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4號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金門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輔法字第0980000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實概要:
原告係823砲戰金馬自衛隊榮民,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審查原告所檢附資料後,被告認其與配偶96年度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10,374元,全戶總人口13人,總所得為2,785,156元,平均每人年所得為214,243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8年6月6日金榮字第098000152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額度(即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稱之月投保金額)僅是平均數,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規範以其作為工作收入計算依據,顯不合理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四、年滿六十一歲……。」「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六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三、前款以外全民健康保險其餘類別被保險人及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計算工作收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述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工作能力,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依法律文義之一致性,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等社政法規規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㈡原告已72歲,其妻獨自照顧罹患多項疾病之父親,並扶養六
歲孫子,以致無法工作,又查其所得8,747元係存款利息,並非專職、全職之工作所得,是以原告及其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屬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不得以原告及其配偶參加全民健保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扣除此一部分,原告與其配偶96年度平均所得為53,874元,全家人口總收入計2,281,156元,平均每人為175,473元,未超過當年基本工資176,460元,並無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安置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及其配偶無工作能力事實,按全民健保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及配偶之工作收入,均有違誤。
㈢被告援引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為否准原告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顯有不當聯結: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4項及第42條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及依第26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按投保金額分級第六級起申報;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為21,000元。本件原告係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人(即第三類),其投保金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係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及其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與職業工會會員等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結果,與全體農民平均之從事農業收益毫無關聯,亦與原告年度收入無關,被告援引為否准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依據,違反行政法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㈣原告參加農民保險資格與是否具工作能力無涉:依從事農業
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自有或承租農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一年,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⒈自有農地者:……⒉承租農地者: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倍以上金額者。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同辦法第11條規定:「本辦法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第十條規定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又依90年5月9日修正施行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二)佃農包括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是以,農民符合一定資格即得參加農民保險,據金門縣農會99年1月11日慶保字第0990000013號證明書,可證原告及配偶係在上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92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目前只要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年工作量90天以上,參加農保的資格沒有其他限制,不需有農產品銷售金額之限制。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被告僅須就是否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予以准駁,何需教示榮民棄農保轉投榮保。
㈤榮民的就養安置是政府對金門民眾當年參加823砲戰的一項
德政,如果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條文之限制與事實有誤,應有寬容心檢討修訂;又民眾投保農保,平均投保金額為21,000元,可實際訪查是否有該工作收入,政府的公文書不宜再次造假,慎重考慮其適法與否。又民眾為申請榮民的就養安置,卻要求民眾棄農保轉投榮保,農民將損失近200,000元,目前有資格申請者都已是年長老人,200,000元可謂老本,不應有錯誤作為,讓金門老人能安享晚年等情。
㈥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
之聲明記載):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98年5 月26日申請案作成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㈡依原告申辦就養檢附資料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原告無所得資料,配偶所得為8,747元,夫妻所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依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渠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工作收入。依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金門聯絡辦公室98年4月27日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所載,其投保單位為金門縣農會、配偶為金門區漁會,皆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渠等投保薪資額度皆為21,000元,其工作收入皆為252,000元;另原告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金門縣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每月3,000元,全年合計360,000元,再加上配偶工作收入(漁保)252,00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8,747元,故原告與配偶年度總收入計有620,747元,平均每人為310,374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全家人口:長子所得389,260元,次子所得1,026,155元,三子所得488,702元,四子所得120,020元(另查全民健康保險為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額度為21,000元);又原告之二孫子利息收入計8,292元,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計2,785,156元,平均每人為214,243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㈢原告所訴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所
稱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原告與配偶倘未實際從事農、漁業工作,即不具第三類被保險人之資格,從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規定,由投保單位辦理退保,並改以其他身分加保,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就養安置,被告當依該就養安置辦法及作業流程規定辦理審核,自屬合法妥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
,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項)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第2項)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視同退除役官兵。」「本條例之實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明確列出其法律授權之依據,其就本案有關之安置就養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項)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第4款)四、年滿六十一歲……。」第6條第4款第5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第4款)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第5款)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7條「(第1項)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第1款)一、配偶。(第2款)二、直系血親。(第3款)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8條「(第1項)第六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第2項)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第1款)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第2款)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第3款)三、前款以外全民健康保險其餘類別被保險人及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計算工作收入。」第9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等等,核其內容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條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執行,律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規定。」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第1項)(一)本會:就養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工作稽核考成及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鑑定。(第2項)(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是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設榮民服務處為榮民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之業務,揆之上述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書、
被告訪晤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生活實況報告表、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原告申請就養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戶籍謄本、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金門縣實施社會救助法有關第5條之3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範圍表(以上附原處分卷);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12月17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801316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60033319號函及附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金門縣農會99年1月11日證明書(以上附本院卷)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被告以依原告申辦就養檢附資料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原告無所得資料,配偶所得為8,747元,夫妻所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依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渠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工作收入。依改制前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金門聯絡辦公室98年4月27日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所載,其投保單位為金門縣農會、配偶為金門區漁會,皆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渠等投保薪資額度皆為21,000元,其工作收入皆為252,000元;另原告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金門縣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每月3,000元,全年合計360,000元,再加上配偶工作收入(漁保)252,000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8,747元,故原告與配偶年度總收入計有620,747元,平均每人為310,374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全家人口:長子所得389,260元,次子所得1,026,155元,三子所得488,702元,四子所得120,020元(另查全民健康保險為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額度為21,000元);又原告之二孫子利息收入計8,292元,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計2,785,156元,平均每人為214,243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就本案之申請以原處分否准之,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有所爭議為,原告已72歲,其妻獨自照顧罹患多項疾
病之父親,並扶養六歲孫子,以致無法工作,又查其所得8,747元係存款利息,並非專職、全職之工作所得,是以原告及其配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屬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不得以原告及其配偶參加全民健保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第3款)三、第三類:(第1目)(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第2目)(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第2項)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規定:「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金額等級。」及依上述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第2款)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足見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始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類之全民健康保險,並且其投保金額依據上述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3條規定,符合被保險人之經濟能力。同理,依上述第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未加入漁會為甲類會員而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以下簡稱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二、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持有下列證明文件者:……」被保險人投保金額符合被保險人之經濟能力。又全民健康保險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第1投保等級月投保金額17,280元為最低投保金額,而原告及其配偶陳秀治投保等級金為6級月投保金額21,000元,顯見原告及其配偶陳秀治均有工作能力,且與月投保金額21,000元收入相當,因此,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款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至第四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之規定,以原告及其配偶陳秀治皆為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月投金額21,000元,核計其工作收入皆為252,000元,並未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認為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目前只要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年工作量90天以上,參加農保的資格沒有其他限制,不需有農產品銷售金額之限制,及被告援引為否准原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依據,違反行政法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云云,均有誤解,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98年5月26
日被告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給與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