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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09334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深山,訴訟中變更為傅崐萁,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傅崐萁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而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3 個月或加上延長2 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未提起訴願或在訴願決定期間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奉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7年4 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作為花36○○○鄉○○村○○路路○路面拓寬工程用地。原告以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壽豐鄉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第3 條規定估價程序估定價額,不足以重建復原,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比照台

9 線226K820-231K86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辦理為由,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4 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5 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70063714號函復;原告不服,以97年6 月9 日聯合聲明異議書向被告復提出異議,並於同年月10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被告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以97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70116046號函移請被告依規定辦理。被告遂於97年9 月24日辦理系爭建物複查結果公告更正補正,並通知原告複查更正結果,原告仍提異議。被告將全案提交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1月3 日97年第1 次會議復議,經決議:「本徵收案建物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之。」被告乃以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願決機關以本件雖經被告以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複查更正結果,及以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惟被告復於98年2 月12日派員重新複查,並以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原告複查結果,其房屋價格評定狀況與被告97年6 月4 日複查結時認定有異,補償價額亦經調整,被告顯然已變更原有之查估結果,為新的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按即被告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處分)因被告作成新處分取代而不存在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原告於其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99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時已表明因被告於98年2 月12日重新辦理複查,原為處分(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已不存在,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為:⑴被告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通知原告建築物徵收補償存保管專戶完竣,應於98年6 月5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⑵被告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通知原告因未於規定期限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依規定不予發給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⑶被告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98年2 月12日複查原告所有建築物「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按即上述3 個行政處分,下稱被告3 處分),另為適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應於98年6 月5 日前將建築物拆遷完畢,附期限之行政處分恢復發給自動拆除獎金以維人民權利。㈢飭被告踐行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辦救濟自治條例第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以書面公告徵收完成法定程序。

五、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3 處分,核屬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自以被告3 處分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起訴合法要件。然本件訴願乃係針對被告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之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訴願決定亦係以該處分為審查對象,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3 處分既非本件訴願決定之標的,該訴願程序自非屬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

3 處分起訴前置程序,原告稱被告3 處分均有經過訴願程序,其訴願決定即為本件訴願決定(內政部9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093346號訴願決定),容有誤會。又原告因不服被告3 處分,已另案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內政部於98年8月13日收件處理,並以99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18689號訴願決定分別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決定,有該訴決定書及本院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其就被告3 處分另案所提訴願仍在訴願機關審理中,尚未逾訴願決定期間,原告不待訴願決定期間經過,遽行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不合,又無從補正,其起訴應予駁回。惟原告如對被告3 處分之訴願決定(內政部99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18689號訴願決定),猶有未服,仍得在原告收受該訴願決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另行向本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乃係被告3 處分撤銷之結果,核屬第1項撤銷訴訟之範疇;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被告適用一定之法律,非屬公法上之爭議,爰併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