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4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148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敏恭,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築物1 、2 樓經營「群儒文理補習班」,被告於97年4 月16日赴上開地點進行聯合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1 、2 樓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違法收托國小學童17名,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當場製作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現場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親自簽收在案,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辦理課後托育業務,違法收托幼童之事實明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7月1 日府社兒字第0970209244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公告姓名及立即停止經營課後托育等業務,並儘速向被告申請立案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本班為立案補習班,非課後托育中心,證書及核准科目所
載為國小美語3 班,每班16人,根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4 項,申請核准招收國小學童,是合法招生的補習機構,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因此本件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及第52條之規定,更無須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亦無同法第66條之適用。
㈡本班成立於91年10月,94年11月與格蘭英語合作,97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時,學生正等著上2 時30分的英語課,與當初被告核准的課程時間不同,未向被告呈報及申請變更乃本班之疏失,被告卻將學生早到後之自習認定為托育工作,極不合理。
㈢縱本件確實有原處分所述之違章情事,根據桃園縣政府短
期班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發佈第50條第3 項招牌不符規定者,第4 項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第10項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縣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且有前案可循,原告請求援例辦理,具有相當正當性云云。
㈣提出群儒文理補習班立案證書及基本資料、格蘭英語合約
書、江珮綺書面證詞、被告98年9 月補習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結果暨改善情形目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為
許可制,即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立案許可後,始得從事相關業務。查稽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 頁),顯有學童從事自習事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再查原告市招(原處分卷第5 頁),其招生班別即有安親課輔班;末就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 頁),載有稽查人員勾選之「現場從事未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亦有其工作人員龔志儒簽章,難謂不實。
㈡縱為立案補習班(原處分卷第6 頁),亦有遵守其他法令
之義務,尚不得以取得依他法(即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核准之立案許可,擅予擴充解釋並排除其他法律(含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再按行政罰法第24條,原告同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被告依據有行政罰鍰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處分,亦屬必要且合乎法律規範。
㈢所謂托育業務,依內政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6 條,收托有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即屬課後托育中心,應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縱文理語言教學部分因另訂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亦僅得於該法規範內施行,於該法規範外之違法行為,自不得主張亦得排除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範圍外。故原告稱新增課程未報備、自習非屬托育、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等,均不足採等語。
㈣提出本件裁處書、送達證書、97年4 月16日聯合稽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91年10月17日府教社字第0910219848號函(核准設立補習班)及附件(課表)、被告98年7 月
3 日府社兒字第0980235638號訴願答辯函暨答辯書、被告98年8 月3 日府社兒字第0980286085號補充訴願答辯函暨答辯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二、…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52條第1 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二、…。」;「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托育機構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一、兒童生活照顧。二、兒童發展學習。…」;「三、課後托育中心:
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3款各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築物1 、2 樓經營
「群儒文理補習班」,經被告於97年4 月16日赴上開地點進行聯合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1 、2 樓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違法收托國小學童17名,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等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 頁),當場製作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現場紀錄表,載有稽查人員勾選之「現場從事未立案之課後托育中心」,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龔志儒簽章(原處分卷第4 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因認原告涉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稽查現場之學生係早到後之自習,並非課後托育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4 月16日下午14時13分許至上址場所聯合稽查,為原告所不爭,現場發現有學生於教室內自習及寫作家庭作業,原告雖稱係學生等候上課,惟按其當日(星期三)課表上課時間為下午18時(原處分卷第7 頁),則學生於4 小時前即前來等候上課,顯非合理。原告所稱,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立案補習班,是合法招生的補習機構,並非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及第52條之規定,更無須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許可云云。經查,原告雖為經立案之補習班(原處分卷第
6 頁),仍有遵守其他法令之義務,不得以取得依他法(即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核准之立案許可,即擅自解釋得排除其他法律(含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而所謂托育業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即屬課後托育中心,應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範。是以縱使文理語言教學部分另訂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經立案之補習班於該法規範事項之外,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違章行為,自不得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縱有原處分所述之違章情事,根據桃園縣
政府短期班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條文發佈第50條第
3 項招牌不符規定者,第4 項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第10項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縣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請求援例辦理云云。經查,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係對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予以裁處處分;而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之違章行為,而非以原告涉有違反經營短期補習班之相關規定,故被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公告姓名及立即停止經營課後托育等業務,並儘速向被告申請立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於桃園縣○○鄉○○街○○號建築物1 、2 樓經營「群儒文理補習班」,經被告查認涉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之違章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7 月1 日府社兒字第0970209244號裁處書處原告6 萬元罰鍰、公告姓名及立即停止經營課後托育等業務,並儘速向被告申請立案許可(原處分卷第1 頁),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涉有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經營課後托育中心業務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公告姓名及立即停止經營課後托育等業務,並儘速向被告申請立案許可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