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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雖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惟仍以該行政處分確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始足當之(例如經訴願程序為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等),若行政機關並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就該行政處分尚未為實質審查確認其並非無效,原告逕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台北市政府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案之行政命令,係以非法之行為模式與原告以相對政策之非法徵收命令行為,更以違法強制之處分強行本件自然公益相對人之處分,爰以判行被告行政人之權利政策非現行之公益政策,且行為即時危害本件自然人之社稷資產,興建奇岩國民中學之校園資產之危害未來環境3 至4 所國民中學之學童就讀環境,作為現市長卸任之審查為不可爭執之事實。行政徵收行為之行政計畫,係以社稷地方人之公益組織之目的,完全違背之行政行為,並危害本地區社稷資產、宗祀之共有土地之資源,以行政相對之契約及相對造之行政計畫目的或內容之施行、步驟、程序、規劃、環境及外環交通之審查,或有無侵犯土地之社稷代表人之主權法益,作為行政判定之根據或審查之標準,並應以政策之廢止、回復及補償狀態之查封,本件應調查被告行政徵收之程序,發包台聯工程顧問公司集團有無利益轉包,或仲介收受幫助之嫌疑,以及被告機關相關土地來源、金融來源,有無社稷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許可書,或相關法院之證明書、投標廠商之投標行為,有無構成串標、圍標或妨礙訴訟證據之偽造、圖利、湮滅及勾串共同被告行為,使地方社稷資產、宗祠相關人及土地共有之侵害或執行之侵害行為,造成難以評估之損失,以及行政人員有無與地方民選之委員會,以操縱、妨害自由及集會模式,共同侵害背信選舉之事項,參與不法之徵收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 號公告、98年5 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600號函行政處分為無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426582400 號公告、98年5 月25日府地發字第09830805

600 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為原告所自陳(99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卷參照),是原告前此既未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