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4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煜根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林仲豪 律師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李金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安杰
張一如王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下稱警察特考)行政警察人員類科錄取,自98年1 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分配至被告占缺實務訓練,同年2 月22日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被告以
98 年3月18日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派代為被告所屬警員,並自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翌日起(98年2 月23日)生效。因任用後發現原告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不得任警察官之情事,被告乃以98年5 月26日竹市警人字第0980018525號令撤銷任用,並以同日竹市警人字第0980018524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就原告應予撤銷任用一事為說明。原告對上開令及函均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確實於15年前犯下常業賭博罪,但於95年及96年考試前皆詳閱簡章並多方詢問,所得到的回覆均認為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始不得任警察;原告乃報考96年警察特考,且原告資為信賴基礎之警察特考簡章,亦未載明原告不得任警察,並信賴簡章內容,但原告報告應考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於96年7 月10日修正增列犯賭博罪經判決確定,不得任用為警察,並同年月13日生效;然原告因早經考試院審核准許報名應考,故如期於98年07月14日始參加考試,並獲錄取後,自97年2 月25日至98年1 月22日依規定至警察專科學校參與訓練結訓合格,期間原告積極努力並獲得全勤獎,嗣於98年1 月23日分發至新竹市警察局,先派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實務訓練一個月期滿後,於98年2 月23日接獲派令及國家考試及格證書,嗣正服務,原告任職東門派出所服務3 個多月尋獲贓車2 部、竊盜和詐欺各破獲一件、取締流鶯2 件、公務員上網時數186 小時、罰單開立三百多張、酒駕公危2 件;服務績效優良。
(二)按銓敘部回覆警政署,曾提及原告是否屬信賴保護之對象,依該部函釋該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 月10日公佈,00年0 月00日生效,然原告於96年07月14日才考試,故不屬於信賴保護之對象等語;然原告堅信簡章所載,並信賴簡章內容,方加入考試,為何會發生原告有考試資格,但無任用資格之理,原告亦簡章完成所有考試條件,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被告所為無法任用之說辭,原告實無法接受。本案警察特考簡章並無載明原告無法任用之事宜,原告當然信任該一簡章所載,而全心投入考試,事後通過考試,應該屬信賴保護之對象。且簡章內也有載明,六年內不得轉調至如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機關任職,故盼能給予一可以任用之職缺。考試簡章所載應為消極與積極資格,豈有分兩段式之說辭,原告完全依照96年度簡章規定,完成國家考試,取得及格證書,雖於報名後之考試前一天,警察人事任用條例公佈實行,原告應屬信賴保護之一環,若依97年度招考簡章內所載警察人事任用條例第10條之1 限制任用資格,對於原告方有適用。
(三)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不但屬於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未設任何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之補償措施,乃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憲法律:
1、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人民因法令變動致其信賴先前法秩序及由此衍生之期待利益受有影響者,大法官釋概以「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另參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29 號解釋參照),並認為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保護人民之信賴。
3、惟查,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惟該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曾』犯刑法第268 條、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第350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時間適用範圍顯係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予以適用,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理由書,本件確有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除本件復審決定認定系爭撤銷任用處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理由即有錯誤外,甚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未設有任何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之補償措施,依上揭司法院釋字解釋之意旨,已屬違憲之法律,何況所剝奪者乃係事後惡化曾經犯微罪之人民地位,無端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憲法上權利,更屬違憲法律無疑,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不得爰引該違憲法律為依據!
4、根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2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復遍觀該法施行細則,均無就警察人員人事行政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訂有任何過渡條款或補償措施,顯然並未兼顧人民對該法修正前以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期待,要與法治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而屬違憲法律,要與該法修正理由為何無涉。
5、被告雖以「於法律修正後,始任用警察官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然顯係忽略本件以原告曾犯常業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本即為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自有法律溯及適用問題;縱使將「擔任警察官」作為法規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實則不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為仍應考量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立法者仍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以保障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然警察人員人事行政條例第10條之1規定並無規定任何過渡或補救措施業如前述。
(四)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原告為撤銷任用處分,撤銷任用原告為警察官一事,顯未慮及原告之信賴保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具備裁量瑕疵,應予撤銷:
1、按「凡法律修改,即便向將來發生效力,只要對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的連續性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就會有信賴保護問題。」「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第60
5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次按,依被告所舉銓敘部97年2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函意旨,足認銓敘部函示對於此等受到法規修改而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權益」之人,認為渠等已經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3、上開函示另同時載明認為「……警察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之人員,其是否應試或筆試錄取均無法確定,仍『宜』適用生效後之規定辦理。」顯示前開函示並非一概認為警察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之人員」應即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蓋因當年度之系爭警察特考考試係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生效隔日隨即舉行,是上開函示意旨即在賦予用人機關必須必須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檢視「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之人員」是否在客觀上已經具備足夠之「具體之表現行為」認定,詎料,被告竟不但未就本件個案之具體事實詳予審酌,竟無端曲解上開該函釋意旨,恣意謂已無裁量餘地,原處分顯然有應裁量而不予裁量之違法,應予撤銷!
4、查本件原告雖於83年9 月間因涉犯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經判刑確定在案,然迄至96年7 月13 日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新增警察官之消極資格條件生效前,原告仍有服一般公務員及警察官公職之憲法上權利,是知系爭規定顯係剝奪原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即預期得擔任警察官之權益,而該權益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可知,仍屬信賴保護原則之範疇。
5、次查,原告係依98年3 月18日派令(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擔任警察官,系爭原處分(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人字第098018524 號令)係於98年5 月26日作成,且其撤銷任用之依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足見無論於作成原處分及原告任用時點觀之,原告不但業已應試96 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經筆試錄取,更經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不但並無前開函釋所謂無法確定之疑慮,且顯然已取得擔任警察官之任用資格,依前開函示之反面解釋,自不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警察人員條例予以撤銷。
6、再者,依本件之具體事實,原告實已在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應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被告不應依職權撤銷原告之任用:
⑴雖然應考試及服公職係分屬人民之2 種憲法上權利,然欲
依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者,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自購買簡章、應試、筆試錄取、實施教育訓練11個月及實務訓練1 個月期滿成績及格,係屬須要人民分階段逐步完成,具有持續性之事實,以本件原告所應之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為例,自96年4 月發售簡章自98年2 月始實務訓練期滿,歷時長達1 年10個月。
⑵經查,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係於96
年4 月發售簡章,96年4 月17日報名截止,訂於96年7 月14日及15日舉行考試,預定榜示日期為96年9 月下旬,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時,原告早已購買簡章並為報名、繳費,甚至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生效隔日即為應試,顯然已經完成欲依當次考試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重要要件,而有一定之信賴表現。
⑶且相較於實務容許「系爭規定生效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
取」者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告僅有「應試」及「錄取與否」之要件尚未具備,然而該要件均屬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何況,原告自95年4 月即開始準備警察特考,於95年落榜後更至志光補習班補習,是知原告必然將參加96年之考試,該表現(參加95年考試、補習、報名96年考試)顯然已實現欲考試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重要要件,已非主觀上之單純期待。
⑷且其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錄取)是可憑其主觀之努力而
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是以原告對於錄取與否之期待已經脫離單純主觀期待之範疇,其信賴利益應可認為已經強化到具期待權之性質,退步言之,縱認未具備期待權性質,仍有受保護之價值,實無理由否認其具有法律上利益之地位。
7、足證,原處分依前開銓敘部函釋見解,一律將「已報名而尚未考試」之人員一概視為無信賴保護之問題顯然過於速斷,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8、此外,原處分不區分已報名人員之信賴表現程度(如已報考多年),不論是否因而惡化其任用資格而有溯及既往之適用問題,更未考慮當次考試之具體情況,原處分亦顯然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不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05 號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亦足證本件原處分並未審查不同程度之保護程度而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系爭撤銷任用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應屬無效或撤銷:
1、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第2 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均訂有明文。
2、是被告於作成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系爭撤銷任用處分前,依前揭法條,理應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卻完全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由被告一再自承於98年5 月26 日 以竹市警人字第0980018524號函通知原告之同時,即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令作成系爭撤銷任用處分即明。
3、實則,系爭撤銷任用處分之理由乃依憑新修正00年0 月00日生效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曾於83 年8月涉犯常業賭博罪在案,然而依被告所舉之銓敘部97年2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函釋內容針對新修正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正生效前(98年7 月12 日 以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已考試錄但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等人員提出解釋函令,足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是否得作成系爭撤銷任用處分之關鍵並非原告是否曾涉犯常業賭博罪,而係原告是否為信賴值得保護之對象?是否應適用新修正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 定?亦即系爭撤銷任用處分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情形,此等情事絕非「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特需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被告率爾不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恣意認定原告無信賴保護必要,顯然未賦予原告正當程序保障,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等情。
(六)綜上,原處分有如上違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起訴聲明: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經查核發現原告於83年間,曾犯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任警察官之情事,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撤銷任用為警察官。原告訴稱曾向考選部詢問有無不得報考警察特考之情形,且該項考試之簡章亦無規定不得報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得否追溯既往適用云云。經查:
1、按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係分屬2 種權利。應考試所依據之法律,為公務人員考試法;服公職所依據之法律,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相關特種人事任用法律(於本件則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告縱得為應考試,並經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僅係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惟得否任用,仍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認定之。原告固稱曾詢問相關機關,並無不得應考試之情事,然此並非表示任用機關即應予以任用,先予陳明。
2、本案因事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攸關當事人權益,為確認原告曾違反法條,被告特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洽查,該院於98年4 月23 日 以中院彥刑喬83易字第41378 號函檢送該院83年度易字第5341 號 刑事判決正本1 份,確認原告於83年8 月因長期在其所經營之小說出租店擺設多達6 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顯然以之為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所犯為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易科罰金在案。
3、爰此,原告上開曾犯刑案之事實,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情事,已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被告核無裁量權限,依法核布原告撤銷任用,洵屬有據。
(二)另查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適用疑義部分,銓敘部於97年2 月5 日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書函釋示略以:「有關警察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正生效前(96年7 月12日以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已考試錄取但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等4 種情形人員一節,以各該訓練及分發任用均屬考試程序之一環,96年7 月13日警察條例生效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於生效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於生效後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之人員,縱尚未完成考試程序,其於法規修正生效前即參加考試並經筆試錄取,難謂其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而完全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為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似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警察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之人員,其是否應試或筆試錄取均無法確定,仍宜適用生效後之規定辦理。」原告係參加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考試日期為96年7 月14日及15日,警察人事條例修正生效日為96年7 月13日,依前開銓敘部釋示為適用查核對象無訛。
(三)有關原告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不但屬於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未設任何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之補償措施,乃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憲法律部分之答辯:
1、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原告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應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惟查原告乃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生效後,始參加警察特考,是否應試及錄取均屬未知數;依前開司法院解釋,原告至多僅止於主觀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亦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故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況法律生效後,係對將來發生效力,原告欲任警察官職務,當應未有不得任警察官之消極條件。法律所規範之對象,亦不可因僅相距
1 日、1 月或1 年而有所差別待遇。
2、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係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是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如因行政處分的作成而獲得利益,嗣後如再撤銷或廢止這項行政處分,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或受到損害,此時即應考慮對信賴這項行政處分有效的人民作補償。
4、關於本案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7年2 月5 日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函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正生效前(96年7 月12日以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已考試錄取但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等4 種情形人員,做成解釋性函釋,以做為行政機關執行的基礎及準據。該函釋說明各該訓練(教育、實務訓練)及分發任用均屬考試程序之一環,96年7 月13日警察人員人事修例生效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於生效前即參加考試並經筆試錄取人員,難謂其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而完全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為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似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該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之人員,其是否應試或筆試錄取均無法確定,仍宜適用生效後之規定辦理。
5、上開銓敘部所發布之函釋即對於已筆試錄取、教育訓練中及實務訓練中等3 種態樣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
574 號解釋意旨,認渠等已經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故宜適用修正前之舊條例,另「已報名參加但尚未考試」之人員,仍「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解釋性函釋,雖未使用強制性文字「應」或裁量性文字「得」,對各類態樣人員做一明確性規範,而使用建議性文字「宜」,惟此建議性文字並不代表行政機關核有裁量空間。故被告僅能依法為原處分,別無裁量空間。
6、另有關原告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設過渡規定及合理補救措施等是否違憲問題,此部分係屬法律解釋事項範疇,非被告權責,被告無權置喙。
(五)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原告為撤銷任用官之原處分,顯未慮及原告之信賴保護,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具備裁量瑕疪部分答辯:
1、法規範具有平等性、透明性及可預測性等特徵,因此,行政行為必須在法的規範下運作─依法行政,殆為現代化法治國的重要指標。公務員為行政行為須以合法程序來進行,即一切行政行為,均須依法有據,始具備合法性。
2、原告所訴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云云;原告係於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後始參加警察特考,其是否應試或筆試是否錄取均無法確定,尚難謂原告有「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或「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進一步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3、所謂「行政裁量」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據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基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選擇一適當方式為之;惟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並非完全放任,裁量之行使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而依裁量權所作的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
4、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屬既成法律,經查法條中並無「得……」字或「其他授權裁量之字樣」,亦無法由法條之涵義及各該立法意旨中,推論出有授與裁量權之內涵,亦即法條規定應具備一定要件始能做某種決定,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時,行政機關通常應受其拘束,遵循法令行事,並無自由裁量之空間。
5、「函釋」是主管機關對於所職掌法規之涵義作出解釋,基本上是一種行政機關的內部規範,位階在法律之下,因為有行政自縛性原則適用,所以行政機關之行為應遵守並依照其函釋的內容而為之。原告認為被告依銓敘部函釋見解,一律將「已報名而尚未考試」之人員一概視為無信賴保護之問題過於速斷,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此部分說明如下:
⑴法治國家,在嚴格「依法行政」的原則之下,一切行政行
為,均須依法有據,亦步亦趨,不容稍有逾越;縱有「行政裁量權」,亦須在法的框架內行使,不得逾越法律的範疇,而恣意漫無限制的濫用行政職權。又裁量不符合立法授權目的,為過程瑕疵構成裁量濫用;裁量不維持在法規範內,為結果瑕疵構成裁量逾越。
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明定:曾犯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警察官。該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有行政裁量權,既無裁量空間,當無裁量瑕疵或判斷餘地;被告參照銓敘部之函釋所做成之撤銷任用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尚難謂有「應裁量而不予裁量」之裁量瑕疵。
6、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修正條文說明略以:另為防範查核作業有漏查情事,爰參酌考試院94年8 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條文第28條規定,訂定修正條文第2 項,增列於任警察官後發現任用時有不得任警察官情形者,應撤銷其任用,以符公平及正義。被告於派代原告為警察官後,98年2 月底依警政署函文規定辦理查核時,發現原告曾犯賭博罪,但不確定係一般賭博罪、常業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本案因事涉警察官任用資格與否且攸關當事人權益,被告特別謹慎處理,為確認原告曾違反法條,被告特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洽查,該院於98年4 月23日以中院彥刑喬83易字第41378 號函檢送該院83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確認原告所犯為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易科罰金在案。
7、至原告主張早已購買簡章並為報名、繳費,甚至於系爭規定生效隔日即為應試,顯然已經完成欲依當次考試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之重要要件,而有一定之信賴表現等語,然查購買簡章並報名繳費僅取得應試之權,參加考試並考試錄取後,始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參加後續的教育訓練、實務訓練,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申請考試及格證書,服務機關並依規定補實派代,成為正式公務人員,在考試錄取後至實務訓練期滿期間,均屬準公務人員;故銓敘部方就筆試錄取後之3 種態樣人員(已考試錄取但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認渠等均屬人事條例修正前已取得權益之人(準公務人員),並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告係屬已報名尚未考試人員,依前開銓敘部函釋為適用修正生效後之規定無訛,且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內政部警政署亦就銓敘部、考選部及法務部等相關單位核釋意見,結論如下: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公布生效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公布生效前,已報名但尚未考試人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六)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撤銷任用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應屬無效或撤銷部分之答辯: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1 條、第114 條、第116 條及第117 條規定,被告所作成之撤銷任用行政處分,係依法行政之行為且該當行政處分之形式及實體合法要件,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例示或概括之重大明顯瑕疵,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亦無第116 條須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第117 條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第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須補正之情事。
2、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當加強行政程序之透明度與信賴度,並落實平等對話、理性溝通、尋求共識之精神,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及陳述意見之規定辦理,以確立依法行政原則,維護人民權益;惟行政機關並非凡作成行政處分都「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可以裁量不(得)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3、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爰明定行政機關之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外,應給予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該處分之作成,如具有一定情形時,基於行政經濟、行政效率、公益或必要性等之考慮,則認為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即為規定免除聽取陳述義務之條款,亦屬兼顧行政效能的展現。
4、警察人員,是我國文官體系下一種特殊的公務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為警察人員人事制度的法律依據,按該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同條第2 項,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使有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協助調查時有所依據,爰於97年3 月27日訂定發布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6 條規定,本案原告98年1 月23日分發被告實務訓練1 個月期滿成績及格,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以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派代被告警員,惟任用後發現其有不得任警察官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撤銷任用。本項之規定即為防範查核作業有漏查情事,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增列本項以符合公平及正義。原告於被告派代為警察官後始查核有不得任警察官之情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撤銷任用,自非屬查核辦法所規範擬予任用人員,亦無須依該辦法第
6 條規定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之必要,被告係基於原告權益保障,爰善意通知以期當事人行使救濟權。
5、承上,有關本案係屬無裁量權限行政處分,對原告權益保護之行政救濟係由行政處分送達後開始,原告得依復審、行政訴訟等方式提起救濟;被告為茲慎重,除於撤銷任用令內教示行政救濟文字外,並比照「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規定通知原告,並將撤銷任用理由、事實、法令依據及行政救濟方式,以書面善意告知並送達原告在案,核已無礙原告行使攻擊防禦之權利。
6、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屬法律位階,該法第10條之1 係法律之強制性規定,苟有該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應依該法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撤銷任用。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業已明定不得任警察官之條件及任用後發現有不得任用情事之處理方式,原告既該當該條規定之不得任用,即「應」予以撤銷任用,並非「得」予以撤銷任用,被告核無裁量權限。
7、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任用行政處分所根據之「曾犯中華民國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事實,客觀上有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即足以明白確認,所涉事實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撤銷任用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自得衡酌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於法無違,縱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亦無法導致不同的結果,陳述之有無,事實上亦不影響撤銷任用此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是以,原告訴稱撤銷任用處分作成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應屬無效或撤銷云云,皆不足採。
8、陳述意見之目的,係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進行防禦、補強事實,並提供有利之事證以供行政機關審酌,俾供裁量依據(含當事人之態度);讅本案被告無裁量權限,自不得為違法之行政作為,是當事人之陳述並無法使機關遂行上述內容之審酌,亦無法變更行政處分之事實,既屬無裁量權限亦無法變更之行政處分,陳述其曾犯罪之事實徒使當事人在多眾前再度受傷害。
9、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權來自法之授與,行政機關本於法之授權或法定職權作成行政處分,無論其內容是授與利益或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都是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對於本案,被告本於嚴謹之立場,審慎從事,以避免錯誤。從「處分依據之事實」、「是否適用新修正人事條例」、「各類態樣人員是否為信賴保護對象」、「原告應試日期」及「該事實與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等,均逐一仔細審慎查證後,確認原告曾犯刑案之事實,核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任用警察官之情事,已符合同條第2 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七)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擬任警察官前,其擬任機關、學校應就其個人品德、忠誠、素行經歷及身心健康狀況實施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第2 項規定:「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六條人員經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一、……四、曾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第2 項規定:「於任警察官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任用。」第3 項規定:「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俸給及依第六條第一項查核結果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其因公益之必要修正法規之內容,如人民因信賴舊法規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因法規修正,使其「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損害者,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俾減輕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
6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該要件事實具有持續性,需當事人分階段逐步完成,且係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則當事人以取得該權益為目標,並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如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使目標之達成根本客觀不能,即會產生信賴保護的問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增訂警察官任用之消極資格,而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應警察特考筆試錄取人員,乃係依據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及相關規定應試並經筆試錄取,雖其等人員於修正施行後尚處於未接受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或正接受實務訓練之程序中,然如逕予適用上開新增之消極資格規定,將可能致其「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受有損害,而有信賴保護之問題。至於「已報名而尚未考試者」,則無上開問題,換言之此時新增之消極規則,因當事人尚未應考,是否錄取尚不可知,自未影響當事人信賴保護權益。同理,關於本件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7年2 月5 日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函釋略以: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正生效前(96年7 月12日以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已考試錄取但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等4 種情形人員一節,以各該訓練及分發任用均屬考試程序之一環,96年7 月13日警察人員人事修例生效後原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於生效前即參加考試並經筆試錄取人員,難謂其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而完全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為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似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之人員,其是否應試或筆試錄取均無法確定,仍宜適用生效後之規定辦理等語。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正生效前(96年7月12日以前)已報名參加警察特考但尚未考試、已考試錄取但尚未接受教育訓練、正接受教育訓練中及正接受實務訓練中等4 種情形人員,做成解釋性函釋,資為被告等行政機關執行的基礎及準據,而上開函釋並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合於本院前述見解,是被告機關資據為本件行政處分,本院自予尊重。
(三)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第4 條規定:「擬任警察官人員之查核項目如下:一、刑案紀錄資料。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四、國籍、戶籍資料。五、學歷、經歷資料。六、受禁治產宣告資料。七、身心健康狀況。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7 月20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一規定:「任免遷調(一)……(二)授權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權責部分:類別1.……9.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學(員)生及具有警察學歷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之補實及派代案件;核定:本機關……。」,上開查核辦法及函釋,並未逾越母法及法律授權,亦未悖背於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為警察官人員之查核任用行政,本院亦予尊重。
五、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6 日98公審決字第0275號復審決定書、銓敘部97年2 月5 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函、被告98年5 月26日竹市警人字第0980018524號函、被告98年5 月26日竹市警人字第0980018525號函、原告96年特2 字第0976101335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結業證書、原告訓結(勤)字第0980019 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獎狀、原告96(二)公特警字第000869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被告98年3 月18日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 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0980006400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5 月14日竹市警二分二字第0980010796號函、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周秉宏91考台訴決字第16 7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刑事警察大隊98年4 月28日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4 月23日中院彥刑喬83易字第41378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被告98年4 月1 日竹市刑字第098001151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9年1 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90038971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97年4 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70055782號函、考選部97年3 月3 日選規字第0971300069號函、法務部97年4 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06649號書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報名參加96年警察特考,於筆試考試前1 日即96年7月13日,本件訟爭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修正公告生效,增列曾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賭博罪經判決確定,不得任用為警察等規定。
(二)原告參加96年警察特考筆試通過錄取後,即依規定自97年
2 月25日至98年1 月22日依規定至警察專科學校參與訓練,且成績及格結業,嗣於98年1 月23日分發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實務訓練一個月期滿後,於98年2月23日獲考試院核發國家考試及格證書。
(三)被告據此於98年3 月18日以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派任原告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並自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翌日起(98年2 月23日)生效。
(四)被告於前開派任原告任命前,依擬任警察官人員查核辦法對原告辦理查核,發現原告於83年間,曾犯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乃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洽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4 月23日中院彥刑喬83易字第41378 號函檢送83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被告乃確認原告於83年8 月間,因長期在其所經營之小說出租店擺設多達6 台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顯然以之為常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原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並以83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肆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併執行畢。
(五)被告認原告上開常業賭博罪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任警察官之情事,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任用,即撤銷被告98年3月18日竹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派任令。
(六)原告自98年2 月23日起至原處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服務期間,尋獲贓車2 部、竊盜和詐欺各破獲一件、取締流鶯2 件、公務員上網時數186 小時、罰單開立三百多張、酒駕公共危險2 件。
(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等規定之前開修正,乃行政院及考試院會銜,於95年4 月25日以院人企字第0950061917號、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31061 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之修法過程文件)。
(八)本件系爭96年度警察特考之應考須知應考資格並未摘錄前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規定。
(九)原告於96年7 月24日以電子信寄交行政院詢問本件警察特考考試任用問題,經轉交內政部警政署查覆結果略以:原告應具有應考格,而如獲錄取亦有參加受訓資格,至於受訓之後是否得以任用,則必須先考量是否訓練合格;至於具有前科者,是否影響派任資格,則必須個案審酌其情節是否符合不能派任之由,否則應派任;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發布修正在案,對於警政署及任何人均有法律拘束力,警政署必須依法行政,沒有裁量空間等語(見復審卷第47頁)。
六、查本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生效後次日,原告始參加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警察特考)之筆試,嗣雖獲錄取參加訓練及格,實務訓期滿及格並經被告任用為警察,嗣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前因常業賭博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有96年7 月11日修正生效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不得任警察官之消極情事,乃為原處分等事實經過,詳如上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
1 修正生效後,雖已報名但尚未考試(筆試),而原告是否應試或筆試是否錄取均無法確定,且又非單憑原告(當事人)主觀努力即可獲得最終考試錄取之可能實現,故原告之信賴尚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一)原告雖主張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溯及既往之適用,且未設任何過渡條款或採取合理之補償措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為違憲法律云云;然:
1、按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乃兩種不同之公權利。應考試所依據之法律,為公務人員考試法;服公職所依據之法律,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相關特種人事任用法律(於本件則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告應警察人員特考考試,並經完成考試程序獲錄取,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僅係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至於是否應由被告或其他單位任用之任用與否問題,仍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之。故原告將考試、任用混為一談,主張曾詢問相關機關,並無不得應考試之情事,並推論被告在原告考試及格後即應予以任用,否則即違法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本有誤會(詳下述)。
2、次查如前述原告參加本件警察特考考試及格並取得證書日期(包含訓練及實務訓練)為98年2 月23日,即至該日止,原告始取得符合任用為警察官資格。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早於96年7 月13日修正通過,嗣並公告施行,故本件原處分依據之法律並非「溯及適用」而是適用行為時法令,至為明顯。故原告前開主張原處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溯及既往適用之違法云云,容有將考試、任用混為一談之誤解,並不足採。況查如前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報名經同意應考,經筆試及格、訓練、實習完成整個考試程序,並獲考試院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信賴本件96年度警察特考招生簡章參加考試,並獲得及格證書,並無信賴未予保護情事。
3、至於本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之修正,並未影響原告「依舊法規已取得之權益」,與「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等詳如上開本院法律見解,從而,原告此部分信賴保護等主張並無理由。同理被告指稱上開主管機關銓敘部於97年2 月5 日以部特三字第0972894692號函釋、及法務部等相類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違法云云,核亦不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具備裁量瑕疵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如前述本院之法律見解;是原告未舉出證據及事實,泛稱稱原處分具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本難採信。
2、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修正條文說明略以:另為防範查核作業有漏查情事,爰參酌考試院94年8月15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條文第28條規定,訂定修正條文第2 項,增列於任警察官後發現任用時有不得任警察官情形者,應撤銷其任用,以符公平及正義。據此,若原告曾犯修正前刑法常業賭博罪經判決確定,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消極要件,參照上開立法說明,被告僅能為撤銷原告之任官處分,別無裁量空間。
3、再按所謂「行政裁量」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依據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基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選擇一適當方式為之;惟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自由之判斷,但並非完全放任,裁量之行使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而依裁量權所作的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基本原則。本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項第4 款、第2 項,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且上開法條中並無「得……」字或「其他授權裁量之字樣」,亦無法由法條之涵義及各該立法意旨中,推論出有授與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亦上開法律規定當事人若涉犯常業賭博罪經判刑確定,符合消極要件時,被告或其他行政機關僅為為一定之行為時,即撤銷處分,別無裁量之空間。本件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消極要件,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撤銷其任用,別無其他裁量空間。
4、據上,本件被告依法為原處分,並未違反,原告未舉出證據及事實,泛稱稱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云云。
1、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至於因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雖應就具體個案判斷,然以本件言,兩造對原告報名、考試過程及獲發考試及格證書以迄原處分等事實並未爭執,同時又有上開證據資料可查,是本件事實上客觀自屬明白足以確認,有爭執者,乃法律見解而已,是被告為原處分前,以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量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法。
2、次查本件被告原處分,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例示或概括之重大明顯瑕疵,致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亦無第116 條須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第117 條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及第114 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須補正之情事,亦應敘明。
3、再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當加強行政程序之透明度與信賴度,並落實平等對話、理性溝通、尋求共識之精神,乃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關「聽證」及「陳述意見」之規定。以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人民權益。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爰明定行政機關之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外,應給予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基於行政經濟、行政效率、公益或必要性等之考慮,乃於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例外規定,免除行政機關聽取當事人陳述義務之條款。而本件如上述,原處分根據之基本事實,客觀自屬明白足以確認;參照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除前述理由外,被告上開辯解說理亦清楚,本院亦予引用。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綜上,本件原告犯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3年9 月21日以83年度易字第534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任用為警察官之要件,被告依同條例第10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為撤銷任用之原處分,於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