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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72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098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 日購進營業大客車591 輛、公務車23輛及生財器具乙批,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嗣被告查獲上開車輛及生財器具之原始所有權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車處)漏未申報移轉系爭車輛及生財器具銷售額,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核定補徵臺北市公車處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70,817,041元在案。原告據此於97年12月15日具文主張上開營業稅款包含其原始交易之稅額43,318,388元,且其93年初價購資產金額已包含5%進項稅額等情,向被告申請退還或留抵系爭購進價款之進項稅額43,318,388元,案經被告98年5 月6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8000815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臺北市交通局)出售大客車等貨物與原告,經被告認定應報繳營業稅:

⒈臺北市公車處前於92年間為將該處公共汽車業務民營化,

而將其管理之動產汽車等讓售予民營化後之新公司即原告承受,並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於92年12月2 日會議決定讓售價格。雙方於93年間由臺北市交通局與原告訂定財物買賣契約如附件3 所示,契約價款合計1,154,973,077 元(嗣後於96年間重新鑑價改為866,367,756 元)。

⒉按臺北市公車處因為自93年1 月1 日起民營化,留存業務

移由臺北市交通局辦理,該局已經無公營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單位,營業大客車亦無須繼續使用,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應可免徵營業稅,因此臺北市交通局並未開立發票與原告。嗣後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認為本案仍應課徵營業稅,對於出賣人補徵營業稅85,247,307元在案,嗣後因重新鑑價改為補徵營業稅70,817,041元(退稅14,430,266元)。該項銷售營業稅額中已經內含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中所內含之營業稅41,255,607元(亦即重新鑑價後之買賣價金866,367,756元,其內含之5%營業稅41,255,607元;原告原先申請時誤算為43,318,388元),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退稅或留抵進項稅額。

㈡出賣人報繳之營業稅,買受人得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2 項)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因此,指原告以營業人身分購買本件貨物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屬於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稽徵機關實無不准予扣抵之理由。

㈢約定之買賣價金,有無內含營業稅或外加營業稅,屬於私法

自治之契約自由約定之範圍,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如未特別約定,則買賣價金當然內含營業稅。

⒈按貨物之買賣價金,有無內含營業稅或另外加營業稅,屬

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約定之範圍,當事人得自由約定,如應外加營業稅,則是營業人以出賣人身分,得否另外項買受人請求支付稅款之問題,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即謂:

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出賣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故有關買賣價金有無內含營業稅或另外加營業稅之爭議,屬於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裁判,非屬於稽徵機關所得干涉私法自治之契約內部關係之事項。本件既然出賣人已經繳納營業稅,即應准許買受人留抵進項稅額。至於買受人實際上有無支付營業稅款與出賣人,則屬於買賣雙方之內部契約關係,賣方可否向買方求償稅款之問題。

⒉按買賣契約如果並未特別約定營業稅是內含或是外加時,

則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買賣價金之約定即屬於價金總額(含稅)之約定,買受人並無另外支付營業稅與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即謂:「按租賃為繼續性契約,關於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恒為一定。出租人因收受租金應繳納之稅捐,於雙方訂約商議租金額時,應已考慮斟酌在內,殊無於承租人給付租金外,再請求其代付稅捐之理。本件為土地租賃,並非土地買賣,兩造亦無上訴人台肥公司因收受租金應繳納之營業稅,由啟業公司負擔之約定。原審認為台肥公司不得請求啟業公司等連帶給付營業稅款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⒊故被告將買賣交易雙方當事人之內部關係事項,作為稅法上准否扣抵進項稅額之依據,顯然於法不合。

㈣在稅捐法定主義之精神下,一切有關發生稅捐債務之構成要

件之規定均應為立法權所保留,而以法律之形式定之,且於滿足法律所定成立稅捐債務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時,即不待任何行政權之介入,在法律上當然發生個別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故稅捐債務之發生,有如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債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法律行為或行政處分。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7年

判字第630 號判決略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立即發生」91年度判字第111 號判決略以:「又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概亦採相同見解。

⒉稅捐債務屬於法定債務,有關稅捐債務之發生及其債務金

額範圍,係基於法律規定,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至於稅捐義務人是否具有實現稅捐構成要件的特定意思,在所不問(陳清秀,稅法總論,第5 版),且縱然交易當事人雙方包括稅捐債務人對於稅捐債務之成立及其範圍發生誤會誤認,也不影響於客觀稅捐債務之成立及其債務金額。因此,本件縱然賣方或甚至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誤認屬於免徵營業稅之交易,仍不影響於營業稅稅捐債務之成立,也不影響於「客觀上法定稅捐債務金額」。

⒊準此以解,本件交易買賣之營業稅是內含或外加,縱然有

爭議【就此,當時接受委託從事財產鑑價之兩家公司中聯國際資產公司也於98年11月16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當時鑑價金額係內含營業稅,誠康管理顧問公司之鑑定書(附件13)表明鑑價金額皆已內含營業稅5%計算,而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註:該處於97年7 月1 日成立,原前臺北市公車處民營化前暨原告成立之相關留存業務均由臺北市交通局移交該處承接)97年12月12日北市運綜字第09730092800 號函復被告時,亦指出臺北市交通局前售予原告所繳納之營業稅款70,817,041元,已含有原告承購車輛設備之營業稅額,故謂:「惠請將案內車輛設備營業稅款列入大都會客運公司之進項稅額」,且原告亦曾於93年12月30日發函臺北市交通局請其惠予開立發票。可見買賣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契約價金內含營業稅款項。】,也僅屬於買賣雙方之「內部關係可否轉嫁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外部關係」之法定客觀稅捐債務之內容,亦即其營業稅在客觀上得作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乃屬於法定之客觀上營業稅之課稅基礎之一部分,自不受納稅義務人於交易當時主觀上有無認知之影響。故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交易不含營業稅,因此不准作為進項稅額扣抵之法律見解,顯然因不瞭解營業稅(包括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之法定客觀稅捐債務之特殊性質,而致生誤會。

㈤本件情況特殊,不應以原告未取得發票作為否准留抵進項稅額之理由:

⒈按本件臺北市交通局處分出售營業大客車等資產,當時係

認為符合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5款規定,應可免徵營業稅,因此臺北市交通局並未開立銷貨發票與原告,故原告未能依規定取得進項發票憑證,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並非原告不願取得進貨發票,自不能以原告未能取得進項發票憑證而不准予原告留抵進項稅額。

⒉又依據財政部75年9 月30日台財稅字第7535812 號函釋規

定:「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本部訂定之五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註:現行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以第四、五兩聯代替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一、二、三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二聯代替申報銷售額)。(四)前項『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一式五聯,由稽徵機關印製,以備銷售單位索取使用。其各聯用途如左:……第四聯(記帳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第五聯(扣抵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可見政府機關銷售貨物並無需開立銷售發票交付買受人,而僅須以其他銷售憑證代替。本件臺北市交通局既然已經繳納本件銷售貨物之營業稅,則原告自可依據其開立之繳稅證明,申請退稅或留抵進項稅額。

㈥被告將93年至95年3 個年度之營業稅以及93年至97年5 個年度之營業稅,違法全部錯誤歸屬於93年度營業稅課稅:

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⒉本件屬於分期付款買賣,分期付款期間長達3 年(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至5 年(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最晚至97年12月31日止,賣方依法僅須於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或憑證報繳稅款即可,亦即該營業稅應按照分期付款期間分別歸屬於93年度至95年度以及93年度至97年度之營業稅,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竟然於95年10月核定時,全部違法歸課93年度之營業稅合計85,247,307元,也有部分違法提早開徵營業稅。亦即將95年11月及12月份之到期營業稅以及96年度與97年度才到期之營業稅,竟違法提早於95年10月開單核定歸屬於93年度1 月至12月之營業稅,其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⒊本案付款辦法係採分期付款,且契約期限最晚至97年12月

31日止,原告至96年及97年均尚有付款紀錄,皆於原處分所稱信義稽徵所於95年9 月5 日查獲補徵銷方之營業稅之後,該等憑證本得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1 項可資參照),並無所謂「違章」或「補開」可言,併予敘明。

㈦本件應以一般營業人之「當階段的加值」為其營業稅的課徵範圍,准許留抵進項稅額,才符合加值稅的精神:

⒈現行營業稅為加值型營業稅,依據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中所稱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故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應納稅額(或溢繳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⒉按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營業人只就銷項稅額,扣減進項

稅額後之餘額,負擔納稅義務。以一般營業人之「當階段的加值」為其營業稅的課徵範圍,係加值型營業稅之建制的基礎原則。任何營業稅法的規定皆不得背離該原則。如有背離,甚至經由行政命令解釋,將「加值稅」實質上變更為「總營業額型之營業稅舊制」,勢將嚴重扭曲「加值型營業稅」的基本建制精神,無端增加納稅人之經濟上負擔,而有違背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參照黃茂榮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⒊本件否准原告申請退稅或留抵進項稅額,則無異變相以銷

售額為加值稅之課稅範圍,變相採取「總營業額型之營業稅舊制」,嚴重扭曲「加值型營業稅」的基本建制精神,無端增加納稅人之經濟上負擔,於法顯然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或留抵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者。」第15條第1 、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

1 款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㈡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1 日向臺北市交通局購進營業大客車59

1 輛、公務車23輛及生財器具乙批,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前揭交易嗣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原所有權人臺北市公車處漏未申報移轉車輛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計70,817,041元【銷方於95年9 月

5 日繳納85,247,307元(營業稅違章406 繳款書、單照編號AE0000000 )-重新鑑價退稅14,430,266元(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96年6 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字第0960019651號函)】在案,原告遂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主張,因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406 稅額繳款書稅款包含與其交易之稅額43,318,388元,且93年初價購資產金額係已包含5%進項稅額,申請退還或留抵購進價款所含之進項稅額43,318,388元,案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98年5 月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80008151號函援引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非為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否准所請。

㈢有關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按車輛動態課稅資料查核裁處補徵

臺北市公車處銷售車輛等財物之營業稅額淨額70,817,041元案,原告主張其中部分營業稅額43,318,388元係因其與臺北市交通局買賣交易所發生,經按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營業人適用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其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買賣之未稅銷售額應為866,367,760 元(43,318,388÷5%=866,367,

760 )、給付總價款應為909,686,148 元(未稅銷售額866,367,760 +營業稅額43,318,388=909,686,148 ),惟查卷附財產移轉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原告因重新鑑價所實際給付金額為866,367,756 元,與前揭計算之未稅銷售額866,367,760 元相等,可得知原告購進系爭財物交易金額係為不含營業稅之未稅價格,實則未支付進項稅額,自無退還或留抵進項稅之適用,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㈣臺北市公車處原係臺北市交通局附屬之事業機關,屬依營業

稅法第4 章第1 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為執行民營化政策,其組織規程經臺北市議會核定自93年1 月1 日起廢止,留存業務由臺北市交通局承接及辦理留存資產之標售、簽約事宜。原告與臺北市交通局簽訂系爭財物買賣契約書時,該局並未慮及其出售資產應課徵營業稅,契約書自然不會訂立營業稅稅金等相關事宜,顯見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屬未稅價,原告主張其購買貨物時,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洵難採據。

㈤原告所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論述內容皆為營業稅究係應由誰負擔,實非本案所爭執之處,特此陳明。

㈥至原告訴稱被告將93年至95年3 個年度之營業稅以及93年至

97年5 個年度之營業稅,違法全部錯誤歸屬於93年度課徵營業稅等語,查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補徵營業稅之對象為臺北市公車處,該處如對核定稅額有異議,應循法定救濟程序進行,核與原處分無涉,非本件論駁範疇,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在確定本案爭點之先,需從時間序列之觀點,呈現訴訟二造所不爭執之下述客觀事實。

⑴臺北市政府為將原來自行經營之公車業務移轉民營,而與第三人共同發起設立原告公司。

⑵原告公司設立後,臺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

之營業大客車591 輛、公務車23輛及生財器具一批,做價交由原告承受,以抵充臺北市政府對原告公司之投資款,當時雙方(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約定之做價款為1,154,973,077元。

①此等做價承受行為,就原告有償取得上開貨物之範圍

內,在私法上可以定性為「臺北市政府以1,154,973,

077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貨物予原告」。②而當時買賣雙方自認該等買賣行為符合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5款所定之「免徵營業稅」構成要件。故臺北市政府未因該銷售行為,開立進項統一發票予原告。

⑶事後被告於95年間認為上開銷售行為與臺北市政府之其

他銷售行為,均不符合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5款所定「免徵營業稅」之構成要件,而命臺北市政府補繳上開銷售貨物行為所對應之營業稅額。而臺北市政府亦在下列時間,如數補繳以下之營業稅額。

①臺北市政府於95年9 月5 日補繳營業稅額85,247,307元。

②上開營業稅額中有57,748,653元部分,所對應之銷售額即為上述「臺北市政府對原告」之貨物銷售行為。

⑷但臺北市政府又於96年間以上開多筆銷售行為之銷售金

額計算有誤,而申請更正(銷售額)退稅,經被告審核無誤,認定正確之營業稅額應為70,817,041元,而於96年6 月21日退還臺北市政府營業稅款14,430,266元。其中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可分述如下:

①上述作價出資之銷售額變更為866,367,756元。

②而其對應之營業稅額則為43,318,388元。

⑸原告則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由臺北市政府

繳納營業稅額中,與其進貨行為對應之營業稅額43,318,388元部分,列為原告之進項留抵稅額或依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退還予原告。

⑹但在98年間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告復主張上開866,367,

756 元之銷售額為含稅價,因此臺北市政府就該筆交易之應納營業稅款為41,255,607元。為此請求以該等金額為留抵或退稅款項。

【註】計算式為866,367,757/1.05*5% =41,255,607⒉在上述客觀事實基礎下,若暫不考慮程序法上之爭議(即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本案中有無適用餘地),單就實體法而論(即在加值型稅制下,營業稅之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稅捐之實質負擔人即為買受人,但買賣價金中有無內含營業稅額,應視買賣雙方之約定內容決定,而買賣雙方如果自認交易無需繳納營業稅,或有逃漏營業稅之意思,則其等約定價金中即不會內含營業稅額),則本案之爭點即集中在:「93年1 月1 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進貨時,雙方約定之價金中是否內含營業稅款」。

㈡對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首先必須言明,此一爭點之屬性為事實認定議題,應依證

據認定之。且因其涉及計算原告營業稅額之減項,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再依本案相關事證言之,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在締約之始,

顯然雙方都是在系爭交易不須繳納營業稅之實證背景下完成此項交易,則其交易價格中自然不含稅款在其內。

⒊事實上被告已指明,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對上開進貨之貨

物成本即記為866,367,756 元,顯示該價格不含稅(如果含稅的話,稅款部分應自866,367,756 元中減除,而以其餘額為進貨成本)。

⒋至於原告提出、證明上開866,367,756 元價金中已內含營

業稅款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不足,不足以使本院對上開待證事實形成心證,理由如下:

⑴原告引為積極證據之證據方法不外是:

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出具之97年12月12日北市運綜字第

09730092800 號函,其上載明上開繳納予被告之70,81 7,041 元營業稅款,是就銷售額採取含稅價之方式計算而得者。因此主張由該函文可以推知本案中之866, 367,756元價金中內含營業稅額。

②由鑑價單位中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

月16日出具之函文,說明其原先鑑定之價格中內含營業稅。

③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無制作時間之鑑定書,內載鑑定價格含營業稅在內。

⑵但查:

①上開①、②二項書證之證據方法,其制作時間均在95

年9 月5 日臺北市政府已繳納營業稅及被告請求留抵或退還稅款之後。

②而計算臺北市政府應納之上開營業稅額時,是以不含

稅之銷售額計價,此有被告提出之財產移轉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財產目錄為證(作成時間均在本案營業稅繳納之前),其中財產目錄中認列之資產價格都與買入價格相符,而未將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含稅價格中之稅額扣除,亦明顯與上開2 項證據方法記載之內容相衝突。

③而上開③書證本身既無製作日期,記載內容也是原告

各車站全部車輛之總價格,是否針對買入時點之車輛為鑑定,亦有疑義。再與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對比觀察,其證明力顯有不足。

④事實上明瞭出具上開二書證之實證背景即可確知該等文書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因為:

A.本案臺北市政府依法必須繳納營業稅後,如欲轉向原告收取營業稅款,會面臨交易內容之重大變更,而需重行議約,但此等作法將冒重行議約,交易毀棄之風險,甚為困難。

B.而自行吸收損失,並期待由原告利用留抵或退還稅款之方式取回該稅款,因為臺北市政府對原告享有股權,此等作法反而可以減少損失。

C.至於鑑價公司基於為客戶減少稅負之考量,事後出具配合客戶期待之鑑價結果,亦屬現今社會常態,因此其事後出具鑑價意見,公信力即有不足。

㈢是以本案在上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情況下,原告立基在此

項待證事實基礎下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無從允許。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各項法律論點,均不致影響本案之終局判斷,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稅捐為法定之債,於稅捐成立構成要件被滿

足時,稅捐債務即行成立,不受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影響,也不需考量稅捐在當事人間內部間可否轉嫁求償」。此等法律觀點本院完全同意,但重點是:當事人在締約時如果認為沒有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至於此等認知之來源,可能出於交易不會被稅捐機關發覺之違法逃稅意圖,也可能出於自信交易為免稅之交易),其約定之交易價格中客觀上即不會內含營業稅,但因為該交易實際上確為應課營業稅之交易,則該交易因為滿足營業稅之構成要件,而有外加之營業稅額產生。這樣的觀點與其原告主張之前開法律論點並無任何衝突,本案之情形即是如此。

⒉原告復主張:「營業稅之內含或外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如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當然是內含在價金中」,此一法律論點同樣非常正確,不過重點卻出在「當事人約定之時點與約定當下之時空背景」。在本案中原告與台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1 日訂約時,在當時時空背景下,雙方自願之約定內容即是不含稅。至於其等事後如因知悉交易活動屬性仍屬應課營業稅之交易,而想調整約定內容,其等調整約定並未受到禁止(只是為增加談判過程中之交易成本,雙方未必有此意願),但此時臺北市政府仍應先依法繳納營業稅,雙方再依事後之新約定,分循營業稅法第15條所定銷貨折讓及進貨折讓之程序處理,而不能溯及調整原來之約定,因為這樣的作法反而會稅捐法定之債陷入一種不安定之狀態。

⒊原告又謂:「本案為分期付款買賣,因此營業稅應分期繳

納,被告不能一次徵收全額稅款」云云,但查營業稅債務之生效日,是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決定(該時限表本身即為營業稅法之一部,而非營業稅法之附屬法規),該時限表明定買賣業在交貨時點即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而原告引用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是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而制定,其制定內容限制在「統一發票之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能否一併規範「稅捐生效時點」實有疑義,是該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能通過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實有疑義。何況本案原告之請求又是以臺北市政府合法繳納營業稅為前提,此等主張也與該前提相矛盾,無從據為本案中有利原告判斷之理由依據。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