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0號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丁○○(即戊○○、丙○○、辛○○、己○○、庚
○○之選定當事人)
號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壬○○○○○○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丑○○
子○○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癸○○○○○○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卯○○
寅○○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
8 月28日府訴字第0980047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登記事件之原申請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戊○○、丙○○、辛○○、己○○、庚○○自甲○○○死亡時起,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系爭建物申請事件有共同利益,是渠等於起訴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當事人戊○○為全體起訴,嗣並於98年12月15日具狀更換選定當事人為丁○○(參本院卷第20、113 頁),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甲○○○(已歿)為原告丁○○及戊○○、丙○○、辛○○、己○○、庚○○之母,於93年9 月29日就座落於宜蘭縣○○鄉○○街○○號3 樓之3 及之4 號房屋,向被告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通知補正,於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完成,乃予以駁回,甲○○○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決定駁回,其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由本院以97年1 月24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系爭建物申請第1 次建物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另為處分。
(二)嗣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乙○○於97年3 月18日向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系爭建物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規定審查後,以原告所檢附之由宜蘭縣政府建設處(下稱建設處)核發之70年12月3 日建局都字第7935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之一辰○○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已死亡,卻仍以胡君名義用印會同其他起造人向建設處申領使用執照,認該紙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之登載有瑕疵,即以97年4 月10日宜地一03字第0970003579號函請建設處撤銷該紙使用執照,建設處就系爭使用執照之瑕疵核處,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97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2571號函復,認依行政程序法審酌不予撤銷該使用執照,而應依規定辦理補正起造人名義,被告宜蘭縣政府並以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准予辰○○繼承人巳○○等人,補正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此一期間,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29日、97年12月28日陳述其法律見解,並經建設處以97年11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70152526號函、97年12月17日府建管字第0970160153號函、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函復,原告並就被告宜蘭縣政府就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39597號決定不受理。
(三)嗣前開使用執照補正完畢後,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認系爭登記申請,尚有應行補正事項,乃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8年3 月4 日宜地補字第27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且未於文到15日內補正,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4 月2 日宜地駁字第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98年8 月28日府訴字第0980047657號訴願決定書就原告等6 人不服98年3 月11日補發宜地補字第
27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部分,決定不受理;不服98年4 月2 日宜地駁字第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部分,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之母甲○○○之申請案,在程序上有拖延及刁難之情事:
1、被告對原告於97年3 月10日之申請書函覆審核中,惟被告一直拖延未有答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於97年7 月11日再次函知被告,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回覆原告該案尚有疑義,卻未告知原告究有何疑義,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有違。
2、宜蘭縣政府於97年9 月22日函知被告對於70年12月3 日建局都字第7935號使用執照請撤銷案不作成無效之處理。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回覆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因該案仍有疑義,第2 次再函縣府依照原意處理。從上開二機關間之函文,原告始知被告係以起造人辰○○在申請使用執照前死亡,進而以起造人登載不實,並稱上項使用執照有瑕疵,報請縣府作撤銷或無效之處理。惟起造人辰○○係訴外人午○○之人頭戶,以出資人或代理人身分,為之申請使用執照,並不發生任何問題,被告以使用執照有瑕疵為由,顯係有意刁難。
3、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於98年1 月17日接到縣府函告,其使用執照之瑕疵業依規定補正完成,但詳細內容則未予說明。惟對原起造人已變更為第三人,該項補正已配合被告在程序上切斷原告之母之產權登記。被告在得知宜蘭縣政府對原使用執照補正後,不但對申請案不予答覆,且對使用執照之瑕疵及縣府之補正措施完全隱瞞,於98年3 月11日僅寄送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於同日表示對補正事項延期再議,詎被告竟以補正事項駁回該申請案。原告提出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作成訴願決定,惟該訴願決定對原告之母與午○○訂定出資建屋契約隻字未提,而原告之母在申請登記階段,尚未取得所有權,如何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繳納契稅?
(二)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處理原告之母產權以及原告等6 人繼承登記之權利:
1、原告之母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時效完成占有物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其登記程序,因民法未有規定,由土地法授權制定土地登記規則加以處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經3次修正,一般人並不易了解,被告係專業機關,應在適用上,負有舉證及說明之責任。
2、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之補正事項共4 款,內容簡易明確,不致發生遭駁回之問題,惟被告通知事項多已超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之情形,顯有意刁難。
(三)就被告98年3月11日之補正通知書說明如下:
1、訴願代理人於93年9 月29日至被告處處理原告之母之產權登記事宜,經被告收件,原告於97年3 月10日提出申請書,請被告儘速處理原告之母之產權登記及原告6 人之繼承登記,惟此項補正已逾1年以上,顯屬違法。
2、本案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由出資人午○○以辰○○名義,在申請使用執照上用印,係合法之法律行為,不因辰○○死亡而致使用執照有瑕疵問題。復依建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可知,主管機關嗣後發現起造人有死亡情事,非其事前審查或事後處理事項,如有私權紛爭,應由法院審理,故宜蘭縣政府之補正起造人措施,與建築法規定不合,自屬越權行為。
3、被告明知宜蘭縣政府已於98年1 月15日將27年前主管機關依法核准有效執照之起造人辰○○,換為第三人,使原告之母占有之標的物非法消滅,此時要何人補正亦未說明。
4、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並無規定四鄰證明書,且審查要點第
5 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惟原告之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無他遷之記載,自不需要四鄰證明書。
5、原告之母申請登記時之使用執照上起造人辰○○係出資人午○○之人頭戶,故由辰○○之繼承人繼承並不合法。
6、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收取規費,係被告之疏失,不應令原告補正。
7、原告之母及原告6 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如何能依契稅條例第2條 規定繳納契稅?
(四)就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1、被告對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理由(五)中「似可」2 字,主觀認為該判決無強制力,該見解顯不合法。
2、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討論者為地上權之問題,與本案建屋占有權取得時效申請登記之權利無關。
3、行政程序法係於88年2 月3 日總統令公布施行,而起造人辰○○係於70年9 月4 日死亡,行政程序法應不能溯及適用。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補正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第5 款及同法第36條至第40條之規定。被告宜蘭縣政府以補正措施將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變換為第三人之行為,使原告之母占有標的物加以消除,其作為與被告宜蘭地政事務所一致,故原告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
(六)原告並聲明:
1、對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4 月2 日宜地駁字第90號)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鄰○○街○○號3 樓之3 、3 樓之4 建物,作成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取得原因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對被告宜蘭縣政府:
(1)訴願決定(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39597號)及原處分(被告宜蘭縣政府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則以:
(一)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理由七略以:「……本件係主張時效取得而為建物第1 次測量申請,同時主張因時效取得而申請第1 次所有權登記,被告既應對該兩項申請,分別做實體之核駁,本件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仍待被告做實體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准予就系爭建物作時效取得所有權第1 次登記等實體事項,尚非本院所能審究,……」。是被告受理原告之母甲○○○(已歿)就訴外人辰○○(已歿)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上門牌「○○街57號3 樓之3 」、「○○街57號3 樓之4 」二未登記建物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乙案,依前揭判決,仍應就本案做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查「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辦理」「第1 點、第2 點、第4 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分為民法第769 條及審查要點第1 、17點所明定。另參照民法第
945 條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
所謂以所有意思係指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依上揭法令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本案申請人既主張占有時效完成,依法已取得登記之請求權者,則應提出以所有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方符時效取得要件。原告前於97年3 月28日陳述函主張以申請人甲○○○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核其戶籍住所與本案系爭建物門牌不符,既無從證明所謂「自主占有」之事實,更遑論其有以「所有意思」之意,是被告補正通知原告應請另行檢附證明文件供核。本案原申請人甲○○○因於登記始序收件前死亡(94年4 月7 日),依民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權利主體,即應由原告檢附相關繼承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列明繼承人資料為本案之申請人。
(三)本案既經前揭本院判決確定,依判決理由第5 點所載:「... 申請人甲○○○於提出本件申請同時... 並提出劉梅生、陳振華、吳萬、魏阿潭所出具之鄰人證明書,以證明甲○○○占有系爭建物逾20年,此四鄰證明『似可』認係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證明文件……」由前項判決文內曰「似可」觀之,對被告並無強制力,自不待言;另查甲○○○於93年間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所附四鄰證明書內容填寫欠詳,該書既欲為申請人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證明,自應詳載:建物標示(含建物基地、建物門牌)、占有人姓名,及其合於民法第
769 或770 條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等,且證明人之身份亦應符合審查要點第6 點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41條規定,由證明人親自到場,檢附國民身分證等,由被告指定人員當場核對身分,或將四鄰證明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附案供核。
(四)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決議採乙說,摘錄略以:「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準此,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者,縱以四鄰證明書主張占有事實,尚難證明其是否有以所有意思之意為占有,而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要件。是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誠屬適法。
(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4 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案經審核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法令依據及補正期間,通知原告代理人補正。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除第1 、2 、3 、4 點被告再以上揭理由2 、3 、
4 補述說明外,餘第5 至第11點因法令規定甚明,被告則不逐一辯駁。本案申請人逾期未就應補正事項補正完成,依上揭規定即應駁回。
(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即明定有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係以合法建物為前提,縱辦理第1 次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亦不得除外。本件使用執照之有效與否攸關本案登記之准駁,因其所附使用執照係起造人辰○○死亡後始向建築主管機關用印請領,涉有偽蓋死者印章致生該登記證明文件是否有效疑義,故嗣後被告迭次報請宜蘭縣政府釋示,乃為實質審查適法認定之必要作為,原告訴稱該行為係與縣府密作不法純屬子虛,且使用執照瑕疵經宜蘭縣政府復知補正完成後,被告業迅即就全案實體審查通知補正,揆見補正事項既無原告所訴該執照撤銷或無效之爭,亦無被告逕於程序上駁回之情,綜觀原告所訴及其於98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0日訴願書及多次訴願辯解函,其中所指被告未依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辦理,並於程序上百般阻撓等之情事,不足採信。
(七)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則以:
(一)被告以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函僅係通知原告系爭使用執照之瑕疵業依規定補正完成,有關其建物所有權登記事宜,請逕洽宜蘭地政事務所,該通知並非就原告申請案件有所准駁,亦即被告之函復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告認其係行政處分,顯有誤解,故其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
(二)被告前就系爭使用執照之瑕疵核處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以97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2571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建築執照之無效、撤銷、廢止,或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建築法尚無規定,惟於行程序法第2 章第3 節業有明文。是有關本案建築執照之效力與處分事宜,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依法核處。」嗣本案起造人辰○○之繼承人函請補正起造人名義,被告按上開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通知辰○○之繼承人辦理補正起造人手續完成。原告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主管或監督此事項之人員涉有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經該署偵辦以98年4 月13日宜檢明信98他83字第05126 號函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已予結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核處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補正程序,原告臆稱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處理及原處分機關主管或監督此事務之人員涉有瀆職等罪嫌,並致使剷除原告完成取得產權登記權利之手云云,被告依規定補正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洵無違誤。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被繼承人甲○○○前於93年9 月29日就座落於宜蘭縣○○鄉○○街○○號3 樓之3 及之4 號房屋,向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審查,通知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甲○○○因未補正,其申請案乃遭駁回,經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甲○○○前開申請,係主張依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屬移轉以外原因而取得權利,自不生提出補正移轉契約書之問題,因認原否准處分違法而予撤銷,並命依判決法律見解為實體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80頁),應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所續辦系爭建物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取得原因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事件時,發現原告所提建物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辰○○,於使用執照核發時已死亡,故函請被告宜蘭縣政府處理,經被告宜蘭縣政府函請辰○○繼承人補正,並以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准予辰○○繼承人巳○○等人補正在案。被告宜蘭地政所於前開使用執照補正後,繼續審查原告申請案(本院卷第24頁申請書),並以98年3 月4 日宜地補字第276 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相關事項,原告因認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拖延刁難,而未補正;且亦認被告宜蘭縣政府准予補正使用執照,侵害其本件登記之權利,而提起訴訟,故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未補正駁回登記申請是否合法?被告宜蘭縣政府准予訴外人巳○○等補正系爭使用執照,是否合法?原告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七、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48條、第56條、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四、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五、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六、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前項證明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4 、5 、6 點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
(三)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甲○○○就系爭宜蘭縣○○鄉○○街○○號3 樓之3 及之4 房屋,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於登記完成前,申請人甲○○○即於94年4 月7 日去逝,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申請人甲○○○自無從續為權利主體請求登記,是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經審查後,認原以甲○○○為權利人之申請書(本院卷第24頁),應由甲○○○繼承人承受該申請登記之行政程序,而以98年3 月4 日宜地補字276 號通知書,命由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辦(補正事項第2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認屬拖延為難,應有誤解。且依民法第769 條、770 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占有人雖有占有事實,仍應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於登記完成前,尚未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本件甲○○○於死亡前,既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程序,則其繼承人亦無由可得續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故原告主張應先將系爭建物登記為甲○○○所有,再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故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原申請人甲○○○死亡,應由權利主體之繼承人續為申辦而命補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限補正,則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其申請,洵難認有違法。
(四)另關於被告宜蘭縣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補正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之證明文件(通知書補正事項第1 點)、四鄰證明人之身份證明文件(補正事項第3 點)部分,經查原申請書以甲○○○戶籍謄本為自主占有之證明文件(見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附件卷第72頁反面),惟因其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街○○號,與申請登記之建物門牌地址宜蘭縣○○鄉○○街○○號3 樓之3 、之4 並不相同,故被告通知補正占有證明文件,難謂無由。再查本件申請雖附有鄰人證明書(參前附件卷第73-74 頁),然依前開審查要點第6 點規定:「占有建物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故就出具證明之人是否符合前開要點所定要件,即應由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證明,原告無視甲○○○戶籍地址與其申請登記建物地址不符之事實,認無必要再提出四鄰證明相關文件云云,均難執為無庸補正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申請,即無不合。
(五)再依前開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既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復又未檢附前開規定所應具備之文件(即被占有人相關資料),被告要求補正(補正事項第5 點),依法並無不合。另補正通知書第6 點及第7 點之相關規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且契稅條例第23條亦規定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故原告所稱此2 項費用應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始繳納,亦屬乏據,其主張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認系爭登記申請,尚有應行補正事項,乃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98年3 月4 日宜地補字第276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限期補正,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文到15日內補正,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8年4 月2 日宜地駁字第9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八、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答辯狀附卷第19頁)違法,應予撤銷一節,經查該函係被告宜蘭縣政府准予訴外人辰○○之繼承人補正70年12月3 日建局都字第7935號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之函文,而該使用執照係為原告被繼承人甲○○○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建物合法證明文件,因該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辰○○於70年9 月4 日已死亡,仍於70年11月28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宜蘭縣政府認有瑕疵,暫停前開所有權登記程序,而通知辰○○之繼承人辦理補正手續等情,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
9 日府建管字第0970164903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附件卷第84頁、第126 頁),嗣並依辰○○繼承人巳○○等申請並完成補正,亦有使用執照補正申請書可憑(被告宜蘭縣政府答辯狀附卷第18頁)。
(二)原告不服被告宜蘭縣政府,就系爭使用執照瑕疵補正通知及起造人名義變更,認可能因此影響其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主張已就宜蘭縣政府98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提起訴願,惟被告宜蘭縣政府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未經訴願,經查,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補正爭議,曾以98年6 月30日訴願書(本院卷第19
1 頁)提出訴願,其上所載原處分雖為被告宜蘭縣政府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函,然究其訴願之實質內容,均為爭議被告准予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之補正,將影響原告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內政部98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139597號訴願決定,雖以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80002023號函為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未就原告爭執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合法性為實質審酌,然前開訴願範圍既已包含宜蘭縣政府98年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可認此部分業經訴願,而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既於申請前即死亡,則其已無權利能力,亦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故被告宜蘭縣政府認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有瑕疵,並通知補正,於法即非無據。原告雖認系爭起造人之補正,將影響其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惟查系爭使用執照僅係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而不及其他,本件原告既係以時效取得作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有占有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尚難認與系爭使用執照有直接關聯,原告主張因起造人名義變更,將導致登記標的變更而侵害其登記權利,應屬誤解,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宜蘭縣政府以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准許辰○○繼承人巳○○等人補正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於法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8年4 月2 日宜地駁字第90號,否准原告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另被告宜蘭縣政府以98年1 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70138474號函,准許辰○○繼承人巳○○等人補正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陳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