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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4號99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8001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五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部分均撤銷。」嗣因翁茂崑理事長一職,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五屆,其任期至98年11月26日任滿,該第六屆理事業經改選,新任理事長王裕文亦於同日就任,原告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五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部分違法。」而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臺北捷運工會)理事長名義函送該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經被告回函就該次會議解除翁茂崑理事暨理事長職務部分不同意備查,其餘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並認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該次會議之選舉或決議,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嗣被告以臺北捷運工會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之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一字第097076591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4月3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該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會議紀錄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之決議,卻未說明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之依據,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規定,以98年5月8日府勞一字第0980218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簡述:

1.臺北捷運工會前任理事兼理事長翁茂崑,因未積極推動會務,導致工會及會員權益受損,原告先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3日、2月21日致函臺北捷運工會,要求前任理事長翁茂崑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惟翁茂崑均置之不理。故其後有若干會員代表於97年3月10日發起連署,並依工會法第19條規定,要求臺北捷運工會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是否解除翁茂崑擔任理事乙職(需特別呈明者,連署書上日期將97年誤植為96年,此有當時連署發起人將連署書送到被告所屬勞工局之收文單可證)。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3月27日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37號函通知會員擇定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4月3日以北市勞一字第09732333700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2.經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提案討論因前任理事長兼理事翁茂崑有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月5日OA公告工作專心大家安心乙事、未依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理事會等6項缺失失職之情事,經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議決,解除翁茂崑擔任臺北捷運工會理事成案,成案後並使翁茂崑有充裕時間提出答辯陳述說明後,經主席裁示無記名投票方式,同意解職者54票,不同意解職者40票,廢票3票,合計97票,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乙案表決通過,此有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稽。因擔任理事長者必須先具有理事之身分,故翁茂崑喪失理事職務後即當然同時喪失理事長身分無庸置疑。同日並決議委請湯瑾輝常務監事暫代督導業務,並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遞補理事、補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等事宜。

3.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月24日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47號函通知定於97年4月29日召開第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議。依該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因翁茂崑理事職務遭解除,故由候補第1順位周士傑遞補為理事,同日並召開第5屆第3次常務理事會,選派王志卿遞補常務理事職缺,並由常務理事互相重新推選理事長,並由臺北捷運工會現任代表人甲○○當選並擔任第5屆理事長。

4.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5月9日以新任理事長甲○○為代表人以北捷工字第097888008號函檢送第5屆第8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及第5屆第3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勞工局備查,同日並以北捷工字第097888009號函告知被告,臺北捷運工會已於97年4月29日改選甲○○為新任理事長,翁茂崑已不具理事長資格。

5.詎料翁茂崑經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理事兼理事長職務後,仍拒不辦理理事長業務交接,並一再對外自稱具有理事長資格,更荒謬者其更以臺北捷運工會理事長名義陸續於97年4 月30日、5 月9 日檢送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勞工局,致被告於97年5 月22日以府勞一字第09733310000 號函通知臺北捷運工會,謂臺北捷運工會函報之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二份多所出入,請一併研議,造成臺北捷運工會困擾,殊不知翁茂崑早已喪失臺北捷運工會理事長身分。

6.嗣後,前任理事長翁茂崑並以臺北捷運工會代表人身分於97年6月5日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65號函通知於97年6月17日召開第5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被告於97年6月11日以府勞一字第09733906800號函就上開會議召開同意備查。依97年6月17日召開第5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因勞工局收到二份會議紀錄,主席簽名版及記錄簽名版,經大會決議採主席簽名版,並修正部分與當事人有關內容後,再由主席及記錄簽名,於7個工作天內再次由工會現任翁理事長署名發函給勞工局。

7.雖依第5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採主席簽名版並修正部分內容,然就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部分並無不同亦未作任何修正,然詎料翁茂崑卻未依上開97年6月17日第5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於7日內檢送修正後之主席簽名版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更違反第5屆第6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竟於97年7月8日以北捷工字第097097078號函執意檢送記錄簽名版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勞工局,此舉嚴重損害臺北捷運工會及新任理事長原告之權益。

8.臺北捷運工會基於為使工會會務順利運作及執行新任理事長職權,不得已以新任理事長原告為代表人於97年8月5日以北捷工字第097888016號函、北捷工字第097888017號函再次檢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5屆第9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及第5屆第3次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勞工局備查,被告於97年8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

9.惟被告於97年8月13日以府勞一字第09735407000號函竟認定臺北捷運工會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翁茂崑擔任第5屆理事有失職情事,並以解除理事身分使翁茂崑喪失理事長職務明顯有失公平公正為由,不同意此部分會議紀錄之備查,其餘部分則同意備查。

10.被告並於97年12月4日以府勞一字第09707659100號函,主旨:「貴會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案,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決議部分,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爰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予以撤銷」,並認定臺北捷運工會無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翁茂崑擔任第5屆理事有失職情事,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並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撤銷訴願人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惟經原告提起訴願救濟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3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由被告於2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

11.詎料被告罔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命其應為適法之處分意旨,再次於98年5月8日以府勞一字第09802189900號函,主旨:「貴會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案,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決議部分,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本府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予以撤銷」,並認定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並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再次撤銷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

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不察,於98年8月28日勞訴字第098001368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上開撤銷之行政處分,尚難遽論不法,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不服98年8月28日勞訴字第0980013680號訴願決定書,並認定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對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不予備查部分,顯有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呈明。

(二)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僅決議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並於會議紀錄清楚載明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決議部分,並無被告撤銷處分函所指「臺北捷運工會第五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決議部分」之情事:依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業已清楚明載臺北捷運工會第五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表決通過,並無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府勞一字第09802189

900 號撤銷處分函內所指「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決議部分」之情事,因此被告撤銷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決議部分,實際上與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決議部分,完全與事實不符。

(三)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業已合法及章程規定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而使翁茂崑當然喪失理事長資格無疑。

1.依工會法第33條前段規定,工會理、監事如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1日勞資一字第00598834號函意旨,工會常務理事倘有失職之情事,可依章程規定據以辦理,或依工會法第20條或第33條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將違法或失職之理事解職或罷免之。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21日勞資一字第0950104757號函意旨,工會理、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則不以罷免程序辦理,而應依工會法第20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據此,工會常務理事或理事如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僅需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2.依臺北捷運工會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均應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次依臺北捷運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亦即章程未規定者,得依有關法令處理。據此,臺北捷運工會依工會章程第25條及工會法第20條規定,業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在案。

3.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3月27日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37號函通知會員代表擇定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4月3日以北市勞一字第09732333700號函同意備查。

4.臺北捷運工會遂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提案詳細臚列因前任理事長翁茂崑有:1、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月5日OA公告工作專心大家安心乙事;2、未依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理事會;3、將96及97年度預算,直接送交至97年1月9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4、將97年工作計畫書,直接列入97年1月9日第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的理事會工作報告之議程內,已違反本會章程第17條及18條規定;5、團體協約委員選任超過1年多,至今均未召開會議;6、未依照本會勞工董事執行辦法召開勞工董事諮詢會議,導致公司於97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工會未能派新任勞工董事出席,亦未能掌握董事會之訊息等六項缺失失職之情事。經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議決,解除翁茂崑擔任臺北捷運工會理事同意成案,成案後並使翁茂崑有充裕時間提出答辯說明後,經主席裁示無記名投票方式,同意解職者54票,不同意解職者40票,廢票3 票,合計97票,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乙案表決通過,此有97年4 月23日召開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稽。從而臺北捷運工會業已符合工會法第20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

5.而因擔任理事長者必先具有理事身分,而經推選為常務理事後,再由常務理事依工會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據此,如喪失理事身分者即當然同時喪失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資格,此乃法律解釋上之必然。據此翁茂崑確已喪失理事長資格無疑。被告謂工會法未明定理事長違法或失職如何解職,乃屬誤解,蓋工會法已明文規定理事違法或失職解職之程序,自無需再另為規定理事長違法或失職解職之程序,因喪失理事身分者即同時喪失理事長資格。

6.另舉一例說明,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者,必先具有董事之身分,如董事遭公司解任或因轉讓持股超過一定數額而當然解任喪失董事身分時,當然即同時喪失董事長資格。此有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可資參照。

(四)被告就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之紀錄部分認定事實有誤。

1.被告以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在程序上雖符合法令規定,卻因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而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翁茂崑違背理事長職務,卻連其理事資格一併剝奪,依據何在?仍未見說明云云。

2.惟查,被告上揭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蓋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案由即載明:有關翁理事茂崑兼本會理事長乙職,未能積極推動會務,導致本會及會員權益受損,列舉如下6點違反本會章程及失職之情事,提請大會討論並決議是否解除翁茂崑先生擔任本會理事職務,故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乃係討論翁茂崑擔任理事兼理事長期間失職之情事並明確列舉翁茂崑6項失職情事,且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在案,一切解職理事程序符合工會法第20條、工會章程第25條及第35條規定辦理,自無被告認定翁茂崑違背理事長職務,卻連其理事資格一併剝奪之處。

(五)被告行政處分業已違反尊重工會內部事務自主原則。

1.被告認定臺北捷運工會章程並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故違反工會法第29第9款規定云云。惟查,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僅係規範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討論理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至於理監事違法或失職之情事為何,應尊重工會內部事務自主原則,如工會業已提出失職之情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應予尊重,法令並未要求工會應檢附該理監事失職之相關證據予被告審查,亦無要求工會章程需訂定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而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已明訂『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且臺北捷運工會一切依照工會法第20條規定辦理,故被告所為認定顯逾法令之規定,並嚴重侵害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被告實無權介入干預或審查。

2.再者,被告引用國會保留原則作為撤銷之理由,實令人不可置信。按國會保留原則此乃拘束行政機關之原則,私人民間事業單位包含工會在內,何來國會保留原則之適用?被告引用國會保留原則,顯屬有誤,可謂牛頭不對馬嘴!

3.至於翁茂崑雖向被告陳情其並無失職之處,惟此並非被告權責管轄或應予審究之範圍。蓋如翁茂崑認臺北捷運工會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違法者,其可向民事法院向臺北捷運工會提起撤銷工會決議之訴救濟,惟翁茂崑迄今均未為此救濟之方式,足見其亦自承臺北捷運工會97年4月23日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乃屬合法有效。

4.更且,翁茂崑本人甚至以臺北捷運工會理事長名義陸續於97年4月30日、5月9日檢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予被告所屬勞工局,上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就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之決議與被告本件撤銷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無不同,益證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業已合法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被告不應撤銷,故被告所為撤銷處分適用法律認定事實明顯錯誤,並有明顯偏坦翁茂崑之嫌,對臺北捷運工會及原告明顯不公。

(六)臺北捷運工會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業已合法解除吳復松理事職務而使吳復松當然喪失理事長資格無疑。並經被告於91年7月25日以府勞一字第091168354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1.依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及第21條規定,工會理、監事如有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6日勞資一字第29521號函意旨,工會理、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以罷免程序辦理,而應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有關罷免程序辦理;且工會法第33條及施行細則第32條所指會員大會應含會員代表大會。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17日勞資一字第0950057206號函撤銷80年11月6日勞資一字第29521號函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函釋,工會理事如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僅需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不以罷免程序辦理。

2.依臺北捷運工會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等各種會議,均應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次依臺北捷運工會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亦即章程未規定者,得依有關法令處理。據此,臺北捷運工會依工會章程第25條及工會法第20條規定,業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在案。

3.臺北捷運工會前於91年6月2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被告所屬勞工局同意備查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4.臺北捷運工會遂於91年6月2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臺北捷運工會於91年6月2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提案討論因第3屆理事長吳復松有涉嫌侵占工會公款,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查吳復松此行影響工會聲譽至大,依工會章程,擬解除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等三職失職之情事。經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議決,解除吳復松擔任臺北捷運工會理事職務,經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議決,當日被告所屬勞工局亦派工會輔導員王臺芳蒞臨指導,經主席裁示以舉手表決方式,同意解職理事職務者60票,不同意解職理事職務者12票,當日出席會員代表共80位,解除第3屆理事長吳復松理事職務乙案表決通過,此有91年6月2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可稽。從而臺北捷運工會業已符合工會法第20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除吳復松理事職務。

5.因擔任理事長者必先具有理事身分,而經推選為常務理事後,再由常務理事依工會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據此,如喪失理事身分者即當然同時喪失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資格,此乃法律解釋上之必然。據此吳復松確已喪失理事長資格無疑。被告91年7月25日依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及第21條規定同意備查,如今於本件卻謂工會法未明定理事長違法或失職如何解職,並指稱臺北捷運工會誤解法令,此已明顯有失公平公正之云云;蓋工會法早已明文規定理事違法或失職解職之程序,自無需再另為規定理事長違法或失職解職之程序,因此喪失理事身分者即同時喪失理事長資格,被告對法令規定應該知之甚詳。

(七)被告就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部分乙案應予同意備查。

1.被告以臺北捷運工會於91年7 月25日以府勞一字第09116835400 號函同意備查解除吳復松擔任第3 屆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且就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資料及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當時被告並未認定「因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亦無要求臺北捷運工會說明以吳員違背理事長職務,卻連其理事資格一併剝奪,依據何在?仍未見說明等理由」。顯見當時被告十分尊重工會自主運作原則,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工會第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如今被告卻認定「因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要求臺北捷運工會說明以翁員違背理事長職務,卻連其理事資格一併剝奪,依據何在?仍未見說明等理由」。被告卻違反工會自主運作原則,撤銷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明顯有失公平公正。

2.再者,被告上揭事實認定顯有不同差別。蓋臺北捷運工會於91年6月2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中,業已指稱吳復松因涉嫌侵占公款行為,影響工會會譽之失職情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在案,被告並無因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進而撤銷之問題。訴願人實感莫名其妙。工會法本身亦無明文規定要求工會章程需訂定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理事失職之判斷標準,被告於91年7 月25日以府勞一字第09116835400 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工會解除吳復松擔任第3 屆理事職務,被告當時十分尊重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而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即可,並無實權介入干預或審查之行為;如今臺北捷運工會於97年4 月23日第

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擔任第5 屆理事職務,原處分機關竟未尊重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實質介入干預或審查之行為,令原告深感不服。

(八)被告對臺北捷運工會提送91年6月27日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備查乙案,並無實質介入審查吳復松有無失職情事;反觀,被告對臺北捷運工會提送97年4月23日召開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備查乙案,竟實質介入審查翁茂崑有無失職情事,兩者作法互相比較,被告明顯有失標準。至於被告所云理事長之解職因工會法及訴願人章程無明文規定,故以解職翁茂崑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已明顯失於公平公正,更屬荒謬!蓋理事長之解職工會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就理事解職部分則已明文規範於工會法第20條第9款,理事職務遭解職當然同時喪失理事長職務,況且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已明訂「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且原告一切依照工會法第20條規定辦理。被告於91年7月25日以府勞一字第091168354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被告當時並無認定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而以解職吳復松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有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故同意備查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記錄;如今被告卻認定臺北捷運工會章程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而以解職翁茂崑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已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而有撤銷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之舉,然迄今又無法明確性指出臺北捷運工會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關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部分,有何違反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及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之處,可見被告並非對法令有所誤解,顯已失去客觀並有濫用主管機關職能之虞。

(九)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關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不予備查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處分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部分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

1.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2.工會法第28條:「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3.工會法第30條:「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4.工會法第33條:「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5.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二)答辯意旨:

1.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同法第33條分別規定:「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前開規定要件、效果相同,惟程序規定相異。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罷免程序之規定:

「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就前開罷免之規定,程序繁複,亦相當嚴謹,倘工會解職理事、監事不依罷免程序,當更須審慎為之。雖勞委會95年7月21日勞資一字第09732333700號函釋略以:「工會理、監事違法或失職之解職,不依罷免程序」,仍不表示,經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得恣意解職工會職員。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值工會不依罷免程序解除理事長之職務,被解職者亦迭次來函陳情,當不得不更加審慎面對,據實處理,先予敘明。

2.原告稱翁茂崑擔任理事長期間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月5日OA公告等6項失職事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議決,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成案。惟據翁茂崑陳情書陳稱該次會議雖提出6項失職事由,空泛扭曲,且並未詳述失職之理由或提出討論,逕強制表決,違反程序正義等。蓋違法或失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工會法本身亦無明定違法或失職之標準,交付表決前,仍應有充分討論與瞭解方屬合理;且該6項失職事由係針對翁茂崑擔任「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亦不能提出事證與書面資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顯已失去客觀並有濫用表決權之虞,與工會法第20條第9款之意旨有悖。

3.此外,原告並舉經濟部94年8月2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釋:「……有關公司之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為例,主張喪失理事身份即當然喪失常務理事與理事長身份。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與第199條第2項分別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所稱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領有報酬,股東自可任意解任其所委任之董事,經由解任董事方式連帶解除董事長職務自不待言。工會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指出:「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另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工會係人民團體,屬公益社團,工會理事為無給職,與公司之營利社團,董事係委任關係並領有報酬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以解職「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被告誠難同意予以備查。

4.原告又稱工會法第20條規定僅係規範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討論理、監事違法失職時之解職,至於理、監事違法失職之情事為何,應尊重工會內部事務自主原則云云。臺北捷運工會解除理事職務即有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由會員大會議決及同法第33條採罷免程序之不同途徑,兩者要件、效果相同,惟程序規定嚴謹不一,倘工會解職理事不依罷免程序,當更須審慎為之,不能不查。工會係社會公器,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不能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工會內部爭議難免,倘容許不問事情真偽與理由正當性,經由會員大會表決,恣意解職工會職員,豈不將工會引導於不穩定之狀態;蓋若能如此,僅掌握半數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即能解除理事長職務,豈不眾暴寡而無寧日。另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並非僅就工會所報之會議紀錄不究其內容予以備查,針對顯已違法或不合宜之決議,被告均當有釐清並為行政指導之責,況工會法第30條亦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本案被解職者既已迭次來函陳情,未加以釐清逕予備查,不免流於草率行事,亦怠於法令賦予主管機關之職能,是以,審慎面對,據實處理,乃屬常情亦為必要之措施。再者,工會法第20條第9款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即闡示理事、監事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方得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予以解職,惟據該會所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係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而非其擔任「理事」職務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在法治國原則下,所有不利當事人之處分都必須依據國會保留原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無論主管機關或人民團體悉當如此,是次會議所為議決,其所據違法情事及議決程序均未明列於章程,臨時為之,顯與工會法第20條第9款之意旨有悖;被告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撤銷該會所報第5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之決議,於法並無不符。

5.工會法第20條所稱解職,與同法第33條所稱罷免,如經合法議決二者均將使理事或監事身份喪失,法律效果並無二致,是該次「解職」之程序,未見明列於工會章程而得遵循,復未相當程度參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稱「提案」、「答辯」、「討論」之程序,其議決程序顯過於草率,與工會法第20條之規定意旨有違;而議決之內容為「理事長」之失職,與「理事」之職責難謂相同。從而被告審查而依同法第30條規定撤銷該次議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6.原告稱該會第3 屆理事長吳復松因涉嫌侵佔工會公款,導致工會及會員權益受損,經該會第3 屆第1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解除其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主張,該會於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之決議處理方式相同,應屬合法決議。查該會第3 屆第1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解除吳復松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係因涉嫌侵佔工會公款,導致工會及會員權益受損,並影響該會聲譽,爰依章程予以解除其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職務,此與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緣由自不得相提並論。

7.本件係原告稱翁茂崑擔任理事長期間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 月5 日OA公告等6 項失職事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蓋失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會章程及工會法本身亦無明定違法或失職之標準,交付表決前,仍應有充分討論與瞭解方屬合理;且該6 項失職事由係針對翁茂崑擔任「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竟以此解除其「理事」職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顯已失去客觀並有濫用表決權之虞。另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並非僅就工會所報之會議紀錄不究其內容予以備查,針對顯已違法或不合宜之決議,被告當有釐清並為行政指導之責,況工會法第30條亦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本件係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而非其擔任「理事」職務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顯與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之意旨有悖;被告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撤銷該會所報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之決議,於法並無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9 月3 日勞訴字第098001368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6 月17日府勞一字第09802868900 號函及被告補充答辯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 月8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98年6 月4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2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98年5 月2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臺北捷運工會91年6月26日第3 屆第1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工會91年6 月27日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工會91年7 月12日第3 屆第7 次理事會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工會91年7 月17北捷工字第91043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1年7 月17北捷工字第91044 號函、被告91年7 月25日府勞一字第0911683540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1月6 日勞資一字第29521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 月17日勞資一字第0950057206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1年之章程、臺北捷運工會91年6 月27日第3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臺北捷運工會就被告分別審查臺北捷運工會解職吳復松及翁茂崑理事職務之事件分析比較表、被告98年6 月1 日訴願答辯書、原處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1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訴願書、被告97年12月18日府勞一字第09739465900 號函、被告97年12月12日府授秘視動字第09707868700 號函、監察院97年12月9 日(97)院臺業貳字第0970710268號函及原告陳訴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3629號訴願決定、臺北捷運工會97年11月28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116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11月21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114 號函及97年11月24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甄審委員會暨考核委員會勞方委員選舉公告、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中華民國鐵路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選舉公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第5 屆臺北市產業總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公告、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11月18日北市勞一字第09738024600 號函、原告97年11月10日申請召開臨時代表大會函、原告97年11月10日同意授權申請書、原告97年2 月13日函、原告97年2月11日函、96年3 月10日要求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連署書及勞工局收文證明、臺北捷運工會97年3 月27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37 號開會申請書、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4 月

3 日北市勞一字第09732333700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4月23日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工會97年4 月24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47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4 月29日第5 屆第9 次臨時理事會議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3 次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臺北捷運工會97年5 月9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8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5 月9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9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4 月30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50 號函(代表人:前任理事長翁茂崑)、臺北捷運工會97年5 月9 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51 號函(代表人:前任理事長翁茂崑)、被告97年5月22日府勞一字第09733310000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6月5 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6 5號函(代表人:前任理事長翁茂崑)、被告97年6 月11日府勞一字第09733906800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6 月17日第5 屆第6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臺北捷運工會97年7 月8 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78 號函(代表人:前任理事長翁茂崑)、臺北捷運工會97年8 月5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16 號函、臺北捷運工會97年8 月5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17 號函及勞工局收文證明、被告97年8 月13日府勞一字第09735407000 號函、被告97年12月4 日府勞一字第0970765910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 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1日勞資一字第0059883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 月21日勞資一字第0950104757號函、臺北捷運工會章程(96年3 月29日第5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經濟部94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號函、原告97年4 月25日函、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4 月28日北市勞一字第09732856800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4 月28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48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4月28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49 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4 月28日北市勞一字第09732857500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4 月29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1 號函(代表人:代理理事長湯瑾輝)、臺北捷運公會97年4 月30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50 號函(代表人:理事長翁茂崑)、被告97年5 月6 日府勞一字第09732970000 號函、翁茂崑97年4 月28日陳情書、原告97年5 月7 日陳情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

5 月2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2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月2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3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 月

2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4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 月2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5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 月2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6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 月6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07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 月9 日北捷工字第097888010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5 月9 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52 號函(代表人:理事長翁茂崑)、被告97年

5 月16日府勞一字第09703166100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

5 月20日北捷工(議)字第097097055 號函、被告97年5 月22日府勞一字第09733310000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6 月25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73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7 月8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78 號函、被告97年7 月17日府勞一字第09734884700 號函、臺北捷運公會97年7 月30日北捷工字第097097079 號函、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8 月13日府勞一字第09735407000 號函、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勞一字第09802189900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臺北捷運工會召開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暨理事職務決議之部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工會對前2 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工會法第20條第

9 款、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同法第33條所定前開規定要件、效果相同,惟程序規定相異。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罷免程序之規定:「工會理事、監事之罷免,須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會或監事會提出申請罷免案,詳列罷免理由,並具正、副兩本。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即將該項副本通知被罷免人,於送達後一週內提出答辯書,一併交會員大會討論通過後,得予以罷免之,遺缺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就前開罷免之規定,程序繁複,亦相當嚴謹,倘工會解職理事、監事不依罷免程序,當更須審慎為之。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21日勞資一字第09732333700 號函釋略以:「工會理、監事違法或失職之解職,不依罷免程序」,仍不表示,經由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得恣意解職工會職員。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為臺北捷運工會召開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會議中決議解除理事長翁茂崑之理事職務,嗣後並召開臨時理事會遞補理事一名,再召開常務理事會選出新任理事長即原告,原告乃以該工會之名義函送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被告審查,先以97年8 月13日府勞一字第09735407000號函核定不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362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並敘明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該次會議之選舉或決議,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嗣被告以97年12月4日府勞一字第09707659100 號函予以撤銷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職務決議部分,其說明略以:「……經查該會議提案一,提出翁茂崑擔任理事長之6 項失職,然並未提出翁員擔任理事職務有失職之處,該次大會主席於執行該解職議案時亦未加以查證,逕要求當日出席大會代表投票表決解除翁員理事身分,並以解職翁員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此已明顯失於公平公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所稱該會章程應有之罰則為何?上開工會之章程就理事違法失職情節輕重如何處理有無規定?又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該工會之章程就會員代表大會提案理、監事違法失職之討論及議決有無程序之特別規定,均未見於原處分卷內,則似難遽論前開決議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為由,於98年4 月3 日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經被告再為審查,認該工會第5 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於程序上雖符合法令規定,惟其工會章程既未有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於法治國原則下,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應以法有明文為限,故應在其章程內有明文可稽,該工會未說明理由,即以翁茂崑違背理事長職務,連其理事資格一併剝奪,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該次會議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暨理事職務決議之部分等情,此有被告97年8 月13日府勞一字第09735407000號函、被告97年12月4 日府勞一字第09707659100 號函、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3629號訴願決定、98年4 月3 日勞訴字第0970035864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大會,對於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乙案表決通過,業已符合工會法第20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規定之情事云云。經查:依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二、討論提案:提案一、提案人陳順利、案由:有關翁理事茂崑兼本會理事長乙職,未能積極推動會務,導致本會及會員權益受損,列舉如下六點違反本會章程及失職之情事,提請大會討論並決議是否解除翁茂崑先生擔任本會理事乙職。說明:(詳見連署書)1.未積極處理人力部於97年2 月25日0A公告『工作專心,大家安心』乙事。2.未依本會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臨時理事會。

3. 將96 年度及97年度預算,直接送交至97年1 月9 日第

5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4.將97年度工作計劃書,直接列入97年1 月9 日第5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的理事會工作報告之議程內,已違反本會章程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5.團體協約委員選任超過一年多,至今均未召開會議。6.未依照本會勞工董事執行辦法召開勞工董事諮詢會議,導致公司於97年2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工會未能派新任勞工董事出席,亦未能掌握董事會之訊息。辦法:提請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並議決。決議:(一)因正反意見紛歧,並有代表提出質疑本案程序有問題,故主席採納李代表慧玲之提議,本案是否成案先提大會表決,無異議通過。11:18 清點人數:親自出席69名、委託出席23名、計92名。經舉手表決結果:同意成案者:親自出席36名、委託出席17名、計53名;不同意成案者:親自出席18名、委託出席3 名、計21名、另18名代表未表示意見,解除翁茂崑先生擔任本會理事乙案成立通過。(二)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案,經充分討論後,主席裁示停止發言,並留15分鐘請翁茂崑理事答辯說明,討論及答辯結束,主席裁示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並請清點人數。12:10 清點人數:親自出席73名、委託出席24名、計97名。投票結果:同意解職職者54票、不同意解職者40票、廢票3 張、計97票,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乙案表決通過。」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惟翁茂崑於97年4 月28日向被告陳情稱: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

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雖提出上開6 項失職事由,空泛扭曲,且並未詳述失職之理由或提出討論,逕強制表決,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此有該陳情書附於原處分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5 頁)。蓋違法或失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工會法本身亦無明定違法或失職之標準,交付表決前,仍應有充分討論與瞭解方屬合理;且上開6 項失職事由係針對翁茂崑擔任「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亦不能提出事證與書面資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顯已失去客觀並有濫用表決權之虞,顯與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規定之意旨有悖,故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暨理事職務決議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提出經濟部94年8 月2 日經商字第09402105990 號函釋:「……有關公司之董事長得因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

9 條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而當然去職。」為例,主張喪失理事身份即當然喪失常務理事與理事長身份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與第19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公司法所稱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所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領有報酬,股東自可任意解任其所委任之董事,經由解任董事方式連帶解除董事長職務自不待言。然工會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指出:「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另人民團體法第21條亦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工會係人民團體,屬公益社團,工會理事為無給職,與公司之營利社團,董事係委任關係並領有報酬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以解職「理事」身分方式解除其「理事長」職務,其間並無直接關聯亦無法構成要件之該當性,故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長暨理事職務決議之部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規定,僅係規範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討論理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至於理監事違法或失職之情事為何,應尊重工會內部事務自主原則,如工會業已提出失職之情事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應予尊重,法令並未要求工會應檢附該理監事失職之相關證據予被告審查,亦無要求工會章程需訂定理事失職情節輕重與處罰之規定云云。惟查:臺北捷運工會解除理事職務即有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規定由會員大會議決及同法第33條採罷免程序之不同途徑,兩者要件、效果相同,惟程序規定嚴謹不一,倘工會解職理事不依罷免程序,當更須審慎為之,不能不查。工會係社會公器,旨在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工生活,不能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工會內部爭議難免,倘容許不問事情真偽與理由正當性,經由會員大會表決,恣意解職工會職員,豈不將工會引導於不穩定之狀態;蓋若能如此,僅掌握半數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即能解除理事長職務,豈不眾暴寡而無寧日。另工會法第28條既已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即賦予主管機關有依法監督並為行政指導之責,並非僅就工會所報之會議紀錄不究其內容予以備查,針對顯已違法或不合宜之決議,被告均當有釐清並為行政指導之責,況工會法第30條亦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本件被解職者即翁茂崑既已迭次來函陳情(分見原處分卷第285 頁、第311 頁、第312 頁),未加以釐清逕予備查,不免流於草率行事,亦怠於法令賦予主管機關之職能,是以,審慎面對,據實處理,乃屬常情亦為必要之措施。再者,工會法第20條第9 款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即闡示理事、監事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方得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予以解職,惟據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係以列舉「理事長」職務之失職事由解除其「理事」職務,而非其擔任「理事」職務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在法治國原則下,所有不利當事人之處分都必須依據國會保留原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無論主管機關或人民團體悉當如此,足見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議決,顯與工會法第20條第

9 款規定之意旨有悖;被告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臺北捷運工會所報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關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七)原告末主張:臺北捷運工會章程已明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修改,或依有關法令處理之。」,且一切依照工會法第20條規定辦理,被告所為認定顯逾法令之規定,並嚴重侵害工會會務自主運作原則,被告實無權介入干預或審查,足見被告濫用主管機之行政裁量權云云。惟按工會法第20條所稱解職,與同法第33條所稱罷免,一旦經合法程序後,均會使理事或監事身份喪失,其法律效果應屬一致,復依工會法第30條規定:「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因此,主管機關對於工會之決議,本於權責自可依法就其程序及議決事項之實質內容審查其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並裁量是否作成撤銷之處分。足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難據論不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臺北捷運工會第5 屆第5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解除翁茂崑理事職務會議紀錄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