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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桃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原告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

2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