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8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恆雄(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趙相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戴遐齡(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更名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99年9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822410 號函附卷可佐,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先予指明。
二、關於原告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111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2、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訴時,原以被告以97年12月31日體委設字第0970026676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98年11月7 日至99年11月6 日,計
1 年,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違法。核其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聲請依行政訴訟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
1、查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見,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行政法院對於訴訟程序應否暫停,得依職權審酌之。
2、行政訴訟是藉由審查行政機關公權力行為之適法性以保護人民權利,而刑事訴訟則直接由法院判斷應否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二者制度功能不同,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的拘束,本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致終止契約,依法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是否違法,有附於原處分卷及調閱之刑事案卷等相關資料足供參酌,原告聲請於系爭採購案相關之洩密罪及違背職業收受不正利益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被告認為原告招待系爭採購案的評選委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97年12月31日以體委設字第0970026676號函通知終止雙方服務契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對於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決定不服,提出異議,被告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15日處理期限仍未處理,原告遂依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之98年1 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提起申訴,嗣被告於98年2 月20日以體委設字第0980004049號函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兩造於95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採購案服務契約,原告除依約於95年6 月23日提送「整體策略分析與建議報告」、研擬「第一期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第二期及第三期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戶外場地相關工程招標文件」,並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外,更依核定之整體策略分析提送「全區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履行期間雖因被告二度更換主任委員、政策變更致全案整體規劃方向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但原告仍全力配合被告一再變動的政策方向辦理,如考量現有基地配置及納入士校東營區、2009主場館、重新規劃整體內容提出多版方案,甚至就非契約服務範圍事項,如新增工程基本設計、重新評估基地既有建物採拆除重建或保留整建效益、增加規劃游泳跳水池及行政教學大樓、擬定空間需求內容等,亦依被告指示逐一辦理,迄原告以97年12月8 日以97昭顧字第081204-B001 號函解除契約,已逾2 年半。
2、詎98年1 月5 日原告竟收受被告97年12月31日體委設字第0970026676號函,表示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如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8年1 月22日原告提出異議,被告迄未回復,已逾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15日處理期限,依同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屆滿次日起15日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被告於原告申訴後之98年2 月20日以體委設字第0980004049號函維持原處分。嗣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申訴審議判斷雖對被告97年12月31日函文以本件採購案因涉嫌招待評選委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罪起訴,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惟查:
⑴、刑事案件乃公訴人未經詳查憑主觀臆測遽下斷論,與事實不
符,被告雖稱原告因委員之不公正評審而得標,惟未具體舉證說明,僅依起訴內容自行揣測,當無可採。
⑵、原處分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背離行政程序法第8 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揭示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1 上揭刑事案件,被告於96年11月22日依報載即知悉,被告並於96年12月17日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起訴書,該署96年12月27日檢送起訴書。惟被告並未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依同條第2 項前段終止契約,反分別於96年12月5 日、12月7 日檢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設計(含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及監造技術服務招標文件」、「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用水計畫書(修訂本)」予被告。
2 內政部96年12月11日函詢「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停車空間數量是否應加倍附設」,被告更分別以97年1月21日函、97年2 月18日函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 月4 日召開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3 次初審會議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 月22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63 次會議紀錄」予原告,要求原告依會議結論、會議決議辦理。
3 就此,原告依被告指示,除97年1 月31日函復被告請就環評審查「建議取消雨水回收」乙事,發函徵詢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意見外,97年2月22日函檢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修正)」予被告,被告以97年2月27日函將上揭說明書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告以97年4 月1 日函檢送「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予被告,被告以97年4 月10日函將該說明書定稿本檢送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該署97年4 月17日函同意備查,為此被告並以97年4 月25日函通知原告請依合約掣具請領服務費。被告上揭積極作為足使原告信賴雙方合約仍應繼續履行,未有終止事由存在。
4 被告雖以97年4 月23日函請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前就起訴內容提出書面意見,以為是否繼續執行本案依據」,惟此時距被告知悉上揭刑事案件已5 個月之久。原告97年4 月30日函說明:所謂底價7,250 萬元係檢察官對本採購案調查不實所生誤解,事實上7,250 萬元乃立法院通過委辦案的預算金額,屬政府公開資訊。此金額早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日95年3 月3 日前,即在被告95年2 月9 日公布之限制性招標公告中清楚標示,絕非檢察官所認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底價,原告僅需上網查詢即可知該預算金額,無需評選委員預為洩漏、半數以上評分委員皆評定原告為五家競標廠商中之最優,足證原告確實以專業能力獲此標案,絕無評選委員護航情事、原告既於95年4 月26日系爭採購案議價會議上,在減價單第三次減價欄位中填寫依底價承攬,決標金額必然等同底價金額,絕無檢察官所指評選委員護航或預為洩漏底價情事、起訴書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此為黃通良以賄賂張和平之不正利益,起訴內容乃公訴人未經詳查,憑主觀臆測,全然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足見,被告引述起訴書為原告護航,使原告得標之內容,根本無據。
5 被告收受原告97年4 月30日函文,不但未認定原告不得繼續執行本案,原告並應被告要求於97年6 月6 日進行本案執行現況即整體策略分析與建議之簡報會議,與會單位針對原告簡報內容提出相關建議,秘書室更對原告簡報第8頁C 區、第13頁地下停車場、第15頁游泳跳水館、第25頁預定里程表、第28頁發包策略等逐一檢討並建議原告規劃完善全區管線,運動設施處亦請原告再確認游泳池活動出發臺之設立,林副主任委員國棟亦指示本案規劃應考量世運會主場館周邊空間利用與各場地間區隔等問題,更明確詢問本案原告遭起訴官司,是否影響本案執行,原告告知不影響本案工程執行後,主席裁示「本次會議所提意見請原告納入計畫修正。
6 上揭情事使原告相信本服務案履約無因刑事案件而有不得繼續執行情形存在。原告於此段期間按月提送工作月報備查,被告亦依約給付相關服務費用,甚至當原告97年7 月
4 日函知被告將自97年7 月7 日起先行撤回派駐被告之李宇曜工程師,97年7 月17日被告反函催原告依約履行,此時距被告知悉刑事案件近8 個月之久,足證被告已明確認定原告不受刑事案件影響,應繼續執行本案。
7 刑事案件被告係96年11月22日依報載知悉,卻至97年12月31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及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期間已逾1 年,依上揭說明,顯已違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採購原則,非屬適法。
4、申訴審議判斷就原告主張業以97年12月8 日函解除契約,被告無從以97年12月31日函終止契約,更無從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終止契約情事,認為無可採,惟查:
⑴、被告自原告提送甄選設計及監造建築師相關招標文件後,遲
不辦理本案相關工程發包作業,原告一再函請辦理招標文件審查及公開招標事宜,被告藉詞未為置理,致依本案工作執行計劃書所訂應行辦理之施工階段工作全面呈停頓狀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其協力義務。為此,原告曾以97年7 月4日函知被告,再於97年9 月12日97昭顧字第080908-B011 號函通知。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再以97年11月5 日函限期催告,並於97年12月8 日函解除契約。由上可知,原告解約合法有效,被告其後無從終止契約,更無從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終止契約情事。
⑵、申訴審議判斷雖認為本服務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無民法第507條規定適用餘地,為不利原告判斷,惟查:
1 審議判斷未附理由逕謂本服務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並無可採。
2 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定義規定,兩造訂立的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收取報酬為主要內容,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
⑶、申訴審議判斷雖另認為被告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原告解除
契約通知不符服務契約第15條第8 項但書解除契約之要件,惟查:
1 若依申訴審議判斷的認定,不啻意謂縱實際已發生暫停執行情形,只要被告不為通知,服務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永無適用餘地,豈符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本件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上揭條項約定,原告均得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2 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定作人如不為協力義務行為時,經承攬人定期催告仍不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是縱認本件無服務契約第15條第8 項約定適用,仍無從排除民法第507條補充規定適用。
5、關於審議判斷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足採部分,惟查:
⑴、原告前代表人遭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起訴,該
刑案尚未經有罪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憑何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須俟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何以只要起訴即可逕認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⑵、被告97年12月31日函僅係認原告涉嫌招待本計畫案招標評選
委員,對於原告究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之行為、事實及理由等,無具體、明確之認定,審議判斷僅謂停權通知已載明被告名稱,即不採認原告主張,理由有重大欠缺,並不可採。
⑶、又原告曾於98年1月22日明確指出刑案起訴迄今1年多,被告
97年12月31日函知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不得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既尚存在,無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與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同為法定終止權,何以後者有1年行使期間限制,前者卻無?
6、本件工程會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申訴,判斷書第22頁末行卻記載「本件申訴為有理由」等語,顯然矛盾。工程會另案98年
5 月15日作成之訴0000000 審議判斷以「因招標機關於知悉申訴廠商員工因涉案被羈押時,未即為終止之表示,且繼續要求履行專案管理服務,在檢察官提訴後近5 個月方為終止表示。準此,招標機關是否因申訴廠商員工因涉案而導致信賴關係受破壞,契約之繼續已無期待可能性,不無疑問。招標機關以仍在形成中、構成要件並未明確、未成為法院一貫見解而具有習慣法效力之制度為由,主張有終止權,至少從停權處分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上而言,不能謂毫無斟酌餘地。招標機關依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有未洽,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認定,亦有未合」撤銷原處分,與本案為完全相反結論,標準何在,難令原告信服。被告係96年11月22日知悉刑案,在此之後3個月仍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豈非告知原告不受影響,被告的開會、將原告定稿本檢送環保署等積極作為,難道不足使原告信賴合約應繼續。
7、針對被告主張原告撤離派駐人員撤離構成違約部分,原告派駐人員是原告為便於與被告聯絡溝通相關事項所為,非依約原告應負義務,只是聯絡人員,不負本服務契約內容實際執行,縱撤離仍可由承辦人員直接與被告聯繫,不須該員長期派駐,造成人力成本浪費,豈有違約可言?而事後兩造進行協商解決民事履約事宜,足見被告未因刑案決定停權。
8、關於被告以原告於刑案96年11月起訴前已完成專業規劃設計,在被告決定招標作業前已暫停勞務,且97年7 月撤回派駐人員未再進行勞務,主張無信賴保護問題,惟原告信賴者係刑案96年11月起訴後,本服務契約是否會因該案存在,遭被告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並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此不確定情形,原告因被告逾1 年期間相關作為,使原告確信本服務契約無因刑案遭終止甚至停權情形存在,與契約實際執行內容如何無關。原告依被告積極要求履約及過程顯示相關事證,被告未查竟謂無信賴保護問題,有重大誤會。被告表示原告欠缺誠信,迫於無奈,只好於97年12月31日依法終止契約,顯非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被告豈可憑民事爭議對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9、被告認為原告因委員不公正評審得標,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單依起訴書內容自行揣測當無可採。被告雖另主張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原告解約於法不合,惟若被告不為通知,該條項約定永無適用餘地,豈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
、本件無刑案起訴書所稱洩露底價,必要與事實;起訴書所稱使原告以同等底價金額6,300 萬元決標而論斷共同為原告護航,有重大誤會。依本件服務契約第2 條第3 項、第7 條、第11條、第8 條「履約管理」第15項、第9 條「履約標的品管」第5 項、第13條約定,可知係應係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承攬契約。
、本服務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雖於97年9 月5 日律師函 係以「解除」用語,原告97年9 月12日回函以「終止」用語,不論用語如何,顯示兩造間合約關係在當時已不存在。原告針對被告97年9 月5 日律師函的回文,用語究為解除或終止,非原告所關切,所關切乃兩造結束合約關係,原告當時既係已明確表示同意,不論解除或終止,在原告為允諾意思表示送達時,本服務契約合約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採購案自無事後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停權刊登公報之情。
、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張和平、林正芳及黃通良有罪,惟起訴書就第三人黃兆龍以相同理由起訴,經台北地院判決無罪。依刑事判決認定,足見系爭採購案無起訴書所稱洩露底價情形,更無分別或共同為原告護航於評選給分時有不法裁量之情形。縱將目前遭有罪判決之張和平、林正芳二人評分排除,高健章委員評定原告為序位1 、亞新公司序位3 ,李清祥委員評定原告序位2 、亞新公司序位
1 ,翁正強委員評定原告序位l 、亞新公司序位3 ,楊忠和委員評定原告序位3 、亞新公司序位1 ,蘇文仁委員評定原告為序位2 、亞新公司序位1 ,黃兆龍委員評定原告序位l、亞新公司序位2 ,合計原告積分10分,亞新公司積分11分,本採購案優勝廠商仍為原告,仍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不會出現抽籤決定情形。因此,原告取得本採購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情事。
、本件採購公報的刊登於98年11月6 日,期間至99年11月6 日。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有確認利益存在。依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不應逕依刑案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刑案被告非本件當事人,無向法院陳述機會,倘法院為不利認定,對刑案被告而言,有欠妥當公平,希望可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被告97年12月31日體委設字第0970026676號函)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⑴、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7955號起訴書第三點
(第4 頁)之記載「……張和平、林正芳與黃兆龍自94年11月11日起受行政院體育運動委員會之委託,擔任『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委託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負責訂定該案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標準與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等業務……張和平、林正芳、黃兆龍經昭淩公司以上開不正利益招待後,竟於95年4月1日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案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共同為昭淩公司護航,使昭淩公司以等同底價金額之6,300萬元得標,並於95年4月26日簽約。」可知,有關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被告聘請張和平、林正芳、黃兆龍為評審委員,前述委員於評審階段及其前後,確實與參與原告有不正當飲宴事實,前述委員之評審自難期公正。
⑵、被告97年3 月4 日召開之服務案契約問題研商會議結論,檢
視被起訴委員評分是否影響採購結果,若排除目前遭起訴委員所評分數,本案評選結果應由原告與第二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抽籤決定優先議價廠商,非由原告優先議價。換言之,前述委員之不公正評選使原告得標,原告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⑶、依服務契約第15條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情形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50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前所述,原告所為係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件前述3 委員受原告不當邀宴,影響採購公正,屬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自可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且不補償原告損失。
⑷、原告97年7 月7 號撤離派駐人員係先行違約,且原告招待評
選委員影響招標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可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或兩造服務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2、被告自知悉原告違法招標情形即陸續處置因應,未有行政怠惰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或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情事:
⑴、96年11月間新聞報導原告涉嫌招待評選委員,已依貪污罪起
訴。96年12月17日被告即函請地檢署提供起訴書,96年12月21日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表示意見。96年12月27日台北地檢署檢送起訴書,工程會97年1月4 日亦函覆被告本於權責核處。97年3 月4 日被告召開合約問題研商會議,97年4 月23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97年4月30日回覆被告表示無評選委員護航或洩漏底價情事。
⑵、被告就原告函覆召開內部協商會議,希望就相關法律問題通
盤討論研商,希透過協商、調解程序解決,降低行政成本。詎97年7 月4 日原告來函告知將於97年7 月7 日撤回派駐被告之專案工程師,97年9 月5 日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擅自撤離派駐人員構成違約,為妥善合法解決爭議,避免造成雙方損失擴大,原告應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或到被告處協商合意解除契約事宜,97年9 月12日原告表示同意合意終止。嗣兩造97年9 月26日、97年11月20日召開協商會議,並一再強調擬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拒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逕於97年11月5 日催告被告履行,97年12月8 日又發函解除契約,已背雙方協商妥善解決意旨,被告迫於無奈,只好依法終止契約。
⑶、本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是原告,而非被告。
3、被告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97年12月8 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告得依法終止契約。本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原告依承攬規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且依契約第15條第8項規定,就暫停執行已別有約定,原告解除契約應符合該規定,無民法第507 條適用。本件契約第15條第8 項適用以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為前提,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縱原告陳稱屬實,仍未符契約第15條第8 項解除契約要件,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4、原告於評審委員遭台北地院96年11月起訴前,已完成專案規劃設計,在招標廠商決定招標作業前,已暫時停止勞務,97年7 月間並召回派駐員,未再進行任何委任勞務進行,無信賴保護問題:
⑴、本件評審委員遭起訴後兩造確未進行有關勞務委託工作。而
97年6 月6 日會議係要求原告做簡報,會中並針對因原告遭起訴討論契約狀況,不能解為被告確認原告不受刑案影響。原告既未繼續執行勞務委託工作而處停頓狀態,又撤回派駐人員,與信賴保護無涉。且原告撤回人員,其亦同意暫時停頓,非信賴被告不予處理。
⑵、被告於第一時間基於行政成本考量,採取請原告向工程會申
請調解,或兩造協商合意終止方式處理本件契約,避免將來無謂訟爭。原告97年9 月12日先同意合意終止契約,卻又於97年11月5 日催告履約,97年12月8 日更發函表示解除契約,顯昧於誠信,被告係因原告欠缺誠信,只好依法終止契約,非原告不願合意終止,被告才終止契約。
⑶、本件契約原告所履約標的包括提供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
建計畫全程、招標、規劃設計、施工及完工點交等各階段專案技術服務。契約價金亦係依階段不同為給付,原告於96年12月5 日完成本件契約至規劃設計階段性工作後,並將專案工程師撤駐,足証無繼續履約意圖,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使原告信賴契約要繼續履行,顯無理由。被告97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請領服務費,係因該筆款項係行政院環保署核定的第3期技術服務費請款,係就已完成部分。而被告97年4 月23日即通知原告就起訴內容提出書面意見,原告自難主張信賴之情,原告97年7 月7 日撤離專案工程師,無繼續履約意圖,卻反指被告使其信賴,顯無理由。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在先,信賴不值保護。
維持,於法無不合,所述「本件申訴為有理由」,應係筆誤
5、審議判斷書已表明被告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異議處理遞予,無礙駁回申訴效力。又本件事實經過與原告主張0000000採購案申訴審議事實不同。被告知悉原告違法招標情形,陸續為相當處置及因應,衡量行政成本及社會利益,希望以協商或調解程序解決爭端,非率斷終止契約,原告反認被告行政怠惰主張信保護,顯不足採。縱原告檢送相關招標文件及計畫書,此係本於契約約定,被告將行政院環保署會議記錄檢送原告,係將環保署本於專業做出的討論結果轉送原告,原告以此認定被告以積極行為造成信賴,顯無可採。
6、本件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兩造清楚約定係被告「委託」原告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參酌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由契約文義解釋,與民法第528 條規定相當。本件服務契約計畫範圍從現況調查、測繪、改善計畫之執行策略建議、環境影響評估、對於建築設計及監造服務廠商之甄選、新建或改善工程設計,甚至工程招標及作業及點交,均屬原告服務範疇。服務期間原告需提供被告相關顧問諮詢事宜,並依被告要求適時召集諮詢顧問會議;並提供相關提報資料之研擬及製作;定期向被告報告,對工程執行影響被告權益時,必須及時向被告提出專案報告,顯示原告權限係依契約約定,進行專案顧問規劃,著重於專案事務規劃之處理,非專案規劃完成,並依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與委任人,與民法第532 、540 條規定意旨相符。
7、原告97年9 月12日函文,似願同意配合終止契約,斯時兩造就契約效力解消尚未達成合意,嗣97年9 月26日兩造開會協商,原告始終以被告因政策變更為前提,始同意合終止契約,為被告所不能同意。97年11月20日被告又召開協商會議,原告仍堅持係政策變更,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卻於97年12月8 日表示解除契約,該解約並不合法。原告人員的派駐是契約的約定,原告撤離派駐人員即無履約意願,且評審不公,為維護採購公正,被告依法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於法有據。
8、由刑案起訴書可知,張和平、林正芳與黃兆龍係95年2 月9日被告正式公告底價前,即有洩漏底價及招標文件情形,原告主張95年2 月9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已標示預算金額,所以沒有洩漏底價,要無足採。而張和平、林正芳、黃兆龍經原告以上開不正利益招待後,竟於95年4 月1 日評選委員會議時,共同為原告護航,此由評選評分項目表,將遭起訴委員所評分數排除,原告序位績分與另一投標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數均為9 分,再比較評分項目中本計劃整體工作計劃評分部分,原告與亞新公司積分同為126 分。準此,應以抽籤決定優先議價廠商,而非由原告優先議價,即前述委員之不公正評選,使原告得標,業臻明確。
9、依原告97年9 月12日函覆內容,原告似以本委任契約若為國家整體公共工程執行順利,被告確有因政策變更情形,同意配合終止契約為前提,斯時兩造就契約效力之解消並未達成合意,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何以於97年11月5 日又催告被告履約,97年12月8 日又發函表示解除契約?
、依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採購案評選委員張和平確實洩漏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予原告。該刑事判決更指出本採購案確實因評審委員不公正評選,使原告得標。至原告表示刑事判決認議價結果與張和平、林正芳違背職務無關,然後續議價程序無礙原告不當宴飲評選委員,評選委員洩漏底價予原告之違法情形,此所以刑事判決理由敘及無礙張和平與林正芳違背職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
、本件已刊登採購公報且期間屆滿,原處分執行完畢,規範效力已不存在,原告無提起撤銷之訴理由。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應認無單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必要。
、影響採購公正違法行為不僅侷限於政府採購法規定,包括其他法令規定。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政府採購法立法精神除著重政府採購行為公正外,尚可知該法仍有「避免產生利益輸送」情形發生。蓋建立公平、公正之政府採購制度,與公職人員行為息息相關,不論係採購人員或者投標者身分,均可能影響採購公正以及產生利益輸送行為。觀之法院調取的刑事案卷,足認原告前負責人與評審委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評審委員張和平、林正芳與原告前負責人黃良通不當飲宴,第三人黃兆龍雖無罪,仍身涉爭議場所,其等所為評審,難期公正。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以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係以建立公開公平採購制度,促進採購效益為立法目的,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或些許不同,然於政府採購案件須經評選委員評選者,公職人員之清正廉潔與達成公平、公正之政府採購制度息息相關。今刑事判決明確指出本採購案確因評審委員不公正評選使原告得標,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政之違反法令行為」當包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情形,該款規定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前提,本件無因刑案停止訴訟程序必要。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法律上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謂違反法令,究係指何種法令,前揭規定並未明示,解釋上只要違反法令的行為有影響採購公正,均屬此規定的規制範圍。第50條第2 項前段並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此外,為確保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公正辦理評選,避免爭議,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 條第2 項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第5 條第1 項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足見,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的人員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均不得收受賄賂、回扣及接受招待等不正利益,並符合相關保密規定,若有違法獲知尚應保密的底價或得知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自屬違反法令行為,並進而招待評選委員予不正利益,以期盼得標機會,對於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過程,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至評選結果如何,廠商及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均非所問。
五、本案事實的認定: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第三人黃通良為原告當時的代表人,該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分兩階段辦理評選作業,以評選決定最有利標。第三人張和平、林正芳、黃兆龍均為經被告於94年11月11日核定的評選委員之一。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日期為95年1 月5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含預算金額)公告日期為95年2 月9 日,評選委員會議計舉行三次分別為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5日、95年4 月1日,評選結果原告為最優勝廠商,95年4 月26日被告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兩造並簽訂「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服務契約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服務契約書、評選評分項目表、閱覽公告、招標公告、採購案減價單、決標公告等附於本院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2、至評選委員張和平於系爭採購案95年2 月9 日公告採購預算金額前之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即將尚未公告的預算金額7,250 萬元告知黃通良,並於94年11月29日至95年2 月23日期間先後將林正芳、黃兆龍同為評選委員之情告知黃通良及原告公司的林鴻志。原告則先後於94年12月13日在台北市○○○路○ 段○○○ 號B1之台北聯誼社,由黃通良、林鴻志出面招待張和平、林正芳飲宴;95年3 月1 日在台北市○○區○○路吟松閣溫泉旅館由黃通良、林鴻志出面招待張和平、林正芳飲宴及女性陪侍娛樂(另黃兆龍則到場打招呼即行離去),95年4 月13日在台北市○○區○○路○○號極品軒餐廳由黃通良出面,原告公司謝聯球、王彥斌出席招呼及付款,招待張和平、林正芳飲宴(另黃兆龍到場打招呼即行離去),及招待張和平到台北市○○區○○街、林森北路附近有女陪侍的麗景酒店唱歌飲宴等情,雖為原告否認,然由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刑事卷(含偵查卷及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一審卷)可知:
⑴、林正芳表示:參加95年3 月1 日吟松閣飲宴,當時張和平亦
在場;參加95年4 月13日極品軒飲宴,張和平在場等語(見台北地檢96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黃通良表示:95年3 月
1 日在吟松閣宴請評選委員,與會有張和平(見台北地檢96年4 月12日偵查筆錄);95年4 月13日極品軒飲宴,張和平、林正芳應該都有去等語(見台北地檢96年6 月1 日偵訊筆錄);張和平於偵查中表示:94年12月13日在台北聯誼社與林鴻志吃飯,他是台北聯誼社會員;與林正芳、黃通良、林鴻志去過吟松閣,但時間不記得;與林正芳、黃通良去過極品軒,但時間不記得(見台北地檢96年6 月7 日偵查筆錄),另於台北地院96年4 月13日訊問時表示:95年4 月13日在極品軒聚餐,林正芳有在場,不是林鴻志就是黃通良買單,95年3 月1 日與林正芳去吟松閣等語。
⑵、另第三人郭振泰於台北地檢96年6 月25日偵查中表示:95年
3 月1 日有去吟松閣,張和平與我聯絡,95年4 月13日有去極品軒,我比較晚去,是張和平打電話叫我過去等語;第三人黃兆龍於96年6 月25日偵查中表示:95年3 月1 日林陽泰邀我去吟松閣,我去一下就走,好像有看到林正芳等語;第三人蔡詠晴於96年7 月25日偵查中表示;95年3 月1 日與郭振泰去吟松閣,很多女生一起過去,當時我在酒店上班,陪吃飯是15,000元,帶出去要另外算時間收費等語;第三人王彥斌於96年8 月15日偵查中表示:95年4 月13日去極品軒吃飯,去麗景酒店是刷卡後就走,張和平有去極品軒吃飯等語。第三人謝聯球於99年1 月7 日台北地院審理中證述:95年
4 月13日22000 元交際費是我請領,在衡陽路極品軒宴請,是我刷卡,有看到張和平等語。
⑶、原告為94年12月13日、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13日招待評
選張和平、林正芳飲宴及女性陪侍而支付費用部分,有營業人為吟松閣、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黃通良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白金卡月結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附於刑卷可稽。
⑷、另觀之刑卷所附監聽譯文:
1 張和平於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打電話給原告代表人黃通良稱:「……上一次我跟你講那個,國家選手訓練中心PCM 那個,你要不要看那內容?……投標須知等等。……派個人來這邊,我影印一份給他,因為29號要開招標須知會議。……金額不少,金額7250萬,……」
2 原告公司的林鴻志94年11月29日打電話給張和平,張和平稱:「5 點半有一個評審會,晚上之後我會與林正芳,他約一起吃飯」、嗣黃通良插撥,張和平稱:「我跟林正芳在局裡有個評選案」黃通良稱:「那個你跟林啊,大家好好聯繫一下這樣」。
3 95年2 月23日張和平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林鴻志表示:你交代的事情我都處理好了,約下星期三,昨天我跟林正芳、郭老師吃飯,請他們把下星期三時間留下來,我再邀黃兆龍,這個都是同一國的,還有徐老師,……」。
⑸、綜上情節判斷,原告透過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一張和平,
得知系爭採購案在公告前應予保密的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並先後於94年12月13日、95年3 月1 日、95年4 月13日招待宴請及由女性陪侍評選委員張和平、林正芳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的行為,已然破壞系爭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的公平競爭秩序,依首揭意旨,當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甚為明確,至評選結果,原告是否為最優勝廠商,或在張和平、林正芳的評分不予計算情況下,原告是否仍為最優勝廠商,均非所問。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的公平合理原則且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除斥期間,以及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另原告已於97年12月8 日表示解除契約,被告無從終止契約部分:
⑴、本件刊登採購公報的決定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在於被告能
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而該契約終止的規定,原則上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原告因違法得知應保密的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並先後招待宴請及由女性陪侍部分評選委員,而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以民事手段結束與不誠實廠商間的採購關係,乃法定權利的行使,即使被告在決定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的作業上有所延滯,亦難認有何誠信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的違反。
⑵、兩造未就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契約達成意思合致:
1 被告委任律師謝天仁於97年9 月5 日以97論衡法字第5796號函,向原告表示其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違約撤回派駐人員,請原告申請工程會調解或與被告協商合意解除契約善後事宜。原告則回覆以97年9 月12日九七昭顧字第080908-B011函表示:「貴會以尚有爭議之不明確事實及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實為理由,要求本公司申請工程會調解,或協商合意解除服務契約善後事宜。對此,本公司雖深覺無奈,惟為維國家整體公共工程執行之順利,若貴會確有因政策變更,致本件契約之繼續履行將不符公共利益之困難,本公司……同意配合貴會終止契約。」,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9 月5日97論衡法字第5796號函及原告97年9 月12日九七昭顧字第080908-B011 號函可佐,顯見兩造對於契約終止的可歸責原因,意見不一。原告的上開回文更表達由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始同意終止契約的明確文義。
2 參以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契約是否合意解除協商時,原告表示:「因政策變更致契約繼續履行不符公共利益,原告同意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需給付原告損失金額算法如下:……」等語,被告則認為契約的終止非因政策變更,擬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終止契約(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97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採購案契約的合意終止或合意解除與否,已達成意思的一致。
⑶、原告97年12月8 日九七昭顧字第081204-B001 號函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1 所謂的專案管理是指採購機關將規劃、設計、供應之管理、履約之管理,委託廠商代行。其目的在基於專業的考量,實施專案管理的委託,以確保獲得品質高、價格合理的採購,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即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在性質上,專案委託本身是一種服務(勞務)的採購。
2 又所謂技術服務,是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此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自明。
3 再者,承攬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而委任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前者著重工作的完成,工作進行中,承攬人具獨立性;後者注重事務的處理過程,是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約。
4 觀之兩造簽訂的系爭採購契約-「『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接受甲方之委託辦理本工作,應與甲方充分合作,接受甲方之監督,並善盡契約之責任。」第3 條約定:「乙方應提供本計畫全程、招標、規劃設計、施工及完工點交等各階段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內容及工作包括如下:本中心現況調查、測繪、改善計畫之執行策略建議……辦理本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協助辦理建築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新建或改建工程設計作業段……工程招標作業階段……工程施工作業階段……完工點交作業階段……全程服務期間……其他配合事項……」第7 條約定;「履約期限,契約開始日:乙方應於決標日次日起開始服務;契約完成日: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甲方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所列服務工作完成所有委託項目,並於本計畫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日為本契約完成日……」第8 條履約管理約定:「乙方指挀人員應滿足甲方(指被告)同意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所之人員資格……甲方認可之相關重要簡報及會議,計畫主持人……不克參加……應指派經甲方同意之代理人執行其全部職責……乙方工作人員之編組……編組人員之更動,須事先經甲方同意……指挀工作人員之替換……如無法勝任……甲方得要求替換……」由契約內容的約定,可知被告將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從規劃一直到履約的管理,委託原告代行,所著重的是事務之處理,核其性質為委任契約關係,與目的在工作的完成而承攬人具獨立性的承攬契約有別。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容有誤解。
⑷、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上非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2 項對原告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的理由是原告於決標前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與承攬契約中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全然有別,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當不足取。
⑸、契約的解除乃是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溯及消
滅的意思表示。解除權的發生,可能基於法律規定,亦可能基於契約的保留。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8 項係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因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可知此契約保留之原告解除權的發生要件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三者缺一不可。原告以被告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主張依契約第15條第8 項規定行使解除權,亦有未洽。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為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決標前透過評選委員之一張和平取得應保密之採購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並招待張和平、林正芳飲宴及女性陪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