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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6號9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李益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蔡朝安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麗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6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63,523,250元、其他損失4,246,570 元、「第58欄」負15,092,256 元(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利益)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76,687,06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利息收入69,033,161元、其他損失4,246,570 元、「第58欄」42,867,270元(投資收益淨額)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85,107,842 元,應補稅額72,104,0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利息收入4,915,12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60,628 元及追認其他損失5,693,383 元、營業成本140,095 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其他損失、認購權證損益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等項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91年度因羅斯福路辦公室退租所生之資產報廢損失7,74

7,124 元,除被告已追認之5,693,383 元外,其餘金額亦應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損失:

①原告與被告對於羅斯福路辦公室退租所生報廢損失之金額

認定不同,乃因兩方對於裝潢工程取得成本之計算基礎有異:

⒈按「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

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為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折舊:……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5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總公司辦公處原位於羅斯福路1 段6 號3 樓,於

87年12月15日、87年12月31日及89年8 月10日,總公司羅斯福路辦公室與南海路辦公室進行共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3 項裝修工程」),依前開查核準則第95第5款規定,其裝修費用因屬資本支出而應列入資產取得成本,原告即按兩辦公室之坪數比率拆分決定取得成本、提列折舊,並計算羅斯福路辦公室截至91年之帳面餘額各為4,251,587 元、1,237,665 元及571,192 元,共計6,060,444 元。

⒊次查,原告總公司辦公處91年度因搬遷之故退租,原址

裝潢配線等工程雖未達耐用年限亦均不再使用,是所列報之資產報廢損失即包含前開6,060,444 元在內。惟訴願決定似認為:系爭3 項裝修工程應按工程合約書之工程細項拆分各辦公室之取得成本○於○區○○○○○路辦公室及南海路辦公室之取得成本時,即各別歸屬;僅於無法區分工程金額之歸屬時,方得依兩辦公室之坪數比率拆分,並據此重新核算3 項裝修工程取得成本,計算羅斯福路辦公室91年度之帳面餘額各為2,709,278 元、1,069,428 元及227,997 元,共計4,006,703 元。

⒋然查,系爭3 項裝修工程簽約過程中,承包商雖對於個

別工程細項分別報價,然經雙方議價後,並非以前開工程細項報價之總金額為工程總價,而係依據議價結果,由雙方再行約定工程總價,此參系爭3 項裝修工程之報價單所載金額,與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價均有差異即可知,是另為議定工程總價後,實已無法再按兩辦公室實際裝修費用計算取得成本,原告方以兩辦公室之坪數比率拆分工程總價以決定取得成本。

⒌綜上,原告所列報91年度因退租所生資產報廢損失,其

金額應以原列報之7,747,124 元為準,被告認定資產報廢損失僅有5,693,383 元,與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查核準則第95條第5 款規定顯有未合。

②再者,系爭3 項裝修工程業經原告按其取得成本入帳並提

列折舊費用,被告亦未有異議,卻於本件資產報廢損失作出不同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3 項裝修工程所生費用,原告均按兩辦公室

坪數拆分取得成本,並按期耐用年限提列折舊費用,此有原告9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可稽,而被告對此折舊費用之提列亦從未表示異議,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所示,原告應得合理信賴原分攤之取得成本係屬正確。據此,原處分既於原告每年提列折舊費用時,皆未質疑取得成本之計算基礎,自無於嗣後計算資產報廢損失時,再為相異認定之理。

⒊次查,系爭資產報廢損失原告原列報於92年度,惟遭被

告調整剔除,並於92年度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載明「申報1/30羅斯福路退租損失7,747,124 元,經查為91年度,非屬本年度剔除」等語,是自其剔除理由觀之,被告於當時應已認定其資產報廢損失應為7,747,124 元,僅歸屬年度為91年度而非92年度而已,復查決定卻變更認定資產報廢損失僅有5,693,383 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不合。

⑵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原告發行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之:

①認購權證發行人自留額度,非屬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

發行價款,尚非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86年12月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⒈按「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

明事項如左:……㈢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㈣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制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3 目及第4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

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86年12月函釋著有明文。自該號函釋文義出發,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方為上開函釋所稱之權利金收入。

⒊經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於91年度到期部分,僅自投資

人共收取237,744,100 元之發行價款,因有603,000 單位未有投資人購買,故自留603,000 單位,自留額度為15,255,900元。該自留額度部分因屬原告自行認購而未自他人取得價款,尚非86年12月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自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職是,原處分將原告自留額度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實與前開函釋有違。

⒋次查,訴願決定以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

為銷售予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且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云云。惟原告對於自留額度部分縱屬持有人身分,因本身亦為發行人,與其他持有人於到期時,得按特定價格請求發行人移轉特定股票或現金結算不同,自難謂與一般持有人之地位相同,而須認列此部分之權利金收入;另依前開編製準則第15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所支付之金額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是自留額度僅得作為原告負債之減少,而非有積極之資產增加,訴願決定謂原告有權證資產增加云云,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再者,原告91年度到期認購權證之自留部分,不應列為

權利金收入,此見解業經大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肯認:

A.按「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著有明文。

B.「或認為發行證券商在核準發行時,其未能找特定人認購之認購權證,即等同於其自己購入(如同將權證部門視為獨立於發行證券商公司之另一權利主體,而向非權證部門買入該認購權證),……A.該等權證實際沒有出賣,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現金收入,而『擬制』其有權利金收入,明顯與實情不符。……」、「然而目前被告之認定方式,卻是以發行證券商手中在掛牌之始手中所持有之認購權證單位,乘以掛牌參考價,來認定該等認購權證單位之權利金收入,其結果即會將發行證券商根本沒有因為出售認購權證而取得自外部投資人給付之權利金收入,亦計入原告之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內,以致虛增原告在認購權證項下之權利金收入,而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其此部分之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為大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揭示綦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認購權證由發行人自留部分,實未具買賣事實,發行人未因此有資金流入,自不應將該部分擬制列為權利金收入,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所肯認。

C.再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來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金額,在目前實務見解基礎下,應以權證初次出售時之價金合計數為準,不問其出售時點是在掛牌上市之前洽特定人承購,或是事後在公開市場出售皆如此。然而這樣理論上正確之處理方式,在評量實務上卻會面臨一個技術困難,詳言之,認購權證之交割不採實券交割方式,而是以差額計帳方式計算,因此無法特定在公開市場出售之認購權證中那一張是第1 次出售之認購權證,而將其出售之價金,自原來之證券交易收入中分離,單獨列為權利金收入。為了解決這樣的評價技術之困難,因此必須找到次佳之評價計算方式,本院爰按下述之次佳評價方式來計算權利金收入,並說明此等認定方式之優點如下。①對發行權證證券商發行之始未洽特定人承購、而自己持有之認購權證,依掛牌之始之參考價,給予一個作為將來認定權利金收入之指標。②等到將來發行證券商將來在公開市場拋售手中持有之認購權證時,再以前開參考價當成該出售單位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實際出售價格與前開掛牌參考價之價差,則當成證券交易損益處理。③至於發行證券商到底出售多少單位之認購權證,則採取總額比較法,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④採取以上計價方式之好處為,把單位權利金收入固定在一個價格上,再以總額比較法確認出售之認購權證數量,避免認購權證因為第1 次出售時點與第1 次出售價格處於浮動狀態所帶來之收入認定困難。另外也可以與自始找特定人承購認購權證所生之權利金收入計算方式相配合(其一樣是以認購權證核準發行價格為單位權利金收入,再將該權利金收入當成計算發行證券商未來買賣認購權證有價證券計算損益時之有價證券成本)。」亦為前開大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揭櫫,是前開判決對於應自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係採總額比較法,亦即,以發行時之自留單位數與認購權證發行期間內持有之最低單位數比較,以兩者孰低者為準,再乘以掛牌時之參考價。

D.經查,原告91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中屬原告自留額度之金額為15,255,900元,從而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下之金額:

a.前開大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雖肯認未出售予第三人之認購權證不應認列權利金收入,惟其判決理由係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作為計算未出售權證數量之方式,如原告發行之認購權證於履約期間內曾一度全數出售,則不論其後是否再有任何買回,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均為零,而不得減除任何自留額度之金額,如此顯然無法合理衡量原告未自第三人取得之發行價款金額,而與量能課稅原則有違。據此,為使該金額能適切反映持有期間內之自留認購權證數量,並採實務上所採之加權平均法,應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為「存續期間平均庫存成本」計99,855,140元或「存續期間平均庫存單位數×發行價」計111,040,188 元。

b.退步言之,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8

3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所示,自留額度金額15,255,900元並未出售,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是否有取得發行價款及其金額,是此部分金額應全數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

c.退萬步言,若採前開大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計算方式,以「掛牌之始之參考價,乘以發行證券商在整個認購權證履約期間內,所曾持有之最低單位數量認購權證」及「未對外發行金額」孰低者,則本件應自被告核定之權利金收入中減除之自留額度金額,計3,921,500 元。

E.綜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中之自留部分不應列為權利金收入,是被告核定權利金收入部分,應將自留權證之「存續期間平均庫存成本或發行價」或自留額度金額全數減除,或至少按前開大院98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所示之計算方式,擇一減除。

②發行後出售認購(售)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

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與財政部函釋,應屬免稅收入:

⒈按「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

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為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 號函(以下簡稱86年7 月函釋)所明揭。

⒉又,資本市場分為初級市場及次級市場。初級市場是指

原始向社會大眾(投資人)發行股票、債券或其他權益憑證,亦即原始發行證券的市場。次級市場則為已發行證券之交易市場,如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台買賣中心等,方便已發行證券之流通。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我國稅法就有價證券於次級市場上之買賣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就有價證券於初級市場之買賣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即認就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在發行期間取得之價款應為課稅收入;於發行後,如於次級市場上交易並獲有利得,揆諸86年7 月函釋,則為免稅所得,僅須按買賣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

⒊經查,認購權證上市後,發行人、權證持有人或其他投

資人得於公開交易市場買賣,發行人亦得將原認購權證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於公開交易市場出售,惟此一交易行應為上揭函釋所稱「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 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此,發行後發行人不論自公開交易市場買入已發行之認購權證、或賣出發行人自留之認購(售)權證,如因買賣認購權證而有利得,皆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僅課徵證券交易稅。準此,認購權證之買賣行為,揆諸86年7 月函釋所示,不論利得或損失金額多寡,皆無須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不得因此認為出售發行人發行期間自留之認購權證係屬權利金收入,此乃基於法律規定免稅而非原告刻意所為規避稅負之行為。

⑶避險交易損失宜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

①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毋寧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⒈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

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在案。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所得稅之課徵標的為所得而非收入,收入扣除成

本與費用後,方為所得。所得係人民從事營利活動而增加之財產。是故,所得稅法允許自收入扣除成本費用,非稅捐優惠,是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負擔能力,而依客觀淨所得原則所為之調整。可知對營利事業所得加以課稅時,則相關營業成本費用亦可一併減除,此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其根源並非單單是會計學原理,而係源自於憲法平等原則所衍生之「量能課稅原則」。

⒊又按95年5 月5 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所

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謂「營利事業經營業務之各項收入,其所得有屬應稅及免稅者,為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其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區分應稅或免稅分別計算所得。」亦顯示收入與成本費用需相互配合之意旨,若所得為應稅所得時,當成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時,即需個別歸屬認列,不可逕自不允認列,益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乃我國憲法與所得稅法上所明定之原理原則。

②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而生之避險成

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

⒈行為時權證發行之主要法令為「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權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原告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後,申請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應檢附發行計畫等相關文件(審查準則第9 條參照),其中發行計畫應載明「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等應記載事項(審查準則第10條參照),供主管機關審查證券商是否具備發行人資格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證交所)審查是否同意認購(售)權證上市,合先敘明。

⒉按「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得不予認可: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五、發行計畫須包括下列條款:……㈧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處理準則第7條第7 款及審查準則第10條第5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法令規定,原告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即有配套附隨進行避險操作之義務。

⒊次按「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

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並只得買賣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及標的證券,帳戶中之股票不得申請領回。」、「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發行人亦須另設專戶,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此亦有臺灣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第29888 號函可資參照。

⒋再按「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並自行從事風險管理

者,得依風險沖銷策略之需求持有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惟其持有數額以風險沖銷策略所需者為限,至多並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所代表之標的股票股數。」「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如係全部自行避險操作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認購(售)權證發行數量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如係部分自行避險、部分委外避險者,其避險持有之部位,不得超過自行避險部分所表彰之標的股票股數;又如係全部委外避險者,發行人依規定仍須向本公司及主管機關申報委外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相關資料。」亦分別為臺灣證交所86年6 月12日台財證㈡字第3294號函、86年8 月9 日台證上字第23090 號函定有明文。

⒌參諸前揭法令及主管機關解釋函令規定,原告進行避險

交易確係基於金管法令之要求,如無進行避險交易,原告即不得發行認購(售)權證,此一義務如同扣繳義務,皆為「公法上之義務」。營利事業履行公法義務所為之支出,例如稅捐、規費等,使其欠缺負擔稅捐之能力,故凡取得合法憑證者,均應准予自所得額中作費用扣除,此觀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原告為履行發行本件認購(售)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於權證存續期間,進行避險操作所生之損失、費用,不僅與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有直接因果關係,於客觀上亦欠缺負稅能力,依前揭原則,自應准予扣除,至為灼然。

⒍次查,原告依循上述臺灣證交所86年9 月18日台證上字

第29888 號函,進行避險交易時,須設立避險專戶,專門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足見原告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並可直接歸屬於權利金收入部分,自應依實質課稅精神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予以扣除。

③訴願決定以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

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有違實質課稅精神,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意旨:

⒈按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

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首先,原告因避險所執行之證券交易行為,乃為履行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並非為從證券市場獲利;再者,對證券商而言,標的股票漲價時,不能出售手中持股獲利了結,反而須加碼購入,增加手中標的股票持股數量,以免履約時負擔太重,並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標的股票跌價時,不能加碼買入標的股票,反須認賠殺出,以確保收盤時實際避險部位與預定避險沖銷策略之差額在法令容許範圍之內。換言之,原告以買賣標的股票或系爭權證之方式進行避險者,雖具有證券交易之外觀,然若與一般正常證券交易行為相較,仍有相當差異。就業界一般而言,其避險決策,經常須採行以下之方式進行:當標的股票漲價時,為避免將來履約之沈重負擔,反須加碼購入,增加持有部位;若標的股票跌價時,則須賣出持有之標的股票,以防止標的股票市價與原始成本間之差價高於發行價款收入,造成損失,此與一般「低買高賣」之市場投資決策,恰恰相反。

⒉另從實質課稅原則與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觀點來觀察,避

險交易權證發行與權證存續期間之必要配套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將來之履約能力,故其表現之操作手法為「追漲殺跌」,實不具獨立存在之經濟目的,且避險交易是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兩者於經濟意義上具有緊密關聯,本質上即為「單一」應稅事件,不應割裂適用,從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考量,應肯認避險交易損失為權證發行之必要成本。

⒊準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立法目標為促進資本市場

活絡,讓自由參與資本市場者,因證券交易獲利享有免稅優惠,而證券交易損失也須自行承擔。又參與者在買賣決策上沒有絕對之自由,且決策目的以「少賠」為目標,且決策本身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者,實非立法者欲以規範之標的,故不應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之適用範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時,自得斟酌法體系價值判斷、所得稅法規範體系、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作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排除避險交易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

⒋再者,稅捐之課徵不得對個別商業行為造成特別不利之

影響,此乃源於憲法第15條、第22條關於營業自由保障,所衍生之稅捐中立原則。惟查,財政部將證券商發行權證價款逕列為權利金收入課稅,並否准避險所生損費,可自應稅所得扣除之作法,使發行權證之證券商幾乎得將發行權證收入全額計入所得課稅,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已形成絞殺作用,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原則。

④綜上,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價款於計算權利金收入時

,應將避險交易所生之損失計入扣除,而不應視同證券交易損失,其理甚明。惟復查決定僅將認列認購權證發行價款,認列為應稅收入,而認購權證發行之避險交易損失,竟未予配合認列為認購權證發行成本之作法,適用稅法即有不當違法之瑕疵,自有酌予撤銷,重為核定之必要。

⑷原告91年度列報之交際費33,628,424元,其中除已分攤至免

稅部門之交際費369,080 元外,其餘應得列為應稅部門之費用:

①交際費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

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

⒈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

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收據。」「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所明定。前揭規定明確指出營利事業交際費如不超過法定限額者,依法均應予認定;且係以整個營利事業作為一核算單位,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應准予依法認列。

⒉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即按前揭法定原

則列報交際費33,628,424元,其中不可明確歸屬於應稅部分之交際費,按員工人數、員工薪資及辦公室使用面積分攤於應稅及免稅部門,並申報免稅部門之交際費為369,080 元,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

②被告按應稅、免稅部門之營業收入,分別核算所得列支之

交際費上限,而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有違前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規定,而有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嫌:

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關於應稅、免稅業務之收入費用攤計問題,乃為稅捐法律保留事項,非有稅法明確授權,稽徵機關不得自行任意認定,藉以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更遑論反於現行稅法之明確規定,而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

⒉依前所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等

規定,明白指出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者,即准以認列。然查,被告於前述規定外,更附加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而等同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此與前揭未超過法定標準所計算之數額即准以認列之原則,似有未合。再者,營利事業所得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係涉及人民稅捐負擔重要事項,前揭稅法規定既未明確授權,按稅捐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自不得自行就應稅、免稅業務間如何攤計,逕自決定應先核計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

⒊復綜觀所得稅法之架構,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

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第24條為原則性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亦即一般所謂之配合原則。而針對交際費計算限額,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稽徵機關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計算交際費限額,只要與業務相關且取據合法憑證而實際支出之交際費,在限額內者均得認列為費用;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採用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以轉列應稅部門超過「部門限額」部分於免稅收入應分擔營業費用之方式,間接剔除該部分費用之作法。

⒋再查,我國於87年施行兩稅合一制度取代公司法人獨立

課稅之舊制度,即旨在解決以往將公司與股東視為獨立的個體,公司法人之所得完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後,分配盈餘予股東時,股東須另再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造成重複課稅之現象。故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是作為傳送盈餘予股東之導管,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⑸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其他損失之金額、認購權證自留

額度部分金額應否列為權利金收入、避險交易損失是否得予認列及交際費應否按應稅及免稅部門分攤之認定,似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其他損失部分:

①按「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

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十一、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件,其無證明文件者,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91年度列報其他損失4,246,570 元,被告初查依

申報數核定。原告嗣於復查階段主張其總公司因故遷址,辦公室於91年5 月退租,相關裝潢配線費用未攤銷餘額7,747,124 元列報於92年度,業經被告以非92年度損失剔除,請准予於91年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裝潢配線費用未攤銷餘額7,747,124 元中5,693,383 元屬羅斯福路辦公室,既經提前退租解約,主張應於91年度追認乙節核屬可採,其餘2,053,741 元屬南海路辦公室,截至91年底房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主張核不足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其他損失4,246,570 元遂予追認5,693,383元,變更核定為9,939,953 元。

③查原告原承租台北市○○○○ 段○ 號3 樓、3 樓之1 及南

海路1 號4 樓、4 樓之1 、4 樓之2 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面積共883 坪,租約至92年12月31日屆期,於91年5 月24日就羅斯福路辦公室提前解約後,承租面積變更為451坪。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15日(依財產目錄所載日期)、87年12月31日及89年8 月10日裝修辦公室之工程總價分別為21,900,000元、6,000,000 元及1,180,000 元,原按羅斯福路、南海路兩辦公室之坪數比率計算屬羅斯福路辦公室之裝修成本分別為15,943,619元、4,368,151 元及952,000 元,則因羅斯福路辦公室租約提前解約產生之系爭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為6,060,444 元(4,251,587 元+1,237,665 元+571,192 元),應全數列為91年度之其他損失。惟依原告提示之87年12月15日裝修工程合約書、87年12月31日追加工程明細及89年8 月10日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項目大部分均○○○區○○○○○路辦公室(3F)或南海路辦公室(4F),經被告初查請原告就可明確區分者重新歸屬,無法明確區分者按兩辦公室坪數比率拆分,重新計算屬羅斯福路辦公室之裝修成本分別為10,159,900元、3,774,383 元及380,000 元,則此部分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應為4,006,703 元(2,709,278 元+1,069,428 元+227,997 元),其餘2,053,741 元(6,060,444 元-4,006,703 元)既屬南海路辦公室,截至91年底房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主張91年度應追認系爭其他損失2,053,

741 元核不足採。該筆其他損失2,053,741 元原告業於98年5 月26日另案申請更正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被告依法定程序核處,併予指明。

④綜上,被告就系爭裝潢費用可明確區分者重新歸屬,無法

明確區分者按兩辦公室坪數比率拆分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裝修資料核認,該拆分方式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復查決定依此計算方式核定其他損失9,939,953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⑵認購權證損益部分:

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明定。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三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及86年7 月函釋在案。

另按「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以下稱審查作業程序)第7點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到期履約計

算損益方式自行計算認購權證利益15,092,256元〔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53,000,000 元-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212,041,950 元(163,581,450 元-375,623,

400 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利益567,285 元(1,544,217,100 元-1,543,649,815 元)-可歸屬復華01之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40,095 元-可歸屬復華01之避險部位營業費用26,292,984元〕,於全年所得額項下列報減項「第58欄」負15,092,256元。被告初查以,㈠91年度到期認購權證(復華01)權利金收入253,000,000 元為應稅收入,應轉列營業收入。㈡認購權證處分損益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損益,將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收入163,581,450 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收入1,544,217,100 元,及其相對出售成本375,623,400 元、1,543,649,815 元,分別轉列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另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益項下認列。㈢將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42,870,690元轉列營業收入後,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420 元,於「第58欄」核定投資收益淨額為42,867,27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㈠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53,000,000 元係屬應稅收入,應轉列營業收入項下。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原核定權利金收入包含自留額之權利金收入15,255,900元,並無不合。㈡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212,041,950 元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利益567,285 元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㈢原申報於「第58欄」項下列報歸屬復華01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40,095 元,惟查該發行認購權證費用應直接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原核定未予轉列營業成本項下認列,核有未洽。㈣綜上,原核定第58欄「投資收益淨額」42,867,27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核定營業成本1,243,550,650,235 元遂予追認140,095 元,變更核定為1,243,550,790,330 元。

③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為

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

5 月23日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④原告雖主張其進行避險交易,係依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辦

理,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減除,則侵蝕了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

⑤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

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原告稱其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失,此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⑥依據審查準則之規定,認購權證發行人須進行風險沖銷交

易,可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人進行避險,該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係發行人對投資人之一項承諾與約定,就避險觀點而言,其目的並非在獲利,另權利金之支付,對投資人而言,亦存有某種程度的避險成本(一旦標的股票市價低於約定價格,投資人選擇不履約,權利金全數遭沒入),若券商的避險成本可以列為課稅所得減項,則券商與投資人之風險與報酬顯不對稱,券商獨占優勢,面對過去投資風險所造成的損失,力求要在租稅上求取彌補,然對相對弱勢的投資人而言,反倒受限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規定,毫無補救之道,同一經濟行為卻對券商與投資人產生迥然不同之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與租稅中立。又依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須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3 種業務者(即一般所稱綜合證券商),方具有發行人資格,既為綜合證券商,應足能調整選擇最適宜之避險策略以求取最大之利益,非必然產生鉅額避險損失,自無稅負不合理之虞。

⑦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

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相違一節,洵非可取。再者,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故與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所謂之「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無涉。

⑧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53,000,000 元,應減

除自留額並未取得之權利金收入15,255,900元乙節,依前揭審查作業程序第7 點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臺灣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相似案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3 、83

8 號判決可資參採。⑶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①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

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 千5 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現行法改為全額免稅)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亦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以下簡稱83年11月函釋)在案。

②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損失476,687,060 元、交際費33,628,424元;被告初查,以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5,681,769元,超限之交際費17,946,655元,應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扣除原告自營部門自行分攤交際費369,080元,增列免稅收入應分攤交際費17,577,575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85,107,842 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查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漏未將利息收入594,685 元(債券利息收入562,763 元+利率交換利息收入31,922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7,965,524 元併入計算,經重行計算應稅業務收入為2,692,688,392 元(原核定2,684,128,183 元+594,

685 元+7,965,524 元)、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6,282,130元(2,692,688,392 元×0.6%+126,000 元),應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交際費應為17,346,294元(交際費申報數33,628,424元-應稅部分限額16,282,130元),扣除原告自營部門列報數303,180 元(直接歸屬260,623 元+分攤成本中心42,557元)及新金融部門列報數126,167 元(直接歸屬108,457 元+分攤成本中心17,710元),應增列免稅收入應分攤交際費16,916,947元為由,准予追減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60,628 元(原核定交際費分攤數17,577,575元-16,916,947元),變更核定為884,447,214 元。

③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7、957 及552 號等諸多判決,可資參採。

⑷綜上,被告以復查決定追認其他損失5,693,383 元、營業成

本140,095 元及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60,628 元等情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有三:

①原告91年度因羅斯福路辦公室退租所生之資產報廢損失7,

747,124 元,被告僅追認之5,693,383 元,其餘金額均經否准,原告認為亦應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損失。

②原告主張所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扣除發行

時之自留額度計算,且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定為發行認購權之營業成本。被告抗辯原告自留額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原告認購自留額之法律地位與一般持有人無異,自不當扣除;又即使原告主張該部分為避險手段,認所生之損失為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尚非可採。

③原告91年度列報之交際費33,628,424元,其中除已分攤至

免稅部門之交際費369,080 元外,其餘應得列為應稅部門之費用。被告抗辯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原告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⑵關於資產報廢之其他損失部分:

①按原告原承租台北市○○○路○ 段○ 號3 樓、3 樓之1 (

下稱羅斯福路辦公室)及南海路1 號4 樓、4 樓之1 、4樓之2 (下稱南海路辦公室)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面積共883 坪,租約至92年12月31日屆期(原處分卷p.595-59

3 ),至91年5 月24日就羅斯福路辦公室提前解約後,承租面積變更為451 坪(原處分卷p.596 、591 )。

1.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15日(依財產目錄所載日期)、87年12月31日及89年8 月10日裝修辦公室之工程總價分別為21,900,000元、6,000,000 元及1,180,000 元(原處分卷p.575-1 至576 、575-571 、558- 556、551-54

8 ),原按羅斯福路、南海路兩辦公室之坪數比率計算屬羅斯福路辦公室之裝修成本分別為15,943,619元、4,368,151 元及952,000 元(原處分卷p.598 鉛筆部分之號碼8 、9 、12之取得金額欄、p.597 、p.576 ),則因羅斯福路辦公室租約提前解約產生之系爭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為6,060,444 元(4,251,587 元+1,237,665元+571,192 元)(參原處分卷p.597 之未折減餘額欄之小計部分),應全數列為91年度之其他損失。

2.經查,原告提示之87年12月15日裝修工程合約書、87年12月31日追加工程明細及89年8 月10日工程合約書所載(原處分卷p.575-559 、p.558-551 之1 、p.551-543),工程項目大部分均○○○區○○○○○路辦公室(3F)或南海路辦公室(4F),經被告於復查階段請原告就可明確區分者重新歸屬,無法明確區分者按兩辦公室坪數比率拆分,重新計算屬羅斯福路辦公室之裝修成本分別為10,159,900元、3,774,383 元及380,000 元(參原處分卷p.599 上方表格其中「重新分割取得金額後」部分、及p.599 下方3 表格--87.12.15總公司裝修工程之3 樓部分經調整金額、87.12.31總公司裝修工程- 追加之3 樓合計金額、89.08.10總公司裝修工程之3 樓合計金額),則此部分裝潢費用未攤銷餘額應為4,006,70

3 元(2,709,278 元+1,069,428 元+227,997 元)(參原處分卷p.599 上方表格其中「報廢受災部分損失淨額」部分),其餘2,053,741 元(6,060,444 元-4,006,703 元)既屬南海路辦公室,截至91年底房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否准自屬有據。

②而原告所稱,因工程發包議定總價後,實已無法再按兩辦

公室實際裝修費用計算取得成本,原告方以兩辦公室之坪數比率拆分工程總價以決定取得成本,應屬有據云云。按原告提示之87年12月15日裝修工程合約書、87年12月31日追加工程明細及89年8 月10日工程合約書所載(原處分卷

p.575-559 、p.558-551 之1 、p.551-543 ),工程項目大部分均○○○區○○○○○路辦公室(3F)或南海路辦公室(4F),就工程發包議定總價,雖非以前開工程細項報價之總金額為工程總價,但其比例還在,而不是刪除某些工程不做,是這些工程完全施工只是這些工程經議價總價減少而已,故被告就此採可明確區分者重新歸屬,無法明確區分者按兩辦公室坪數比率拆分,重新計算屬羅斯福路辦公室之裝修成本,應屬可採。

③至於原告又稱,系爭裝修工程經原告按其取得成本入帳並

提列折舊費用,被告未有異議,卻於本件資產報廢損失作出不同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者。就原告按其取得成本入帳並提列折舊費用,是全部成本,包括羅斯福路辦公室(3F)及南海路辦公室(4F),但本件資產報廢損失就羅斯福路辦公室,既經提前退租解約,原告主張應於91年度追認應屬可採,但屬於南海路辦公室,截至91年底房屋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被告否准自屬有據。際應拆分羅斯福路辦公室(3F)、南海路辦公室(4F)而計算各別成本,於法應無疑義,提列折舊費用時是依折舊年限攤提全部工程款,而資產報廢損失是分區塊、分年度,二者不同,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

⑶關於營業收入(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避險部位出售損益)部分:

①「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

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部86年5 月23日(86)臺財證(5 )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2 )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3?證券交易稅。(3 )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另按「7 、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1 )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為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所規定。

②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

作業程序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公司申請上市買賣,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該權證已屬原告之其他所得,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至原告主張該自留額度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乙節,查收入之實現創造資產的增加,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申言之,其交易分錄可解析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是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系爭自留額度部分,並非「發行時發行人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應非屬權利金收入。發行後出售認購權證,不論是發行期間自留或另行購入,縱有利得皆屬證卷交易所得,應屬免稅收入云云,尚非可採。

③查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以證券

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 月23日以(86)臺財證(5)第03037 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 月3I日臺財稅策00000000

0 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告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

④本件被告實際之認定:

1.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253,000,000 元係屬應稅收入,應轉列營業收入項下。原告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原告,即原告認購自留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原核定權利金收入包含自留額度權利金收入15,255,900元(參原處分卷p.380 之一、p.363-362 ),並無不合。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212,041,950 元及避險部位股票出售利益567,285 元(參原處分卷p.293 、p.104-

103 項次58其中2 及3 之說明)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應轉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

2.原申報於「第58欄」項下列報歸屬復華01發行認購權證費用140,095 元(原處分卷p.104 項次58其中1 之可歸屬復華01之發行認購權證費用),惟查該發行認購權證費用應直接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原核定未予轉列營業成本項下認列,核有未洽。故原核定營業成本1,243,550,650,235 元遂予追認140,095 元,變更核定為1,243,550,790,330 元,應屬有據。⑤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履行發行認購權證所附之公法負擔,

而生之避險成本費用,並無負稅能力,基於實質課稅精神與配合原則,自應准於收入中扣除。被告將避險所生之損失、費用,認屬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扣除,顯違實質課稅精神及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亦不符所得稅法第4 之1 條意旨」云云。惟查,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 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 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註:89年11月3 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之,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 月6 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6 條第7 款、第8 條第11款規定(註:93年6 月14日修正條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6 款第8 目規定同此精神),固強制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巨額跌價損失,惟依上開事實可知,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若採原告主張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認定為認購權證之成本減除,則將侵蝕應稅之權利金所得。再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前開法規規定證券商須強制為避險交易,而該避險交易復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證券商須於股價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股價下跌時賣出標的股票,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上開86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則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家稅收之一致性,況原告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⑥另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

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1.所謂「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會計學上係指「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問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商業會計法第60條參照)。上開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6條(捐贈)、第37條(交際費)、第43條之1 (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第49條(壞帳)、第51條之1 (折舊)等規定均設有限制即可知,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2.即便認為原告所謂「標的股票買賣」避險手段,構成經營認購權證之一部分,因避險交易所生之成本得以明確計算,進而肯認「標的股票買賣」所生之損失,係屬經營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然此所謂之「成本、費用」充其量亦僅為「會計學」概念下之成本、費用而已,與原告是否得將之列為認購權證課稅所得項下之營業成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逕將「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下之成本、費用,視為「所得稅法上」得列報之成本、費用,忽略立法者對於個別成本、費用所為之目的及政策考量,自有未洽。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前揭有關不准將避險成本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成本,將使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幾等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以致應稅所得虛增,發行權證業務完全無利可圖,嚴重干預證券商從事發行權證業務之自由,顯違背稅捐中立等主張,亦有所誤解,洵非可取。

⑦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

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其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 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原告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又本件爭執純係系爭認購權證避險部位之出售損失,究竟應作應稅項目之減項(即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之成本),抑或是作為免稅項目之減項(即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成本)等有關成本歸屬與取捨之問題,亦非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雖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曾發布上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等規定,要求權證發行人應就權證之標的證券建立避險部位,然此避險交易係基於保護投資者及維持金融秩序所必要,並非源自稅捐稽徵之考量。因此,關於「出售避險部位標的的證券收入」及「出售避險部位標的證券成本」2科目損益應如何申報,自當另依有關之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規定辦理。⑧故原告發行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

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處分以原告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核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206 號及96年度判字第0018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⑷關於證券交易免稅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

①按「職工福利:1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

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2 、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 ﹪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為度。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2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3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人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1.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2.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1 )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以下稱83年函釋)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以下稱85年函釋)函釋在案。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②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

,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暨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

③本件被告實際之認定:

1.原核定: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76,687,060 元、交際費33,628,424元(參原處分卷p.97之項次99及項次20、p.9-8 之項次99、p.86之交際費(一)、p.13之項次20);被告初查,以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5,681,769元(參原處分卷p.361 ),超限之交際費17,946,655元,應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扣除原告自營部門自行分攤交際費369,080 元(參原處分卷p.292 其中交際費部分自營欄之小計),增列免稅收入應分攤交際費17,577,575元(參原處分卷p.361 ),併同其餘調整,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885,107,842 元(參原處分卷p.624 、p.388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其中99欄出售有價證券損益淨額欄)。

2.復查決定:原查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漏未將利息收入594,685 元(債券利息收入562,763 元+利率交換利息收入31,922元)(參原處分卷p.298 之利息收入、p.16其中01營業收入總額明細中之利息收入申報數、p.618 利息收入(稅上認列)、p.619 稅報調節表)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7,965,524 元(參原處分卷p.300、p.10項次38利息收入之說明、p.30、p.619 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欄)併入計算,經重行計算應稅業務收入為2,692,688,392 元(原核定2,684,128,183 元+594,68

5 元+7,965,524 元)(參原處分卷p.623 )、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6,282,130元(2,692,688,392元×0.6 ﹪+126,000 元),應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之交際費應為17,346,294元(交際費申報數33,628,424元-應稅部分限額16,282,130元),扣除原告自營部門列報數303,180 元(直接歸屬260,623 元+分攤成本中心42,557元)及新金融部門列報數126,167 元(直接歸屬108,457 元+分攤成本中心17,710元)(參原處分卷p.621 交際費欄),應增列免稅收入應分攤交際費16,916,947元(參原處分卷p.623 )為由,准予追減證券、期貨交易損失660,628 元(原核定交際費分攤數17,577,575元-16,916,947元),變更核定為884,447,214 元(參原處分卷p.624 ),應屬有據。

④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

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際費之核定,已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洵非可取。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以應稅業務收入計算應稅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就申報超限金額轉列免稅部分之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無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69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90度判字第1607號、91年度判字第527 號、94年度判字第1210號、95年度判字第0240號等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