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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3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囑託辦理毗鄰坐落臺北縣○○鎮○○○段35-4、35-5、35-8地號土地等3 筆未登記土地之登記事宜,被告以97年12月8 日土複字264200號複丈申請書將該3 筆未登記土地編列為橋子頭段35-9、35-10 、35-1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16日以收件樹資新字第3990號申請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審核無誤後,即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之規定,以97年12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6049號函辦理公告,其起訖日期自97年12月16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己○○(已於98年8 月5 日死亡)為坐落臺北縣○○鎮○○○段35-4、35-8地號之所有權人(35-8 地 號業於95年間出賣予臺北縣政府所有),於97年12月31 日 提出聲請書就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案聲明異議,並檢附里長證明書主張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聲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審理該聲請書中,己○○復於98年1 月9 日提出聲請書補述,因其所提里長證明書僅敘明己○○在臺北縣○○鎮○○○段35-4及35-8地號有為耕作之事實,而該地毗鄰系爭土地而已,與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無涉。且經被告赴現場勘查,得知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至己○○早已遷往桃園縣,是為釐清案情,被告遂以98年1 月10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6782號函請己○○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己○○於98年

1 月19日復提出聲請書,惟其聲請書內容仍僅陳述現場狀況,而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文件。被告遂以98年2 月1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00950號函復己○○,因其仍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所提異議歉難受理,仍將續行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後續之登記作業。己○○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訴願之利害關係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3月30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03223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既於98年3 月19日自己○○受讓系爭土地,依法當然

承受己○○自54年起迄98年間之占有事實,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資格。據此,原告依土地法第54條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既遭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損害,自屬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

267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0號裁判意旨,經查,系爭土地原占有人己○○自54年向庚○○先生購買系爭土地起,即持續於54年至83年間做水田使用、84年間蓋蘋果村,做大排水溝,時種蕃薯、牧草、桑椹、香蕉、竹筍、89年間整地,沿台電圍牆邊搭寮作生意,有養雞、92年間搭右邊竹仔下第2 棟、96年間破舊拆掉重建,砍右邊竹林、97年間被徵收,將舊料來利用拆遷並重建、98年3 月19日己○○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鈞院卷第120 頁,原證7 ),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繼續使用。

⒉查原占有人己○○及原告上開持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有當地里長辛○○、壬○○、癸○○及鄰居子○○、丑○○可出庭作證,原懇請鈞院迅賜傳喚,以維原告權益。

⒊據此,系爭土地經原占有人己○○及原告占有歷數十年

,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以,己○○及原告之占有,既已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⒋準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係對己○○作成,惟不

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本即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尚包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既於98年3 月19日自己○○受讓系爭土地,依法當然承受己○○自54年起,迄98年間之占有事實,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資格。又此一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資格,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誠已賦予人民在一定要件具備下得向行政請求給予一定利益之一種法律地位,應屬人民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既遭被告及訴願決定而直接受損害,自屬本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願人己○○於提起訴願後,於臺北縣政府審議期間

,已於98年8 月5 日死亡,惟臺北縣政府仍於訴願決定中列已亡之己○○為訴願人,是該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 號及91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己○○於提起訴願後,於臺北縣政府審議期間,已於98年8 月5 日死亡(鈞院卷第20頁,證物3 】,惟臺北縣政府疏未注意上情,仍於同年9月14日作成北府訴決字第0980253363號訴願決定,仍列已亡之己○○為訴願人。惟該己○○已因死亡而喪失訴願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說明應由其繼承人或原告等承受訴願,訴願機關未命承受訴願,逕為決定即屬於法不合,此為鈞院依職權應為調查之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懇請鈞院將訴願決定撤銷,俾原決定機關依法於己○○之繼承人或原告承受訴願後另為決定,以期妥適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己○○死亡證明書、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選定當事人狀、訴願書、鄰里證明書、戶籍謄本、讓售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於公告

期間內如有異議者,除以書面提出外,並應附具足資證明之文件,經地政機關據以審核認有土地權利爭執時,始得送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原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被告

詢問有關申請登記事宜,惟因該土地係屬未登記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是以,被告乃告知依上開規定,應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該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原處分卷證物14),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據上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依法公告,詎料訴願人己○○卻於公告期間,以占有該土地耕作至今44年,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得聲請所有權登記為由,並檢附里長證明書提出異議,惟該證明人未附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觀之該證明書內容,亦僅在敘○○○鎮○○○段35-4及35-8地號為己○○耕作之地號,毗鄰本件申請登記之土地而已,與己○○所主張之時效並無涉,另系爭土地經被告赴現場勘查,現場蓋有一鐵皮屋,現係由原告居住,該土地並由其養雞、養豬使用,經訪查土地四鄰及己○○之子孫表示,該土地一直以來均為原告所使用,至己○○早已定居於桃園,是以己○○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滋生疑義,另依保證人之一秦泉里長表示,己○○之子告知,系爭土地要做道路使用,請他於證明書上蓋章,並不知道是為了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用,綜此,被告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及第17點「第1 點、第2 點、第4 點至第7 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規定,以該證明人之資格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之規定未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己○○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疑義為由,於98年1 月10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6782號函請己○○於限期內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以資證明,並無違誤。

㈢己○○雖於98年1 月19日檢附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及航測相

片等文件,再次提出聲請書主張合於時效取得,惟該航測相片尚無法證明該土地為己○○所占有,另依所附戶籍資料,己○○原住桃園縣,於54年11月24日遷○○○鎮○○○路○○號後,復於57年9 月21日他遷至桃園縣,現仍居住於桃園,且依己○○所提訴願書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出入謀生之地,原告已於該地搭屋居住營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早已非由己○○占有,依民法第771 條「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949 條或第

962 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己○○之占有時效已中斷,應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資格。

㈣又己○○主張原告係受其指示輔助占有系爭土地,其僅為

輔助占有人而已,惟觀之己○○自57年間即已他遷至桃園,則原告系於何時輔助占有,己○○未能舉證,縱使原告自己○○他遷之時點起即已占有,惟依原告之出生日期55年2 月28日推算,該時點原告年僅2 歲,如何為輔助占有人?就上述疑義,己○○均無法證明,僅徒託空言自述,實無法證明其主張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必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經原告代理己○○提起訴願,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即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課予義務之訴訟,按前揭規定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其訴即屬訴訟程序要件不備,已違背法定程序。

㈥又原告主張承受訴願人己○○自54年至98年間之占有事實

,故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己○○自57年間即已他遷至桃園縣居住,且依己○○訴願書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出入謀生之地,原告已於該地搭屋居住營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已非由己○○占有,亦即己○○之占有時效已中斷,應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資格,則原告自無所謂承受己○○占有之事實而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至聲明己○○於98年3 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簽讓售契約書予原告,因本件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6日即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己○○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能讓售該土地予原告,該讓售契約書之合法性及效力即有疑義,縱然該讓售契約屬實,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既無法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承受己○○占有之事實進而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

㈦復依訴願法第38條:「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

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及同法第87條:「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規定,本件訴願人己○○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提起訴願後,於訴願期間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惟其繼承人未為陳明承受訴願,且訴願係採書面審理為原則,從而訴願人於訴願中死亡,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而消滅,況訴願機關尚無從知悉訴願人是否死亡,訴願代理人並未告知訴願人已死亡之事實,亦無人表明承受訴願,是以訴願代理人即原告既因代受而知悉該訴願決定結果,其效力等同該訴願決定對其送達,故訴願機關不待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決定,尚無不合,應無可歸責之事由。

㈧又按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353 條:「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可本於所有權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訴願人既非所有權人如何讓售系爭土地,原告僅能依民法第353 條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㈨綜上,本件原告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證明為利

害關係人,應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行政救濟法理,本件已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實體部分審究,自無庸傳喚證明人出庭作證等語。

㈩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7年12月1 日台財

產北勘字第0970029846號函及97年11月24日0000000000號收文書、97年12月16日收件樹資新字第3990號登記申請書、97年12月16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6049號公告文、97年12月31日聲請書、98年1 月9 日聲請書補述、98年1 月10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6782號函、98年1 月19日聲請書、98年2 月1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80000950號通知書、98年3 月10日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及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本件訴願決定,並無不合:㈠原告主張本件之訴願人己○○提起訴願後,在臺北縣政府

審議期間,已於98年8 月5 日死亡(本院卷第20頁),惟臺北縣政府仍於訴願決定中列已亡之己○○為訴願人,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 號及91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判決意旨,該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該等判決意旨並未說明訴願人有代理人之情形,訴願決定之效力如何?按「經查賴○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按。又無訴訟代理人,則本件訴訟程序於賴○玉死亡之日當然停止,殊無疑義。乃原審竟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未經賴○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就賴○玉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號著有判決。次按「本件某甲雖於第二審訴訟中死亡,惟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之意旨,訴訟程序亦不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且該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視為訴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之後,依同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七一號判例意旨,某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應向第三審為之,其不為聲明,自應由最高法院裁定命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82年7 月23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採乙說)可參。又按「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稅捐稽徵法關於復查程序中復查申請人死亡,應如何處理未設規定,訴願法亦無相類之規定,是解釋上宜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中當事人死亡之相關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關於上訴審(即最高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終結可言,若當事人對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當然停止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之後者,自得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復查程序中類推適用前開行政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結果,因復查決定並無須經言詞辯論即得為之,復查申請人如於申請復查,提出復查書等後死亡,如無其餘應為之行為,稽徵機關即得本於其行為而為決定。甲申請復查後即死亡,並無復查申請人應為之行為,乙即得依卷內資料為復查決定,無須待甲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始得為復查決定,乙所為復查決定,難謂違反當然停止程序規定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4 年 判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附件一〉。」,95年3月14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大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可稽。

㈡經查,本件訴願人己○○於提起訴願時,已委任代理人甲○○(即本件原告)進行訴願程序,而依訴願法第38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及同法第87條:「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續之法人,承受其訴願。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己○○委任原告為代理人提起訴願後,於訴願期間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因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惟其繼承人未為陳明承受訴願,且訴願係採書面審理為原則,從而訴願人於訴願中死亡,代理人之代理權並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而消滅。準此,訴願機關依審理結果作成訴願決定,及對代理人為送達,依前開實務見解,並無不合,尚無因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之問題;僅訴願機關事後應命本人之繼承人承受訴願,予以補正而已。原告上開引據及所稱本件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核屬誤會,不足為採。

七、原告主張為被選定人及為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均有未合:

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係主張其為訴願人己○○之繼

承人之被選定人云云,並提出聲明選定當事人狀(本院卷第25頁以下)為憑。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非訴願人己○○之繼承人,與己○○繼承人之間,就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訴願駁回一事,不具有共同利益,尚不得成為被選定人,其主張因被選定擔當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原告復主張其係以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16 頁以下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之言詞辯論時,由原告予以確認(筆錄第3 頁)。惟查,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核屬申請事件,其行政訴訟之類型,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必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經原告「代理」己○○提起訴願,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即逕自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就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經訴願駁回一事,原告僅為訴願代理人,並非訴願人己○○之繼承人,無從承受行政爭訟,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已如前述,其主張以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於法已有未合。且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申請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本人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其訴即屬訴訟程序要件不備,於法亦有未合。

八、原告訴請被告應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核非有據: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設有規定。又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民法第771 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原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向

被告詢問有關申請登記事宜。惟因該土地係屬未登記之土地,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另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是以被告乃告知依上開規定,應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得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該未登記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原處分卷證物14),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據上開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被告審核無誤後依法公告。嗣訴願人己○○卻於公告期間,以占有該土地耕作至今44年,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得聲請所有權登記為由,並檢附里長證明書提出異議。惟該證明人未附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且觀之該證明書內容,亦僅在敘○○○鎮○○○段35-4及35-8地號為己○○耕作之地號,毗鄰本件申請登記之土地而已,與己○○所主張之時效並無涉;另系爭土地經被告赴現場勘查,現場蓋有一鐵皮屋,現係由原告居住,該土地並由其養雞、養豬使用,經訪查土地四鄰及己○○之子孫表示,該土地一直以來均為原告所使用,至己○○早已定居於桃園,是以己○○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滋生疑義;另依保證人之一秦泉里長表示,己○○之子告知,系爭土地要做道路使用,請他於證明書上蓋章,並不知道是為了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用。綜此,被告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 款、第6 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及第17點「第1 點、第2 點、第4 點至第7 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之規定,以該證明人之資格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 點之規定未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及己○○如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等疑義為由,於98年1月10日以北縣樹地登字第0970016782號函請己○○於限期內提供足資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己○○雖於98年1 月19日檢附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及航測相片等文件,再次提出聲請書主張合於時效取得,惟該航測相片尚無法證明該土地為己○○所占有,另依所附戶籍資料,己○○原住桃園縣,於54年11月24日遷○○○鎮○○○路○○號後,復於57年9月21日他遷至桃園縣,現仍居住於桃園,且依己○○所提訴願書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出入謀生之地,原告已於該地搭屋居住營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早已非由己○○占有,依行為時民法第771 條「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949 條或第962 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己○○之占有時效已中斷,應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資格。又己○○主張原告係受其指示輔助占有系爭土地,其僅為輔助占有人云云。惟觀之己○○自57年間即已他遷至桃園,則原告系於何時輔助占有,己○○未能舉證證明,縱使原告自己○○他遷之時點起即已占有,惟依原告之出生日期55年2 月28日推算,該時點原告年僅2 歲,如何為輔助占有人?己○○亦無法舉證說明,自無法證實其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㈢至於原告主張承受訴願人己○○自54年至98年間之占有事

實,故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云云。惟查,己○○自57年間即已他遷至桃園縣居住,且依己○○訴願書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出入謀生之地,原告已於該地搭屋居住營生等語,足證系爭土地已非由己○○占有,亦即己○○之占有時效已中斷,應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資格,則原告自無從承受己○○占有之事實而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復主張己○○已於98年3 月19日簽立讓售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本院卷第12頁)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8年2 月16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處分卷第79頁以下),己○○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能讓售該土地予原告;且縱使該讓售契約屬實,亦僅生買賣相對人間債權之效力,不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亦無從承受己○○占有之事實進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亦非有據,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里長辛○○、壬○○、癸○○及鄰居子○○、丑○○等,以證明己○○及原告持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