。詎料原告提出復審後,於調職六個月後再收到申誡兩次處分,係新竹縣專勤隊隊長丙○○為作為將原告調職之依據所在;被告就原告發放環保筷宣導品之事開會討論時,專勤事務大隊與會人員稱:原本答應不處分原告,就是因原告檢舉內部違法事實,所以才要處分原告申誡兩次,請本院向移民署調閱影音及記錄資料文件,以還事實真象,並請本院傳喚副大隊長楊聰溥( 現已調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 。

⑶再者,復審決定書二、(一)記載該隊於97年9 月9 日

發現宣導用環保筷短少,經該隊調閱隊部出入監視器,發現疑似原告分批取走,業經原告坦承不諱,此有被告新附答辯書及原告97年10月15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從提出第一份復審書到最後一份復審書均詳細說明,原告並未分批取走宣導品,更未有任何文字敘明坦承不諱,從頭到尾都是新竹縣專勤隊柳隊長以疑似、坦承不諱的字眼,並無原告所為之任何具體事證及作為,僅以一張報告影本,即認定原告不適任,實缺乏依據。而事實係原告為團隊和諧之故,自行掏腰包補足180 份,為了給柳隊長顏面,因其召集同仁開會時拍桌發怒,有失顏面,乃請原告將被其他同仁拿走的150 份,順便補齊,共計180 份,並向原告道歉、表示其未曾做過主管,不會處理這些事……非常抱歉云云,若確無其事,原告豈會寫報告自取其辱?並讓被告以此報告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原告撰寫報告無非是為團隊和諧,使同仁有向心力,更能為單位效力,不願見其分裂,此乃原告為讓事件和平落幕,始書寫報告之原因。但因事後新竹縣專勤隊發生內部檢舉案,直指係原告檢舉後( 惟並無此事) ,才以此為手段調走原告。保訓會未查明事實,詳究該報告之始末,反採納被告不實的陳述,顯已失去實質公平,敬請本院調閱新竹縣專勤隊隊長丙○○所稱疑似原告分批取走,業經原告坦承不諱之監視錄影及相關記錄,以還原告清白。

⑷環觀原告目前在桃園機場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特殊勤務隊服務,單位所購買之衛生環保宣導品,置放辦公室倉庫鐵櫃內,均任同仁取用並發放給不特定人士使用;再比較機場內他單位如觀光局、疾病管制局、海關、航空警察局等單位,均放置導覽手冊、小瓶清潔用品、保險套、磁鐵貼紙、環保筷、環保湯匙、環保叉子、環保原子筆等多項環保用品亦係供員工及旅客免費索取,若以此相較,員工若未經報告,就必須遭調職後,再受行政處分的道理,宣導品無非為宣導用,又非公物,豈能兩者混為一談。甚者,原告發放宣導品與社會大眾,均有案可查,並非侵吞私用,此與個人操守又有何關聯,被告據此理由擅自作出調職處分,亦顯有違比例原則。

⑸被告為保護其屬下新竹縣專勤隊隊長丙○○,恣意將原

告調離現職,並調至與原服務移民署隸屬不同性質的單位,即專勤事務大隊調至國境事務大隊,從未考量原告住居所、家庭、工作職場、性質……等因素,驟然將原告調離60公里遠( 竹北調至桃園大園鄉) ,被告移民署竹北之外尚有新竹收容所、新竹市專勤隊、新竹縣服務站、新竹市服務站等專員缺,何須將原告調至遠在機場的國境大隊服務,原告僅未向新竹縣專勤隊隊長丙○○報告,發給教會團體環保筷使用,竟被先調職,待原告向保訓會申請復審後,再處分原告申誡兩次,此本末倒置的作法,顯為常理。

2、茲對原告涉嫌檢舉獎金貪污案等情事分述如下:⑴本案依被告所稱原告不適任之事由,發生時間係於97年

9月以前之事,調任派令發生於00年00月0日,原告調國境事務大隊服務後之98年3月20日,又收到懲處申誡兩次,顯係因原告於98年1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丙○○隊長涉嫌偽造文書案提出告訴(發),丙○○隊長遂大規模收集原告所有承辦案件,以莫須有罪名羅織假象,陷原告於罪,豈料其因與下屬,非法任意調閱原告口卡及電話通聯記錄,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違法事實;丙○○隊長復於98年4月間,將原告兄長劉文銧檢舉非法外勞領取獎金案,故意指稱係原告提供消息給其兄長,函送原告涉嫌貪污等案,在保訓會通知丙○○隊長到場陳述時,以上述不實指控,混淆保訓會各委員之想法及判斷。丙○○隊長將原告調離現職,其矛盾點在於調任的時間在先;懲處申誡與函送原告涉嫌貪污時間卻在事後,此舉已嚴重違反合理邏輯與經驗法則,顯見是原告於98年1月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發)後,丙○○隊長挾怨報復原告,而作出一連串不實之指控,甚至在保訓會各委員前強調原告已快被起訴,以此不實陳述作為理由,嚴重誤導保訓會委員,請貴院調閱丙○○隊長赴保訓會說明之影音存証與記錄並傳訊丙○○到庭訊問,當可証明原告所言不假。

⑵又關於非法外勞檢舉案本有勞委會0800電話檢舉內容,

被告一開始便不願提供有關劉文銧向勞委會舉檢內容與保訓會,有何理由須將公文隱匿不宣,甚且原告向保訓會所為相關陳述,均未獲查證,對原告實至為不公,懇請貴院向新竹縣專勤隊查調請領檢舉獎金之公文依據及申請流程,即明真相。更何況原告於簽報申請時,已向丙○○隊長說明清楚,並經隊長、大隊部承辦人、副大隊長、大隊長一一核對用印,層層節制,才依規請領核撥,何來被告所述原告涉及貪污之不法行為。

⑶查原告之兄長劉文銧固有向勞委會提出非法外勞之檢舉

,但係口頭檢舉,由勞委會承辦人員作成紀錄,並未提出任何檢舉函,原告從未冒劉文銧之名簽領據申報檢舉獎金,上情均為被告及丙○○隊長所明知,而丙○○隊長為達將當人降調至其他單位之目的,竟於調查報告等公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為上開登載,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關於丙○○隊長登載不實之該「調查報告」及內部之評估文件,請命被告及所屬單位提出,事實自可。

⑷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答辯狀內容卻隻字未再提原告有關

檢舉獎金案乙事,但被告指派新竹縣專勤隊隊長丙○○赴保訓會提出答辯時,向在場委員指稱原告,原告因檢舉獎金案貪污已經被搜索很快就被檢察官起訴了,被告以不實的證詞來影響保訓會諸位委員,該案引起各委員言詞激辯與探討,最後駁回原告之復審,請本院向保訓會調閱影音及答辯資料為證。今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件作出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確實遭新竹縣專勤隊與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故意誣陷,原告所受到無理的調動職務,再受到莫須有罪名函送新竹地檢署,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9條規定,原告原任新竹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一職係一法定兼職,並非為一般兼職,足證被告所言顯然不實。次依同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違法將原告調職,造成原告受有主管加給、加班費、執行職務必要設備(如固定內、外網電腦辦公桌及書櫃、衣櫃)之損害。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條規定,被告未綜合評量原告之品德、學識、經驗及97年之獎功,恣意評鑑原告考績為75分乙等,而將原告調職,顯違上開規定。末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示「職務調動五原則」意旨,被告違法將原告由原職調為國境事務大隊專員乙節,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決定過程中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綜上,被告所為之調職處分明顯違法,且對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程度,請本院審慎查明,用維權益。

(三)原告所提復審案中有利之資料,保訓會均未能依客觀事實認定及採納,甚感遺憾,法律的精神不在於邏輯而是在於經驗,原告係中央警察大學正科第55期畢業,原任職警察工作25餘年,歷任刑事組長、警備隊長、安檢組長、勤務中心主任、督察員等要職,於96年1 月2 日間調派至新竹縣專勤隊,擔任專員兼分隊長乙職,在職務歷練上倍受肯定,祇因不願同流合污,竟遭此不公平對待,請本院查明還原告公道,並維正義公允等情。

(四)為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而如係他單位,則不受上開條款之限制;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且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是以,機關長官基於勤業務推動與內部管理等整體考量就屬員之職務調動,本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理由略謂:復審調職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對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皆未能採納,顯有失公允,對原告傷害至深且鉅云云。

(三)卷查本案新竹縣專勤隊為宣導本署移民輔導工作等業務,製作環保筷200 份及原子筆、便條紙等宣導品,惟經該隊97年9 月9 日發放前清點時發現,環保筷短缺180 份,經該隊柳隊長初步檢視研判應係隊上同仁取走,隨即於隊務會議上裁示請取走之同仁自行放回,並向隊長報告,但經

1 個月後,仍未有同仁承認取走環保筷,隊長乃調閱隊部出入監視器影像,發現疑似原告分批取走,經隊長詢問原告後,原告坦承係由其取走在案。被告依上開事實,綜合考量原告身為幹部,不能以身作則,且操守顯有瑕疵,已達人地不宜,不適任主管等情事,並由被告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將原告提報被告97年檢討不適任人員會議,經會議決議調整至國境事務大隊專員職務;並以原處分發布調任原告一事。

(四)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未經報准擅自取走公物等案,基於勤

(業) 務推動與內部管理等整體考量,將原告由新竹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調整職務為國境事務大隊同官等、同一陞遷序列之專員非主管職務( 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首長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應予以尊重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一)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第4 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在案。

(二)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又按「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之操行考核,應注意平日生活素行之輔導溝通並隨時考核記錄之;如發現有不良事蹟者,送有關單位查核,並就查證結果依有關規定作適當處理。」、「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工作不力、操作欠佳或學識才能不能勝任現職之情形者,應查明原因,做適當處理。」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1條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施行細則及考核要點,乃為主管機關為考核、調任人務人員依權責發布,合於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公務員有關調動等任何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以資為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五、事實概要欄記載,兩造並不爭執,次查被告新竹縣專勤隊為宣導被告移民輔導工作等業務,於97年間製作環保筷200 份及原子筆、便條紙等宣導品;嗣專勤隊97年9 月9 日清點時發現環保筷短少180 份,隊長丙○○隊務會議上裁示請取走之同仁自行放回,並向隊長報告,1 個月後,但未有任何人承認取走,嗣經調閱出入監視器影像,並經詢原告後,發現疑似原告分批取走,經隊長詢問原告後,原告於97年10月15日撰寫報告略以:未經報備程序向隊長報告,將置放儲藏室發給民眾之環保筷宣導品於8月間先行發放給慈善團體新竹思恩堂,致使……,職深感抱歉,疏失行為職自當檢導進,爾後絕對依程序報備,不再有此情形生,謹向鈞長陳述職疏失過程等語;並於同日向原承製環保筷之廠商購買180 份回補。又而製造上開環保筷之原廠商即利旻禮品文具有限公司,則早於97年10月5 日開立估價單一件,載明環保筷180 組,每組30元交原告收執;嗣原告上開行為,經提由被告考續委員會於98年2 月26日第7 次會議決議,並經被告於98年3月5 日以移署人訓達字第0980029140號令,以原告未向長官報備,私自拿取未配發之宣導品逕行發放所屬宗教團體,違反規定,依內政部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 點第6 款規定申誡二次,原告依法申訴、再申訴未果後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報告附答辯狀外證物第3 頁、估價單附公務人員保訓會卷2 第274 頁(本院卷第28頁原告提出)、原告報告附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98年3月5 日移署人訓達字第0980029140號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年8月25日98公申決字第216號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

248 至至250頁)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略以:上開不爭執事實之環保筷事件,與原告品德操守無關,但竟先遭本件調職處分,嗣又經被告以同一事件再處分原告申誡兩次,有本末倒置顯違常理之違法,同時本件調職,又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被告則以公務人員調整職務之考核,具高度屬人性,被告具「固有人事任用權限」,且由環保筷等事件可知,原告身為幹部,不能以身作責,且操守顯有瑕疵,已達人地不宜,不適任主管職務,且故將原告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但同官等,同一陞遷序列之專員,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在是被告以上開不爭執事實環保筷等事件,將原告調為非主管職務是否合法?

(一)本件原告之人事調動程序並無何瑕疵:1、原告因環保筷宣導品事件,於97年10月15日出報告,坦承未經報備程序,私自領取環保筷宣導品,於8 月間發放給慈善團體。2、原告原任職單位直接主管(即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大隊長)簽呈,陳建請調整原告服務地區。3、97年11月6 日機關首長核定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建議調整原告服務地區。4、97年11月13日被告召開不適任人員安置會議:經委員討論決議,建議原告安置至國境事務大隊專員職務。5、97年12月8 日發布原告調職人事命令即原處分,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附卷宗二件可稽,自足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人事調動程序並無何瑕疵。

(二)如上述不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人事調動,主要因原告未經報備,私自將環保快宣導品,先行發放予慈善團體,雖事後回補180 份等,故本件原告人事調動案,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情狀。且查原告與同事及主管即隊長丙○○不合,甚且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仍然多方指摘,是被告以上開環保筷事件及為維護機關和諧,認原告不適任分隊長職務,與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相符。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97 年11月13日被告召開不適任人員安置會議中,另亦有被告所屬單位分隊長因人地不宜而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類似案例,是原處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情事。

(三)綜上,並參考前開法令規定及機關長官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應予尊重之說明;原處分將原告調為非主管職務,於法有據。同理,原告主張上開調動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無所據。

七、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由新竹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調整職務為國境事務大隊同官等、同一陞遷序列之專員非主管職務(並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人事陞遷序列表一件可查,參考前開有任免權之長官得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等規定,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說明,原處分之調動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件原處分之調動,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懲處」,即與原告違反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 款規定遭申誡二次(懲處)性質不同,且調動原因與申誡之理由亦不全然相符,是原告辯稱有一事兩罰,本末倒置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調離非主管職務,喪失主管加給及獨立辦公室等,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同時被告另有其他職缺,將原告調離新竹,使原告需遠赴桃園任職,亦會發生不符比例原則及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云云;然查:㈠原處分將原告由新竹縣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調整職務為國境事務大隊同官等、同一陞遷序列之專員非主管職務(並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有被告提出之被告人事陞遷序列表一件可查,參照上開調動法律及說明,原處分並無何不法,更無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13條等規定。㈡再按「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第15條亦有明文。故上開俸級之保障規定,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之職務(主管)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因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原告既已依法調任為專員,其所擔任之職務已非主管職務,依規定自不得享有主管職務加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法定加給之情形。同理原告未續任分隊長(主管),且新任單位住工作性質亦無需有固定的內、外網電腦辦公桌……,是原告主張因調任新職,無原有固定電腦網路辦公桌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云云,更屬無稽。㈢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係為避免服務機關因公務人員依該法提起救濟,而予報復,自須事後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與依法提起救濟間存有因果關係,然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附卷宗及被告提出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新竹縣專勤隊自97年12月11日起排定或變更其勤務,係因原告不服調任依保障法提起救濟所致,且本件原處分,並非隊長可得做成,是原告指稱隊長丙○○挾怨報復誣陷云云,亦無理由。㈣再查有關被告調動至現職務部分,業經於被告97年11月13日召開不適任人員安置會議之之討論及考量原告現有官等職缺,有原告不爭執之該會議紀錄可查;是原處分並無恣意情事,從而原告陳稱離家過遠,而調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㈤有關原告主張其過往考績優良,被告將其考績打75分列為考核對象等情,業經原告另提申訴並遭駁回在案,且縱認屬實與本件調動亦無關聯,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調動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云云,亦不足信。

八、綜上,原處分乃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職務之調動,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故被告認原告,已不適任主管職務,參照上開說明,經核尚無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將原告調任至國境事務大隊專員職務,因該專員職務與原職務屬同一陞遷序列,原告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亦核屬機關首長裁量權範圍,且其裁量亦無不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最後判斷結果無涉,爰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