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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警方於93年1 月23日在南投縣○○鄉○○段○○○ ○號濁水溪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查獲原告之子黃博偉及不詳姓名之人,各駕駛KOMATSU PC-310型挖土機及PC-410型挖土機,夥同訴外人林明珠( 原告之妻) 及范宇宏,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檢察官諭知扣押該二輛挖土機,交付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經警方將當時尚未成年之黃博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黃博偉之行為雖構成竊盜罪,但核其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而裁定諭知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被告亦就黃博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之行政責任部分,予以裁處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確定;至於共同正犯林明珠與范宇宏二人則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法院認定成立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 范宇宏緩刑二年) 。因上開黃博偉及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採取土石之挖土機二輛,雖未經法院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但不符合被告頒行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不予沒入之情形,經被告依據黃偉博於97年3 月18日申請發還時檢具之原告書立之切結書,獲悉該二輛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對原告作成97年5 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720284190 號處分書予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上開挖土機自93年1 月23日查扣後,即由被告所屬水利署第

四河川局保管,至97年3 月18日申請發還止,歷時4 年,被告從未處分沒入,顯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裁處。

㈡上開挖土機二輛均係原告所有,原告對於黃博偉等使用該挖

土機採取砂石並不知情。本件行為人黃博偉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其他共犯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開挖土機並未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漠視法院之諭知,而為沒入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

㈢本件行為人黃博偉雖經被告認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之2 第7 款裁處罰鍰10萬元確定,但原告與黃博偉間無共犯行為,亦無涉犯水利法第78條之1之行為,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顯屬無據。

㈣行為人黃博偉已納清罰鍰,其他共犯挖掘之砂石亦經其他法

院判決認定並未外運,故未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並非本件行為人,僅為上開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衡量比例原則,逕為裁處沒入價值數百萬元之挖土機,顯非適法等情。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本件原告之子即黃博偉夥同不詳姓名之訴外人各駕駛原告所

有之上開挖土機,於南投縣○○鄉○○段濁水溪河川區域內

496 地號旁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已經被告依法對黃博偉裁處罰鍰確定。至於訴外人林明珠等則經法院刑事判決共同竊盜罪刑確定在案。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5 月10日投檢良執明94執

879 字第7064號函示:「本署辦理94執879 號林明珠等竊盜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扣案挖土機二輛,請依法處理。」而依黃博偉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內所附之切結書,可知查扣之二輛挖土機確為原告所有。雖然上開刑事判決等未論及原告係屬共犯,然黃博偉等使用以採取土石之挖土機皆為原告所提供,法院未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該二輛挖土機,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93條之5 即屬行政罰法第21條所謂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故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沒入之物,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再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義務,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甚至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原告不論於出租或出借系爭挖土機前,皆應詳細確認是否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況原告實為本件行為人之至親,其將系爭挖土機交予未滿十八歲未成年子女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非但未盡踐行簡單查證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子黃博偉及不詳姓名之人既使用上開原告所有之

挖土機,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達822 立方公尺,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應沒入其使用之挖土機,且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規定計算後,應處罰鍰140 萬元,復因本件系爭挖土機使用人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6 點第2 款規定,再將應裁罰金額乘以1/2 ,計算後應處罰鍰為70萬元,仍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即33萬4,000 元,不符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處以沒入系爭挖土機,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開作業要點,即係考量其於河防公共安全影響大小等相關事項之輕重,而定其是否應予沒入之基準者,故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係於95年2 月5 日行政

罰法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罰時效期間至98年2 月5 日屆滿,而被告作成處分書之時間為97年

5 月29日,並未違反前揭規定。再上開二輛挖土機目前仍置放於被告之機具保管場中,其編號為B6、B7,並無原告所稱有滅失損毀之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被告於97年5 月29日對上開二輛挖土機為沒入處分,有無罹於裁處權時效期間?㈡原告非行為人且無共犯關係,其所有供黃博偉等人使用以違規採取土石之挖土機,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可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裁處沒入?被告所為沒入處分,有無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按水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78條之1 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復按「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原告之子黃博偉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各駕駛原告所有之KOMATS

U PC-310型挖土機及PC-410型挖土機,在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經檢察官扣押該二輛挖土機交付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而其中黃博偉非行部分,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認定構成竊盜罪,而以情節輕微,諭知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被告已就其違反水利法78條之1 規定之行政責任,裁處罰鍰處分確定,而共犯林明珠與范宇宏二人則經法院判決成立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卷附黃博偉簽名及捺指印之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採取土石圖說、贓物保管單、原告書立之切結書、挖土機實物照片( 編號B6及B7)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3年度少調字第26號裁定( 黃偉博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

1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少連上易字17號刑事判決( 林明珠及范宇宏) 等件影本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9 頁、第27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97年5 月29日始對上開挖土機行使沒入

裁處權,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規定:「( 第

1 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但依同法第45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又行政罰法係自9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 號令公布後一年即95年2月4 日施行。準此以論,在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須至98年2 月4 日始屆滿。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3年1 月間,則被告於97年5 月29日裁處沒入上開挖土機,顯未逾法定時效期間甚明。復查前開挖土機前經檢察官諭知刑事扣押後,因其後黃博偉經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不付審理,而共同正犯林明珠與范宇宏二人被訴刑事案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上開二輛挖土機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有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俟上開挖土機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確定,依據黃博偉於97年3月18日提出之原告書立切結書,查悉該挖土機係原告所有後,旋於同年5 月29日對原告作成沒入處分,核無行政懈怠之情事。

㈢原告雖復主張:渠非違規之行為人,亦無共犯關係,法院未

宣告沒收,被告裁處沒入上開二輛挖土機,與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之要件不合,且牴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但稽之前引水利法第93條之5 之規定,水利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之情形者,得沒入之標的僅須行為人使用之機具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職是之故,如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各款情形之一者,被告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管理河防安全之需要,對於行為人使用之機具,自得依據上開規定沒入之。至於機具所有人是否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要非所問。又衡之原告係黃博偉之父及林明珠之夫,其未經查明黃博偉等人已否經主管經關許可,即貿然提供上開二輛挖土機作為渠等違規採取土石之機具,顯認其疏未盡注意之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另參照被告為執行水利法第93條之2 而頒行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其使用之機具,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㈠經法院宣告沒收者。㈡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

㈢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㈣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查本件顯無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情事,而依卷附上揭現場取締紀錄及採取土石圖說所載( 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及第2 頁) ,黃博偉等人採取土石有A~F共六堆,數量合計多達822 立方公尺,亦核與上該作業要點第3 點第4 款規定不予沒入之情形不合。又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機具,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主管機關自得裁處沒入。是以本件訴外人黃博偉等人既有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亦有過失之責,則被告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挖土機二輛裁處沒入,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㈣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行為人並未將所挖掘之砂石外運,無造

成被告損失,黃博偉亦已繳清罰鍰,被告仍就價值百萬元之挖土機裁處沒入,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揆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是以縱使黃博偉已繳納罰鍰完畢,被告依法仍得再就原告所有之上開挖土機為沒入處分。再考量臺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有持續降雨,致河水暴漲之情形。是在行水區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不論其有無外運,均足以破壞水道之防護,將○○○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或使河床深陷,導致橋墩裸露,而危及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查黃偉博等人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既已妨礙水道之防護,雖不及將挖掘之土石外運,即被查獲,仍具公共危險,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達成水利行政之目的,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裁處沒入上開挖土機,所維護之公益價值遠大於私人利益,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為上開行為人違規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挖土機所有權人,乃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予以沒入,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揭情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