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記帳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8年度訴字第2240號裁定命於
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