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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5號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專員,因應民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證人類科(下稱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經司法院以98年1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980001918號函,分配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占缺接受實務訓練,並借調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辦事,已於98年1 月23日(實務訓練開始日期)親至高雄地院完成報到手續。嗣原告未依規定於98年2 月2 日至嘉義地院參加實務訓練,經該院以98年2 月17日嘉院和人字第0980030159號函將相關情形通知高雄地院後,高雄地院即於98年2 月24日以雄院高人字第980000558號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該院以98年2 月27日院通人一字第0980001350號函報司法院,並轉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被告乃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3 月11日公訓字第0980002437號函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下稱分發辦法)第12條

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前項延期報到之申請,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向用人機關提出,用人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函復結果……。」是司法院關於原告之報到受訓通知自應於其所定報到期日前送達原告始屬合法有效,原告方得據以於該期日辦理相關報到事宜。亦即該報到受訓通知如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當無法依其內容辦理相關事宜,且如認未經合法送達報到受訓通知,原告仍有依其指示報到之義務,否則即可廢止受訓資格及錄取資格者,則上開得申請延期報到之規定,勢將形同具文而永無適用之時機,顯與其規範目的有違,且與事理不合;故原告於報到通知合法有效送達後依上開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於法有據。

㈡次按原告在高雄地院允許原告須完成辭職手續後所辦理之相

關報到手續始屬有效之條件下,乃依其指示辦理報到所需相關事項,故原告以前開報到受訓通知未經合法有效送達,而依前開規定於該報到受訓通知送達後以書面申請延期報到受訓,自屬適法,且原告因司法院未於指定期日前將受訓報到通知合法有效送達,致未完成辭職手續,則原至高雄地院辦理之報到手續即不發生報到效力,原告因此通知嘉義地院人事室尚無法至該院接受實務訓練,亦告知將申請延期報到後再依申請結果辦理。故原告至高雄地院辦理之報到事項既尚未發生報到效力,自無所指於報到後中途離訓之情事,而得據以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原告所提出延期報到之申請,乃合法行使法定權利;又未至嘉義地院受訓,亦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未經查明逕據司法院之違法認定結果,廢止原告受訓資格,其認事用法顯與事理、經驗法則及邏輯事實有違,復審決定亦未依法為妥適處理。

㈢另查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應如何前往

受訓,現行法律並無明文之限制規定,高雄地院要求原告必須於完成辭職手續後始准報到受訓,顯無法律上依據。且其涉及公務人員身分之重大變更,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屬違憲而無效,被告就此違憲規定未予查明審究,並據為審議之基礎,亦有違法。

㈣被告復審答辯書稱,嘉義地院電告高雄地院謂原告係個人因

素無法到任,惟原告於98年2 月2 日即以電話與嘉義地院聯繫,告知因未及辦妥離職,可否先行請假,經該院人事室主任表示,尚不得辦理請假手續,嗣原告提出延期報告申請時,即另以電話告知該院。期間原告數次與高雄地院電話聯繫,經該院人事室承辦人告知可與被告聯繫瞭解,原告遂以電話向被告洽詢後,始得知尚可向高雄地院申請延期報到。經原告依法於98年2 月5 日申請延期報到後,司法院人事室竟突以電話詢問原告何時可報到受訓,因仍須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經首長同意,原告只得誠實告知報到日期尚非個人所能自行決定。但高雄地院嗣後竟於98年2 月18日以雄院高人字第0980000511號函回覆原告並無申請延期報到之事由,除與分發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外,被告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復審答辯復稱,司法院98年1 月12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

001070號函知原告選填實務訓練機關之分配結果,將另函通知。惟司法院嗣後係先以電話告知分配結果及報到時間、地點,其98年1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980001918號函告知原告應於98年1 月23日至高雄地院受訓之「報到通知」,係遲於98年2 月2 日始送達於原告,顯與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違。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 條規定,該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所制定;又訓練辦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被告依該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惟原告遭高雄地院及司法院率指有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之情形,經取消而報請被告廢止原告之受訓資格,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就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證為必要之瞭解及查處,僅片面依據司法院所報即作成原處分,並駁回原告所提復審,其未依權責為適當及必要之查證處理,顯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未審酌相關規定意旨及事實,即逕廢止原告受訓資格,以違法不當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 條規定有違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訴訟之內容,與其前向被告所提復審書大致相同,

原復審答辯書、補充答辯書及復審決定之內容,仍予援用作為行政訴訟答辯內容之一部分。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次按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又依分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第2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末按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公證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 點第1款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㈡原告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現職人員,應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

經司法院以98年1 月12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070號函通知,應上網選填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以利辦理分配事宜,該通知函說明三略以:分配結果訂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整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及載明同年月23日為實務訓練開始日期,且原告訴狀亦自陳曾以電話洽詢高雄地院人事室並獲告應如期完成報到,是原告業已知悉98年1 月23日為實務訓練開始日期,足以及早預為處理現職之辭職手續等相關事宜,俾利如期報到受訓。嗣經司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918號函文告知分配原告至高雄地院(調嘉義地院辦事)占缺實務訓練,並應於同年月23日至該用人機關報到。高雄地院復以電話聯絡告知原告報到時間、地點及調辦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須於98年2 月2 日報到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於同年1 月23日赴高雄地院並親筆簽寫其報到書、健保轉入單、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臺灣銀行薪資轉帳帳戶等文件資料,即屬完成報到手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上開分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既已明定:「……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且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上開司法院98年1 月12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070號函,均已就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人員報到規定另為規範,且原告亦自陳業已知悉,並已依上開規定於98年1 月23日親赴高雄地院完成報到手續,故原告主張該報到受訓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無法依其內容辦理報到、未能完成現職之辭職手續、其至高雄地院辦理之報到手續不生效力及於報到後復申請延期報到等節,洵不足採。㈢另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

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公務人員之任用係採1 職1 薪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兼職;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前揭同法第20條第

1 項亦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配機關占缺實施訓練,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予分發任用。另依銓敘部94年11月10日部管四字第0942554960號書函說明二略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配訓練人員係占缺實務訓練。未占缺實務訓練者,有警察特考(受訓期間9 個月)及司法官特考(受訓期間2年)錄取人員等。是類現職公務人員前往受訓者,依本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912163055 號函均不宜核給公假,亦不得准予留職停薪參加訓練。至於是否得以事、休假方式前往受訓,以其既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基於衡平,亦不宜以請假方式辦理。準此,各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得准予延期於接到報到通知後1 個月內報到者外,其餘人員,均應於10日內向被分配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否則即應註銷分配。所分配者無論是否占有實缺,因均領有津貼,基於公務員服務法1 人不得重複支薪之原則,自無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並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另行占缺(或未占缺)受訓,而支領2 份國家薪俸之餘地……。」上述相關法令及函釋對於現職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不得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另行占缺受訓及應如何於期限內辦理報到,已甚明確。原告所訴關於現職公務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後應如何前往受訓,現行法律並無明文之限制規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原告中途離訓之事證明確,被告依上開訓練辦法第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是否違法?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

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 項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次按依上開規定授權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訂定之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復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分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第2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經用人機關准予延期報到者,得於准予延期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到。但經否准延期報到者,應於否准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報到。」再按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公證人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7 點第

1 款規定:「由司法院通知各錄取人員,依錄取人員名次先後順序,選填志願辦理分配作業。各錄取人員應於分配結果公告之日起十日內,前往報到接受訓練,並以實際報到日為訓練開始日期;惟分發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指定報到日期,各錄取人員應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接受訓練。」是依上開規定,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均應廢止受訓資格。末按銓敘部94年11月10日部管四字第0942554960號書函說明二略以:「……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分配訓練人員係占缺實務訓練。未占缺實務訓練者,有警察特考(受訓期間9 個月)及司法官特考(受訓期間

2 年)錄取人員等。是類現職公務人員前往受訓者,依本部91年11月20日部特三字第912163055 號函均不宜核給公假,亦不得准予留職停薪參加訓練。至於是否得以事、休假方式前往受訓,以其既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基於衡平,亦不宜以請假方式辦理。準此,各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者,除因不可抗力事由者,得准予延期於接到報到通知後1 個月內報到者外,其餘人員,均應於10日內向被分配機關報到接受實務訓練,否則即應註銷分配。所分配者無論是否占有實缺,因均領有津貼,基於公務員服務法1 人不得重複支薪之原則,自無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並以請假方式至被分配機關另行占缺(或未占缺)受訓,而支領2 份國家薪俸之餘地……。」㈡原告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現職人員,應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

經司法院以98年1 月12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070號函通知,應上網選填占缺實務訓練機關以利辦理分配事宜,該通知函說明三略以:分配結果訂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整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及載明同年月23日為實務訓練開始日期,原告亦自陳曾以電話洽詢高雄地院並獲告應如期完成報到,是原告業已知悉98年1 月23日為實務訓練開始日期,足以及早預為處理現職之辭職手續等相關事宜,俾利如期報到受訓。嗣經司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918號函文告知分配原告至高雄地院(調嘉義地院辦事)占缺實務訓練,並應於同年月23日至該用人機關報到。高雄地院復以電話聯絡告知原告報到時間、地點及調辦事嘉義地院須於98年2 月2 日報到等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於同年1 月23日至高雄地院並親筆簽寫其報到書、健保轉入單、退撫基金年資權益通知書、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聲明書、臺灣銀行薪資轉帳帳戶等文件資料,即屬完成報到手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上開分發辦法第12條第1 項、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及上開司法院98年1 月12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070號函,均已就97年公證人特考錄取人員報到規定另為規範,且原告亦自陳業已知悉,並已依規定於98年1 月23日親赴高雄地院完成報到手續,故原告主張該報到受訓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無法依其內容辦理報到、未能完成現職之辭職手續、其至高雄地院辦理之報到手續不生效力及於報到後復申請延期報到等節,洵不足採。

㈢原告訴稱其於98年1 月23日尚未完成報到手續,且已於同年

2 月5 日申請延後報到云云。惟查司法院前以98年1 月12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1070號函,通知其分配結果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於該院全球資訊網公告,及同年月23日為實務訓練開始日期。嗣原告既於同年月23日至高雄地院親筆簽寫其報到書、健保轉入單等文件資料,既已完成報到手續,自無從再於同年2 月5 日申請延期報到;又原告於該年農曆年放假日結束後,應於98年2 月2 日至嘉義地院接受實務訓練,惟其未依時到訓。此有原告上開98年1 月23日所簽寫報到各文件、司法院秘書長同年2 月13日秘台人二字第0980003243號函、嘉義地院同年2 月17日嘉院和人字第0980030159號函及高雄地院同年5 月13日雄院高人字第098000145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同年1 月23日完成報到手續後,於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之情形,洵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於法有據,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已一併注意,並無歪曲事實,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誠信、比例及法律保留等原則,所訴核不足採。又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公務人員之任用係採1 職1 薪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兼職;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經分配機關占缺實施訓練,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而得予分發任用。原告既為現職公務人員復應97年公證人特考,對此即應已有所規畫,嗣其應該特考錄取,要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等規定接受分配機關實施訓練,俾未來取得97年公證人特考及格資格;抑或繼續於原服務機關任職,以維其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及相關權益,皆係依其人生規畫及意願行之。惟承前述,其既於高雄地院完成報到手續於前,再於本件主張現職公務人員須完成辭職手續始得報到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保障一節,洵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中途離訓,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受訓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陳 秀 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