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2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